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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李耀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素秋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 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就未曾由第一審判決之金額, 擴張其起訴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6條第2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被上訴人未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將擴張『起訴』之聲明與擴張『上訴』 之聲明混為一談,而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該未曾由第一審 判決之金額不得為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5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判決後勞動部分別於民 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將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升新台幣 (下同)1,100元、於109年1月1日起調升700元,共調升1,8 00元,此經勞動部調整工資部分,未及由原審判決之「工資 差額」,及按工資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 個人專戶之差額」部分,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一 ,嗣上訴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 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並應 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800元,及均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72元,並應自10 9年2月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再 提繳1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乃屬無礙,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9年8月23日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即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內容為負 責將自動裁切機裁切出之砂布、砂紙撕開及整理、打包。期 間被上訴人因右手臂時常疼痛不堪,乃於105年11月間經台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診斷,確認被上訴 人係罹患病名為「1.右手肘外側上髁炎2.右側橈側副韌帶與 總伸肌肌腱部分撕裂傷」,經綜合評估為屬於「增列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並於106年1月4日所開立 「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欄,建 議被上訴人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否則有失能之虞。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月5日持該報告書向上訴人口頭報告,次日(6日 )請病假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大北港醫院 )之復健科就診,經該復健科專科醫師診察結果開立診斷證 明書,認被上訴人「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 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個月。」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9日持 上開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口頭請公傷病假3個月,即自106年 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計90日,復於同年1月17日親自填 寫請假單向上訴人請假,完成請假手續。惟上訴人竟以被上 訴人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自106年1月6日起,1個月內曠工達 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自106 年2月21日起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於2月24日接到解雇 通知,上訴人之解雇顯然違法無效。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補償上開 公傷病假90日之工資32,646元(已扣除傷病保險給付46,284 元);又因上訴人解僱無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可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自106年6月 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一日止之報酬,即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5,1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至遲應分 別於105年2月7日、105年8月31日前發放104年度之年終獎金 及考核獎金各4,000元予被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106年1月2 7日、106年8月31日前發放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各 4,000元予被上訴人;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11,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10,385元; 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即應於106年2月提繳554元,並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 月止,按月提繳1,512元,另自107年2月起至上訴人回復被 上訴人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開專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 所示之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上訴人應 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 人1,000元,並應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800元,及均應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 繳72元,並應自109年2月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 之次月止,按月再提繳1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 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6日中大北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表明請公傷病假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建議被上訴人應休養;又106年1月4日 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未建議被上 訴人應休養,反而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同時建議安排 職業重建與漸進式復工,減少個人失能」,因此,上訴人均 無法因此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職業病而無法從事原工作 或其他輕便工作;為此,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11條規定,尋職業病專業醫師診斷,再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認定職業疾病,被上訴人迄未申請,難認職業災害成 立。