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寅○○
訴訟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寅○○新臺幣捌
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寅○○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
會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寅○○(下稱寅○○)主張:㈠伊前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雲林
縣圓夢協會(下稱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向訴外
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強化弱勢家庭學童教育扶助之夜光天使點
燈專案計畫、執行斗六樂齡學習中心交通費補助、圓夢協會
財務收支之運作及保管帳戶存摺等事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3,900元。
嗣圓夢協會以伊挪用款項涉嫌
侵
占犯行為由,片面解僱伊,且圓夢協會對伊提起刑事侵占之
告訴,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見圓夢協會解僱伊並
非合法,兩造間之
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伊受僱於圓夢協會後,伊均未曾受領薪資
給付,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伊自10
1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共48個月,每月薪資43,9
00元,合計為2,107,200元(計算式:43,900元/月×48月=
2,107,200元)。㈡伊於103年9月初即代圓夢協會向雲林縣
政府申請「雲林縣103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夜光天使點燈專案
計畫」(下稱
系爭專案計畫)獲准,伊先行代墊系爭專案計
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等支出,而系爭專案
計畫事後檢附原始憑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全部核
銷金額為2,525,687元,可見系爭專案計畫實際支出經費有
2,525,687元,因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已先行撥付部
分補助款計1,315,794元﹝(實際入帳為1,315,764元,至圓
夢協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30元為匯款手續費﹞,則伊
代墊支出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為1,209,893元(計算式:2,5
25,687元-1,315,794元=1,209,893元);此外,伊於104
年1月至同年4月底,為圓夢協會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餐
費、員工薪資等費用計為475,137元,合計伊代墊費用部分
為1,685,030元(計算式:1,209,893元(代墊系爭專案計畫
費用)+475,137元(代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1,6
85,030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代墊費用1,685,030元。總計
圓夢協會應給付伊薪資及代墊費用3,792,230元本息(計算
式:薪資2,107,200元+代墊費用1,685,030元=3,792,230
元),寅○○原起訴請求給付3,901,250元本息,嗣於106年
12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如上。(原審判決:⒈圓夢
協會應給付寅○○1,414,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寅○○其餘之訴駁回。寅○○及圓夢協會各就
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寅○○
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
聲請及命負擔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圓夢
協會應再給付寅○○2,377,507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寅○○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無不當,圓夢協
會上訴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圓夢協會則以:㈠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係屬無給職
,兩造間並無薪資之約定,此從寅○○均未領取薪資可資印
證,寅○○請求圓夢協會給付薪資,並無依據。㈡寅○○主
張其代墊系爭專案計畫所需之相關講師費、膳食費、場地費
等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代墊支出證明,而雲林縣政府系爭
專案計畫之相關核銷單據均為圓夢協會出具,亦無從認定由
寅○○支出。況系爭專案計畫審核通過已先行核撥先期款,
並無理由由寅○○先行墊付。寅○○徒以雲林縣政府辦理經
費核銷後,全部核銷金額為2,525,687元,扣除雲林縣政府
於103年12月22日先行撥付部分補助款1,315,794元,逕以剩
餘補助款1,209,893元為其代墊款,連同104年1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代墊餐費、員工薪資等費用475,137元,合計代墊費用
1,685,030元,均未見寅○○提出任何代墊憑證,所述
不足
採信。而雲林縣政府查核、撥款所附相關單據,製作人皆為
圓夢協會,實無從斷定為寅○○之代墊款,且
上開期間,雲
林縣政府撥匯至圓夢協會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足夠支付相關
人事成本開銷,並無由寅○○代墊之必要等語,寅○○請求
給付薪資及返還代墊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命伊
給付1,414,723元本息,顯係違誤,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所命圓夢協會給付1,414,7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寅○○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
審駁回寅○○之請求部分,則無不當,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圓夢協會於101年10月25日成立,圓夢協會至遲自102年1月3
日起聘任或僱用寅○○擔任總幹事,並自102年1月3日起以
圓夢協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寅○○於104年5月8日,經圓夢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解聘,
於104年5月15日退保。
㈡圓夢協會聘任或僱用寅○○擔任總幹事之期間,兩造未明白
約定寅○○之
報酬,圓夢協會亦從未給付寅○○報酬。
㈢圓夢協會認寅○○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㈣圓夢協會承辦雲林縣政府103年度第1學期系爭專案計畫,雲
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匯給圓夢協會第一期補助款1,315
,794元。嗣於104年4月27日匯給圓夢協會第二期補助款1,20
9,893元。其中第一期補助款業經寅○○領取,第二期補助
款寅○○並未領取。
㈤圓夢協會並未提供資金辦理系爭專案計畫,且寅○○並未依
圓夢協會要求提出帳冊對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寅○○依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2,107,20
0元有無理由?
㈡寅○○依代墊款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決
系爭專案代墊款及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寅○○依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2,107,20
0元有無理由?
