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青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上訴人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
勞訴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
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
本件上訴人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士達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之死亡結果,非因受職業災
害之職業上原因所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
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精銳揚有限公司(下稱精銳揚
公司),故精銳揚公司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精銳揚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
繼承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4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精銳揚公司,負責施作上訴人奇
士達公司所
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
寮一廠(煉製一廠)工程中,次承攬予精銳揚公司之DCU單
元包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月平均工資48,400元,
惟
精銳揚公司並未為○○○投保勞、健保,亦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
嗣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台塑公司麥寮一廠
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之安裝工作時,因事發
前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現場為戶外高溫工作場所,並無遮
蔽物,氣溫高達32.9度,空污PM2.5達危害人體程度,致○
○○產生心因性休克後死亡,其心臟血管疾病確係職業原因
所促發。伊等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
連帶給付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1,936,000元,及5個月
之喪葬費242,000元,合計2,178,0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精銳揚公司應自
104年4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
320元,至○○○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連帶給付2,178,00
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命精銳揚公司提撥4,320元至○○○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主文第1項判命上
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奇士達公司對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奇士
達公司、精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8,000元本息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精銳揚公司上訴,業
已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一)奇士達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死因,係與高溫、超時工作及空
污PM 2.5之工作環境有關,而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評估報告,自行設
想○○○身處高溫工作環境之前提,再以「高溫作業勞工作
息時間標準」評估對心血管之影響,與事實不符,且其結論
為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損害、現場空氣PM2.5檢測
濃度是否與心肌梗塞有關,工時及工作負荷依前開指引,未
達促發心臟疾病之認定標準,並未就
因果關係加以論斷。而
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
為之鑑定意見,明確表示本件不構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
件,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奇士達公司與精
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精銳揚公司部分:
精銳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奇士達公司為訴外人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
之工程
承攬人,並將「DCU單元保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
程」轉包予上訴人精銳揚公司次承攬。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精銳揚
公司,日薪為2,200元,月平均工資為48,400元。○○○依5
、6月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實際上班日數為31日(見原審
卷第51、121至127頁)。
(三)○○○受精銳揚公司指示,至上開工程所在之台塑公司R150
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見原審卷第35、
51頁)。
(四)104年6月19日下午約2時許,○○○於該工作現場昏倒,送
醫後宣告不治而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
鑑定,○○○死亡之原因,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8月19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
克,其原因為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其先行
原因為冠狀動脈疾病(見原審卷第33頁)。
(五)上訴人精銳揚公司未替○○○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百分
之6之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35、50頁)。
(六)如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則上訴人奇士達公司
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之死亡補償合計2,178,00
0元,其中死亡補償1,936,000元(計算式:48,400元×40個
月=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元(計算式:48,400×
5個月=242,000元)。
(七)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該署前
以104年12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040413948號函檢送「疑似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予雲林地檢署,請該
署查明就○○○之死亡案件是否有「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之判定,勞動部職安署於107年10月26日勞職中1
字第1070411368號函覆本院:「
本案屬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案件,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協助勞工舉
證暴露相關事證,製作『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
件調查表』,經本署檢視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依作業程序規定無須將本案再送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評
估。」(見本院卷第235、247頁)。
(八)本院委請成大醫院就○○○是否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
要件,該院108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6375號函檢送
之「成附醫鑑0123號病情報告鑑定書」答覆:1.罹病之證據
:個案於2015年6月19日14時38分,因昏迷送至雲林長庚醫
院急診室,依據急診病歷
記錄及診斷書,個案為到院前心跳
休止,經急救治療無效後死亡。後依據雲林地檢署委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屍體解剖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個案直接
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左冠狀動脈前降分
支阻塞性血栓形成與冠狀動脈疾病。上述病因符合參考指引
之目標疾病。2.暴露之證據:依據勞動部職安署之疑似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分以下幾個面向說明:(
1)短期工作負荷:個案並無於發病前一日,或發病前一週內
每日有長時間過度超時工作情形。(2)長期工作負荷:個案
發病前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5個月、6個月加班時
數均為0小時,故無長期過度超時工作情形。(3)異常事件:
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發病,方可認定為異常事件。依照台塑委託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於2015年6月23
日所做之環境測定,於五個觀測點所測之綜合溫度熱指數(
單位為℃)如附表所示。故依照測定結果,個案作業區於監
測區間,最高溫度為31.2℃,最低溫度為27.3℃,溫差為3.
