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麟雲資訊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上訴人 楊清豐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10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4,80
0元,然上訴人自106年4月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被
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於106年6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上訴人雖同意於106年7月30日以前給付積欠之工資,但拒
絕給付
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
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49,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於106年7月31日給付薪資全額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
期間協助上訴人競爭對手新加坡
商○○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公司)從事
競業行為,將上訴人及關係企業現有之客戶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轉讓給○○公司,已違反
兩造
間之員工保密
切結書第3條約定,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上
訴人自得以106年9月19日民事
答辯狀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又被上訴
人在職時係臺南辦事處之最高主管,於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後,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指示工程師同仁將上訴人公
司共計104箱、價值1,000餘萬元之產品與備品,搬至臺南工
程師葉○○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內藏匿,涉
嫌業務
侵占;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於臺南辦事
處私設「臺南基金」帳戶,資金來源為向上訴人公司之廠商
「○○○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收取回扣,供被上訴人支配
使用。被上訴人明知其競業、侵占、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造
成上訴人公司重大損失,其惡性重大,卻於公司財務狀況孱
弱之際請求給付資遣費,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
權利濫
用。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
瑞,且陳文瑞未曾聲明
承受訴訟,原審訴訟程序應
當然停止
,然原審竟為判決,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
益,自應廢棄發回原審。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4-55頁)
㈠上訴人為○○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之年資自89
年7月10日起算,平均工資為104,800元,上訴人自104年4月
起即未足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出離職申請而終止
勞動契約,表示最後工作日至106年6月10日。(原審卷第14
頁)
㈡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以月薪104,800元計算,如被
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應為1,149,889元。(原審卷
第12、16頁)
㈢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與○○公司簽訂員工保密
切結書,
內容「一、本人(即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期間,及離職
後3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料負保密之責,其資料如
下:1.本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資料。2.本公司訂製之零件及
材料的製造規格。3.電路圖、系統圖、網路架構圖。4.測試
、調整、修護方法及其他本公司指定之機密資料,與國外廠
商合作開發產品之相關資料。5.技術方面之文字、圖面及儲
存於電腦、磁碟、磁帶、積體電路等之軟體資料。二、前列
機密資料
非經核准,不得洩漏於第三者,並不得從事或生產
與公司現有或發展中類似之產品。三、本人任職期間,不得
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與本人職務相同性質之
服務。四、本人如違反上述規定,確有證據時,本公司得依
損失要求賠償。此項保密義務於雇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仍繼
續有效。」(原審卷第46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客戶京城
銀行資訊室黃○○,郵件主旨為「合作備忘錄-京城」(下
稱
系爭備忘錄),內文為「峰哥:修正備忘錄內容如附件」
。系爭備忘錄立約人為京城銀行(甲方)、○○公司(乙方
)內容為「一、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目前所有如附表所列
之專案設備,乙方願以下表所列專案之金額,協助甲方規劃
、建置、上線及後續人力維護及叫修支援。二、本備忘錄經
雙方同意後,依雙方議定內容另行簽訂正式契約。三、本備
忘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原審卷第43-45
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系
爭訴訟是否已由陳文瑞合法
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
是否有重大瑕疵?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形?若有,上訴人於何時知悉
前
揭情形?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溯及於106年4月26日終止,依勞
基法第18條第1款不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賢,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之
106年8月25日變更為高大鈞,經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具狀
聲明由高大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36頁),
嗣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又於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陳文瑞,業經被上訴人於1
06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
文瑞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1頁),是原審
續行訴訟並為判決
,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重大瑕疵存在,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
競業禁止、侵占、收取回扣之
行為,並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溯及自10
6年4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
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
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
判例
參照),是
法律關係經終止後,僅能向後失效,不能溯
及既往。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6月10日終止(見不
爭執事實㈠),則於106年6月11日以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
不存在,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兩造間既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姑不論其所指前開情事
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已無從就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
亦不可能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資遣
費,顯屬無據。
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4月26日之電子郵件、員工保密切
結書(原審卷第43-46頁),僅
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應將公司列為機密之資
料負保密之責,且不得對其他公司、機關及工廠從事或提供
與被上訴人職務相同性質之服務,及被上訴人有在任職上訴
人期間傳送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之備忘錄予京城銀行,惟
尚不足以認定該文件內容係上訴人列為機密之資料,且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之傳送對於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
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單(原審卷第47頁),僅足證明上
訴人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侵占
犯行;又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發給其助理陳鈺筑之郵件
(原審卷第48-53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廠商索取回扣
之情事,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收取回扣之情
事;況被上訴人有無前開上訴人所指競業禁止、侵占、收取
回扣等行為,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對被上訴人為
損害賠償請
求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係因未依約給付工資,始遭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實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
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其94年
7月1日後之年資
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其得請求資遣費共計1,
149,889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