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予被上訴人乃基於保障員工健康,非在書面承認被上訴人 罹患職業傷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42之1條之立法目的,乃 在規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之開立用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而 非在確定職業傷病,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上訴人 職業病補償費,不能作為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致上訴人當 然負補償責任之認定;蓋該保險局係就勞工保險為決定之事 項,並不拘束主管機關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依職權對職業病 之認定,更無拘束法院之效果。顯然被上訴人於職業傷病尚 未確認時期或無法確認不能服勞務時,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 假,卻仍堅持請公傷病假,其請假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自 無准假之理。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確定罹患職業病,亦非完 全不能提供勞務,其所提出診斷書僅要求其持續追蹤治療, 惟其仍堅不前往醫院尋求專科醫師進行是否因職業病而無法 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之評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仍有 勞動能力,應提供勞務,並轉調他職工作;但被上訴人全然 不予理會,未依法請假而逕自離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數度 要求其上班未果,被上訴人已於1個月中曠工達6日。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是否罹患職業傷病之爭議,於106年1月23日提出 調解聲請,同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收受該信函,已生終止 勞動契約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於99年8月23日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受雇 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將自動裁切機 裁切出來之砂布、砂紙撕開、整理、打包;上訴人自是日起 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勞動契約。105年5月間,被上訴人至北港仁一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右手網球肘」。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職業醫 學科就診,經該醫院之職業病專科醫師會同另1名職業病專 科醫師,共同至上訴人工廠,作現場之訪視鑑定,確認被上 訴人係罹患病名為「1.右手肘外側上髁炎2.右側橈側副韌帶 與總伸肌肌腱部分撕裂傷」,經綜合評估為「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屬於「增列勞工保險職 業病種類之第3類」之職業病,因此,於106年1月4日開立「 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與被上訴人。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 疾病之預後及建議事項」一欄,建議被上訴人應持續接受復 健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持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予上 訴人,並向上訴人口頭報告次日請病假看診。上訴人乃開立 蓋有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持上開門診單,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復健科就診,經復健科專科醫師診察結果 ,認為被上訴人「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養 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3個月」,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 向上訴人口頭報告,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請公 傷病假3個月。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一欄,將 就診年份106年誤載為105年,為符合正確,被上訴人乃於該 復健科專科醫師之門診看診時間,再前往醫院,請求該醫師 更正後,於106年1月11日持更正年份後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予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營業部經理施博勝見面。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未依規定請假,該日曠工1天,被上訴人接獲簡訊後,隨即 於同日以北港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詳述請假之過 程,表示已依法請假,並未曠工。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未依公司之請假規定:「由請假人親自填寫假單送交權責主 管核准」,記該日曠工1天,連續曠工2天,被上訴人乃於1 月17日至上訴人公司,親自填寫請假單交權責主管並提出當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健之復健治療療程卡予上 訴人,且在假單上補填當日之病假1天。 ㈧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未依公司規定請假,該日記曠工1天,累計曠工3天。同年1 月19日,上訴人復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 公司規定請假,該日記曠工1天,累計曠工4天。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再發函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已依 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上訴人迄未通知不准及 不准假之正當理由。 ㈩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再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同年1月20日、23日各記曠工1天。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接到上訴人所寄北港北辰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通知略以:「⒈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所請同年1 月6日至4月5日之90日公傷病假。⒉理由為,被上訴人應再 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重新作職業病之評估。⒊又上訴人已就 被上訴人請公傷假問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⒋ 上訴人自1月6日起暫不發薪資予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9日接到雲林縣政府函發之上訴人之「 公傷假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該調解案經社團法人雲林縣 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指派調解人於2月21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兩造各持己見而調解不成立,有雲林縣政府函送之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可證。 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立即發函,以「被上訴人自10 6年1月6日起,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自同年2月21日起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24日接到解雇通知。因106年2月25日至28日為連續假期, 被上訴人乃於3月2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解雇為違 法,被上訴人已隨時準備提出勞務給付,請求上訴人回復工 作。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2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回復工作及 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於5月23日召開,因 上訴人仍堅持解雇而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105年8月之本薪為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本 薪調整為21,009元,調升1,001元;108年1月1日起調升1,10 0元;於109年1月1日起調升700元。 