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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上訴人 楊清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10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4,80 0元,然上訴人自106年4月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被 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於106年6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上訴人雖同意於106年7月30日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但拒 絕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4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於106年7月31日給付薪資全額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協助上訴人競爭對手新加坡 商○○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從事 競業行為,將上訴人及關係企業現有之客戶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轉讓給○○公司,已違反兩造 間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上 訴人自得以106年9月19日民事答辯狀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被上訴 人在職時係臺南辦事處之最高主管,於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指示工程師同仁將上訴人公 司共計104箱、價值1,000餘萬元之產品與備品,搬至臺南工 程師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內藏匿,涉 嫌業務侵占;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於臺南辦事 處私設「臺南基金」帳戶,資金來源為向上訴人公司之廠商 「○○○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供被上訴人支配 使用。被上訴人明知其競業、侵占、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其惡性重大,卻於公司財務狀況孱 弱之際請求給付資遣費,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 瑞,且陳文瑞未曾聲明承受訴訟,原審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然原審竟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 益,自應廢棄發回原審。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4-55頁) ㈠上訴人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之年資自89 年7月10日起算,平均工資為104,800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 起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出離職申請而終止 勞動契約,表示最後工作日至106年6月10日。(原審卷第14 頁) ㈡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以月薪104,800元計算,如被 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應為1,149,889元。(原審卷 第12、16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與○○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切結書, 內容「一、本人(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及離職 後3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其資料如 下:1.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資料。2.本公司訂製之零件及 材料的製造規格。3.電路圖、系統圖、網路架構圖。4.測試 、調整、修護方法及其他本公司指定之機密資料,與國外廠 商合作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5.技術方面之文字、圖面及儲 存於電腦、磁碟、磁帶、積體電路等之軟體資料。二、前列 機密資料經核准,不得洩漏於第三者,並不得從事或生產 與公司現有或發展中類似之產品。三、本人任職期間,不得 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本人職務相同性質之 服務。四、本人如違反上述規定,確有證據時,本公司得依 損失要求賠償。此項保密義務於雇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 續有效。」(原審卷第4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客戶京城 銀行資訊室黃○○,郵件主旨為「合作備忘錄-京城」(下 稱系爭備忘錄),內文為「峰哥:修正備忘錄內容如附件」 。系爭備忘錄立約人為京城銀行(甲方)、○○公司(乙方 )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目前所有如附表所列 之專案設備,乙方願以下表所列專案之金額,協助甲方規劃 、建置、上線及後續人力維護及叫修支援。二、本備忘錄經 雙方同意後,依雙方議定內容另行簽訂正式契約。三、本備 忘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原審卷第43-45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系 爭訴訟是否已由陳文瑞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 是否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形?若有,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前 揭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溯及於106年4月26日終止,依勞 基法第18條第1款不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 106年8月25日變更為高大鈞,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 聲明由高大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又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業經被上訴人於1 06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 文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1頁),是原審續行訴訟並為判決 ,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存在,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競業禁止、侵占、收取回扣之 行為,並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溯及自10 6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 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 判例參照),是法律關係經終止後,僅能向後失效,不能溯 及既往。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6月10日終止(見不 爭執事實㈠),則於106年6月11日以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 不存在,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兩造間既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姑不論其所指前開情事 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已無從就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 亦不可能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資遣 費,顯屬無據。 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員工保密切 結書(原審卷第43-46頁),僅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 料負保密之責,且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 與被上訴人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及被上訴人有在任職上訴 人期間傳送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備忘錄予京城銀行,惟 尚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內容係上訴人列為機密之資料,且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傳送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 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單(原審卷第47頁),僅足證明上 訴人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又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發給其助理陳鈺筑之郵件 (原審卷第48-53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廠商索取回扣 之情事,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收取回扣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有無前開上訴人所指競業禁止、侵占、收取 回扣等行為,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給付工資,始遭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實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94年 7月1日後之年資用勞退條例新制,其得請求資遣費共計1, 149,889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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