⒈寅○○主張:兩造間為僱用或有償之委任關係,圓夢協會應
給付伊2,107,200元之報酬,
無非以:依圓夢協會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25
條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則寅○○在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依
列舉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則(僅理事、監事為無給職),應解釋章程排除總
幹事為無給職
等情為據,
惟為圓夢協會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27號
判決
參照)。查寅○○於偵查中陳稱「(圓夢協會為)社團
法人,是針對教育方面,我們有對弱勢兒童有夜光天使點燈
專案,是對小學生。55歲以上是樂齡學習。圓夢協會是理事
長丑○○成立的,我是由丑○○聘用的總幹事,她很少在協
會,都是我在處理事情,一開始沒有談薪資,因為我們是朋
友且有共同理念。」、「講師費、場地費、餐飲、保險、才
藝材料費等都由我先支付,丑○○沒有支付」,互核圓夢協
會法定代理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圓夢協會)一開始
成立後,都是由寅○○全權處理整個協會的運作,財務也是
寅○○處理,包含聘請老師、向縣府申請補助,我都沒有碰
。」等語(見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5頁、第109頁),證人子○○(圓夢協會行政人員)
於本院證稱:「她(寅○○)是協會總幹事,所有大小事都會
經手,協會的運作也是。」(見本院卷㈡第21頁),足見圓
夢協會由寅○○擔任總幹事,於其在職期間,所有圓夢協會
之事務均由寅○○全權處理,財務亦由寅○○處理,丑○○
很少在協會,寅○○對圓夢協會授權擔任總幹事職務範圍內
,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其所為各項工作之
目的
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與僱傭契約係
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有別。復以寅○○於原審陳稱
:伊所執行業務機動性質高,伊無須打卡或簽到,亦非每日
上班,圓夢協會充份授權伊,伊在未進行雲蓮學園計劃之前
,於完成工作時,並未向圓夢協會理事長報告,但如夜光天
使計畫拓點,因協會理事長有屬意之學校,在偕同第一次拜
訪學校之後續進度,皆會向圓夢協會理事長報告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46、247、262頁),子○○於本院證稱:「(寅
○○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到各協會巡視七八點才下
班。一週正常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假日有活動也會出來
。」(見本院卷㈡第21頁)、證人丙○○(圓夢協會行政人
員)於本院亦證稱:「她(寅○○)住在辦公室上面的3樓
,上班時間屬於機動性的...」、「(一週)在辦公室時
間大約3天,其他依照業務性質作調配」(見本院卷㈡第29
、30頁),可見寅○○並非如同一般雇員需每日打卡、準時
上下班,工作性質獨立性強,足認寅○○與圓夢協會間自無
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至明,
寅○○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云云,並無可取。
⑵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第3款
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亦得
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
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
所稱之勞工,
本件圓
夢協會固於102年1月3日以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寅○○加
保勞工保險至104年5月15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
860219090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233、
234頁),
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兩造間契約之屬性
為僱傭。
⑶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得以兼任講
師或臨時人力,並領有薪資一情,有系爭專案計畫各據點講
師暨臨時人力勞健保補助支出分攤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02頁),顯示寅○○於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間,並非
全無收入。至寅○○主張:伊為求協會會務能邁入軌道,暫
時先未請求,不代表伊為無給職云云,惟此僅係寅○○個人
主觀上之認知,自不能作為兩造就薪資已有
合意之依據。
⑷綜上,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職務有其獨立性,於任
職期間足以指揮圓夢協會內外事務,得在圓夢協會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迥異,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自
無勞基法之
適用。圓夢協會主張兩造間不屬僱傭關係
一節(
見本院卷㈡第212頁),應屬可採。
⒉寅○○又主張:縱令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亦有民法第547條適
用云云。
惟查:
⑴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民法
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
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
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寅○○主張依民法第54
7條規定伊得向圓夢協會請求付報酬,則依上開說明,寅○
○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寅○○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沒有談薪資,因為我們是朋友
且有共同理念」等語,已如上述,丑○○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被告(寅○○)如何支薪,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見偵查卷第109頁),互相吻合,足見兩造應無薪資報酬
之約定。
⑶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25條規
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前
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見原審卷㈡第53頁)
,然同章程第40條亦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
法
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㈡第53頁),足見系爭章程固對
總幹事是否為有給職,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547
條等相關規定,寅○○主張:伊在圓夢協會擔任總幹事,依
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因「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故推論「總幹事為有給職」云云,並無可取。
⑷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復無報酬之約定,寅○○復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伊得依
民法第547條向圓夢協會請求報酬,其徒然主張應依民法第
547條向圓夢協會請求報酬云云,
難謂可採。
㈡寅○○依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系
爭專案代墊款及原審判決附表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專案代墊款部分:
⑴查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核撥給圓夢協會第一學期第1
期補助款1,315,794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此部分款項
已由寅○○領取完畢,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為寅○○所
自承,本件寅○○請求圓夢協會支付之1,209,893元為103年
第一學期第2期專案計畫代墊款(即系爭專案代墊款),要
與同學期第1期代墊款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38、309頁),
先予敘明。
⑵雲林縣政府係於104年9月16日將103年度第一學期第2期補助
款1,209,863元(補助款應為1,209,893元,扣除匯款手續費
30元)匯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275頁),寅○
○於104年5月8日,經圓夢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解聘(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圓夢協會固抗辯:寅○○離職時未將圓
夢協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圓夢協會,上開補助款均
由寅○○領走,直至104年11月底寅○○才將存摺、印鑑交
付圓夢協會云云,惟查:
①圓夢協會法定代理人丑○○因圓夢協會帳目問題與寅○○生
嫌隙,寅○○因而遭解聘,圓夢協會
旋於104年5月26日對寅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字卷
第2頁),以當時丑○○與寅○○二人感情不睦,信任感已
失之狀況,圓夢協會豈有不要求寅○○交出系爭帳戶存摺、
印鑑之理?且縱令寅○○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情,
圓夢協會於事後歷次之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均未提及此
事,亦與常情不符。圓夢協會抗辯:寅○○離職時未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印鑑云云,並無足採。
②雲林縣政府係於104年9月16日將103年度第一學期第2期補助
款1,209,863元匯入系爭帳戶後,104年9月21日有226,692元
、105,925元之提款紀錄,104年9月25日有170,877元之提款
紀錄,104年10月6日有197,912元之提款紀錄,104年11月10
日則有446,802元之提款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帳
戶各該取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325至329頁、第331頁),而各該提款單印
鑑欄除蓋用圓夢協會印鑑外,尚蓋用丑○○之私章,足見上
開提款紀錄係由丑○○以圓夢協會法定代理人身份領取,圓
夢協會抗辯:系爭專案補助款係由寅○○離職後領取云云,
並非實情。
③圓夢協會固抗辯:「直至104年11月底寅○○才將存摺、印鑑
交付圓夢協會」云云,惟當本院進一步詢以「104年11月底
寅○○才將存摺、印鑑交付圓夢協會」之證據,圓夢協會始
又避重就輕,陳稱:「寅○○離職時並沒有進行結算及移交
清冊,沒有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寅○○把印鑑及存摺
交給圓夢協會的員工沒有簽收紀錄,該員工為何人無從查證
」(見本院卷㈡第356頁)云云,圓夢協會既於寅○○離職
時未進行結算及製作移交清冊,圓夢協會何以知悉寅○○移
交與未移交之項目為何,圓夢協會又何以知悉寅○○未移交
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足見圓夢協會上開所辯,係屬子虛,
並無可採。
⑶寅○○主張圓夢協會成立之初,並無經費來源乙節,
業據圓
夢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丑○○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協會成
立時,我都沒有以個人的資金去支應,協會的資金來源是縣
府的補助專案,所有理監事也都沒有拿個人的錢供協會運用
,縣府會先給計畫一半的錢讓協會運作,等活動結束後送核
銷,縣府再撥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由此
可見,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僅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
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且由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教社
一字第1052442169號函檢附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本來
看(見原審卷㈠第271至489頁),圓夢協會所有之支出憑證
全送由雲林縣政府核銷,圓夢協會承辦系爭專案計畫,計畫
期程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業如前述,惟
雲林縣政府並未於期初即撥付款項予圓夢協會,遲至103年
12月22日始撥付第一期款1,315,794元,此有雲林縣政府上
開函文檢送之104年3月9日簽呈(請購單號00602)、簽稿會
核單、系爭專案計畫經費預算表、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5、277、281、201頁),則
圓夢協會既於103年9月1日起即開始推動系爭專案計畫,其
在雲林縣政府撥付第一期款前,自有支付系爭專案計畫有關
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之必要,惟
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經費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業如前述,該
等費用之支出應非出自於圓夢協會至明。
⑷再查,就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以觀,103年9月1日該帳戶餘額
僅90,984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
迄雲林縣政府於103年
12月22日撥付第一學期第1期款項前,圓夢協會於該段期間
只有4筆(含利息)進帳,合計162,047元(見原審卷㈠第20
1頁),另佐以卷附雲林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機社救二字
第1062311336號函檢送之圓夢協會101、102年之收支預算表
,圓夢協會於101、102年各期結餘款分別只有21,100、30,9
00元(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以上可明圓夢協會於系
爭專案計畫開始時,帳戶內確實存款餘額不多,衡情不足以
