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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金 順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玥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月照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玥瓏開發有限公司給付、㈡命開茂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給付逾新臺幣114萬0163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玥瓏開發有 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玥瓏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開茂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玥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即原告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茂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開茂公司承攬玥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玥瓏公司)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玥瓏開發有限公司23戶透天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 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在配合玥瓏公司、 客戶共同進行交屋初驗,並於交屋後就初驗缺失完成改善及 複驗合格後,玥瓏公司即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計 價明細表所示給付第19期驗收款236萬4000元。伊於104年4 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協助玥瓏公司與客戶辦理交屋手 續,同年6月中旬已完成13戶交屋事宜,然僅給付4戶之驗收 款41萬1130元。玥瓏公司又於104年6月26日無預警驅逐伊派 駐工地進行初驗後修補之工班後,自行僱工修繕,拒絕伊人 員進入,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 實之成就,伊自得請求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並應給付 追加之補貼泥作搬運費4萬2000元,及重複追減「車位植草 磚」31萬752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玥瓏公司 給付231萬2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意給付玥瓏公司反訴 請求之賠償C8客戶損失1萬2697元、遺缺物料費用3萬5438元 、客戶貸款利息1萬3118元。伊自104年5月4日起每日均有施 工人員在現場,以待玥瓏公司通知交屋、驗收及修繕,並未 怠於修補瑕疵,玥瓏公司於104年6月26日無正當理由將伊施 工人員自現場驅逐,不得另行請求修繕費用。伊已於104年4 月24日完工,玥瓏公司主張逾期罰款計算至104年11月2日, 顯然有誤。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4日完 工期間,共計546日,扣除因玥瓏公司變更工程及遇節日停 止施工而應不計入工期之168日(即102年10月26日至11月1 日共7日、同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共21日、103年2月24日至 5月19日共83日、103年6月11日及同月14日至16日共4日、同 年6月17日至7月21日共35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假日共18日),加計因玥 瓏公司變更、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致追加工期之107日 ,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數,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期間336日曆天,伊並未遲延完工,玥瓏公司之反訴請求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玥瓏公司則以:伊已於104年6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6、14、21條約定,開茂公司之工作 範圍,應包括系爭工程之建築、驗收及交屋。及兩造於104 年5月4日工務會議之決議,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開茂 公司應於指定日期即12日曆天內修繕完成。然終止合約日 止,應於第1批交屋之9戶房屋及應於第2批交屋之4戶房屋, 均未完成複驗,及應於第2批交屋之6戶房屋尚未安排伊公司 及客戶辦理初驗,且自認未完成其餘10戶之驗收程序,足見 伊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將開茂公司在工程現場施工人員驅離 ,拒絕進場施作之日止,尚未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自不 能再依約請求給付剩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又開茂公司 復未依工務會議決議,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於12日曆天內修 繕完成,玥瓏公司遂於依約通知後逕行修繕,並委請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繕費用 (含管理費用)共134萬1300元,該修繕費用應由開茂公司 負擔。又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扣除不 計入工期之61日(103年4月10日至5月19日共40日、103年6 月11日及同月14日至16日共4日、同年6月17日至7月3日共17 日),則開茂公司應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至1 04年11月2日方由伊公司另行僱工完成修繕,自103年11月28 日至104年11月2日止,合計逾期339日,是玥瓏公司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339萬元。