勞工保險局於106年8月11日重新核定給付46,284元之傷病保 險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每月份之工資,上訴人至遲應於次月10日發放。 被上訴人共支出10,385元之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 細表可證。 上訴人於106年2月僅提繳勞工退休金95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 金個人專戶,不足554元,而自106年3月起均未提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未准被上訴人口頭要求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請公傷病假3個月,是否合理?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下午當面要求被上訴人翌日返回公司 上班,並將被上訴人調到同廠製一課,有無不法?被上訴人 得否拒服勞務?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㈣若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 資補償、自解雇日起之工資、106年度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 資、醫療費用補償、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得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6年2月21日,片面以被上訴人於1個月中曠工達6日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消滅 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 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未准被上訴人口頭要求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 日止請公傷病假3個月,於法有據: ⒈按108年1月15日修正前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修正後條文為「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定雇 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 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儘早康復 ,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 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 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 院所復健,如因公傷病而須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 ;如非復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 。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 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職業傷病為「右手肘外側上髁炎 以及右側橈側副韌帶與總伸肌肌腱部分撕裂傷」,是依據 其病名,僅係右手不宜作負重工作,而非雙手完全無法工 作甚明。又被上訴人係提出106年1月6日中大北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217頁),向上訴人口頭 表明自當日起至同年4月5日之3個月期間請公傷假後即離 去,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有上訴人公司106年1月出勤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219頁);而經本 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職業病專科醫師所開立,內 容僅記載目前右手「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宜」休 養,並建議追蹤治療3個月,即其僅建議「不宜」負重或 重複性動作,而非完全無法工作;且「宜」休養而非「應 」休養;另係「追蹤治療3個月」,非係「休養3個月」; 此外,該醫院亦未針對被上訴人當時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 便工作是否影響病情形作進一步之評估,而僅於106年10 月31日以院醫病字第1060003845號函覆稱:「期間有申請 於台中榮院嘉義分院職業鑑定。轉調工作與否應尊重職業 鑑定結果與建議。」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至台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同上卷第205 、207頁)之職業病專科醫師,並未確切明言被上訴人因 患有職業病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應休養,亦 即並無完全無法工作需休息之建議及診斷,而係建議:「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安排職業重建與漸進式復工,減少 個人失能」,是上開中大北港醫院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均認定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傷勢治療僅止於復健而已, 惟未認定被上訴人完全不必提供勞務,應休養3個月之情 。因而上訴人在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職業病而無 法從事原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及應休養時期長短如何等情 形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法應先請普通傷病假, 惟卻仍堅持請3個月公傷病假而拒絕提供勞務,其請假已 不符法令及工作規則,上訴人自無准假之理,且其囑被上 訴人再至公立醫院尋求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診斷確認,尚非 無據。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下午當面要求被上訴人翌日返回公司 上班,並將被上訴人調到同廠製一課,並無不法,被上訴人 不得拒服勞務: 依不爭執事實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下午前往上 訴人公司,與公司營業部經理施博勝見面無訛;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伊人不 願意跟公司談,卻又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自認其同意伊先 行復健轉調他職,但卻為伊所堅拒,前後自認之內容相互矛 盾,適足反證伊同意上訴人將伊調到同廠製一課乙節,非為 實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斷章取義 引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書狀之陳述,均非針對106年1月12 日當天之情形為論述,何來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 月12日與經理施博勝見面商談結果,雙方同意以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作為基礎,安排職業重建及 漸進式復工,並確認自翌日起調整被上訴人職務,避免使用 受傷之右手作業,幾不使用右手之製一課無接頭組工作,而 此工作之內容為加工無接頭砂布環帶之產品等語。經查: ⒈證人施博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在公司有這種 CASE的時候,我們會討論有哪個部分、哪個職務比較適合 ,我跟被上訴人說可以去復健,可以用公務車去復健,我 詢問她願意來工作嗎?她點點頭。那我就跟我們副廠長說 安排一個位置。當初我的原意就是她受傷不方便,不可能 再這樣子再去做同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80 、81頁);核與證人即施博勝之助理紀雅楓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那時候施博勝跟被上訴人談說,因為她手受傷, 會跟她調職至本廠製一課,如果她需要復健的話,也會配 合她,讓她去進行復健。她沒有說她不願意,我有看到她 有點頭的動作。以我個人的意見,我會認為她同意等情( 見同上卷第68、69頁);及證人鄭嘉峯具結證稱:1月12 日早上施經理已經先跟我討論過,找一個手部負擔比較少 的工作,先讓她做看看,我就跟施經理建議,我們課內的 無接頭組有一個比較少用到手的工作,施經理說好,下午 會再開會,開完會再通知我要不要把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調過去。下午施經理說已經跟原告協調好了,原告 可能明天會來上班,也有提到原告可能要去復健、看病時 常要請假等語(見同上卷第75、76頁),確為相互吻合, 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堪予採信。 ⒉又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 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 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 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 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 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再者,勞工 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 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 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 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 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 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 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 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復健,勞工如拒絕提 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 障。 ⒊觀諸被上訴人坦認其於106年1月12日下午在上訴人公司二 樓與經理施博勝見面,他詢問我怎麼到公司,我回答我是 騎摩托車來。鄭嘉峯剛好也過來,問我現在狀況怎樣,我 說過沒幾天就要過年了,不然就休到過年後,等手比較不 痛了再回來上班。施經理就回說「不用,明天就來上班」 。他有提到復健讓我去復健,看醫生讓我去看醫生,他就 跟鄭嘉峯說看醫生以外的時間就讓我去上班,就說到這邊 ,沒有提到要做什麼工作,我再去請假就說要把我調到一 廠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80頁),益徵106年1月12日 下午經理施博勝有向被上訴人要求翌日須上班,並當場囑 咐鄭嘉峯除看醫生以外的時間,就安排被上訴人從事較輕 便之工作甚明。而被上訴人當時即知上訴人對其口頭申請 3個月公傷病假未予同意,卻自行認定堅持休假至過年, 並未遵期於翌日返回公司上班,亦未向上訴人請假或為任 何之說明;期間上訴人之總務課長蕭連興分別於同年月13 日、16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若未來上班已構成曠職,而 被上訴人拒不到職工作,復為證人蕭連興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433頁);況被上訴人係罹患「1. 右手肘外側上髁炎2.右側橈側副韌帶與總伸肌肌腱部分撕 裂傷」,尚非右手全部失能,依上開醫囑記載僅目前右手 不宜負重或重複性動作,足見左手並未受傷乃可輔佐工作 之進行,且其未返回公司上班怎知新調派的工作未能勝任 ?又當天被上訴人騎125cc重型機車抵達上訴人公司時, 尚能以右手停放重量約106公斤之機車,有被上訴人停放 機車現場錄影照片、同類型之125cc重型機車照片及機車 規格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43、145頁),足見被 上訴人右手非完全無法工作,而改調製一課無接頭組工作 內容為加工無接頭砂布環帶之產品,重約149公克,亦有 秤重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此工作項目為目視 平整、腳踏裁布及單手將布取下(每塊布約幾十公克),幾 無須使用右手,亦即右手無須為重複性或負重之工作,已 經證人蕭連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429 頁);相較於被上訴人牽(拉)動機車,縱偶爾需使用右手 ,其使用力道必定遠小於牽(拉)動機車,足認上訴人所安 排工作係符合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建議及107年11月8日中總嘉企字第1070004327號函釋之「 職業重建與漸進式復工」(見本院卷㈠第425頁)之要求 ,應屬已衡量被上訴人病症,仍可從事勝任之工作;且如 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公傷假進行復健,是被上 訴人仍有服從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 拒絕返回公司工作,依法自屬曠職。基上,被上訴人拒服 勞務行為顯屬惡意,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之內。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6日起於1個月中曠工達6日而 解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既未獲得上訴人准其請假,其單方無正當理由卻未 給付勞務自已構成曠工,且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於1個 月內(106年1月)曠工達6日,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因職業病不能從事原工作 或其他輕便工作之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診斷確認,且上訴人 有審核是否准許被上訴人申請之職業病公傷假之權利,其 既未准被上訴人請職業病公傷假,並經上訴人告知應返回 公司工作及應再提出公立醫院針對職業病進行之工作評估 ,且以簡訊通知公司未予准假,惟被上訴人仍拒前往醫院 尋求專科醫師進行是否因職業病而無法從事原工作或其他 輕便工作之評估,且未依規定請假,並拒不給付勞務,已 構成無故曠工;故依不爭執事實㈥、㈦、㈧、㈩所示,被 上訴人自106年1月6日起於同年月13、16、18、19、20、2 3日經上訴人記曠工,已於1個月中曠工達6日,故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2月21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 2月24日接到該通知(見不爭執事實所示),顯見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自106年2月24日發 生解僱被上訴人之效力,應堪予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 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是否罹患職業傷病之爭議,係於10 6年1月23日提出調解聲請,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同日寄發解僱之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106年2 月24日收受,應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是上訴人係 在勞資爭議調解已不成立之情形下(106年2月21日)始 行解僱被上訴人(106年2月24日),而非在調解期間終 止勞動契約。 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卻拒服勞務 顯屬惡意違約之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保護範圍之內。則上訴人 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 因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且與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預告終止」,情形不同,自 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於法容有誤會。 ⑶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依此,如勞工與 雇主間就職業災害認定有所爭議,於尚未確定為職業災 害期間,勞工得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 病假,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惟 查,被上訴人所請者乃公傷病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普通傷病假」之請求,自無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尚未確定為職業災害期間 ,勞工得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之情;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 ,亦屬有誤。 ㈤再者,如上所述,上訴人未准被上訴人口頭要求自106年1月 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之期間請公傷病假3個月,於法有據, 且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請假即逕自離開上訴人公司,迄今不顧 上訴人數度要求,均未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因之,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補償此3個月之薪資,自於法無據。