支付系爭專案計畫之費用。再者,圓夢協會系爭帳戶103年9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除幾
筆零星現金提款外,圓夢協會之支出僅有電話費、勞保費、
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並
無任何有關員工薪資、系爭專案費用之支出,惟從雲林縣政
府105年12月21日上開函文檢送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憑證影
本來看(見原審卷㈠第278-290、298頁),參以子○○於本
院證稱:「員工薪資由寅○○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2頁)
、丙○○於本院證稱:「我的薪資都是寅○○在處理」(見
本院卷㈡第31頁)等語,足認寅○○確實有支付承辦系爭專
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食費、場地等費用
,且據丑○○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寅○○平時負責統籌
協會所有事務,協會成員含其本身在內共有4名職員(見警
卷第5頁),
參酌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協會一開
始成立,都是由寅○○全權處理整個協會的運作,財務也是
原告處理,包括聘請老師、向縣府申請補助,我都沒有碰等
語(見偵卷第109頁)。從而,寅○○主張伊為圓夢協會代
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有關人事、文具、設備、講義、膳
食費、場地等費用乙節,確屬信而有徵,可
堪採憑。
⑸又寅○○以其在○○○○路郵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9月14日匯
款7,000元、103年3月30日匯款30,000元、104年3月1日匯款
30,000元、104年3月3日匯款8,000元、104年3月16日匯款10
,000元、104年3月30日匯款20,000元、104年4月14日匯款6,
500元、104年4月29日匯款29,000元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
而其中於102年9月14日匯款7,000元後,於同年月16日即扣
款健保費6,949元,於103年3月30日匯款30,000元後,同年
月31日即扣款健保費14,077元、勞保費13,954元、勞退休金
10,041元,於104年3月1日匯款30,000元後,於同年月2日即
扣款勞保費16,706元、勞退休金2,634元,於104年3月3日匯
款8,000元,於同年月6日扣款電話費1,311元、同年月16日
扣款健保費4,271元,於104年3月16日匯款10,000元、104年
3月30日匯款20,000元後,於104年3月31日扣款勞保費8,731
元、勞退休金8,682元、勞退休金2,634元、電話費1,197元
,於104年4月14日匯款6,500元後,於同年月15日扣款健保
費6,582元,於104年4月29日匯款29,000元後,於同年月30
日扣款電話費1,245元、勞保費18,183元、勞退休金6,883元
、勞退休金2,634元(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凡此
可
證寅○○存入圓夢協會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用以支應圓夢協
會電話費、健保費、勞退休金等扣款。益證寅○○確有為圓
夢協會代墊支付承辦系爭專案計畫之款項。
⑹圓夢協會並無自身之財源,悉靠雲林縣政府之補助款支付系
爭專案計畫,亦即圓夢協會支付所有系爭專案計畫之開銷、
費用等,最終需全由雲林縣政府核銷,而圓夢協會承辦系爭
專案計畫,經雲林縣政府於104年4月27日匯給圓夢協會第2
期補助款1,209,893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惟寅○○係
在104年5月8日始由圓夢協會公告解職,系爭專案計畫既在
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間完成並由寅○○代為支付相
關款項,且寅○○亦未曾領取該補助款,已如上⑵所述,從
而,圓夢協會原應支付之相關款項而由寅○○代為支付,圓
夢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代墊之第二期補助款1,209,89
3元。
⒉寅○○主張附表一各項金額
⑴附表一編號1、編號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
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且該
編號1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款項係匯至證人辛○○帳戶,編號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亦係自寅○○郵局帳戶匯出
,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曾為協會撰寫過計畫書,
酬勞分兩次領取即103年12月15日之5000元(編號1)及104
年1月29日之3000元(編號7)」(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
)等語,則此二部分費用應係寅○○擔任圓夢協會總幹事期
間,為圓夢協會所代墊之人事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
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附表一編號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固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
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且該編號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係自寅○○郵局帳戶匯出,證人癸○○(房東)於本院到庭
證稱:「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租金)。與寅○○(承租之
斗六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
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其後離開協會,則由丑○○
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
已與寅○○終止租約?)上訴人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
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
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
○○,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
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
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
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之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寅○○確有為圓夢
協會向癸○○承租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承租後均供圓夢協
會使用,業據癸○○證稱如上,寅○○並為圓夢協會代墊上
開租金予癸○○,圓夢協會自應返還,則寅○○本於代墊款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其提出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
號3證據出處欄),然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雲林縣政府
曾收取100元款項,該款項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所支付
,並無法證明。子○○於本院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3
)我印象中有看到書面資料,但我不清楚內容,為何支出。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我業
務性質協助寅○○『夜光天使』及『樂齡』的工作,也有輔
助子○○。我在協會工作期間3年約104年7月至107年8月。
」、「(附表一編號3費用支付時)未到職」(見本院卷㈡第
23頁)等語,證人子○○、丙○○之
證言均無法證明上開金
額係寅○○為圓夢協會支出之費用,此外,寅○○亦無法提
出證據以證明伊所支出上開金額係為圓夢協會所為,其主張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4-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費用,固其提
出立仁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彩豐食品行統一發票、天
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4-6證據出
處欄),然子○○於本院證稱:「影印費用320元沒有印象
(編號6)、墨水不確定是我去買的(編號4),.....。489
元玉米濃湯等費用沒有印象(編號5)。」(見本院卷㈡第24
頁),丙○○於本院則證稱:「我當時(附表一編號4-6費用
支付時)未到職」(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語,證人子○○、
丙○○之證言均無法證明上開金額係寅○○為圓夢協會支出
之費用,此外,寅○○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所支出上開
金額係為圓夢協會所為,其主張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
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一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子○○於本院僅證稱:「這
筆電費何人支出已不記得」(見本院卷㈡第11頁)等語,此外
,寅○○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電費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自不能逕為有利於寅○○之認定
,其主張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上開金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附表一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庚○
○○○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但無
法得知
消費者購買便當用途」等語,並提出戶名為庚○○○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其中有自寅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20,430元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9-131
頁),然依據上開庚○○○○回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充其量僅能證明寅○○確係支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20,43
0元之金額予庚○○○○,並無法不能證明該款項係寅○○
為何支付,及是否為圓夢協會所墊付,則寅○○本於代墊款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⑺附表一編號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梅景
自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
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2月3日新臺幣21,490元是為圓夢
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據梅景自助餐提
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
是寅○○確係支付附表一編號10之金額予梅景自助餐以作為
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用,寅○○本於代
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寅○○主張附表二各項金額
⑴附表二編號1、2、4-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 固據其
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附表一編號1、2、4-7證據出處欄)。經查:①
附表二編號1部分(卯○○薪資):
證人卯○○(夜光天使講師)於本院證稱:「寅○○邀請我
去授課」、「曾多次參與夜光天使課程,確切次數已不記得
,但時薪一小時400元,每次上課費用皆有領到並由寅○○
匯入我帳戶,包含104年2月9日此筆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足見卯○○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寅○○
代墊之薪資。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薪資):
丙○○於本院證稱:「此為我的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8頁)
,亦有從寅○○匯款領到這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頁),足見丙○○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寅○○代墊之薪資
。
③附表二編號4部分(戊○○薪資):
證人戊○○(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亦有於104年2月10日從寅○○帳戶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頁),足見
戊○○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4寅○○代墊之薪資。
④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薪資):
證人甲○○(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且有於104年2月10日由寅○○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編號
5所示1,800元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頁),足見甲
○○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5寅○○代墊之薪資。
⑤附表二編號6部分(辰○○薪資):
證人辰○○(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且有從寅○○於帳戶於104年2月10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
二編號6所示款項」等語(本院卷㈠第367頁),足見辰○○確
有收到附表二編號6寅○○代墊之薪資。