並 應賠付C8房屋客戶漏水裝潢修復費損失1萬2697元、遺缺物 料費用3萬5438元、3戶客戶貸款利息損失1萬3118元等語, 反訴請求開茂公司給付479萬25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審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開茂公司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玥瓏公司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玥瓏公司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79萬2553元,暨其中2 48萬016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1萬2390元,自1 06年7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開茂公司答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239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2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3萬2553元,及自民國1 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㈣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1萬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 3萬255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審原告開茂公司反訴上訴聲明(本訴未上訴)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開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玥瓏公司逾 新臺幣136萬125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原審被告玥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原審被告玥瓏公司 本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35萬9520元 ,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反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6萬 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原告開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原審卷㈠第10至19頁工程契約 書,約定由開茂公司承攬玥瓏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玥瓏開發 有限公司23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880萬 元(含稅),並依計價明細表所載工程期數分19期付款, 其中第19期工程款即驗收款為236萬4000元。 ㈡就第19期驗收款236萬4000元中,玥瓏公司已給付開茂公 司4戶【即工程戶別A1(銷售戶別A1)、工程戶別B1(銷 售戶別B1)、工程戶別C1(銷售戶別C1)、工程戶別C11 (銷售戶別C12)】之房屋驗收款41萬1130元,尚有195萬 2870元未給付。 ㈢兩造曾於104年5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並共同做成如原審 卷㈠第83頁工務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㈣開茂公司請求玥瓏公司給付補貼「泥作搬運費」4萬2000 元(含稅),玥瓏公司同意給付。 ㈤開茂公司請求玥瓏公司給付重複追減「車位植草磚」而短 收之工程款31萬7520元(含稅),玥瓏公司同意給付。 ㈥若開茂公司就已取得「複驗確認單暨簽收單」之4戶【即 工程戶別B2(銷售戶別B2)、工程戶別B3(銷售戶別B3) 、工程戶別B4(銷售戶別B5)、工程戶別B5(銷售戶別B6 )】,得請求驗收款,該部分驗收款金額為41萬1130元。 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⑴開工日期:本工程定於102年10月 19日(以合約完成日後10日為準)、⑵完工期限:完成期 限為開工日期起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 件)、⑶甲方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工作天。 ㈧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即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 ㈨兩造同意10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共計40日、103年6 月11日計1日、103年6月14日至同月16日共計3日、103年6 月17日至同年7月3日共計17日,總計61日,不列入系爭工 程工期計算。 ㈩開茂公司同意給付玥瓏公司遺缺物料費用3萬5438元、客 戶貸款利息1萬3118元、逾期違約金130萬元、賠償C8客戶 損失1萬2697元。 原審判決附表三(即原證九,原審卷㈠第174頁)編號3「 水溝工程追加工程」,兩造同意須追加15日曆天。 兩造同意修繕管理費用按修繕費用之3%計算。 二、爭執事項: ㈠開茂公司請求玥瓏公司給付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是 否有理由? ㈡玥瓏公司反訴請求開茂公司給付下列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修繕費用134萬1300元? ⒉逾期罰款超過13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開茂公司請求給付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部分: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 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 同之付款方式,定作人按工程進度分期次給付工程款,以兼 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 承攬人自應在該期次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該期次之工程款 。本件開茂公司主張已於104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其得 請求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等語,為玥瓏公司所否認,並 辯稱:開茂公司尚有23戶未完成初驗或複驗,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請款條件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開茂公司)工程竣工經 甲方(即玥瓏公司)驗收合格且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及保 固書後,甲方始支付驗收款。」(見原審卷㈠第12頁)。 第14條第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且乙方已領使用執照 並接通內外水電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初驗,經甲方初驗 合格後,由甲方通知客戶先辦妥交屋準備手續,並由甲方 開具交屋證明書,客戶持此證明書至工地與乙方驗收。