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重 毅
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蘇 榕 芝 律師
林 湘 清 律師
被
上 訴人 瀚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玉 芬
訴訟代理人 曾 靖 雯 律師
複代 理人 蒲 純 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
陸仟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捌
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次
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即建
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瑋公司)新建廠房機電、
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並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水電契約),約定
按工程進度表分期施工、請款,並以系爭
水電契約所附之投標單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
嗣上訴
人自行施作1樓地坪工程,
兩造合意扣除工程款25萬元,故
系爭水電工程總價減為775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水
電契約後即進場施作,
迄業主建瑋公司於105年6月23日要求
被上訴人離場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建瑋公司
使用,
縱有小部分工程待收尾,亦因建瑋公司命被上訴人退
場而停工,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否則上訴人豈
會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百分之82;縱令工程無法發揮正常
功能,亦可能係因裝潢、營造廠安裝錯誤所致,無法證明係
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
惟上訴
人僅給付其工程款638萬元(實際己給付金額應為635萬元)
,尚積欠工程款137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4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追加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 下稱追加
辦公室工程),並命被上訴人先行粗估追加工程金額,雖兩
造未簽立追加辦公室工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前已承攬系
爭水電工程,對各項施工項目之材料及價格大致認知,囿於
工期問題,不得已在兩造尚未議妥追加辦公室工程總價前,
即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
期間施工,而上訴人則於105年
6月2日始委由蔡鐘淵建築師依工程圖說核算數量,在「機電
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填妥數量後,以電子郵件寄
送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在合理範圍內填載
單價及複價,並由其填妥後回寄上訴人,兩造就追加辦公室
工程應已成立
承攬契約,且經其施作完畢,核計工程總價3,
455,068元,惟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 尚有2,455,068元未
給付。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又追加水電工程(下稱追加水電工程)
及集水槽、EMT管、水塔等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1,001,850
元、462,462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底、5月初完工,而
上訴人已給付集水槽、EMT 管、水塔等追加工程款完畢,惟
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款僅支付100萬元,尚有1,850元工程款
未給付。
四、依上,
爰依承攬契約、
不當得利等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91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
抗辯:
一、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完工,應以上訴人與業主建瑋公司會同檢
視是否已發揮契約預定之效用而為論斷,而該工程並未完工
,包含全棟化糞池管線均未對外貫通導致汙水逆流、所有連
外排水系統均完全堵死導致廠房嚴重淹水、接線盒不通且水
管與電管相混雜多有漏電情況發生、守衛室原本之線路管路
完全沒有接通等,有證人莊福生即業主建瑋公司經理於原審
及
鈞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可稽;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
完全無法發揮契約訂定之一般效用,使得建瑋公司無法正常
使用,
復於兩造退場(105年6月23日)後,另委由元春水電
前往工地重行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自
難認已完工。
二、兩造間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二追
加工程),均無契約合意存在:
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㈠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者僅104年4月最初簽訂系爭水電契
約時所確定之圖面,即系爭水電工程,惟建瑋公司他部配置
圖漸次確定後,便於同年12月逕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部分
之工程,卻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 上訴人始於105
年6月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共計4
次回傳不同報價內容之追加減數量表,均未獲上訴人任何回
應,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可認係追加承攬契
約之合意之積極事實為舉證;且不能以上訴人未為確答僅單
純沉默,遽依被上訴人單方填妥之追加減數量表,認兩造間
對於追加辦公室工程已達成契約內容及工程款項之合意。又
上訴人並未自建瑋公司獲得任何追加部分工程款之給付,衡
諸情理,其怎可能在與建瑋公司間未達成追加工程契約合意
情況下,逕與下包廠商達成追加辦公室工程之額外追加?