⑥附表二編號7部分(己○○薪資):
證人己○○(樂齡講師)於本院證稱:「曾擔任圓夢協會講
師且有從寅○○帳戶於104年2月10日匯入伊帳戶而得附表二
編號6所示518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足見己○○
確有收到附表二編號7寅○○代墊之薪資。
⑦是寅○○確有為圓夢協會支付附表二編號1、2、4-7之金額
予上開①至⑥之證人,以作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或
「樂齡」專案之講師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
圓夢協會給付附表二編號1、2、4-7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
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且該編號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顯示,款項係匯至附表二編號3證明單據名稱欄所示之帳號
。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收到這筆租金(附表
二編號3租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參以癸○○於
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
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丑○○於104年6月25日與
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
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
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是寅○○匯款,我們
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我們要求新的負責
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
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說以後不付錢了,
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2-64
頁),並有癸○○提出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
日之癸○○與寅○○簽立之租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3-79
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承租
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
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附表二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表
二編號8證據出處欄),然該紙發票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
丙○○於本院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
院卷㈡第24頁)」、子○○證稱:「我有印象(寅○○)有
為協會傳真,我不知道要傳真什麼資料。我不知道傳真收據
是否這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此部分費
用,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代墊之傳真費用,並無從證明
,圓夢協會抗辯: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
出,且與
本案有何關連乙節,
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
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
應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然該紙收據並未
記明支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丙○○於本院證稱:「(當
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4頁)」、子○○則
於本院證稱:「金額比較大,有可能是製作成果冊,我不確
定這筆1,300元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則
此部分費用,係因何原因支出,是否為寅○○為圓夢協會代
墊之影印費,並無從證明,圓夢協會抗辯:寅○○無法證明
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
尚非
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
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附表二編號10:
寅○○主張此項支出係為請證人丁○○到榮民之家寫書法及
製作氣球的車馬費,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台灣鐵路管理局購票證
明單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0證據出處欄),丙○○於本院固
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子○○於本院亦證稱:「我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5頁),然丁○○則證稱「這是自強號火車票費用,我
們有成立造型氣球隊,我是氣球隊的老師,這是我們帶氣球
隊的人去榮民之家教導長者製作氣球的車票。...這自強
號費用是寅○○支付的。」、「我是氣球隊老師,是寅○○
邀請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
是以此部分費
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辦理樂齡活動,所支付予氣球隊老
師丁○○之車馬費。又寅○○主張此部分之支出為784元,
惟本件依寅○○提出之購票證明單,金額為712元,寅○○
並同意將此部分金額減縮為712元(見本院卷㈡第9頁)。則
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附表二編號
10所示712元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附表二編號11-1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影印費用,固
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1-13證據出處欄),然該
三紙收據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未到職(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子○○於本院則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5頁),則此部分費用,係何原因支付,是否為寅○
○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寅○
○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
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
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1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影印費用,固據
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品名為「儲值」之明傳影印企業
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
欄),然該紙收據並未記明支付之項目(因何原因儲值)、
數量及單價,丙○○、子○○於本院均證稱:「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此部分費用,是否為寅○
○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無法證
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關連乙節,尚
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
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⑻附表二編號1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戶名為子○○
)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且係由寅○○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同額現金,同日匯入子○○帳戶,子○○於本
院證稱:「我的年終獎金由寅○○匯入我的帳戶(確有收到
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以此部分費用確
為寅○○為圓夢協會支付予子○○之年終獎金,則寅○○本
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⑼附表二編號1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品名為「打洞」之瑞明影印行斗六店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二編號16證據出處欄),子○
○於本院既證稱:「附表二編號16費用是我去打洞的,款項
是我向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以此部
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⑽附表二編號1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證據,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17金額19,975
元是否繳至勞保局、由何人繳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頁),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
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⑾附表二編號18-1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原名為「電腦椅」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附
表二編號18-19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既證稱:「辦
公室椅子費用部分我有印象有買,費用都是寅○○處理的。
」、「(你是否可以確認這兩筆款項是寅○○支付的?)是
寅○○付的,因為如果不是寅○○支付的為何會有椅子。(
你沒有看到寅○○付款,為何你會證述是寅○○支付?)因
為雲林縣圓夢協會大小費用都是寅○○在處理的。」(見本
院卷㈡第13頁),是以此二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
墊付之辦公室椅子費用,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
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⑿附表二編號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查庚○○○○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本院
以「從該餐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04年2月份確認無寅○○匯款49,090元之紀錄」
(見本院卷㈡第129-133頁),則寅○○主張:伊為圓夢協
會代墊此部分款項,既欠缺證據證明,則寅○○本於代墊款
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
准許。
⒋寅○○主張附表三各項金額
⑴附表三編號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
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稱:「
我有收到這筆租金(附表三編號1租金)。」(見本院卷㈡
第64頁),參以癸○○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
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
丑○○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
25日前已與寅○○終止租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
生說,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
就不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
○○,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
新約。(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
寅○○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
寅○○為圓夢協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
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三編號2-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四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幸福
茶飲收據、好市多統一發票、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5證據出處欄),上開發
票及收據固記載品名及價格,然各項支出是否因圓夢協會辦
理活動支出,因而得認與圓夢協會相關,依發票及收據並無
從得知,子○○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㈠第98頁(附表三)
編號2-4號這三筆收據款項我沒有印象。原審卷㈠第116頁(
附表三)編號5名片部分我不知道做什麼的,我也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此四部分費用,是否為
寅○○為圓夢協會代墊,既欠缺證據證明,圓夢協會抗辯:
寅○○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寅○○支出,且與本案有何
關連乙節,尚非無據,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
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三編號6: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
品名為「帆布」,且與寅○○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