驗 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甲方或客戶指定日期內 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 交屋予承購客戶。若乙方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得於 通知乙方後逕行修繕,其工料、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 之費用一概由乙方尾款或保證金中扣抵。」;同條第3項 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交屋予購屋客戶,經客戶親自簽 妥交屋驗收表及領房屋證明書後,始認為正式驗收合格。 完工後交屋期限為20天。…」(原審卷㈠第14頁)。 ㈡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明細表所載工程期數分19期付款,其中 第19期工程款即驗收款為236萬4000元,玥瓏公司已給付 開茂公司4戶(即工程或銷售戶別A1、B1、C1、工程戶別C 11<銷售C12>)之房屋驗收款41萬1130元,尚有195萬28 70元未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開茂公司前係以第一批交屋之已驗收完成工程戶別A1、A4 、B1、B2、B3、B4、B5、C1、C4、C8、C10、C11、C12計1 3戶,於104年6月10日檢附保固本票*13戶、保固書*13戶 ,以計價請款明細,請求玥瓏公司給付第19期工程款133 萬6174元(計算式:2,364,000元/23間*13間完成=1,336, 174元,見原審卷㈡第17頁)。玥瓏公司已就其中工程戶 別A1、B1、C1、C11等4戶之房屋驗收款給付開茂公司41萬 1130元,其餘工程戶別部分則以:缺複驗確認單暨簽收單 影本,客戶尚未簽認複驗合格為由,拒絕放款,有玥瓏公 司104年6月15日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 172頁)。開茂公司主張玥瓏公司積欠驗收款,雖不爭執 未能提出第1批9戶之客戶簽認複驗合格之複驗確認單暨簽 收單,就第二批交屋因玥瓏公司未能完成協助驗收義務( 見原審卷㈠第7頁民事起訴狀),惟玥瓏公司於104年6月2 6日將伊施工人員驅離工地現場,自行覓人修繕,拒絕伊 繼續修補瑕疵,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權利正 當行使,並玥瓏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開茂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認正式驗收合格條件已成就,尚無 可採。惟玥瓏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將開茂公司派駐工地 之工班驅離時,開茂公司工程雖已竣工,然尚未經驗收合 格,其後係玥瓏公司自行已雇工完成工程修繕交屋。 ㈣玥瓏公司在原審105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以前, 就其於104年6月26日將開茂公司施工人員驅離工地現場, 自行覓人修繕,拒絕開茂公司繼續修補瑕疵,均係稱依系 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而為(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反面)。 於105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表明:其於104年6 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將開茂公司派駐現 場之施工人員工班驅離,拒絕進入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頁)。按契約終止為有終止權之人,單方以終止契約 意思向他方為表示,即發生契約終止效力。玥瓏公司在原 審105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尚以依系爭契約第14 條㈡約定而為,表示契約尚有效存在,是其在105年12月 26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在本院所主張,於104年6月26日 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玥瓏公司於開茂公司罹 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後,始主張其於104年6 月26日係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與此予盾。玥 瓏公司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開茂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 求,即無可採。 ㈤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兩造於104 年5月4日工務會議,足知兩造約定開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請求驗收款之要件為「工程竣工」、「經驗收 合格」,且「經乙方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及保固書」。而 關於工程完工(竣工)之認定標準,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21條約定:「提出完工交屋日之認定及程序:㈠乙方提出 完工申請書並安排甲方驗收。㈡甲方驗收。㈢修繕完畢。 ㈣複驗完成」,佐以系爭會議紀錄之前揭約定,足認兩造 關於完工之約定為玥瓏公司進行初驗後,交屋予客戶,經 開茂公司改善缺失(修繕瑕疵),通知客戶完成複驗,始 達驗收款請領即完工之標準。本件玥瓏公司自承,「於10 4年6月26日將開茂公司所僱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驅 離,拒絕開茂公司人員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於104年11 月2日僱工修繕完成交付客戶使用,此事實已為開茂公司 所自認」(見原審卷㈣第2、281~282頁)。證人邱彥雯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23戶房屋均已完成交屋,客戶均已入住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認系爭工程已由玥瓏 公司自行僱工完成,並與所有客戶完成驗收交付使用,且 迄於本件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工 程有何工程保固瑕疵之情事。玥瓏公司既係依契約約定所 為,自不能認其將開茂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班驅離,自行覓 工修繕,致無法完成協助驗收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尾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惟系爭工程既已於104年11月2 日僱工修繕完成交付客戶使用迄今。自應認開茂公司之請 求給付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之條件業已成就,惟僅於 玥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扣抵逕行修 繕之工料、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之費用之餘額部分, 方屬有據。 