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宗勇
訴訟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上 訴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章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
勞訴字第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林宗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宗勇新臺幣(下
同)1,068,93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林宗勇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林宗勇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6%,餘由上訴人
林宗勇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宗勇(下稱林宗勇)主張:其於78年9月1日
起進入上訴人即
被告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盟公司
)任職,經桂盟公司多次調派中國大陸及越南等地,於94年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其選擇繼續
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範之退休金制度,於106年3月31日以桂盟
公司技術總監一職申請退休而離職;其自78年9月1日起
迄10
6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27年7個月,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工作年資為43個基數;又其退
休前長期派駐中國大陸,薪資分由中國大陸及臺灣二地發放
,退休前6個月臺灣薪資分別為新臺幣(除標示人民幣外,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79,957元、79,957元、79,957元、
79,957元、79,957元、88,038元,中國大陸薪資均為每月人
民幣7,785元,以106年3月3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5.025
計算,約39,120元,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合計712,543元,
平均薪資118,757元,可請求之退休金為5,106,551元。為此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規定,
請求桂盟公司給付退休金。原判決僅准退休金3,496,072元
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宗勇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桂盟公司
應再給付林宗勇1,610,479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判決命桂盟公司給付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桂盟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桂盟公司辯稱:林宗勇自78年9月25日起任職訴外人岳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盟公司),82年2月6日至84年9月
23日調派桂盟公司支援,
旋又調回岳盟公司,迄87年8月4日
因岳盟公司與桂盟公司合併遭
資遣退保。岳盟公司因營運每
況愈下,連年虧損,87年7月底停止營業,資遣林宗勇及其
他員工,依當時勞基法規定,岳盟公司簽發指定受款人為林
宗勇、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
0、
發票日87年7月30日、票面金額350,41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林宗勇,以給付
資遣費;伊就林宗勇主張於
岳盟公司及桂盟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雖不爭執,然林宗
勇於87年7月底遭岳盟公司資遣,78年9月25日起至87年7月
31日止之年資因資遣消滅,林宗勇於87年8月份後受雇伊公
司,為新勞動關係,年資應自87年8月起算,至林宗勇申請
於106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僅18年8個月,且林宗
勇當時僅52歲,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林宗勇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又伊就林宗勇於退休前6個月,於臺灣之薪資合計487,823
元,並無意見;然林宗勇主張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領
取之中國大陸薪資,係由中國大陸中國銀行轉帳,薪資單上
無桂盟公司資料,中國大陸薪資係林宗勇與中國大陸派調單
位間之勞務
報酬,與伊
無涉;縱林宗勇退休年資應併計岳盟
公司
期間之年資,
惟岳盟公司已給付資遣費350,410元,應
予扣除。原審認定林宗勇得請領退休金,
顯有未洽,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桂盟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林宗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
對於林宗勇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宗勇於78年9月任職岳盟公司,關於林宗勇任職之事實經
過如下:
①82年2月6日林宗勇自岳盟公司退保,投保於桂盟公司。
②84年9月23日林宗勇自桂盟公司退保,投保於岳盟公司。
③87年7月27日林宗勇經公司指派前往韓國出差,87年8月1日
回國。
④87年8月4日林宗勇自岳盟公司退保。
⑤87年8月5日林宗勇任職桂盟公司。
⑥87年8月13日林宗勇投保於桂盟公司。
⑦88年7月1日岳盟公司、桂盟公司簽訂合併契約。
⑧88年10月25日岳盟公司經臺南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
⑨90年8月1日林宗勇經桂盟公司調派至桂盟公司於深圳之桂盟
研發中心,負責產品研究和開發。
⑩93年6月15日林宗勇經桂盟公司調派越南擔任品保及管理部
、生產部主管。
⑪104年4月1日林宗勇經桂盟公司調派江蘇太倉,擔任品質稽
核協理。
⑫106年1月12日林宗勇提出離職申請單。
⑬106年3月31日林宗勇以桂盟公司技術總監一職申請退休。
⒉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林宗勇選擇繼續適用舊制。
⒊岳盟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宗勇,經林宗勇配偶詹宜菁提
示兌領。
⒋桂盟公司與岳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若桂盟公司
抗辯已結
清年資並領取資遣費,之前的年資不予併計無理由,則關於
林宗勇於桂盟公司、岳盟公司任職之年資同意合併計算。
⒌若林宗勇可請求退休金,其退休金年資為43個基數。
⒍林宗勇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為:臺灣薪資合計487,8
23元,中國大陸部分領取人民幣每月7,785元,合計人民幣
46,710元(桂盟公司否認林宗勇領取中國大陸金額性質上為
桂盟公司核發之薪資)。
⒎桂盟公司曾於87年7月27日公告停止工廠營運,公告內容說
明:「因景氣影響之故,公司營運逐年走下坡,近幾年均
是虧損狀態,不得已宣告停止工廠營運。本公司所有職員
工自87年7月28日起全部資遣…。」。
⒏臺南縣政府以88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88311370號函發函
岳盟公司,主旨記載:「貴號(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於88年10月25日(本府收文日)申請營利事業
歇業登記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歇業登記。」
㈡爭執之事項:
⒈林宗勇於87年間所受領350,410元是否為岳盟公司所給付之
資遣費?
