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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倍旬 相 對 人 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約定 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約書係相對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 契約,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261萬5,18 0元,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經濟上具絕對強勢地位,伊對 於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伊現居台南市,赴 台北開庭甚為不便,且多所勞費,而相對人於嘉義縣○○○ 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設有營業處所, 且公司組織規模龐大,資源充足,赴嘉義開庭並無重大不便 。其情形,令伊遠赴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對伊顯失公 平,故伊向勞務提供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 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 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 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 護其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參照)。至 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 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 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 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 約第9條約定,雙方及保證人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相對人為法人,揆 諸系爭合約書內容,該合約之各條款均事先印製,而由締約 之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吳玉真)簽署姓名,足見該合約書 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 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又系爭合約為 雙務契約,兩造各負給付義務,抗告人係於故宮南院擔任○ ○○乙節,有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出勤明細表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47頁),可認故宮南院所在之嘉義縣為 抗告人之契約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定管轄權,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一般 員工,其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契約履行地亦在故宮南院, 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如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抗告人時 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權利; 反觀相對人係資本額龐大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與抗告人之資力懸殊,於 故宮南院所在地之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系爭合約第 9條合意管轄約定,徒使抗告人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動、 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按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相對人認本 件訴訟並無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云云, 自難憑採。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相對人聲請,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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