二、就玥瓏公司請求修繕瑕疵費用134萬1300元之損害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工程 全部完竣且開茂公司已領使用執照並接通內外水電時,應 即通知玥瓏公司初驗,經玥瓏公司初驗合格後,由玥瓏公 司通知客戶先辦妥交屋準備手續,並由玥瓏公司開具交屋 證明書,客戶持此證明書至工地與開茂公司驗收。驗收時 如有局部不合格時,開茂公司應於玥瓏公司或客戶指定日 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複驗合格後,開茂公司應配合 玥瓏公司辦理交屋予承購客戶。若開茂公司逾期尚未修改 完成時,玥瓏公司得於通知開茂公司後逕行修繕,其工料 、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開茂公司尾款 或保證金中扣抵。 ㈡玥瓏公司主張開茂公司第1批交屋初驗之13戶房屋(工程 戶別:A1、B1、C1、C11、A4、B2、B3、B4、B5、C4、C8 、C10、C12),及第2批交屋初驗之4戶(工程戶別:C2、 C3、C5、C9),均有若干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另6戶甚至 未提出交屋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交屋驗收表為證( 原審卷㈠第90~114頁、第117~128頁),並經證人即玥瓏 公司員工邱彥雯於原審證稱:兩造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 後,開茂公司有第1天有派8人以上油漆工班至工地現場 ,其他時間有時沒有人來,有時候就1、2個人或2、3個人 到現場等語(原審卷㈢第15頁反面);證人即玥瓏公司員 工李健輔於原審證稱:在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後,開茂 公司祇有第1天比較多人在現場修繕,後來祇有2至3人在 施工,每戶修繕進度都有拖延等語(原審卷㈢第91頁反面 );證人即開茂公司工務經理趙自良於原審證稱:104年5 月4日工務會議後,開茂公司祇有第1、2天有派8人以上油 漆工班到場修繕,後來祇有2至3人到場修繕等語(原審卷 ㈢第105頁)。足見開茂公司並未依104年5月4日兩造工務 會議之結論,派駐足夠人力於現場進行修繕,亦未於交屋 後12日曆天內完成修繕及複驗完成,經玥瓏公司於104年6 月4、15、23日,分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291、1330、141 9、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開茂公司修繕,並告知 若未遵期修繕,將依系爭契約就修繕費用由尾款中扣抵( 原審卷㈠第88、115、119、125頁)。據此,玥瓏公司主 張於104年6月26日進入現場逕行修繕,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之約定,自屬有據。揆之前揭規定,玥瓏公司請求 開茂公司給付自行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由開茂公司 所得請求之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扣抵,應屬有據。 ㈢玥瓏公司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工程驗收發現之瑕疵,委請廠 商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支出如附表編號1~76 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房屋瑕疵照片(原審卷 ㈡第18~256頁)、修繕費用單據(原審卷㈡第259~303頁 )為證,核與負責漏水瑕疵修補(即附表編號26~31、3 4~51、62~71、72~73、75~76)之證人董君鏞具結證述( 原審卷㈢第169~170頁)、負責油漆工程(即附表編號9 ~10、52~53、60)瑕疵修補之證人吳宗霖具結證述(原審 卷㈢第170~172頁)、負責泥作工程瑕疵修補(即附表二 編號54至56、61)之證人曾金水具結證述(原審卷㈢第17 2~173頁)、負責管路漏水瑕疵修補(即附表編號13、1 4)之證人楊東山具結證述(原審卷㈢第173~174頁)、負 責鋁窗、欄杆、地磚瑕疵修補(即附表編號15至19)之 證人侯福義具結證述(原審卷㈢第184~185頁)、負責室 外端景竹籬笆瑕疵修補(即附表編號59)之證人黃淑菁 具結證述(原審卷㈢第185、187頁)、負責排水管堵塞漏 水瑕疵修補(即附表編號11、57)之證人陳建生具結證 述(原審卷㈢第196~19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玥瓏 公司確因逕行修繕系爭工程驗收發現之瑕疵,支出修繕費 用130萬2233元。 ㈣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玥瓏公司逕行修繕 時,得向開茂公司請求管理費用,而兩造先前曾協調管理 費用以3%計算,有玥瓏公司103年3月25日工程聯絡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52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是玥瓏公司請求開茂公司給付3%之管理費用即3萬9067元 ,亦屬可採。 ㈤從而,玥瓏公司主張因開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委請 廠商進行修繕,受有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含管理費用)合 計134萬1300元(計算式:1,302,233元+39,067元=1,34 1,3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其主張應由開茂公司所得 請求之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扣抵,應屬有據。 三、玥瓏公司反訴請求給付超過130萬元逾期罰款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⑴開工日期:本工程定於102年10月 19日(以合約完成日後10日為準)、⑵完工期限:完成期 限為開工日期起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 件)、⑶甲方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工作天。系爭工程實 際開工日期即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㈧。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開茂公司如未 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期1日以1萬元作為逾時罰款。又兩 造關於完工之認定標準,約定於系爭契約第21條,即玥瓏 公司進行初驗後,交屋予客戶,經開茂公司改善缺失(修 繕瑕疵),通知客戶完成複驗,始為完工。第14條驗收及 接管㈤約定:交屋期間如玥瓏公司或客戶驗收時發現工程 與規定不符或工程有瑕疵,開茂公司應於玥瓏公司通知工 程修繕項目之時起,十日內完成修繕工程,修繕完成後再 行申請玥瓏公司複驗。 ㈡經查,開茂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時尚未完成23戶住宅之複 驗,兩造於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達成開茂公司應於交屋 後12日曆天內將缺失改善,通知客戶複驗並合格,達成請 驗收款之標準,有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兩造於工 務會議協議時,均認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待改善,則開茂公 司辯稱104年4月24日已經完工等語,自不可採。又玥瓏公 司於104年5月25日發現有多達20戶房屋有漏水現象,同月 27日以工程聯絡單通知開茂公司修繕,遲未完成,另尚有 6戶未進行初驗或己初驗未完成複驗,玥瓏公司於104年6 月15日、同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逕行修繕(見原審卷 ㈠第115~129頁),於法自無不合。104年6月26日要求開 茂公司自系爭工地退場,自行雇工進行瑕疵修補,自仍應 以兩造上述「應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將缺失改善,通知客 戶複驗並合格,達成請驗收款」期限之限制,而應認系爭 工程係於104年7月8日完工。玥瓏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 04年11月2日即僱工完成瑕疵修補之日完工、開茂公司辯 稱系爭工程早於104年4月24日交付初驗前即完工,均無可 採。 ㈢開茂公司辯稱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 12日至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9日、103 年7月4日至103年7月21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共18日),應不 列入工期計算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實際開工日期即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 0月26日。兩造同意103年4月10日至103年5月19日共計4 0日、103年6月11日共計1日、103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 16日共計3日、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3日共計17日, 總計61日,不列入系爭工程工期計算。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㈨。 ⒉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6日已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有 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86頁)。且兩造於 102年11月15日召開工務會議協商,約定:因建築變更 設計影響施作工期,原合約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 ,現改為102年10月26日(增加7日)等語,有兩造102 年11月15日工務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43至1 44頁),堪認兩造係考量實際情況後協議將開工日期定 於102年10月26日,開茂公司辯稱「102年10月26日至10 2年11月1日」間應不列入工期,尚非可採。 ⒊再變更承造人與變更工程內容不同,且開茂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變更承造人有何停止施工之必要,是其主張「10 2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2日」辦理變更承造人,不應 列入工期,亦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於103年4月7日掛件辦理,於10 3年5月8日核發領照,有臺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81、87頁)。故為辦 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不計入工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7 日起算。開茂公司辯稱應自103年2月24日起不計入工期 ,尚非有據。再玥瓏公司雖同意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 為自103年4月10日申報停工時起,至申報復工前一日即 103年5月19日止,共計40日不列入工期,較前揭不計入 工期32日為多,惟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既已約定辦 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入工期,則103年4月7日至103年4 月9日自不應列入工期,玥瓏公司主張應列入工期,亦 非有據。 ⒌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係於103年6月23日掛件辦理,1 03年7月3日核發領照,有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 卷㈢第88頁)。開茂公司並未提出其於103年7月21日始 接獲玥瓏公司通知領取之證據,是以,應自兩造不爭執 之103年6月17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之103年7月3日止 ,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不計入工期之期間。開茂公 司主張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21日應不列入工期,並 非有據。 ⒍按所謂「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 規定外,應包括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 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且日曆天顧名思義, 即係按日曆天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既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336「日曆天」,自 無須扣除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 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開茂公司辯稱前揭節日應不計 入工期,亦非有據。 ⒎從而,除兩造不爭執不計入工期之61日外(見不爭執事 項㈨),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9日共3日,應不計入 工期,故不計入工期日數合計為64日。 ㈣開茂公司另辯稱因玥瓏公司變更、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 程,致須追加工期共107日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3之水溝追加工程須追加15日曆天等情, 有開茂公司104年3月12日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㈢第292頁),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⒉開茂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之工程項目,並 未提出兩造曾合意追加工期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曾要求 增加工期之證據,堪認開茂公司認為該等工程項目均非 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上之工程,對整體工期應無影響。 且開茂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之工程項目有 何追加工期之必要、須追加工期之日數係如何計算等節 ,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經原審曉闡明後,開 茂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就上開事 項不請求鑑定等語(原審卷㈢第295頁反面),難認開 茂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之工程項目,應追 加工期之抗辯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工程須追加之工作天為15 日曆天。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之1千分之1計算(見原審卷㈣第329頁),相較系 爭工程總價為7880萬元,開茂公司每逾1日完工之逾期罰 款1萬元,僅為系爭工程總價之1萬分之1.2,是系爭契約 之逾期罰款顯較一般工程採購契約為低,況開茂公司復未 就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開茂 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自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工期為336 日曆天,因變更、追加工程須追加工期15日曆天,不計入 工期64日,故開茂公司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然開茂 公司遲至104年7月8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延遲完工共205日 ,玥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開茂公司給 付遲延逾期罰款339萬元,在205萬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 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再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以47年台 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著有判例。 ㈠經查,開茂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玥瓏公司給 付剩餘驗收款195萬2870元,及玥瓏公司所不爭執之「泥 作搬運費」4萬2000元、「車位植草磚」工程款31萬7520 元,合計231萬2390元(計算式:1,952,870元+42,000元 +317,520元=2,312,3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玥瓏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得請求開茂公司給付修繕費用134萬1300元、 逾期完工罰款205萬元,及開茂公司同意給付之遺缺物料 費用3萬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萬3118元、賠償C8客戶損 失1萬2697元,合計345萬2553元(計算式:1,341,300元 +2,050,000元+12,697元+35,438元+13,118元=3,452 ,5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玥瓏公司對開茂公司負有債務231萬2390元,而對開 茂公司有債權345萬2553元,如前所述。兩造並無不得抵 銷之特約,就該等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禁止 扣押、侵權行為之債、向第三人給付),玥瓏公司主張以 其對開茂公司所負債務,與開茂公司對伊之債務互相抵銷 ,並無不可,經抵銷後,玥瓏公司得請求開茂公司給付之 金額為114萬0163元(計算式:3,452,553元-2,312,390 元=1,140,163元)。 ㈢玥瓏公司前於104年9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以逾期罰 款與開茂公司請求之231萬2390元扣除(見原審卷㈠第81 頁),於104年12月23日以民事變更反訴起訴聲明狀,更 明確表明:反訴請求金額497萬2553元,已於本訴內主張 抵銷231萬2390元(見原審卷㈢第3頁),該狀於104年12 月29日送達開茂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2頁)。抵銷為形成權,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不待 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玥瓏公司之抵銷 意思表示既已到達開茂公司,自已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雖於106年8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對 已發生效力之抵銷抗辯,自不生影響,要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玥瓏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開茂公司給付114萬016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 22日(原審卷㈣第2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開茂公司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開茂公司勝訴判決(命玥瓏公 司給付231萬2390元本息)及為玥瓏公司勝訴判決(就命開 茂公司給付逾114萬0163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即有未洽,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玥瓏公司之請求(即逾 期違約金逾193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玥瓏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玥瓏公司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開茂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玥瓏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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