㈡上訴人於105年0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扣除管路
敲打而請泥作廠商重行施作費用19,500元,支票面額實為98
0,500元),
乃業主指示被上訴人開始施作追加部分工程之
後,被上訴人一再以周轉不靈為由延宕工程進度,其不
堪業
主催促工程進度之壓力,始不得不代業主先行墊付
上開數額
(追加辦公室工程款)以紓被上訴人資金之困,俾整體工程
得以順利進行,當不得據以為上訴人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已與
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論斷。
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㈠依系爭水電契約第4條明定工程總價款為800萬元,又載明:
「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給付。」足認兩
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應係成立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迄未明瞭
被上訴人
所稱追加水電工程究何所指,若於系爭水電工程施
作進行中發現有額外追加施工內容之需求,自當履行系爭水
電工程契約所明文約定之程序,即報價後經雙方議價並簽認
始生追加效力,否則結算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應以
約定之承攬總價800萬元為準。 若被上訴人確有於原訂契約
範圍外另行施作(上訴人否認之),何以施作中未提出任何
報價單據?又兩造已於105年6月23日退出工地,被上訴人卻
於105年7月12日始寄發追加水電工程之估價單,
衡酌常理豈
可能先行為工程之施作後才向上訴人提出報價?此無異使被
上訴人自陷請款無門之風險,顯與一般生活之經驗及
論理法
則相違背。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電郵往來紀錄及變更圖說等,欲證明確有追
加水電工程,惟
本件既採總價承攬方式給付
報酬,除
非被上
訴人能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施工,否則自不因定作
人即上訴人於原定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之指示變更,遽得作為
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水
電工程請款單,多有包攝於系爭水電契約項下而有重複虛報
請求情事(詳如民事準備㈢狀所具附表四、五),而被上訴
人於兩造退場前均未提出所謂追加水電工程之報價單,上訴
人自無達成契約合意之可能,
益徵系爭水電工程實無被上訴
人所稱追加水電工程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元、2,455,068元、1,85
0元,均無理由:
㈠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工程款25萬元、
委請泥作修補工程款7,500元、 委請營造廠商重複修補追加
作業75,520元、 建瑋公司自行購置衛浴設備費用594,405元
後,被上訴人實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7,072,575元, 而上
訴人實支與被上訴人款項已達7,266,980元( 各期相應之付
款票據詳如上證),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水電工
程品質是否可認為已完工,惟上訴人有超額溢付之情事至明
。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
元自無理由。
㈡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兩造間有無成立追加辦公室工程契約之合意已非無疑,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455,068元,自無理由;退步言,即
便認兩造間確有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依承攬契約約定內容完成一定之工作
負
舉證責任;業主建瑋公司莊福生經理於審理
期日完全否認
系爭辦公室新建工程有任何額外追加工程,則被上訴人施作
該追加辦公室工程所依循之圖面為何、是否為原始配置圖面
所不包括並已確實施作完畢?自待被上訴人舉證已實其說,
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未經確認之追加減數量表,即認定為追
加辦公室工程之契約標的價額,並要求上訴人為給付。
㈢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兩造間並未就追加水電工程有任何承攬合意,上訴人亦否認
被上訴人有系爭水電工程以外之額外追加施作,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850元,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826,918
元均無理由:
㈠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水電工程全數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甚有超
額溢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損害,自無由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
即使認被上訴人確有就追加辦公室工程部分施作,然享有施
作所生利益者當為業主建瑋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與
建瑋公司就追加辦公室工程訂有追加承攬契約,亦未受有任
何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無受有任何利益之謂。
㈢追加水電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追加水電工程部分之施作?是否僅屬系爭
水電工程同一契約範圍內之指示變更?關乎被上訴人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中所受損害之認定,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即使認確有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施作,
然享有施作所生利益者當為業主建瑋公司,上訴人並未受有
任何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自無受有任何利益。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契約,上訴人將其向訴外
人建瑋公司承攬之新建廠房水電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以
契約總價800萬元(含稅)委由被上訴人次承攬。 嗣兩造並
合意扣除上訴人自行施工之費用25萬元,故實際契約總價為
775萬元。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重毅於105年6月0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
瑋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蔡漢民以
關係人名義在
該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5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工程。
四、建瑋公司於 105年6月23日寄發台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43
號之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已收受(見原審卷㈡第
53至55頁)。
五、上訴人於 105年6月28日寄發仁德郵局存證號碼136號之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6至59
頁)。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存證
號碼846號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
卷㈡第70至72頁)。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
25至27頁)及辦公室裝修水電追加工程數量表(見原審卷㈡
第31至3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之估價單及估價單上
「吳重毅5/11」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
九、建瑋公司要求上訴人施作之追加辦公室工程,經上訴人通知
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估價單(見原
審卷㈡第225頁)予上訴人。
十、兩造針對追加辦公室工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如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所示之預算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6月0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
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㈡第102至105頁所示之空白追加減數
量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
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所示之追加減數量表予上訴人。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定作如原審卷㈡第 196頁估價單所
示之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
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稅額為4
44,215元(即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 99,030元、浴廁地
板集水槽製作146,185元、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199,000
元),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除92,500元,故上訴人支付
352,345元(多餘630元係上訴人誤算)及5%之
營業稅17,617
元。
、關於追加水電工程,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原
審卷㈡第21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有未完工、瑕疵未改善及未經上訴人驗收
完成之情事?
