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男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