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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藝鈴 再審被告  卿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9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勞上 易字第2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 07年1月9日宣示,復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33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2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8月至104年12月應休而未休 之國定假日為34日,平均工資26,897元,伊並不爭執,伊 已照原應發給之工資給付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30,484 元,僅需再給付1倍工資30,484元,原確定判決竟命伊再給 付2倍工資60,967元,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9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再審聲明:(一)原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133,20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勞基法第39條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僅為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動契約有較高之標準,自應依其約定 。國定假日工作,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另加發予該實際 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2倍,此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約 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 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適用法規時所 為解釋,為法官職權,縱與學說見解有異,當不包括之,且 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 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 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 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之薪資單在「平日加班」欄記載「0H*1.33+ 0H*1」(105年1月以後改成「0H*1.33+0H*1.66」);「假 日加班」欄上記載「0H*2」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33-37 頁),依該記載之文義解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核發平日加班費乃係除原薪資外,再以相當或高於時薪之金 額為給付,核發假日加班費則係以除原薪資外,再以2倍薪 資為給付」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2.),本院認 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有關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約定,究 為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1倍工資或2倍工資,既屬勞 動契約解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 造勞動契約之真意,乃就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資除 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再加發2倍工資,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於 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再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工 資2倍即60,967元,該解釋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揆諸前揭 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對於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之判斷,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有關應休而 未休之國定假日休假工資約定,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再加 發2倍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基法第1條 之規定自明。而雇主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勞動條件,則依其 勞動契約之約定。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9條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固辯稱倘依 此標準計算,相當於發給被上訴人3倍薪資,此與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稱勞 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外,再加發一日 工資之規定不符云云,惟勞基法之規定僅為對勞工之最低保 障,勞雇雙方實際上如以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來計算加班費 ,並法所不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2.), 亦即兩造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得據以對雇主提出請求,反之,則無由依上開規定請 求之餘地,亦即有較優惠之勞動條件,自應依其約定。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除原應發 給之工資外,另加發2倍工資,為較有利於勞工之約定,非 法所不許,此部分勞動契約之解釋,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 職權,自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自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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