又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自106年2月24日發生解雇 被上訴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6日起依原勞 動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擴張請求工資差額部分( 如擴張起訴聲明㈠所示),亦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發給被上訴人104年度及105年度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 因被上訴人於此二年度經上訴人公司考核評等為丁等,有上 開2年度績效考核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65至67頁), 甚至105年之績效考核表經備註「已達不適用員工」,則依 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30日公告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07頁 ),即丁等基數為0,基此,上訴人對考核成績達丁等之不 適任員工不發放年終及考核獎金,尚無不法。 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五日。」同條第4項規 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 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排定於特定期日 ,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 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亦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3 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示在案。 ⒉查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繼續工作滿6年 以上;而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2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復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既上班至該年2月 23日止,自得享該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度應給與被上訴人15日之特別 休假,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雖被上訴人因遭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係因年資而取得特別休假之權 益,並非基於年度之獎勵而獲得,故上訴人仍應給予該年 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惟因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4日 動用特別休假1日,理應扣除,故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應發給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 【計算式:15日-1日=14日】。 ⒊再依被上訴人常態工作之105年12月起往前推算至105年7 月之6個月期間之工資,自105年7月起依序為21,247元、2 5,318元、26,946元、24,054元、26,412元、20,938元, 有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36、37頁 ),合計為144,915元,則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至12月 份之本薪為20,008元(見同上卷第36、37頁),自106年1 月1日起本薪調整為21,009元(見同上卷第34頁),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82)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 函釋(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被上訴人工資自應隨之調 整。因此,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自106年1月起應調整為 25,154元【計算式:24,153元十1,001元=25,154元】。依 此核算,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工資為11,739 元【計算式:(25,154元÷30日)×14日=11,739元】。 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73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 ㈦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本於此條款之 請求權,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61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其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1 狀之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10,385元(不爭執事實所示) ,固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47頁至第71頁)。惟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於106年2月24日終止,則終止後之同年3月7日支出 80元、1,500元、4,050元、同年4月10日、5月1日、5月10 日、5月22日、6月6日、7月24日各支出80元,合計支出 6,110元醫藥費用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 訴人給付4,275元,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1狀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㈧請求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106年之月平均工資為25,154元,已如上述。則 依法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1級之25 ,200元計算,按月提繳1,512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計算式:25,200元×6%=1,512元】。本院已認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2月24日終止,而上訴人於106 年2月僅提繳958元,不足554元【計算式:1,512元-958 元=554元】(不爭執事實所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06年2月份補 提繳退休金55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擴張請求聲明㈡所示部分) ,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11,739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4,275元,及自106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06年2月份退休金554元至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 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並應 自109年2月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8 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72元,並應自109年2月 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日之次月止,按月再提繳14 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均 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 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 額 │利 息 │ ├──┼────────┼──────┼───────┤ │ 1 │106年度應休未休 │11,739元 │自106年10月6日│ │ │之特別休假工資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2 │醫療費用 │4,275元 │自106年10月6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補提繳106年2月份│554元 │ │ │ │退休金至被上訴人│ │ │ │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 │ │總 計│16,5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