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
處欄),子○○於本院亦證稱:「編號6帆布部分我有去做
,帆布有很多次,有時候是我去拿我先付款後再向寅○○請
款,有時候是寅○○自己去拿,我不確定這筆帆布收據600
元是(寅○○和我)何人去拿的。」(見本院卷㈡第15頁)
,是以此部分帆布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
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
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三編號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丙○○薪資,業
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附表三編號7證據出處欄),且該筆款項確自寅○○帳
戶轉出,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有領到這筆薪資,伊的
薪資都是寅○○在處理(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以此部分
丙○○薪資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
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三編號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卯○○薪資乙節
,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或轉帳之證據以資證明,卯○○證稱
:「(是否寅○○邀請你去授課?)是的。(去幾次?)蠻
多次的,夜光天使跟著學校分上下學期,確切次數不記得了
,1小時時薪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則
附表三編號8之款項,證人卯○○是否收到,是否為寅○○
代圓夢協會墊付,依上開卯○○證言,並無從得知,寅○○
復無法提出匯款或轉帳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則寅○○本於
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⑹附表三編號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子○○薪資乙節
,自子○○證稱內容固無從得知,此部分交易明細表轉入帳
號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確自寅○○帳戶轉出,並
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卷㈠第215頁)。
查104年2月17日寅○○曾轉帳39,000元至同一帳戶(見原審
卷㈠第88頁下方,上開附表二編號15),子○○承認有曾收
受該筆年終獎金(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見上開帳戶0000
0000000000號確為子○○所有,則寅○○主張:曾轉帳附表
三編號9金額至子○○帳係為圓夢協會代墊子○○之薪資等
語,即非子虛,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
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附表三編號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寅○○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美亞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報價單、要保書(見原審
卷㈠第117-134頁),且依上開報價單、要保書記載,其保
險之活動名稱為「夜光天使專案計畫」,被保險人則為圓夢
協會,足見寅○○此部分保險費用確係為圓夢協會夜光天使
專案計畫活動所支出,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
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附表三編號11-1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四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附表三編號11、12)、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表三編號13)1紙、金山幼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客戶訂購單(附表三編號14)1紙為據(見附表三編號11
-14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1-12
基本教材,這些都是我們訂的教材,這些是我訂的,款項好
像是貨到付款,如果我沒有先跟寅○○拿,我會先墊付後再
跟寅○○請款。編號13影印費用是我去影印的,費用我先出
之後再向寅○○請款。(原審卷㈠第101頁)編號14基本教
材費是我打寅○○電話訂購,貨會送到協會,付款方式好像
是我先給之後再向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
),是以此四部分費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
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
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附表三編號15-1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瑞
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見附表三編號15-17證據出處欄),然子○○於本
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5肉鬆、塑膠袋及編號16紅豆枝費用
我不記得了。」、「原審卷㈠第108頁編號17預付影印儲值
費用有2筆2仟元,共計4仟元,我們會先把錢放在影印店,
讓老師去影印的時候不用另外付錢,儲值有時候是我去儲值
、有時候是寅○○去儲值,這兩張儲值款項是否我去儲值的
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16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5
-17之3筆費用,是否因圓夢協會業務關係而由子○○支付,
子○○已無從記憶,依子○○之證言既無法證明此三部分之
款項係由伊支付(再向寅○○請領),則寅○○此三部分費
用是否為圓夢協會支出,即無法證明,從而,寅○○本於代
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⑽附表三編號1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查梅景自
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院
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4月15日新臺幣42,145元是為圓
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據梅景自助餐
提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
,且有中華郵政客戶交易明細104年4月15日之提款匯兌紀錄
可稽(見偵查卷第126頁),是寅○○確係支付附表三編號
18之金額予梅景自助餐以作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
付此部分金額42,175元(42,145元+轉帳費30元=42,17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附表三編號19-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此二部分代墊費用,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19
)電費我沒有接觸我不清楚」、「(附表三編號20)制服費
用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亦無法證明
寅○○曾為圓夢協會支付此二部分代墊費用,從而,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⑿附表三編號21-2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費用,固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1-22證據出處欄,原審卷
㈠第98頁),然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寅○○於104年3月
30日曾支付各該二項金額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二項支出係
為圓夢協會代墊;另子○○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21
)這筆724元費用我沒有經手。」、「(附表三編號22)這
筆615元費用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亦
無法證明此二部分費用係寅○○為圓夢協會所代墊,從而,
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⒀附表三編號23: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23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
稱:「505元支出傳票上「琪雅代墊」(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是我寫的,「我確實有代墊505元,有向寅○○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是以此部分費用確為寅○○為
圓夢協會所代為支付,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
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寅○○主張附表四各項金額
⑴附表四編號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出
內容為「古坑始業式-瓦斯/蛋,$166」之手寫紙條1紙為證
(見附表四編號1證據出處欄),該紙條究係何人所開立,
係向何商號購買貨品,因而自行以手寫方式之紀錄,並無從
得知,子○○於本院證稱:「古坑雜支部分166元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亦無法證明寅○○支出該
費用與圓夢協會有何關聯。從而,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
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四編號2-7: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六部分代墊費用,業據其提
出金花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2)、金正田
水果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3)、南門柑仔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表四編號4)各1紙、及手寫紙條3紙
(附表四編號5-7)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7證據出處欄),
然附表四編號2-4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寅○○於附表四
編號2-4之日期曾支付該三項金額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二
項支出係為圓夢協會代墊,至附表四編號5-7均係以手寫方
式開立之單據,既無出貨廠商之名稱,亦無開立者之姓名,
無法得知係何原因開立。另子○○於本院證稱:「(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予證人。)學童餅乾費用1,120元部分我
沒有印象。」、「(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予證人。)
水果160元部分沒有印象。」、「...原審卷㈠第143頁(
附表四編號5-7之單據)上手寫的字不是我的字體,何人書
寫我不知道。我不能僅憑收據認定是否為「始業式」的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亦無法證明寅○○支
出該附表四編號2-7費用與圓夢協會有何關聯。從而,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款項,即
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四編號8-1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費用,就附表四
編號8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代收台灣自來水費,見附表四編號8證據出處欄
),附表四編號9、10部分寅○○則未能提出書面證據,然
圓夢協會已當庭表示對寅○○附表四編號8-10支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
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附表四編號1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租金,業其提出
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
表四編號11證據出處欄),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有
收到這筆租金(附表四編號11租金)。」(見本院卷㈡第65
頁),參以癸○○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
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而寅○○後離開協會則由丑○
○於104年6月25日與我們訂新約。」、「(於104年6月25日
前已與寅○○終止租約?)寅○○之前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
,她離開協會且不再負責匯款,但他們還是租,但之後就不
是寅○○匯款,我們覺得這樣不好,因為當初訂約是寅○○
,我們要求新的負責人跟我們訂約,於104年6月25日訂新約
。(房屋一直由雲林縣圓夢協會使用?)是的。」、「寅○
○說以後不付錢了,離開協會不付這個(租金)了」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並有癸○○提出癸○○與寅○○
簽立之租期為102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租約為據(見
本院卷㈡第73-79頁、第81頁),足見此部分租金確係寅○
○為圓夢協會承租系爭房屋所代墊予癸○○之租金,則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租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附表四編號1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至000000000
000000帳號)為證(見附表四編號12證據出處欄),庚○○
○○於108年5月14日函回覆本院略以:「確實有收到該筆款
