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
元本息,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簽訂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承包之10
4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
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
報酬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上訴人已給付140萬元,
嗣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工
程尾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上訴人
應於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屢經催索尾款
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228
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51萬5793元
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完成鐵塔監測1565座,故其得請求
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99萬1382元。伊已支付之工程款140萬元
,且被上訴人另曾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之345KV輸
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安全評估、鑽探及追蹤監測等工程」(
下稱「北供案」)扣款20萬元與
本件工程款抵銷,故工程款
總金額應再扣除此兩部分共計160萬元。因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被上訴人
迄未交付任何發票與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
退步
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即得向伊請款,其所請求之
工程款項應再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計14萬2447元及被上訴人
違規遭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罰款
之項目共6500元。又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
、田素蘭共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應予抵銷。
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及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主張之
延付利息9萬7399元僅為其片面說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
向台電公司承包之104年度高屏轄區輸電鐵塔監測及環境因
素安全評估等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
300萬元,應施作鐵塔定期監測l570座,但因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座數為1565座,此完成座數,未計其他
扣款金額時,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總金額為29
9萬1382元,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於105年12月15日驗收完
畢。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工程進行
期間未戴工作證違規,遭台電公
司罰款6500元,兩造同意自工程款扣除。
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聘用之
工人柯秀蓮、田素蘭共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
業經一審認定後採信並判決應予抵銷,被上訴人未對此部分
提起上訴。
㈣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3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20萬
元、2 0萬元、20萬元給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140萬元。
㈤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一之工程結算單為被
上訴人所寫,且在該工程結算單第7點「結至105/12/10未付
款」項下計算式中有載明「-200,000(北供案扣款)」之字
眼,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扣抵
本案之工程款。
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
當期估驗發票憑證」;被上訴人迄未開立發票給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委請律師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2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支付系爭工程之尾
款,上訴人並已於106年2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北供案」係由宏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向
台電公司承包,並由上訴人協助辦理。宏偉公司並與上訴人
簽訂原證三之合約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有無理由?其金
額多少?
㈡上訴人105年1月4日所匯給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本案之工程
款或「北供案」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民事準備狀證物一之工程結算單第7
點
所載之「-200,000(北供案扣款)」,與該工程結算單第
1點所載之「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是否為相同
之項目?亦即,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外,系爭
工程款是否須因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事由而再減少20萬元?
㈣上訴人主張以下列
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北供案」得向宏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之債權。
⒉因被上訴人拒絕開立發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債權(工程款5%之營業稅)。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伊工程款140萬元,已包含伊同意
上訴人以「北供案」扣抵本件工程款之20萬元,上訴人不得
再要求扣減2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發票憑證」並
非侷限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票」,收據、領據、報價單等
等之憑證亦包含在內,伊已陸續持領據向上訴人請款,上訴
人不得以伊未交付發票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再伊縱漏
繳營業稅,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不得自伊得請求
之工程款扣除5%之營業稅14萬2447元。又上訴人與宏偉公司
間之「北供案」工程款,非上訴人與伊之債權,不得與本件
工程款抵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總金額299萬1382元,扣除罰款650
0元及之勞工保險費用6萬9089元,餘款為291萬5793元:
按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2款約定:「依每條線路
施作完畢,並經業主抽驗完成後,給付該實做塔數金額90%
。
俟甲方(即上訴人)全部工程結束後,並經業主完成總
驗收後,請領保留款10%。……」;第21條補充條款約定:
「本工程施作範圍包含:鐵塔定期監測:1,570座,次)
及鐵塔環境因素安全評估:341座.....」。查,依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所示,及系爭合約第4、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施
工範圍包含協助鐵塔定期監測1570座(每座應實施監測2次
)及鐵塔環境因素安全評估341座(每座應實施評估1次),
約定報酬為300萬元,然鐵塔定期監測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
完成1566座,且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於105年12月15日驗
收完畢。則於未計其他扣款金額時,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99萬1382元【計算式:3,000,000元
×(1,565×2十341×l)÷(1,570×2十341×l)=2,991,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電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
結算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6500元乙節,有扣罰款明細表
可稽
(見同上卷第161頁),兩造同意自工程款扣除;另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墊付其與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等3人之勞
工保險費用共計6萬9089元,經原審判決應予抵銷確定,亦
應扣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工程總款應為291