9℃。且依照台塑企業風場觀測資訊平台,2015年6月19日戶
外最高氣溫為32.6℃,最低溫為27.6℃,溫差為5℃。依據
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2015年6月,每日平均氣溫最高
為30.1℃,最低為27.4℃,而事發前一週每日之平均氣溫均
在29℃左右。因此,事發該日、該週、該月應無處在溫差變
化極大之狀況,而易引起急劇血壓波動的環境之下。3.暴露
與疾病之時序性:個案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
期間於○○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2015年4月20
日起於精銳揚有限公司工作,於2015年6月19日發病死亡,
其暴露與疾病之發生符合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一致性:依
照行政院勞動部2018年修正之參考指引,對長時間勞動之工
作時間評估,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為之,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
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
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該指引亦提到
,氣溫為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包含寒冷、溫度的
急遽變化等。目前有諸多文獻指出高溫與心血管疾病之相關
性,然而由於不同研究對於暴露高溫的定義以及研究對象地
點之氣候差異,尚難以明確證實高氣溫與心血管疾病明確之
因果關係,但就病生理機轉而論,因劇烈溫差之變化導致血
壓變動,因而引發心血管疾病是為合理可能原因。5.考量/
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依個案家屬說法,個案無疾
病史,但有喝酒及抽菸之習慣;抽菸為罹患「心因性猝死」
之風險因子。6.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
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
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依據參考指引,由於個案
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及事發前異常事
件,本件並不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見本院卷第
263至268頁)。
(九)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0月25日健
保南費二字第1075016394號函暨附件,○○○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並無腦血管
及心臟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合
計2,178,000元(含死亡補償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
元),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之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該條規定所
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次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件
適
用之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之參考指引,係針對工作過量所
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
標準,而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除原有疾病宿因與
自然過程惡化(「自然過程」係指血管病變在老化、飲食生
活、飲酒、抽菸習慣等日常生活中逐漸惡化的過程)外,還
有外在環境因素之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負
荷等,其中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
緊張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
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包括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1)異常的事件:評估發
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
異常事件。此異常事件造成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通常會在承
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為三種:①精神負
荷事件,②身體負荷事件,③工作環境變化事件。(2)短期
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
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①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
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②評估發病前1周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③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
程度。(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
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
重點如下:①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
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前1至6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
隨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②依表
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形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程
度。
2.被上訴人主張:○○○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
所致之心因性休克,係因高溫之工作環境、工作時間過長、
空污PM2.5達危害人體程度,屬職業促發之心臟血管疾病,
無非係以彰基醫院之評估報告,及證人○○○、○○○於原