二、兩造間就「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是否有承
攬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水電契約、追加辦公室工程、追加水電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7萬元、2,455,068元、1,85
0元,合計3,826,918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0,849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
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次按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
裁判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
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
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
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
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68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
,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
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
苟
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
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
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
、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㈡查系爭水電工程乃上訴人向業主建瑋公司承包之新建廠房機
電、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而由上訴人再分包由被上
訴人為次承攬,兩造並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水電契約,
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 800萬元(含稅),詳如標單工程總價
表,有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8至2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施作完成,除應依系爭
水電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等為據外,自尚應以本件
水電裝修工程施作結果,是否已達可供建瑋公司廠房使用之
目的為斷,
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水電契約
所載,其於第6條第1項關於「履約
期限」(見原審卷㈠第10頁)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期正式開工,並與營造
廠商配合工程進度之連結,且於營造廠商完工後45工作天內
申報完工。」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特定完工時間,而僅約定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應配合上訴人所屬營造廠商施
工進度而進行施作,並以營造廠商完工日後45個工作日為據
向上訴人申報完工;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於系爭水電契
約明確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應非無據。上訴人雖
抗辯:其與建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
27日,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履約期限為同一日等語,已與
前揭
所載未符,
尚非可採。
㈣次查因上訴人與業主建瑋公司間之承包工程未依契約如期施
作完工,而有遲延工程情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重毅遂於
105年6月03日出具協議書予建瑋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蔡漢民以「關係人」名義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
印,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蔡漢民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據蔡漢民於原審到庭證述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51頁
);自
堪信為真實。再者,該協議書內容係記載:「今泰源
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與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甲方)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訂水電工程契約,承
攬甲方新建廠房機電、水電工程(地號:台南市○○區○○
段○○○○號)。因乙方下屬承包廠商發生資金方面周轉異常,
致工程嚴重延宕,影響平行承包商完工時程,為使工程加速
施作避免過多延遲,擬請甲方同意在因未完成工程而尚未支
領之工程款項中,預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部分工程款,以
供乙方下屬承包商進行原、物料及員工薪資之支付,俾使工
程能更加速進行!今承諾本工程至遲於2016年6月20日前完
成辦公棟及廠房棟內部所有機電、水電工程施作並經甲方測
試無誤交付甲方!
