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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景煌       邱建榮       吳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0 5年8月間以伊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由,違法解 雇伊等,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伊等權益受損,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薪資、資遣費 。原審為伊等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景煌新臺幣(下同)86萬9271元 、邱建榮85萬元、吳淑華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曾分別擔任 伊南科S1廠製造一部經理、課長、組長之職務;吳淑華之弟 吳雅文成立承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為該公司 負責人。吳淑華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利益,多次洩漏公司營 業秘密,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承鋐公司 取得訂單,並替承鋐公司邀約伊員工為不當之招待,及為承 鋐公司不當餽贈咖啡壺給伊員工,並多次圖利承鋐公司;邱 建榮則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 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並接受承鋐公司之不當招待及 餽贈,另多次圖利承鋐公司;吳景煌身為部門主管,知悉吳 淑華、邱建榮圖利承鋐公司,竟不上報亦不處理,造成公司 損失,另接受承鋐公司不當餽贈咖啡壺。上訴人等均已違反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廉潔條款約定,並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資 料,侵害他人著作權,嚴重違反商業道德與誠信原則,以及 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其等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且有洩漏營業上秘密之情形。伊分別於105年8月3日、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伊 違法解雇,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分別自95年5月8日、91年11月20日 、92年8月25日起受僱於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砷公司,含合併前聯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各自簽立 聘僱契約書。嗣因元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元砷公司為消 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元砷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與上訴人重行簽立聘僱合約 (原審司調卷第36-67頁)。 ㈡被上訴人稽核室主管戴子翔、吳佳玲於105年8月3日分別約 談吳景煌與吳淑華,會後簽署如原審勞訴卷第33至35頁、第 41至43頁所示之員工訪談紀錄表及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吳 淑華於其訪談紀錄上手寫註記「吳淑華沒有不當得利」。邱 建榮於同月5日約談後拒絕簽署員工訪談紀錄表,僅簽署原 審勞訴卷第39頁之離職保密義務聲明書。 ㈢邱建榮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 製造一部一課課長代副理一職,離職前月薪為8萬5,000元,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 ㈣吳淑華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 製造一部一課組長一職,離職前月薪為3萬8,000元,離職前 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 ㈤吳景煌在職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BU1S廠(南科S1廠)生產處 製造一部經理一職,離職前月薪為9萬4,700元,離職前6個 月平均薪資為9萬4,000元。 ㈥兩造對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不爭執。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判 斷是否符合上開條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應就勞工 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 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 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吳淑華 、邱建榮、吳景煌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條「員工應遵守之 紀律」規定:不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函電及帳 簿表冊,且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 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頒訂之同仁廉潔守則第3條規定 :「不得向供應商收取回扣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同仁及其 家屬嚴禁收受供應商贈送價值一千元以上之禮品、現金或其 他變相財貨。