項,但無法得知消費者購買便當用途」等語,並提出戶名為
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
9-131頁),則依據上開庚○○○○回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存摺充其量僅能證明寅○○確係支付附表四編號12之金額
予庚○○○○,庚○○○○既函稱「無法得知消費者購買便
當用途」,要不能
遽認該款項係為圓夢協會所墊付,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⑹附表四編號13-1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六部分代墊之費用,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為證(見
附表四編號13-18證據出處欄),且各該款項確係轉入附表
四編號13-18各該證人之帳戶,丁○○於本院證稱:「這是
(轉入)我的帳戶,(附表四編號13)這是寅○○匯款給我
的,作為去帶氣球隊去教導製作氣球的講師費」(見本院卷
㈡第9頁)。附表四編號14部分係證人乙○○之薪資,乙○
○固據
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圓夢協會已當庭表示:附表四編
號14「乙○○薪資」部分(即原審卷㈠第147頁)無意見,不
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另附表四編號15-18部
分,丙○○於本院證稱:「(附表四編號15)這是(轉入)
我的帳戶,我有領到這筆錢。」(見本院卷㈡第31頁)、壬
○○於本院證稱:「曾擔任講師參與圓夢協會課程,演講休
閒旅遊之題目,(附表四編號16)講師費1200元由寅○○匯
入我的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62頁)、辰○○於本院證稱:
「曾擔任圓夢協會講師且有從寅○○於104年4月10日匯款取
得(附表四編號17)款項」(本院卷㈠第367頁)、戊○○於本
院證稱:「曾擔任原夢協會講師,亦有在104年4月10日(收
受)從寅○○匯得(附表四編號18)講師費」(見本院卷㈠第
368頁)等語,足見此六部分講師費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所
代墊,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
部分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附表四編號19-20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
出手寫字條及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表四編號19-20證據出處欄),然附表四編號19該手
寫字條僅記載「辦公室墨水匣,$300」、附表四編號20收
據,僅記載品名「儲值」,並未記明因何原因儲值,及所支
付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子○○於本院則證稱「此兩筆影印
費及墨水匣之費用已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是否有用在我們辦
公室,但辦公室確實有買墨水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
),均不能證明寅○○上開兩項支出與圓夢協會相關,則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額,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附表四編號21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梅景
自助餐於108年6月20日以梅景食字第1080620001號函回覆本
略以「寅○○匯入梅景食品商行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下列是為『圓夢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
之膳食費用:...104年2月3日新臺幣21,490元是為圓夢
協會辦理夜光天使專案之膳食費」等語,並有梅景自助餐提
出金額相符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157頁),
惟此部分費支出與附表一編號10為同一筆,寅○○自不得再
為重複請求,是寅○○重複請求附表四編號21之金額予梅景
自助餐之膳食費用,即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⑼附表四編號22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
出手寫字條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2證據出處欄),然丙○○
於本院證稱:「(此部分)沒印象」、子○○於本院證稱:
「傳真金額是15元沒有錯,但為了何事傳真不記得了,不知
道這筆15元做何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等語,亦不
能證明寅○○支付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費用與圓夢協會有關
,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金
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附表四編號23-24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二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
依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隆豐素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3
-24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稱:「編號23-24是夜光
天使平常時或辦活動會用到」(見本院卷㈡第27頁),則依
子○○證詞,此二部分費用確係寅○○為圓夢協會所代墊,
則寅○○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附表四編號25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提
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5證據出處欄),子○○於本院證
稱:「標單100元部分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
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與圓夢協會有關,並無從證明,則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即
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⑿附表四編號26-28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三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
依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明傳影印企業
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表四編號26-28證
據出處欄),丙○○、子○○於本院均證稱:「對此三筆支
出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足見此部分費用
支出是否與圓夢協會有關,並無從證明,則寅○○本於代墊
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
應予准許。
⒀附表四編號29
寅○○主張圓夢協會應返還其此部分代墊之費用,固據其依
序提出與所主張金額相符之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附表四編號29證據出處欄),丙○○於本院證稱:「
對此支出不記得了」、然子○○於本院則證稱:「我們有請
人把辦公室電線插座處理好,但不知道花了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寅○○確有為圓夢協會處理電線
插座之問題,再參以上開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記載確為「電源插座施工」及「主機立架」,
益徵此部分費
用確為寅○○為圓夢協會處理電線插座施工支出,則寅○○
本於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此二部分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寅○○主張其擔任圓夢
協會總幹事期間,除執行系爭專案計畫外,尚為寅○○辦理
104年樂齡專案及雲蓮安親學園專案,代墊系爭補助款1,209
,893元,及自104年1月起至4月止,為上開二專案共支付如
附表一編號1、2、7、10(合計37,490元),附表二編號1-7
、10、15-16、18-19(合計77,083元),附表三1、6-7、9-
10、11-14、18、23(合計116,405元),附表四編號8-11、
13-18、23-24、29所示之費用(合計58,178元),總計寅○
○為圓夢協會代墊1,499,049﹝計算式:1,209,893+(37,4
90+77,083+116,405+58,178)=1,499,049﹞,圓夢協會
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六、
綜上所述,寅○○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
付薪資部分,為無理由,而寅○○既有為圓夢協會代墊款項
之事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圓夢協會給付1,
499,049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圓夢協會
給付寅○○1,414,723元之本息,而就其餘應准許84,326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99,049-1,414,723=84,326)為寅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本件所命圓夢協會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1,499
,049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宣示後即已確定,無准
寅○○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寅○○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寅○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判准(即1,414,723元)部分,為
圓夢協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圓夢協會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圓夢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社團法人雲林縣圓夢協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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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寅○○主張104年1月之代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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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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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15日 │辛○○第1次費用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
│ │ │ │(匯至辛○○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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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6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79、13│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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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13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原審卷(一)第75頁 │
│ │ │ │統一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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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月26日 │連續章墨水 │立仁打字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7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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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月27日 │103-1夜光彩豐 │彩豐食品行統一發票 │ 489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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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1月27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天祥 │天祥廣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2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
│007 │104年1月29日 │辛○○第2次費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00元│原審卷(一)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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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 年1 月 │電費 │無 │ 449元│ │
├───┼───────┼──────────┼──────────────┼───────┼─────────┤
│009 │104 年1 月 │欣欣餐費 │無 │ 20,430元│ │
├───┼───────┼──────────┼──────────────┼───────┼─────────┤