倘若於期限內完成,則關於日後應屬乙方
之相關保固權利及義務皆不變,若未能於時間內完成,將本
持合約精神及其延伸承諾如下:合約第六條(履約期限)
約定,日期明訂為2016年1月27日。合約第十三條(延遲
履約)約定,乙方自願承擔最高罰則: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合約第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甲
方可自2016年6月2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且無須補償乙方,乙
方無請求任何款項之權利,且乙方亦自願放棄關於本工程之
所有法律權利。立協議人:吳重毅。關係人:蔡漢民。」依
此,因上訴人需預支部分工程款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周轉支
應,故上訴人於扣除稅金及營造工程款(75,520元)後,即
開立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105年6月30日期、面額
為924,48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兌付乙情( 見原審卷㈡
第0215頁),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
堪認被上訴人
至遲於出具協議書即105年6月03日時,當已知悉上訴人與建
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已特定為105年1月
27日,且該工程因當時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困難,致工期延宕
,上訴人願先預支部分工程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支
付原物料及薪資,以求加速系爭工程之進行,而上訴人允諾
於105年6月20日完工;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漢民顯
然係基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按捺
指印,且應已完全瞭解該協議書全部內容,即非僅係為單純
取得預支部分工程款而已;是被上訴人當負有就系爭水電工
程應於105年6月20日完工之義務,以讓上訴人對於建瑋公司
能遵期於同日交付工程,
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水電工程未經業主建瑋公司驗收合格,
故尚未完工等語;惟依系爭水電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工程
請款」(見原審卷㈠第09頁),兩造間係約定:「⒉工程完
成,甲方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顯見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即並
非以驗收合格
與否資為是否完工之認定。又系爭水電契約第
13條第1項關於「遲延履約」( 見原審卷㈠第12頁),係約
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未
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零點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依此,唯若被上訴人未
於完工期限內施作完工,始應負
給付遲延違約金責任,亦與
系爭工程有無驗收
無涉;此觀系爭水電契約第11條另約定有
關系爭工程完工後,再行驗收程序及點交等內容即明。又按
一般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
、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工程尚未完成情事,定
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
,且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認確屬完工;若工
作已完成,但存有瑕疵時,定作人依法得定合理之相當期間
,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修復完成,始予驗
收而收受使用。準此,所謂完工當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
物;驗收則係指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雙
方約定規格、標準等程序,亦即若無特別約定,完工與驗收
當分屬不同階段,尚不得以驗收未合格之結果,遽為工程未
完工之認定。
易言之,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應以承攬人
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為標準,縱存有瑕疵,非屬工程尚
未完工之範疇。從而,本件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抗
辯之施作瑕疵未改善之情況,惟瑕疵修補與未完工既係不同
法規範及概念,即具有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法律上
瑕
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要與所承攬工作之完成及應否支付
工程款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水電工程迄105年6月20日仍未完工且有
諸多瑕疵,故建瑋公司並未完成驗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且查:
⒈證人即建瑋公司管理部經理莊福生於原審審理時雖
具結證稱
:105年6月20日並未如期完工驗收,因為廚房之水管不通,
對外排水系統不通,所有廁所沒有通,電線線路都裝錯,打
開一樓電燈開關,是別的樓層在亮,幾乎每一個樓層的排水
功能,都只有3分之1功能,因為每個樓層有4、5個排水管,
有3分之2排水管是堵死不通,排水管路與線路參雜一起,很
容易造成短路,容易引起火災,水電部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
疵,有些線路裝幾條我是不清楚,但是都有附表所列缺乏之
功能,因為水電管路都已經埋在管路裡面(見原審卷㈡第35
0頁反面至351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蔡鐘曉於
原審亦具
結證述:我負責協調系爭工程進度及施工等,工程
施作過程中,多少都會有瑕疵,未完工前隨時都會修正,像
附表編號5的排水問題, 我知道被上訴人有派人盡力解決,
我於105年3月底或4月底自建瑋公司離職前, 系爭工程未收
尾,尚未達驗收階段,我未參與驗收(見原審卷㈡第347至3
49頁)等語;惟綜核證人蔡鐘曉與莊福生之證述,
渠等所證
之未完工或有瑕疵
等情事,乃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施作工程
進行中,基於監造及品質控管立場對承攬施作過程所為之施
作指示及意見溝通等事項,惟並未確切證及系爭水電工程有
未完工之情形。
⒉證人即由被上訴人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同業蘇士恩於原審已
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⒈之⑴、⑵之瑕疵,是我去帶班去改善
完畢,有些部分是要經過建瑋公司同意才可以施工,例如打
牆壁需要建瑋公司同意,但建瑋公司一直沒有給答案,可不
可以打牆壁,建瑋公司沒有同意我不能做,不需要建瑋公司
同意的,我都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⒉之⑴、⑵之瑕疵,與上
開情形相同;編號⒉之⑶瑕疵部分是建瑋公司還沒有確認要
什麼電燈、要裝在哪裡,所以我就沒有拉線;編號⒉之⑷瑕
疵部○○○區○○○路已經完工,裝燈裝置是建瑋公司找電
燈廠商,不是被上訴人施作,插座也都是我施作完畢,只有
一樓不通,管子被水泥塞住,必須重新打管,請示建瑋公司
,但建瑋公司沒有後續指示,就沒有施作;編號⒉之⑸瑕疵
部分,我不清楚,那不是我進去施作範圍,我沒有施作到;
附表編號⒊之⑴瑕疵,已經施作完畢,我是按照管線下去施
作,但我沒有看到設計圖,所以不清楚是不是與設計圖相符
;編號⒊之⑵瑕疵部分,五樓戶外燈已經佈線完成,但是還
沒測試,安裝我不清楚,是由被上訴人師傅施作;編號⒊之
⑶瑕疵部分,已經佈線安裝完畢,有測試;編號⒊之⑷瑕疵
部分,已施作完畢,但插座110V、220V插座混搭未完全區隔
,正在更改,剩下二個地方未改善,就被趕出工地;編號⒊
之⑸瑕疵部分,已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⒋之⑴瑕疵部分,化