…除便餐外,原則上禁止接受遊樂招待。」( 原審司調卷第47頁);以及吳景煌、邱建榮、吳淑華另與被 上訴人訂立之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義務約定:「一、乙方( 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 ,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履行甲方所交付之任務。二 、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管理規章之各項規定;甲方亦願依 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薪酬、福利等」(原審司調卷第59-6 7頁),經核上開規定之內容,與法律強制規定或勞工相關 法令規章並無違背之處,亦為公司管理員工所必須,上訴人 受僱被上訴人之期間,自應受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以及兩造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之拘束,先為敘明。 ㈡經查: ⒈吳淑華於99年3月11日將報價單,以及於99年8月26日、同 年11月11日將金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精密公司 )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至「000000 0.00@msa.hinet.net」之信箱內(詳如附件編號1、3、7 ),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淑華交付上開資料予承鋐公司,洩 漏公司營業秘密,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謂營業秘 密之範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即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或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報價單及金精密公司之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屬於前 述營業秘密之範疇,尚難認吳淑華就此部分交付行為有洩 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情;然上開資料既屬吳淑華經管之公司 文件,則其所為,業已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 條「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之規 定,應可認定。 ⒉邱建榮於99年11月11日凌晨1時3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吳淑華,要求吳淑華提供估價單(詳如附件編號6),吳 淑華再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承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雅文,請其再提供估價單(詳如 附件編號7),吳雅文於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以 電子郵件寄發承鋐公司、瀚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忻紘有 限公司有關光罩櫃之報價單予邱建榮(詳如附件編號8、9 ),被上訴人雖抗辯吳淑華、邱建榮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 利益,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以虛偽比價方式,讓承鋐公司 取得訂單等語,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邱建榮於99年11月 11日寄發郵件予吳淑華之內容為:「請幫我確認,這兩張 報價單是不是有重覆?是要送哪一張,另外還要生出兩張 比價單。」;吳淑華於99年11月15日寄送至「0000000.00 @msa.hinet.net」信箱內容:「請確實做好如下事項:A0 0000000單號-再付兩張比價單賴冠宏-再付兩張比價單( 我們公司只有S1—廠和二廠&S3);沒有S2」等語,依其 內容觀之,應係邱建榮提醒吳淑華去請承鋐公司再提出兩 張比價單,其後吳淑華即要求承鋐公司提出兩張比價單, 尚無法認定邱建榮係要求吳淑華以「提供不實估價單」之 方式讓承鋐公司取得訂單,則被上訴人所辯吳淑華、邱建 榮為圖承鋐公司之不法利益,提供不實之估價單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然邱建榮、吳淑華身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在 承辦投標案時,依規定原應由數家廠商出價後,擇有利於 公司之廠商得標,然竟均立於承鋐公司之立場,同意讓同 一廠商提出三張比價單,形同直接同意承鋐公司以有利於 伊之條件得標,自此觀之,邱建榮、吳淑華上開極力謀求 承鋐公司能取得訂單,其過程多所徇私及私相授受,邱建 榮、吳淑華所為,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履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 ⒊吳淑華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替承鋐公司邀約邱建榮 及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呂喬凱等人,至義大皇冠酒店享用星 亞自助餐,並說明邱建榮如何協助(詳如附件編號2), 觀諸該郵件內容,吳淑華於以主旨「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 亞自助餐…後續」電子郵件回覆「老弟:我跟喬凱、建榮 、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們邀請一次」,並囑咐吳雅文 應主動與邱建榮、賴冠宏談及承作之事項等語(如推車、 烤盤、桌子等),而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案件中,亦證稱該次餐費由 其兄弟三人出錢等語(見該院卷第124頁),則倘非承鋐 公司邀宴之地點即為上開餐廳,則其與吳淑華應無均以毫 無關連之餐廳做為電子郵件標題而談論邀宴上訴人事宜之 可能,足認吳淑華、邱建榮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聚餐 之地點即為義大皇冠假日酒店星亞自助餐,且聚會目的並 非純為私交聯誼,而係為洽談承鋐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物品 之事宜。而一般商業習慣,由供應商主動邀宴、談論工作 項目之場合,供應商為邀宴、決定場地者,多會由供應商 支付該餐宴之費用,吳淑華、邱建榮並無法舉證證明自行 負擔餐費,則其二人所為業已違反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 ,亦可認定。 ⒋吳淑華於101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催促承鋐公司,餽贈咖 啡壺予吳景煌、邱建榮等人(詳如附件編號13)。參之該 電子郵件內容,為吳淑華催促承鋐公司製作咖啡壺所列之 贈送者名單,其中亦包含吳景煌、邱建榮;再咖啡壺製造 ,依一般常理而言,除原料成本外,製作為成品之過程中 當然有其他燒製費用,是成品價值當非以原料成本為斷, 為當然之理,且觀之前開吳淑華所寄送電子郵件,尚提及 已提供受贈者之英文姓名,不要刻中文名字等語,可見吳 景煌、邱建榮收受之咖啡壺尚有個人化設計、製作部分, 更耗費工時、工序,益見咖啡壺成品價值與原料價值非屬 低廉。是吳淑華協助承鋐公司餽贈咖啡壺予吳景煌、邱建 榮乙節,應可認定,則其三人所為業已違反廉潔守則第3 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吳淑華明知承鋐公司係玻璃、儀器公司, 並不生產吸塵器,亦未代理銷售吸塵器業務,而德國凱馳 (KARCHER)T12型之吸塵器每台市價約1萬600元至1萬2,0 00元之間,在上訴人運作下,竟於99年10月18日以遠高於 市價之每台3萬2,000元之價格,向承鋐公司購買3台德國 凱馳(KARCHER)T12型之吸塵器,使承鋐公司至少獲得6 萬元之不當利益等情,業據提出德國凱馳(KARCHER)T12 /1型吸塵器網路拍賣價格,及被上訴人向承鋐公司所購買 3台德國凱馳(KARCHER)T12/1型吸塵器之採購單、會計 傳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5-239頁)。本院審酌 上揭採購單,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向承鋐公司採購3 台德國凱馳(KARCHER)T12/1型之吸塵器,單價為3萬2,0 00元,3台合計9萬6,000元,邱建榮為收貨人,採購員為 羅文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網路拍賣價格資料,堪認 被上訴人向承鋐公司所採購之T12/1型吸塵器高於市價, 而邱建榮為本件採購案之收貨人,應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 流程,依上開結果觀之,邱建榮所為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 「忠誠履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又 吳景煌身為邱建榮之主管,知悉上情,未予糾正、處理, 亦已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誠 履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吳淑華將上開報價單及金精密公司之設計圖、報 價單等資料提供予承鋐公司,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 6.2條「不得將自己經管文件出示與該工作無關之他人」之 規定;邱建榮、吳淑華共同就光罩櫃標案及邱建榮就吸塵器 案徇私承鋐公司,均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忠誠履行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任務」約定;邱建榮並接受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 文招待用餐、餽贈物品;吳景煌接受邱建榮餽贈物品;而吳 淑華則是代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為上開招待用餐之邀約、 餽贈物品之履行行為,其三人均違反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 ;吳景煌任主管職務,就吸塵器之採購案,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失職之情形,業已違反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 定,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時間雖然非短,但後期三 年之上述行為,分別違反96年9月6日版工作規則第6.2條、 廉潔守則第3條之規定,以及聘僱合約第1條之規定。