⒉林宗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桂
盟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其退休金數額為多少?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林宗勇得請求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⒉查林宗勇於78年9月任職岳盟公司,
嗣後林宗勇之勞保多次
於岳盟公司及桂盟公司之間加保、退保,迄106年1月12日林
宗勇提出離職申請單,106年3月31日林宗勇以桂盟公司技術
總監一職離職
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而
岳盟公司與桂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復為兩造是認(不爭
執事項⒋),
堪以認定。
⒊林宗勇主張其工作年資27年7個月,得請求退休,此為桂盟
公司所否認,並辯以:林宗勇於87年7月底時遭資遣,領取
資遣費,嗣繼續任職原事業單位時,年資中斷,前後年資不
予併計等語。而林宗勇則否認曾為公司資遣,查:
①桂盟公司主張林宗勇於87年7月為公司資遣一情,此據提出
企業員工資料卡附卷供參,依該資料卡顯示,林宗勇之經歷
記載岳盟公司,服務時間78年9月至87年7月,離職原因為資
遣(調解卷第81頁);林宗勇雖否認員工資料卡上離職原因
所載資遣之真實性,然岳盟公司於86年虧損80,391,855元,
87年虧損29,260,860元,於87年7月27日公告停止工廠營運
,公司所有職員工自87年7月28日起全部資遣,此有桂盟公
司所提岳盟公司86年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停止工
廠營運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3頁、157頁、161頁、原審卷
第107頁);嗣岳盟公司於88年10月25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
登記,經臺南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亦據桂盟公司提出臺南
縣政府88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88311370號函供參,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均可認定。綜合上開資料
,岳盟公司於86、87年度承受高額虧損,於87年7月27日公
告資遣員工,於88年10月25日申請歇業獲准,
參照林宗勇原
勞保投保於岳盟公司,於87年8月4日退保,同月5日任職桂
盟公司,同月13日勞保投保於桂盟公司(不爭執事項⒈④、
⑤、⑥),可見桂盟公司主張其於87年7月底遭岳盟公司資
遣,
非無可採;而桂盟公司所提員工資料卡上記載林宗勇離
職原因為資遣一詞,與岳盟公司當時虧損、公告資遣之事實
相符,該員工資料卡之記載自可採認。
②且桂盟公司主張林宗勇於87年7月為公司資遣,並領受資遣
費350,410元,經岳盟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林宗勇,由林
宗勇配偶詹宜菁提示兌領一情,此據桂盟公司提出支票影本
1紙供參(調解卷第79頁),並據證人蔡菊英證述:該支票
是為了支付林宗勇資遣費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另證人
陳榮賢亦證稱:
渠87年被資遣時,公司是岳盟公司,所以有
在岳盟公司工作;公司那時要資遣,岳盟要解散掉,87年被
岳盟公司資遣,公司有給資遣費,有開支票,支票上面有寫
渠的名字,被岳盟公司資遣之後,有轉到桂盟公司上班等語
(原審卷第151頁-156頁)。再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函詢,經該行以108年1月11日北富銀
永康字第1080000003號函覆:詹宜菁87年8月對帳單顯示有
350,410元入帳(本院卷第137頁),以此,桂盟公司之主張
,自有所據。而林宗勇對於其領受前開支票並已兌付之事實
,已不爭執(不張執事項⒊),雖否認該支票係支付資遣費
,並稱:因時間已久,無法確定支票支付原因,可能是奉派
國外生活補助津貼(本院卷第181頁-182頁),後又稱:該
支票為公司支付之工作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則林
宗勇就支票交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可存疑。雖支票
兌領日期距今已20年,一般人確難明確記憶,然系爭支票金
額非少,縱以林宗勇於本件離職時之臺灣薪資計算,亦超過
7個月薪資,何況20年前,林宗勇之薪資當少於離職前之酬
勞,林宗勇領取該鉅額酬勞,實無可能全然不復記憶。且岳
盟公司於86年、87年鉅額虧損,以至公告資遣,於88年10月
25日申請歇業,於此業績不佳之際,
猶無可能發放高額生活
補助津貼或獎金,林宗勇所述該支票應係生活補助津貼或工
作獎金,不可採信。對照支票發票日為87年7月30日,與林
宗勇自岳盟公司退保(87年8月4日)、岳盟公司公告資遣之
日期(87年7月27日)相距僅數日,則該支票係給付林宗勇
作為資遣費,應可認定。
③林宗勇雖辯稱:以其於84年至87年之年資計算資遣費,縱使
加計1個月,至多僅有13萬元左右,與系爭支票數額差距約
20多萬,岳盟公司當時經營不善,不會多給3倍以上,即使
是優惠性給與,應該予整數,故系爭支票之數額顯非資遣費
或含有恩惠性給予之資遣費等語。惟林宗勇係於78年9月任