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外管沒有接入化糞池我不清楚,但
是安裝馬桶是我裝的,測試結果均正常;編號⒋之⑵瑕疵部
分,化糞池管線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⑶瑕疵
部分與⑵瑕疵相同,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⑷瑕
疵部分,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編號⒋之⑸瑕疵部分,
馬達安裝我有施作完畢;附表編號⒌之⑴瑕疵部分,一至四
樓排水管路不是我配的,但排水不通是我負責處理的,只有
三樓部分有一支管線是錯誤的,無法更改,有請示建瑋公司
是否要配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答覆,說要考慮,後來就
沒有結果;編號⒌之⑵瑕疵部分,我記得只有前陽台,沒有
後陽台;附表編號⒍之⑴瑕疵部分,五樓廁所區水管不是我
施作,但是由我安裝馬桶、臉盆,安裝完畢測試時是正常的
;編號⒍之⑵瑕疵部分,是被上訴人自己施作,不是我負責
的;編號⒍之⑶瑕疵部分化糞池水管、編號⒍之⑷、⑸瑕疵
部分管線,都不是我施作的,我不清楚;附表編號⒎之工程
跟附表編號⒌相同,陽台排水不通,有跟建瑋公司報告過是
否改成明管,但是建瑋公司沒有指示,所以無法施作等語無
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72頁);經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經過(包括修補項目、修補結果等
)所具結之證述內容確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6頁)
;足
見證人蘇士恩於本件系爭水電工程,主要是進行完工後
之瑕疵修補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
完工乙情,
尚非無據。至業主建瑋公司雖
臚列工作瑕疵未改
善之情形,究之僅生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
使瑕疵擔保權利等問題,尚與本件系爭水電工程已否完工之
認定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於
105年6月20日完工乙情,仍不足採。
㈦又依目前一般營建(造)業之成規及沿襲慣例,在工程承攬
關係中,有關工程施作後之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其意義
亦各不相同;第一階段為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
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
補完成;第二階段乃是於工程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需完成瑕疵修補,始得
完成工程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準此,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即在於
契約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若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
,併應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
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
,此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範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承
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相當價值
之報酬。否則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卻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
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將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而本件業主建瑋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搬移辦
公桌等設備進入工程現場,已經證人蘇士恩(即被上訴人下
包商)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53頁反面
),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承攬系爭
水電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且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是
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至遲於105年6月21
日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即上訴人僅能就其發見之瑕疵,依約定之保固責任或民法有
關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為由
拒絕給付工程報酬。至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建瑋公司於105年8月中旬才開始在新廠房辦公,在這之
前如果有搬辦公物品進去,是屬於硬體安裝部分,但是沒有
正式運作,系爭水電工程到105年6月21日都未完工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61頁反面);惟如
前所述,被上訴人係次承攬上訴人承作建瑋公司新建廠房工
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是建瑋公司如欲在新建廠房辦公,除
系爭水電工程外,尚需其他工程一併施作完成後,始能正常
使用,則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水電工程後至建瑋公司正式使
用辦公,期間歷經約一個月餘,應認與一般常情及事理無違
,證人蘇士恩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依上,建瑋
公司既已於105年6月21日搬入新建廠房, 並於同年8月中旬
開始在新廠房辦公,足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確
已大致具備通常之功能及效用而可供建瑋公司辦公使用,應
堪認定;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乙情屬實
, 要之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而為請求者。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及存有
瑕疵待修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已於法未合,
且有失公允。
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且符合
上訴人定作工作供業主建瑋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之契約目的,
並已經建瑋公司實際辦公使用;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屬有
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
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 依此,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
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若已有合意
,縱
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
允與報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陸續追加工程,
因兩造已有系爭水電工程進行在先,其雖未與上訴人議妥工