│010 │104 年1 月 │梅景餐費 │無 │ 21,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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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編號1、2、7、10為應准許部分,合計37,490元(計算式:5,000+8,000+3,000+21490=37,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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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寅○○主張104 年2 月之代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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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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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9日 │卯○○1月薪資(10天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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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9日 │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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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2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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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4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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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王凡一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80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006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3,060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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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2月10日 │樂齡講師己○○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518元│原審卷(一)第84頁│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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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2月10日 │ 傳真費用 │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 │ 15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寅○○原主張:傳真│ │ │ │
│ │ │0000000至發包課(李 │ │ │ │
│ │ │課長),嗣於本院更正│ │ │ │
│ │ │為傳真費用,見本院卷│ │ │ │
│ │ │㈡第31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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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2月10日 │雲蓮計畫書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1,300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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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2月11日 │勞家揮毫+○○○區○ ○○○○路管理局購票證明單 │712元(寅○○ │原審卷(一)第91頁│
│ │ │球隊車馬 │ │原主張此部分之│ │
│ │ │ │ │支出為784元, │ │
│ │ │ │ │惟本件依寅○○│ │
│ │ │ │ │提出之購票證明│ │
│ │ │ │ │單,金額為712 │ │
│ │ │ │ │元,寅○○亦將│ │
│ │ │ │ │此部分金額減縮│ │
│ │ │ │ │為712元。見本 │ │
│ │ │ │ │院卷第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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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2月15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2,026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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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2月15日 │雲蓮PPT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158元│原審卷(一)第90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
│013 │104年2月16日 │大員文化(文具) │大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8元│原審卷(一)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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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2月17日 │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 │ 2,000元│原審卷(一)第94頁│
│ │ │ │一發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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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4年2月17日 │103子○○年終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39,000元│原審卷(一)第88頁│
│ │ │ │(匯至子○○帳戶) │ │偵卷第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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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2月24日 │夜光-教材費打洞 │瑞明影印行斗六店免用統一發票│ 110元│原審卷(一)第94頁│
│ │ │ │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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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年2月 │勞退12月份 │ 無 │ 19,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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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2元│原審卷(一)第86頁│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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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4年2月26日 │辦公室椅子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671元│原審卷(一)第86頁│
│ │ │ │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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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4年2月 │欣欣餐費 │ │ 49,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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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編號1-7、10、15-16、18-19為應准許部分,合計77,083元(計算式:5,000+17,000+8,000+540+1800+ │
│3,060+518+712+39,000+110+672+671=77,0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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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寅○○主張104 年3 月之代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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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之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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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5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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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5日 │巧克力奶粉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269元│原審卷(一)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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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6日 │甜品、飲料 │幸福茶飲收據 │ 1,350元│原審卷(一)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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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8日 │玉米片 │好市多統一發票 │ 1,764元│原審卷(一)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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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3月9日 │名片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860元│原審卷(一)第116 │
│ │ │ │發票收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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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3月9日 │帆布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00元│原審卷(一)第116 │
│ │ │ │發票收據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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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3月10日 │丙○○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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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3月10日 │卯○○2月薪資 │無 │ 5,000 元│ │
├───┼───────┼──────────┼──────────────┼───────┼────────┤
│009 │104年3月10日 │子○○2月薪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26,000元│原審卷(一)第112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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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3月10日 │公誠、新光、重興、石│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美亞產物保│ 16,000元│原審卷(一)第117 │
│ │ │榴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 │134頁 │
│ │ │ │險報價單、要保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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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2,036元│原審卷(一)第99頁│