萬5793元,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並得抵扣「北供
案」工程款20萬元: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
債權人
表示之後,即生
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512號判例)。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1月26日、105年1月
4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3日,匯付40萬元、4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有5張
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55、57
、59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內自
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見同上卷第97
、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140
萬元與被上訴人,
堪信為真,此部分應予扣除。
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6日具狀改稱:伊就系爭工程,自
上訴人處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20萬元,上開嘉義市農會匯
款回條並非皆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5年1月4
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向宏偉公司
承攬「北供案」
之工程款,兩造於105年12月10達成協議,僅就此筆20萬
元讓上訴人扣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頁),並以上訴人之民雄雙福郵局000131、000135、0001
41、000002號等存證信函中多次強調台端向本公司承攬之
「104年度...已領得新台幣120萬元...」(見同上卷第13
5-14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第1點匯款
紀錄載明「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見同上卷第
101頁)為證;
復於107年8月8日具狀改稱:上開5張嘉義
市農會匯款回條並非皆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10
5年1月4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
北供案」中,上訴人另將部分工程委託伊幫忙施作之工程
款,故該20萬元匯款係清償伊此筆費用,並非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伊於原審就此20萬元已
減縮聲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63、64頁),就此20萬元係給付與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
,前後主張不一,已難令人盡信。
⒉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意其以「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
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
,然辯稱:伊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有部分寫到「
已領得新台幣120萬元」等字,係因伊漏未計算其中一筆
20萬元而為誤載。另上開工程結算單據第1點匯款紀錄載
明「北供換塔用」係被上訴人片面誤載,伊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北供案」20萬元工程款。伊支付140萬元予被上訴
人係屬系爭工程款,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同意伊扣抵本件工
程款之「北供案」工程款20萬元,因此伊要求本件工程款
應扣減20萬元
等情,已有上開5張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
可
佐,而「北供案」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有被上
訴人以宏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07-116頁),若上訴人確實有幫忙被上
訴人施作該工程,衡諸情理,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
程款(即業主給付承攬者報酬)方是,然上開於105年1月
4日匯款20萬元則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衡諸情理,斷
不可能因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北供案」之工程款,因
此,上開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製作之工程結算單據
雖有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然仍無解於該單據第1點匯款
紀錄所載「北供換塔用」,非為正確之記載甚明。
⒊又查,同單據第7點載明「結至105/12/10未付款:3,000
,000x3,473 /3,481+11,959+85,440-200,000(北供案扣款
)-1,200,000 (已付)=1,690,504」(見同上卷第101頁)
,其中既載稱北供案扣款20萬元,符合上開所述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以「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乙情,
堪認此部分記載為真實
無訛,被上訴人僅以此筆
「北供案」之20萬元同意上訴人扣抵本件工程款甚明。且
抵銷後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為「169萬0504元」。再上開
單據第1、7點所載20萬數字旁分別註記「北供換塔用」與
「北供案扣款」等用字不同,顯係兩筆不同之款項。蓋若
係同一筆款項,因抵銷在性質上
乃以雙方各自之債權來抵
銷,一經抵銷之意思表示,雙方債權就按抵銷數額消滅,
應無由任何一方再給付他方金錢以為抵銷之問題,是則上
訴人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其目的自無
可能是用以抵銷之情形,更非被上訴人用來抵銷之20萬元
,
益徵「105/01/04,20萬(北供換塔用)」係屬錯誤之
記載。又設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匯款20萬元係屬「北
供案」之工程款,用以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情屬實,如上
所述,抵銷後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為「169萬0504元」,
則後來被上訴人委託楊逸民律師於1O6年2月16日寄送予上
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7日
內支付系爭工程尾款金額應為「169萬0504元」,然其卻
載稱:請和鎂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支付本工程尾款『180
萬元』」等語,足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尚未扣抵「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甚
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由嘉義市農會先後匯款共
計140萬元與伊,其中105年1月4日匯款之20萬元係給付上
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北供案」之工程款,上訴人用以扣
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伊就系爭工程,自上訴人處已領
取之工程款為120萬元,非14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
不足
採信。此外,被上訴人無其他證據
足證其上開自認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乙節有與事實不符,其
自認已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從而上訴人抗辯;
伊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140萬元,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伊以
「北供案」之工程款20萬元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伊主張抵
銷之,故本件工程款總金額應再扣除此兩部分共計160萬
元等語,
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宏偉公司間之工程款得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號判例
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伊另有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台北
供電區所承攬之「北供案」工程,就該工程伊對被上訴人尚
有工程款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固提
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會算資料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7
5頁)。然查:
⒈上開「北供案」工程係上訴人向宏偉公司承攬,此觀上訴
人所提出之台北供電區工程合約書第1頁記載:「宏偉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台灣電力公司台北
供電區(以下簡稱業主)之345KV輸電鐵塔基礎環境因素
安全評估,鑽探及追蹤監測等工程交由和鎂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
如下:……」(見原審卷第65頁),且於該合約書末端之
立合約人欄上之甲、乙方則分別蓋有宏偉公司及上訴人之
公司大小章(見同上卷第73頁)等情自明,則上開「北供