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 仍基於兩造默契而自104年12月起開
始進場施作追加工程,而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為反對之表
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款請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
裝追加減數量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而經核閱前揭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
表所示,其抬頭分別以打字方式記載:「業主名稱:泰源」
、「工程名稱:義林路或義林路追加工程⑴或義林路追加工
程⑵」、「建瑋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機電
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等文字,且內容已詳細臚列
:品名、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總計價格及施
作項目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是上
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及施工範圍既無爭執,則其對被上訴人就前揭追
加工程完成後有允與報酬之意思,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係因建瑋公司要求其施作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
工程,遂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
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0225頁)予上訴人,嗣兩造針對
上揭
二追加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預算書(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
後於同年6月2日經由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
白追加減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5頁)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
見原審卷㈡第31至39頁)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衡諸
常理,若上訴人無定作系爭二追加工程之本意,豈會委請建
築師回覆空白之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復
參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之初先則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程,且否認被上
訴人有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
嗣經
原審詢問: 依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工程款9,094,215元,若非
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何以逾系爭水電契約所訂契約總價 800
萬元等情後,始改口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追加定作如原
審卷第196頁估價單所示之消防排煙EMT管路追加工程、浴廁
地板集水槽製作、1樓10T水塔及爬梯架二座等工程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0200頁反面);且證人莊福生原審已證述:建瑋
公司發包工程予上訴人,本有包含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
電工程,但當時配置圖尚未確定,所以才邊做邊修正後,再
追加辦公室及水電工程等情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352頁
)以觀;顯見兩造訂立系爭水電契約時,因上訴人與業主建
瑋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配置圖尚未確定,故上訴人先將
已確定之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交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上訴
人與建瑋公司確定配置圖後,又將系爭二追加工程交付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且彈性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為之,應較
為真實而可採。雖此與一般工程係經雙方議價合意後再簽約
之工程慣例有所不同,惟上訴人既在未議價情況下已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當認上訴人有允於被上訴人完
成追加工程後給予報酬之意思,自不得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
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而認承攬契約不成立,始符當
事人之本意,並無違公允及
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在未先議價
之情況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並經蔡鐘淵
建築師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寄送空白追加減數量表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追加減數量表
予上訴人,再
徵諸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交付支票號碼為AE0000
000、AE0000000之二紙支票(見原審卷㈡第215、216頁)支
付系爭二追加工程之款項,益徵已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合理
報價;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報價之內容有數量及項目不符、
重複報價、內容不明、虛增價款等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方符「事後議價」之基本意涵;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即兩造就承攬報酬未達成合意而拒絕給付等語,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二追加工程即將完
工之際,請建築師以電子郵件郵寄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表,
交由其填載單價及複價,上訴人此舉應可推認對其之報價於
合理範圍內已經同意等語,應為可信。
㈣次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
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參照)。 且承攬契
約既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要素
,已如前述;即「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
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
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034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未議妥追加辦公室
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及簽訂書面契約情況下,即交
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為從事水電工程之營業人
,衡情殊無為上訴人無償完成追加工程,而負擔額外成本與
