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倍旬
相 對 人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雖約定
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約書係相對人預先製作備妥之
定型化
契約,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61萬5,18
0元,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經濟上具絕對強勢地位,伊對
於
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伊現居台南市,赴
台北
開庭甚為不便,且多所勞費,而相對人於嘉義縣○○○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設有營業處所,
且公司組織規模龐大,資源充足,赴嘉義開庭並無重大不便
。
按其情形,令伊遠赴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對伊顯失公
平,故伊向勞務提供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
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
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
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
護其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
裁判參照)。至
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
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
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
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
約第9條約定,雙方及
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
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相對人為法人,
揆
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該合約之各條款均事先印製,而由締約
之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吳玉真)簽署姓名,足見該合約書
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
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又系爭合約為
雙務契約,兩造各負給付義務,抗告人係於故宮南院擔任○
○○乙節,有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出勤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可認故宮南院所在之嘉義縣為
抗告人之契約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定管轄權,抗告人
乃為相對人公司之一般
員工,其
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契約履行地亦在故宮南院,
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如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抗告人時
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權利;
反觀相對人係資本額龐大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與抗告人之
資力懸殊,於
故宮南院所在地之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系爭合約第
9條合意管轄約定,徒使抗告人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動、
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按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相對人認本
件訴訟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云云,
自難憑採。則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相對人聲請,
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