職岳盟公司,且岳盟公司與桂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不爭
執事項⒈、⒋);而林宗勇於本件訴訟請求退休金,其主張
年資應自78年9月起算,則林宗勇一方面主張退休金之年資
應自78年9月起算,對於資遣費
乃主張應自84年起算,顯不
一致。以林宗勇主張,84年至87年年資,加計1個月,資遣
費約13萬元,即月薪約3萬餘元。則若自78年9月起計,迄87
年7月資遣之時,約8年11個月,若加計1個月,並以月薪3萬
餘計算,金額亦約為30萬元,與系爭支票數額相去不遠,可
見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資遣費所交付。林宗勇以資遣費應只有
13萬餘元,與系爭支票數額相差20餘萬,故該支票非為給付
資遣費而交付,自不足採。
④又桂盟公司主張林宗勇於87年8月5日由伊重新聘用,年資應
重新起算等語。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
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
基法第10條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原約時,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
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
算,損及勞工權益。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
,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
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但已領資遣費,
應於日後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參照)。本件林宗勇雖於87年7月底為岳盟公司
資遣,於87年8月4日自岳盟公司退保,然旋於87年8月5日任
職桂盟公司、87年8月13日投保於桂盟公司,資遣及再任職
之時間僅數日,揆之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林宗勇資遣
前後之年資應予併計。桂盟公司雖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96號判決,據以主張退職前後之年資不應併計,惟桂盟
公司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該案中勞工
於65年12月31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66年1月1日成立新勞動
契約,而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故該案離職事實發生
時,勞基法尚未制定,自無勞基法適用,桂盟公司所引前揭
號判決,於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援用。桂盟公司雖又主張伊
與岳盟公司法人格不同,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等語。惟桂
盟公司既承認伊與岳盟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不爭執事項⒋
),卻又主張與岳盟公司屬不同法人格,無勞基法第10條之
適用,若此一主張可採,則任何公司只需將各部門獨立成立
公司,即可規避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此將致該條規定流於
具文,可見桂盟公司此一辯解,尚難採信。
⒋從而,本件林宗勇之年資計為78年9月至106年3月31日,已
逾25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合於退休之條件。
㈡關於林宗勇得請領退休金數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
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
法施行之初,前
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個月平
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
行以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
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
而非180天,平均每月
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
應得之退休金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
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⒉查林宗勇任職時間為78年9月至106年3月31日,而兩造就林
宗勇若得請領退休金,其基數為43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⒌),自可採計。
⒊林宗勇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薪資,臺灣薪資合計487,823
元,另於中國大陸領取報酬每月人民幣7,785元,且兩造就