費用之可能,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二追加工程,
應有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認知,則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就該系爭二追加工程部分,縱未以書面約明工
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等,亦無礙於系爭二追加
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至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惟衡以兩造間當時基於承攬之合作信任關
係,未將追加工程契約形諸於書面,尚與常情並無相違,況
作成書面,要之僅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以為保全,難認未作
成書面契約即謂無效或不成立。是上訴人辯稱:該二追加工
程未依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約定作成書面,契約無效等語,
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再者,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第4項雖約定:「 契約之變更,
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系爭水電契約第14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約定:「甲方(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
頁);堪認依系爭水電契約之約定,兩造縱就追加工程部分
未完成合約變更程序,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施作新增
工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此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
範意旨亦相合;是兩造縱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若就契約
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承攬契約即屬成立,上訴人自應就被上
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訂立追
加工程書面契約及議價,亦未有承攬合意,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水電工程估價單之時序
有顛倒之情形,且義林路追加工程⑴⑵之報價不合理等語;
惟查兩造係先有追加水電工程之合意,至有關追加工程範圍
,因工程實務上係一邊施作始一邊確認工作細項,且因被上
訴人資金不足有預支工程款100萬元之需求(見原審卷㈡第2
15頁之票),故待施作工程告一段落後,被上訴人始就施作
工程項目及費用製作如105年7月12日之請款單提供與上訴人
,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經核尚符一般工程實務上
作法,且無違常理。又
觀諸系爭水電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及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謂契約變更應係指於原承攬工程
範圍內,因變更設計致有追加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情形
而言;惟本件追加辦公室工程及追加水電工程之施工地點或
施作項目均非原承攬工項範圍,且非變更設計所致,則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依此,即應視為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而非
原承攬契約內容之變更,自無需依系爭水電契約所定應以書
面作成,而此亦經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本件追加工程係採取先施作再議價之模式,且追加工程
之項目係經上訴人確認,應無疑義。另依證人莊福生於本院
審理時(107年11月7日)之證述可知,建瑋公司簽訂契約之
對象為上訴人,而該契約約定有無追加工程需由雙方以書面
提出協議始生追加效力,僅針對上訴人而言,至兩造間之情
形如何其並不知悉;是證人莊福生之證述尚不能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論據。另上訴人為具水電工程實務經驗之營建專業人
員,衡諸一般常情,自不可能於工程管理上發現追加工程有
浮報或重複施作項目情形下,仍預先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
易言之,應係有追加工程上之需求,因而陸續要求、通知被
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項目及範圍,始符常情而可信。且此
部分承攬係報酬後付之情形,至上訴人之所以先給付追加水
電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 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所致,已
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對於追加水電工程之施作亦認為係有必
要,否則豈願先行墊付工程款?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
採。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系爭水電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完成,甲方
(上訴人)及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應於次月20日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又系爭水電工程及二追加工程於被上訴人完工
後,即由業主建瑋公司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已
自承:105年6
月底後,業主將雙方人員都趕出去,禁止施工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0201頁),可見上訴人已無可能就上揭系爭工程
等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兩造間更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為瑕
疵修補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請領尾款之情事。是依前揭事
證推求以觀,被上訴人固未能完全修繕系爭水電工程及二追
加工程之瑕疵,且兩造間亦無正式驗收完成之證明,惟在上
訴人將被上訴人已完工之上揭系爭工程等交付予業主受領使
用後,固然上訴人可於合理期間內對該等工程進行檢測,以
確認有無施工瑕疵,並令被上訴人修復,以進行所謂驗收程
序,但實質上業主建瑋公司已使用興建之工作物,若因被上
訴人未能修復瑕疵,即認後續之驗收程序未完成,而遲不進
入工程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則將導致上訴人已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卻得以驗收未通過為由拒付工程款之不公平現象(
因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故本院認縱使被上訴人未
能修復瑕疵,惟在上訴人得檢視工程效能、發見瑕疵之一定
期間經過後,仍應推認驗收階段已結束,而進入工程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亦即此時針對施作瑕疵,上訴人應另依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再以驗收未通過
為由拒付工程款。況證人莊福生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水電部
分幾乎每一樣都有瑕疵,不只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有寫明完
工日期為105年6月20日,期限一到,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完
工修補完成,所以才請上訴人退出工地。配合這段時間,才
