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邱憲杉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1
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於109年5
月7日提起上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先行徵收第三
審裁判費10,598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598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
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