│ │ │ │ │ │ │
├───┼───────┼──────────┼──────────────┼───────┼────────┤
│012 │104年3月16日 │基本教材 │王智鋒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986元│原審卷(一)第99頁│
├───┼───────┼──────────┼──────────────┼───────┼────────┤
│013 │104年3月22日 │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63元│原審卷(一)第11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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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3月24日 │基本教材 │金山幼教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3,040元│原審卷(一)第101 │
│ │ │ │客戶訂購單 │ │-102頁 │
├───┼───────┼──────────┼──────────────┼───────┼────────┤
│015 │104年3月26日 │肉鬆、塑膠袋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360元│原審卷(一)第104 │
│ │ │ │ │ │頁 │
├───┼───────┼──────────┼──────────────┼───────┼────────┤
│016 │104年3月26日 │紅豆枝 │國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50元│原審卷(一)第10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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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年3月30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銀免用統一發票收│ 4,000 元│原審卷(一)第108 │
│ │ │ │據 │ │頁 │
├───┼───────┼──────────┼──────────────┼───────┼────────┤
│018 │104年4月15日 │梅景餐費 │無 │ 42,175元│104年度偵字第 │
│ │(寅○○原主張│ │ │ │4482號卷第126頁 │
│ │:104年3月,嗣 │ │ │ │ │
│ │請求更正為104 │ │ │ │ │
│ │年4月15日,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311 │ │ │ │ │
│ │-312頁) │ │ │ │ │
├───┼───────┼──────────┼──────────────┼───────┼────────┤
│019 │104年3月 │電費 │無 │ 221 元│ │
├───┼───────┼──────────┼──────────────┼───────┼────────┤
│020 │104年3月16日 │制服 │無 │ 2,100元│ │
├───┼───────┼──────────┼──────────────┼───────┼────────┤
│021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724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 │乾 │合作社 │ │ │
├───┼───────┼──────────┼──────────────┼───────┼────────┤
│022 │104年3月30日 │夜光新據點會議開會餅│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615元│原審卷(一)第98頁│
│ │ │乾 │合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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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4年3月30日 │影印 │有限責任國立中正大學員生消費│ 505元│原審卷(一)第105 │
│ │ │ │合作社 │ │頁 │
├───┴───────┴──────────┴──────────────┴───────┼────────┤
│本附表編號1、6-7、9-10、11-14、18、23為應准許部分,合計116,405元(計算式:8,000+600+ │ │
│17,000+26,000+16,000+2,036+986+63+3,040+42,175+505=116,40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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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寅○○104年4月之代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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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經費項目 │寅○○提出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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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無 │古坑雜支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166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2 │104年4月2日 │學童瓶乾 │金花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12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3 │104年4月3日 │水果 │金正田水果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16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004 │104年4月8日 │育仁壽司 │南門柑仔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180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5 │104年4月7日 │洗碗精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18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6 │無 │始業式-蛋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44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7 │無 │水餃 │無單據(僅手寫紙條) │ 240元│原審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008 │104年4月9日 │水費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352元│原審卷(一)第145 │
│ │ │ │(代收台灣自來水費) │ │頁 │
├───┼───────┼──────────┼──────────────┼───────┼────────┤
│009 │104年4月9日 │永定紅豆枝 │無 │ 50元│ │
├───┼───────┼──────────┼──────────────┼───────┼────────┤
│010 │104年4月9日 │飯糰 │無 │ 300 元│ │
├───┼───────┼──────────┼──────────────┼───────┼────────┤
│011 │104年4月10日 │房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8,000元│原審卷(一)第141 │
│ │ │ │(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 │ │頁 │
├───┼───────┼──────────┼──────────────┼───────┼────────┤
│012 │104年4月10日 │欣欣49,090(郵資3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49,120元│原審卷(一)第145 │
│ │ │ │(匯至庚○○○○帳戶) │ │頁 │
├───┼───────┼──────────┼──────────────┼───────┼────────┤
│013 │104年4月10日 │3月丁○○薪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3,112元│原審卷(一)第151 │
│ │ │ │(匯至丁○○帳戶) │ │頁 │
├───┼───────┼──────────┼──────────────┼───────┼────────┤
│014 │104年4月10日 │3月乙○○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9,000元│原審卷(一)第147 │
│ │ │ │(匯至乙○○帳戶) │ │頁 │
├───┼───────┼──────────┼──────────────┼───────┼────────┤
│015 │104年4月10日 │3月丙○○薪資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7,0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丙○○帳戶) │ │頁 │
├───┼───────┼──────────┼──────────────┼───────┼────────┤
│016 │104年4月10日 │3月壬○○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壬○○帳戶) │ │頁 │
├───┼───────┼──────────┼──────────────┼───────┼────────┤
│017 │104年4月10日 │3月辰○○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2,400元│原審卷(一)第149 │
│ │ │ │(匯至辰○○帳戶) │ │頁 │
├───┼───────┼──────────┼──────────────┼───────┼────────┤
│018 │104年4月10日 │3月戊○○樂齡講師費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1,200元│原審卷(一)第151 │
│ │ │ │(匯至戊○○) │ │頁 │
├───┼───────┼──────────┼──────────────┼───────┼────────┤
│019 │無 │墨水匣 │僅手寫紙條 │ 300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 │ │頁 │
├───┼───────┼──────────┼──────────────┼───────┼────────┤
│020 │104年4月14日 │預付影印費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1 │104年2月3日 │梅景 │ │ 21,490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
│ │(寅○○原主張│ │ │ │ │
│ │104年4月15日支│ │ │ │ │
│ │出梅景餐費 │ │ │ │ │
│ │42,145元,嗣更│ │ │ │ │
│ │正為104年2月3 │ │ │ │ │
│ │日支出梅景餐費│ │ │ │ │
│ │21,490元,見本│ │ │ │ │
│ │院卷㈡第312頁 │ │ │ │ │
│ │) │ │ │ │ │
├───┼───────┼──────────┼──────────────┼───────┼────────┤
│022 │無 │傳真 │僅手寫紙條(圓夢傳真) │ 15元│原審卷(一)第153 │
│ │ │ │ │ │頁 │
├───┼───────┼──────────┼──────────────┼───────┼────────┤
│023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 │ 524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 │ │頁 │
├───┼───────┼──────────┼──────────────┼───────┼────────┤
│024 │104年4月15日 │廣興始業式(漢堡排)│隆豐素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40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 │ │頁 │
├───┼───────┼──────────┼──────────────┼───────┼────────┤
│025 │104年4月15日 │雲蓮標單 │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 100元│原審卷(一)第155 │
│ │ │ │統一收據 │ │頁 │
├───┼───────┼──────────┼──────────────┼───────┼────────┤
│026 │104年4月17日 │預付影印(儲值)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2,000元│原審卷(一)第157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7 │104年4月27日 │隨身碟、電池(樂齡)│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 288元│原審卷(一)第160 │
│ │ │ │ │ │頁 │
├───┼───────┼──────────┼──────────────┼───────┼────────┤
│028 │104年4月30日 │預付影印 │明傳影印企業行斗六店免用統一│ 3,000元│原審卷(一)第161 │
│ │ │ │發票收據 │ │頁 │
├───┼───────┼──────────┼──────────────┼───────┼────────┤
│029 │104年4月30日 │有勝資訊社 │有勝資訊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4,500元│原審卷(一)第16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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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編號8-11、13-18、23-24、29為應准許部分,合計58,178元(計算式:352+50+300+8,000+ │ │
│3,112+19,000+17,000+1,200+2,400+1,200+524+540+4,500=58,1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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