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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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