審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鑑定證人○○○
於本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3.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1日止,並無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相關之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6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二)所示,○○○自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精銳揚公司,至
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
、保冷鐵皮安裝工作,其於104年5、6月間實際上班日數為
31日,未有加班,此有○○○104年5、6月考勤表
可稽(見
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另依證人○○○(精銳揚公司員工
)於原審證述:伊與○○○工作內容大部分相同,因事發時
伊已休假將近1周,不知○○○出工情形,不知有無超時加
班或過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證人○○○於原審
證述:伊與○○○工作內容大部分相同,共事期間未看過○
○○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工作時亦未見過服用心血管疾病
之藥物,事發時○○○在結焦槽外層進行拆換鐵皮,他在鷹
架上面昏倒,同事叫伊,伊自應架下方爬上去,伊進到台塑
廠區早上8時開始工作,10點休息一次,中午11點半休息吃
中飯至下午1點,下午3點再休息一次,下午4點半左右下班
,晚上不需要加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日與○○○同組,上下午分別在
結焦槽旁2樓、3樓的鷹架上面施工,工作地點不是侷促空間
,早上工具箱會議約8點開完,才進到施工地點,中午在包
商休息室休息,○○○中午有吃飯,說他身體不舒服、胃痛
,下午1點上工,沒多久伊下去拿東西,上來3樓鷹架時,發
現○○○趴著跪著沒有動,靠近叫他摸他未有回應,才發現
出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27至
30頁)。由上可知,○○○於事發前並無異常事件、短期間
工作過重或長期蓄積疲勞之情形。
4.次查,依證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工
作場所之空氣品質不好,有飛灰、突然噴出熱氣,有的廠區
結焦槽的地方特別熱,設備要加到那個溫度,那個地方會比
較悶熱,目前未有僱主提供抽風機或風扇等語(見原審卷第
93至99頁);證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
:工作場所都差不多,有煤炭渣,地上都有一層黑黑的,肉
眼可以看得出來,與之前工作經驗相較,溫度、空氣大致上
都還好,就是地上髒髒的有煤炭渣,結焦槽保溫工作算是在
室外工作,但在鷹架範圍內,不會被太陽曬到,當天結焦槽
之爐子有運作,伊等在作浪板、鐵皮,安裝在結焦槽外面,
機器在運轉多少都會感受到結焦槽透熱出來,公司有提供瓶
裝水,未提供風扇降溫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證
人○○○(即精銳揚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工作環境案
發當天現場還好,3樓溫度沒那麼高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27至30頁),固可認定○○○身處
有飛灰、煤炭渣及結焦槽熱氣之工作環境。惟空氣污染並非
參考指引所列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大部分是對於
肺部之危害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即彰基醫院評估報
告撰寫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0頁);且依麥寮測站逐時細懸浮微粒指標表,104年6月19
日事發日之細懸浮微粒(PM 2.5)指標等級均為1,濃度低
乙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1日環署資字第1060056
735號函檢送之麥寮測站逐時細懸浮微粒指標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141頁),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細懸浮微粒(PM
2.5)超標,達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空
氣污染與心血管健康資料(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僅為
醫學參考文獻摘要,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另依台塑公司委託台檢公司於104年6月23日至麥寮一廠R-
1501B結焦槽所為之作業環境監測,自上午10時40分起
迄11
時50分許、13時起至15時,綜合溫度熱指數,介於27.3℃至
31.2℃之間,有台塑公司105年2月23日(105)塑化麥總字第
105074號函檢送之台檢公司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可稽(見雲林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卷第141至157頁);又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及勞動部職安署104年12月17日勞
職中1字第1040413948號函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案件調查表、104年11月3日勞職中1字第10410325222號函
、105年1月4日勞職中1字第1040415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221、227至229頁),本件未具參考指引所稱
工作負荷過重,及非屬高溫作業,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條不得超時工作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麥寮氣象站觀
測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104
年6月19日13至15時麥寮氣象站測得之氣溫雖為32.8、32.4
、31.5℃,惟此亦非○○○工作地點所測得之實際溫度,
不
足採信,是亦無證據證明○○○身處之工作環境為高溫作業
之範圍,而有高溫之熱傷害導致職業原因促發之心臟血管疾
病之可能。
5.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所示,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
○○是否構成參考指引所列之職業病要件,成大醫院綜合○