吳淑華 為承鋐公司負責人之胞姊,未遵守分際,藉由業務上機會單 方揭露其他廠商資訊之行為,且對其主管吳景煌、邱建榮為 招待、餽贈之不當招待,以謀求承鋐公司之利益,並處處徇 私承鋐公司;邱建榮身為吳淑華之主管,明顯知悉吳淑華與 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之關係,竟先後接受承鋐公司用餐招 待及物品餽贈,並有徇私承鋐公司之行為,難認接受招待、 餽贈與徇私行為無涉;吳景煌身為邱建榮、吳淑華之主管, 亦知悉吳淑華與承鋐公司負責人吳雅文之關係,更知悉承鋐 公司多次投標被上訴人之標案,竟仍接受承鋐公司物品之餽 贈,對於邱建榮、吳淑華相關徇私行為,自無法盡公正、監 督之主管職責,其等三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可認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其等三人客觀上已難繼續信賴上訴人 ,無法以減薪、降等或調職等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聘僱 上訴人,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5日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 六、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是否另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合法終止而告消滅, 被上訴人無給付薪資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吳景煌86萬9,271元、邱建榮85萬元、吳淑華3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 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件: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 ├─┬─────┬────┬─────┬───────────┬─────┤ │編│日期/時間 │寄件人 │收件者 │內容(含附件) │出處 │ │號│ │ │(含副本)│ │ │ ├─┼─────┼────┼─────┼───────────┼─────┤ │1 │99.03.11 │吳淑華 │承鋐玻璃儀│被上訴人供應商詮昇科技│原審調字卷│ │ │12:58 │ │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銓昇公司│第85至86頁│ │ │ │ │(耀展) │)有關晶片置放推車等貨│ │ │ │ │ │ │品之報價單 │ │ │ │ │ │ │ │ │ ├─┼─────┼────┼─────┼───────────┼─────┤ │2 │99.06.24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老弟…我跟喬凱、建榮、│原審調字卷│ │ │22:19 │ │ │冠宏說了…你明天再跟他│第106頁 │ │ │ │ │ │們邀請一次… │ │ │ │ │ │ │明天到公司提醒你如下…│ │ │ │ │ │ │1.A4壓克力板問題要處理│ │ │ │ │ │ │ ,會掉下來 │ │ │ │ │ │ │2.烤盤鐵氟龍膠條告知建│ │ │ │ │ │ │ 榮你可以製作 │ │ │ │ │ │ │3.一二廠化學QDR槽要架 │ │ │ │ │ │ │ 高,詢問建榮要如何製│ │ │ │ │ │ │ 作 │ │ │ │ │ │ │4.產線要製作推車約2至3│ │ │ │ │ │ │ 台,提醒建榮 │ │ │ │ │ │ │5.冠宏要製作桌子和打線│ │ │ │ │ │ │ 站踏墊還有目檢機桌子│ │ │ │ │ │ │ 護欄…你要自己提醒他│ │ │ │ │ │ │6.QDR槽蓋上次製作太大 │ │ │ │ │ │ │ 的要拿回家,裁製適合│ │ │ │ │ │ │ 及寸,在我桌子旁邊的│ │ │ │ │ │ │ 貨架下面 │ │ │ │ │ │ │7.其他建榮和冠宏會再告│ │ │ │ │ │ │ 訴你…上述這些你要自│ │ │ │ │ │ │ 己提醒他們 │ │ ├─┼─────┼────┼─────┼───────────┼─────┤ │3 │99.08.26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被上訴人供應商金精密實│原審調字卷│ │ │11:58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第87至94頁│ │ │ │ │ │精密公司)有關PP旋乾機│ │ │ │ │ │ │推車、光罩櫃、置放櫃等│ │ │ │ │ │ │設計圖及報價資料 │ │ ├─┼─────┼────┼─────┼───────────┼─────┤ │4 │99.11.05 │邱建榮 │吳慧鈴 │請協助採購S1物品(這是│原審調字卷│ │ │23:53 │ │ │S1的) │第100頁 │ │ │ │ │ │採購品名:壁掛式光罩櫃│ │ │ │ │ │ │採購原因:增加光罩收納│ │ │ │ │ │ │空間,以利光罩分類擺放│ │ │ │ │ │ │。便於工作動線安排。 │ │ ├─┼─────┼────┼─────┼───────────┼─────┤ │5 │99.11.10 │李佩馨 │邱建榮 │Dear建榮及冠宏: │原審調字卷│ │ │08:15 │ │賴冠宏 │光罩櫃圖檔是一樣的,但│第99頁 │ │ │ │ │吳淑華 │報價單有所不同。請問一│ │ │ │ │ │ │下,附件中的兩張報價單│ │ │ │ │ │ │要以哪一份為主呢?另外│ │ │ │ │ │ │,要再請各位提供另外一│ │ │ │ │ │ │家的廠商喔!謝謝 │ │ ├─┼─────┼────┼─────┼───────────┼─────┤ │6 │99.11.11 │邱建榮 │吳淑華 │請幫我確認,這兩張報價│原審調字卷│ │ │01:39 │ │ │單是不是有重覆?是要送│第99頁 │ │ │ │ │ │哪一張,另外還要生出兩│ │ │ │ │ │ │張比價單。 │ │ ├─┼─────┼────┼─────┼───────────┼─────┤ │7 │99.11.11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被上訴人供應商金精密公│原審調字卷│ │ │18:06 │ │ │司有關光罩櫃之報價單及│第95至98頁│ │ │ │ │ │設計圖 │ │ ├─┼─────┼────┼─────┼───────────┼─────┤ │8 │99.11.15 │吳淑華 │承鋐公司 │請確實做好如下事項: │原審調字卷│ │ │10:32 │ │ │A00000000單號-再付兩張│第99頁 │ │ │ │ │ │比價單。賴冠宏-再付兩 │ │ │ │ │ │ │張比價單(我們公司只有│ │ │ │ │ │ │S1一廠和二廠 │ │ │ │ │ │ │&S3)沒有S2 │ │ ├─┼─────┼────┼─────┼───────────┼─────┤ │9 │99.11.16 │承鋐公司│邱建榮 │S1壁掛式光罩櫃70格重傳│原審調字卷│ │ │17:18 │ │吳淑華 │報價資料,如附件,請查│第101至105│ │ │ │ │ │收,謝謝。 │頁 │ ├─┼─────┼────┼─────┼───────────┼─────┤ │10│101.05.02 │葉炎娟 │吳景煌等11│OXFORD 133 PECVD新鋁盤│原審調字卷│ │ │18:40 │ │人 │測試如下: │第119頁 │ │ │ │ │ │●沉積後矽晶片量測X^2 │ │ │ │ │ │ │ 過大,需移動位置才│ │ │ │ │ │ │ 可量測。→膜均勻性│ │ │ │ │ │ │ 不佳 │ │ │ │ │ │ │●免強測触刻率其結果OK│ │ │ │ │ │ │ ,data如下: │ │ │ │ │ │ │●工程try run六片四吋 │ │ │ │ │ │ │ wafer,發現wafer │ │ │ │ │ │ │ edge有一圈LBR damage│ │ │ │ │ │ │ ,面積>10%。 │ │ │ │ │ │ │→OXFORD 133 PECVD新鋁│ │ │ │ │ │ │ 盤測試結果NG。 │ │ ├─┼─────┼────┼─────┼───────────┼─────┤ │11│101.05.02 │吳景煌 │吳淑華 │轉寄編號9之電子郵件 │原審調字卷│ │ │22:50 │ │ │ │第119頁 │ ├─┼─────┼────┼─────┼───────────┼─────┤ │12│101.05.03 │吳淑華 │承鋐公司 │你要不要打電話給景煌問│原審調字卷│ │ │07:40 │ │ │如何解決或親自來找工程│第119頁 │ │ │ │ │ │談一下 │ │ ├─┼─────┼────┼─────┼───────────┼─────┤ │13│101.05.24 │吳淑華 │承鋐公司 │咖啡壺…追殺令。 │原審調字卷│ │ │09:59 │ │ │你到底有沒有在做啦… │第111頁 │ │ │ │ │ │被追殺了慢吞吞…又七早│ │ │ │ │ │ │八早通知一堆人…把英文│ │ │ │ │ │ │名字給你了… (不要刻中│ │ │ │ │ │ │文名字)我覺得這是你應│ │ │ │ │ │ │該要送的…10個對吧 │ │ │ │ │ │ │王志勇tom/胡治綱Ck/呂 │ │ │ │ │ │ │喬凱mark/吳景煌 │ │ │ │ │ │ │anderson/趙利軒momo/王│ │ │ │ │ │ │亨元allen/林辰戴 │ │ │ │ │ │ │Chendal/程士豪shihhao/│ │ │ │ │ │ │邱建榮calvin │ │ ├─┼─────┼────┼─────┼───────────┼─────┤ │14│101.09.06 │吳淑華 │程士豪 │餐廳名稱:○○○牛排餐│原審調字卷│ │ │14:05 │ │呂喬凱 │ 廳(高雄店) │第112至115│ │ │ │ │承鋐公司 │餐廳住址:高雄市○○區│頁 │ │ │ │ │ │ ○○○路000 │ │ │ │ │ │ │ 號00樓之0(高│ │ │ │ │ │ │ 雄市議會對面│ │ │ │ │ │ │ 大樓) │ │ │ │ │ │ │TEL:00-000-0000 │ │ │ │ │ │ │日期:9/22 │ │ │ │ │ │ │包廂已定…低消16,000 │ │ ├─┼─────┼────┼─────┼───────────┼─────┤ │15│101.09.19 │吳淑華 │程士豪 │日期:9/28 │原審調字卷│ │ │13:37 │ │呂喬凱 │時間:18:00 │第116至118│ │ │ │ │承鋐公司 │地點:巴人川味 │頁 │ │ │ │ │ │請士豪吃飯 │ │ ├─┼─────┼────┼─────┼───────────┼─────┤ │16│101.11.12 │邱建榮 │呂喬凱 │呂兄,承鋐維修的如下清│原審調字卷│ │ │18:02 │ │吳淑華 │單,你要趕快校驗,我才│第108頁 │ │ │ │ │ │好方便再下單,吳家的營│ │ │ │ │ │ │收就看你的效率。TKS │ │ │ │ │ │ │●我11/13會請組長將整 │ │ │ │ │ │ │ 箱的cassette放你座位│ │ │ │ │ │ │ 旁 │ │ │ │ │ │ │2" metal cassette*10組│ │ │ │ │ │ │4" metal cassette*10組│ │ ├─┼─────┼────┼─────┼───────────┼─────┤ │17│101.11.13 │吳淑華 │呂喬凱 │凱哥~~~快快快~~ │原審調字卷│ │ │09:03 │ │邱建榮 │ │第107頁 │ ├─┼─────┼────┼─────┼───────────┼─────┤ │18│101.11.15 │邱建榮 │吳淑華 │是!馬上向貴公司下單1 │原審調字卷│ │ │14:51 │ │趙利軒 │千萬個! │第109頁 │ ├─┼─────┼────┼─────┼───────────┼─────┤ │19│101.11.15 │吳淑華 │承鋐公司 │準備接單吧…建榮負責下│原審調字卷│ │ │15:00 │ │趙利軒 │單…利軒負責push…事成│第109頁 │ │ │ │ │邱建榮 │之後…環遊世界100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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