林宗勇所領臺灣薪資應計入平均工資未予爭執(不爭執事項
⒍),而就中國大陸所領酬金是否列入平均工資,則有所爭
執。查:林宗勇自90年8月1日起至申請退休止,經桂盟公司
長期派駐外地,其中90年8月1日調派至桂盟公司於深圳之桂
盟研發中心,負責產品研究和開發;93年6月15日調派越南
擔任品保及管理部、生產部主管;104年4月1日調派江蘇太
倉並擔任品質稽核協理(不爭執事項⒈⑨、⑩、⑪)。足見
林宗勇長期經桂盟公司調派外地,所從事業務亦與桂盟公司
相關,則於外派中國大陸期間,受領外派報酬,屬林宗勇提
供勞務之
對價;再
參酌林宗勇所領中國大陸報酬,其中105
年8月份、9月份單據上附記「單位:品質稽核處,職稱:協
理」等字樣,有林宗勇所提單據供參(調解卷第37頁、39頁
),對照兩造不爭執林宗勇係經桂盟公司調派江蘇太倉擔任
品質稽核協理,足認該單據所列給付林宗勇之酬勞,係林宗
勇經桂盟派駐江蘇擔任品質稽核處協理所得;另依證人莊素
梅所證:林宗勇領的薪水是臺灣支付,他是算臺灣公司支援
大陸超匯桂盟蘇州公司,此為桂盟公司集團內的,集團總公
司為桂盟國際,桂盟公司與超匯桂盟蘇州公司都是桂盟國際
旗下各自獨立,林宗勇之雇主為桂盟公司,依照公司制度,
桂盟公司員工不可在別家公司兼職,中國大陸那邊有生活補
助,桂盟公司派到桂盟國際旗下的關係企業,有領取生活補
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175頁);及證人林朝信證述:渠
在深圳任職,領臺灣的薪水,有領生活補助,渠派去中國大
陸公司支援時,除了領臺灣的薪水還領大陸的生活補助,中
國大陸的酬勞是當地支援的公司發的,臺灣員工派去支援大
陸,還是受雇於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77頁-178頁)。由證
人莊素梅、林朝信所述,益見桂盟公司員工所領之海外生活
補助,乃因桂盟公司派駐海外所得,自屬員工對桂盟公司服
勞務之報酬,性質上屬薪資之一部,縱給付者非桂盟公司,
然此係桂盟公司內部之報酬給付方式,非可因給付者不同,
而就報酬性質作不同認定,以免公司藉由薪資給付方式,規
避對勞工之義務。
⒋以此,林宗勇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計有臺灣薪資487,823元
,及中國大陸之薪資人民幣46,710元(每月7,785元X6=46,
710元)。又關於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兩造雖均同意
以106年3月31日之現金匯率計算(本院卷第259頁),然究
應以現金買入或現金賣出匯率計算,則主張不一;審酌林宗
勇取得之薪資為人民幣,其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須向銀行
換匯,所換匯率,應以較低之銀行賣出匯率,而非以匯率較
優之買入匯率計價,否則向銀行兌換,一買一賣之間必使換
匯銀行蒙受匯差損失,銀行不可能同意採此方式計算匯率,
故其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應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而人
民幣於106年3月31日現金買入匯率為4.24,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林宗勇所取得退休前6個月之人民幣薪資,換算新臺幣
為198,050元(46,710元X4.24=19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林宗勇退休前6個月所領薪資為685,873元,平均每
月工資為114,312元(685,873元6=114,31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綜上,林宗勇退休金為4,915,416元(114,312元X43=4,915,
416元)。扣除林宗勇於87年7月領取資遣費350,410元,則
林宗勇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4,565,006元(4,915,416元
-350,410元=4,565,006元)。
五、
綜上所述,林宗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休金
4,565,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就其中駁回林宗勇1,068,934元(4,565,006元
-3,496,072元=1,068,934元)本息之請求,
尚有未洽,林宗
勇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原判決駁回
林宗勇其餘請求部分即541,545元(1,610,479元-1,068,9
34元=541,54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林宗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桂盟公司給付3,496,072元本息部分
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桂盟公司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宗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桂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宗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