○○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及
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
,依據參考指引,因個案無短期工作負荷過重、長期工作負
荷過重、及事發前異常事件,認定本件並不構成參考指引所
列之職業病要件,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8
0006375號函檢送之「成附醫鑑0123號病情報告鑑定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應可認定。
6.至原審囑託彰基醫院就○○○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之溫度、
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進行
鑑定,其結果為:雖個案(即○○○,下同)之工作環境非
屬法定高溫作業範圍,但應不能據此即排除高溫作業時,人
體可能遭受之熱傷害,依台檢公司在個案工作地點五個測量
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平均值29.5℃,以高溫作業勞工作
息時間標準來評估,中度工作如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平均值
超過29.4℃而未滿31.1℃者,其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
%休息50%,每小時只能至多作業30分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9條亦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若個案除中
午休息時間之外之7.5個小時之工作中間,每小時作業超過3
0分鐘,或在高溫工作環境每日工作超過6小時,則熱對個案
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即可認定為職業所致疾病,惟本案
爭議部分亦載明個案之工作並非法定高溫作業範圍,且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明確指出個案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僅能
以有限之資料推估,未能真實反應個案當時之實際熱暴露量
乙節,有彰基醫院於107年2月9日107彰基院字第1070200203
號函檢附「疑似職災害案件評估報告書」(原審卷第231至2
47頁)。依上開七(一)1.至5.之論述,○○○之保溫、保冷
鐵皮安裝工作,本不屬於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高溫作業範圍,縱使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明確指出○○○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
或不能真實反應個案當時之實際熱暴露量,亦不得逕以高溫
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來規範並評估○○○之工作狀況,是
否可能對其心臟血管造成影響。是尚難依上開評估報告,
遽
認○○○在高溫作業環境超時工作,依參考指引係因職業原
因促發其心臟血管疾病。
7.復依鑑定證人○○○(即彰基醫院評估報告撰寫之職業病專
科醫師)於本院證述:原審囑託依據工時、環境溫度、空氣
污染程度加以評估,空氣污染程度並非參考指引之危險因子
,工時之工作負擔亦不足以促發其腦心血管疾病,伊從所給
數據認為應該是有高溫,但也沒有那麼充足,只有五個測量
點,也不知道哪幾個測量點,只好用平均值,輔助當時氣象
局的資料去做比對,得出來可能是一個高溫環境底下,但其
他醫師或許並不一定會這樣認定,不同醫師有不同之見解,
假設符合高溫環境,一天工時不能超過六小時,又依照「高
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在某一個溫度範圍,評估起來,
個案屬中度工作,每個小時應有50%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至192頁),可知鑑定證人○○○所出具之評估報
告,因氣溫數據資料不足,係以假設性、條件式之敘述方式
,依法定高溫作業範圍內之勞工作息時間標準進行評估,因
而認定符合上開參考指引之標準,而判斷屬於職業促發之疾
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之工作係法定高溫作業範圍
,不得逕以高溫作業勞工休息時間標準來規範並評估○○○
之工作狀況,可能促發其心臟血管疾病,業如前述,故鑑定
證人○○○前開之證述,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奇士達公司與精銳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合
計2,178,000元(含死亡補償1,936,000元、喪葬費242,000
元),有無理由?
依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在高溫、空污之工
作環境,超時工作,而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係因受職
業上原因所促發,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與精
銳揚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喪葬費,
自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及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奇士達公司、精
銳揚公司連帶給付2,1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奇士
達公司、精銳揚公司連帶給付2,178,000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監測位置 │10:40-│11:10-│13:00-│13:30-│14:00-│14:30-│
│ 、時間 │11:10 │11:40 │13:30 │14:00 │14:30 │15:00 │
├────────┼───┼───┼───┼───┼───┼───┤
│R1501B結焦槽A │ 30.5 │ 31.2 │ 30.7 │ 30.9 │ 31.1 │ 30.4 │
├────────┼───┼───┼───┼───┼───┼───┤
│R1501B結焦槽B │ 30.2 │ 30.2 │ 29.9 │ 29.8 │ 29.9 │ 29.9 │
├────────┼───┼───┼───┼───┼───┼───┤
│R1501B結焦槽C │ 27.8 │ 28.0 │ 28.3 │ 28.2 │ 28.2 │ 28.5 │
├────────┼───┼───┼───┼───┼───┼───┤
│結焦槽3F水泥地面│ 29.5 │ 30.5 │ 30.4 │ 29.7 │ 29.9 │ 30.2 │
├────────┼───┼───┼───┼───┼───┼───┤
│K1400旁休息室 │ 27.3 │ 27.9 │ 28.4 │ 29.4 │ 29.6 │ 2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