案」工程合約確為上訴人與宏偉公司所訂,而與系爭合約
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見司促字卷第17頁)不
同。設若上訴人與宏偉公司確有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存於上訴人與宏偉公司
間,
而非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上訴人不得以對宏偉公司之債權與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之立合約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
名蓋章,及蓋有上訴人大小章(見同上頁),則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
然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故應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宏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於法無
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宏偉公司之負責人,有權為該
公司為
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同意以「北供案扣款」扣
抵本件工程款,因此兩案可以抵銷云云。
惟宏偉公司係依
法成立之公司法人,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其對
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由該公司承受負擔,而與
公司負責人個人之權利義務
無涉,不因被上訴人為宏偉公
司之負責人而有所不同。然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北供案」扣款20萬元扣抵本件之工程款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
足憑(見原審卷第11
0頁),且亦限於此筆20萬元,與宏偉公司亦無關聯,並
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宏偉公司間之工程款得與本件工程
款抵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憑證為由拒絕支付本件工
程款,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5%之營業
稅:
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當期估驗發票憑證。」;
第4款約定:「甲方業主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圖
表。乙方須提供,始可領款。」。查:
⒈
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與第4款之用語,於第4款中明文
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始
」可領款,換言之,提供業主所要求之必要文件為兩造所
約定之請款條件。然第3款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付
發票憑證,但並未約定須付發票憑證,「始」可請款,兩
者用語顯然不同,且將發票憑證與業主要求之必要文件以
二款分開約定,
足徵兩造於締約時有
予以區別之意思。另
依一般承攬工程之交易習慣,常於契約中約定請款須開立
發票憑證,探究此約定之目的,僅係提供發票與定作人作
為會計申報進項憑證以抵扣營業稅額,與承攬之契約目的
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尚屬有
間,故解釋上,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憑證為
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
⒉上訴人陳稱: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131
、000135、000141、000002等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開
立「發票」後,被上訴人才於106年2月16日委託楊逸民律
師以桃園成功路郵局000227號存證信函檢附其所謂之104
年8月24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3
日「領據」及另紙結算催付單給伊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
、領據及結算催付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39-159頁),則
被上訴人係於每期請款後補給領據,於請款時均未出示領
據,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行號,
與其簽定系爭合約承包系爭工程,本即無法開立發票,上
訴人卻自願給付各該期工程款,顯見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
約定之「發票憑證」並非侷限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票」
,收據、領據、報價單等等之憑證亦包含在內,且「須提
供發票憑證」並非請款之停止條件,
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明定
為含稅價,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應依
約給付含稅之報酬。況此工程之營業稅為承攬人即被上訴
人須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縱使有漏繳稅額疑慮,亦未造
成上訴人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扣除5%之營業稅即14萬2447元之稅款,
尚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
人並未就其請領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憑證,自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金額
云云,無可採取。
㈤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即認兩造已就延付
利息達成協議,而請求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9萬739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
並達成協議約定除工程尾款外,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延
付利息計9萬7399元,並提出工程結算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頁),上訴人固認該單據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兩造間
曾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單據影本中固有延付利息計
算之記載,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延付利息之約定;而
被上訴人主張之延付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遠高於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5,惟系爭工程之尾款逾百萬有餘,衡諸常
情,當事人如協議以較法定利率更高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
有更明確之約定以杜爭議。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結算單據業經
上訴人負責人簽名確認,然上訴人於簽立單據後3日即105年
12月13日隨即以民雄雙福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該結算單之第4項至第7項內容有誤,請被上訴人依合
約書規定修正(見同上卷第135頁),由此足徵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尾款結算與延付利息之計算容有爭議,是否得僅憑該
結算單即認兩造已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不無疑問。本件除
該結算單據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
難認
本件兩造有就延付利息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依契約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因被上訴人施作過
程違規遭台電公司罰款之金額6500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
付其與其聘用之工人柯秀蓮、田素蘭等3人之勞工保險費用
共計6萬9089元,剩餘為291萬5793元,已如前述,復扣除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抵銷「北供
案」之工程款20萬元,餘額為131萬5793元。是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報酬金額為131萬5793元。
六、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並未就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期
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曾委請律師於106
年2月1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227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
告上訴人給付尾款,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司
促字卷第21至3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自被上訴人催
告所定之期限屆滿
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萬5793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