發現上訴人沒有能力可完成工程及修補,所以我有跟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說,我會請人來修,修補費用由我先付,總計約
200多萬元,目前尚未跟上訴人結算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
第350至351頁),依此,修補瑕疵費用顯係由業主建瑋公司
所支付,即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則上
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容已有疑義。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法自屬
有據。
㈡系爭水電工程部分:
查系爭水電工程依系爭水電契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800萬元
,扣除上訴人自行施作部分工程後, 兩造已合意減為775萬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8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5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40
萬元、第四期工程款40萬元、第五期工程款40萬元、第六期
工程款40萬元、第七期工程款200萬元、第八期工程款120萬
元及第九期工程款2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14至315頁),並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230頁);是上
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635萬元,
即尚有140萬元未支付,應堪認定。
㈢系爭二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
001,850元、3,455,068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程款請
款單、機電工程─配合室裝追加減數量表影本等在卷可憑,
且上訴人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雖辯稱:上開
請款單及追加減數量表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符合系爭水
電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追加工程之意
思表示已達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
物已由業主建瑋公司使用中,應推認被上訴人有完成系爭水
電工程及追加工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前揭請
款單及數量表所列工程乙情,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細究上訴人抗辯內容,要之僅係單純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款請款單及追加辦公室工程數量表所
列內容,但均未詳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計價有何不實;嗣上
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附件一之資料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
291至313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核閱其
內容所載,均為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說明,並無經被上訴人認
可之記載,亦未明確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核對調查比較。另雖
又提出附表四、五之資料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88至406頁)
,惟其僅係抽象說明追加水電工程之各項施作項目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內容而已,並未具體說明詳列其依據,或提出圖說
、標單施工項目等以供認定追加項目有何重複或浮報之情事
;自均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之追加水電工程及追加辦公室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依序為1,00
1,850元、3,455,068元,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系爭二
追加工程,已分別給付各100萬元,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
就追加水電工程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1,850元,就追加
辦公室工程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455,068元。
㈣依上核計, 本件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856,918
元(即:1,400,000+2,455,068+1,850=3,856,918),是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3,826,918元,自
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2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4日,見原審卷㈡第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既維持原審法院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給付判決,則兩造陳明於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工程項目 │瑕疵情況 │
│號│ │ │
├─┼─────────────┼─────────────────┤
│⒈│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守衛室內照明、插座線路部分管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路未拉線,守衛室外有配管不通、 │
│ │備工程:守衛室瑕疵、未完工│ 未拉線路。 │
│ │ │⑵ 守衛室皆未進行測試,大門口捲門 │
│ │ │ 電源含控制線須六條,僅布放三條 │
│ │ │ 線,需進行重新布線作業。 │
├─┼─────────────┼─────────────────┤
│⒉│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四樓倉儲室照明管路不通。 │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⑵ 一樓東北側樓梯間照明管路不通。 │
│ │備工程:廠區照明、插座管線│⑶ 環場外牆投射照明管路不通、未拉 │
│ │瑕疵、未完工 │ 線。 │
│ │ │⑷ 廠區各樓層照明、插座多處未完工 │
│ │ │ 、短路或有管路不通。 │
│ │ │⑸ 廠區外化糞池鼓風機未裝設、4處未│
│ │ │ 拉線路。 │
├─┼─────────────┼─────────────────┤
│⒊│壹、電器設備工程--二、配管│⑴ 17、各式出線盒(含不鏽鋼拉線箱、│
│ │線工程/四、照明、插座及設 │ 拉線箱及接線盒):LIB/RIB電盤→ │
│ │備工程:其他未完工、瑕疵 │ L1/R1電盤設計圖面有不銹鋼中間拉│
│ │ │ 線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反而從電
│ │ │ 信人孔箱進入,與設計圖面不符且 │
│ │ │ 有相互干擾之危險。 │
│ │ │⑵ 五樓戶外燈線路未布線完成、且皆 │
│ │ │ 未測試,熱水器及電源未安裝測試 │
│ │ │ 。 │
│ │ │⑶ 一至四樓整體戶外(含陽台)燈及插 │
│ │ │ 座迴路未布線完成、皆未測試。 │
│ │ │⑷ 廠房區110V、220V插座線路未依圖 │
│ │ │ 說設置,部分已設置管線但未導通 │
│ │ │ ,因管路阻塞,兩者又存在標示錯 │
│ │ │ 誤或混搭情況。 │
│ │ │⑸ 廠房區所有洗臉台之矽膠封邊皆敷 │
│ │ │ 衍行事,需剔除後重新封邊。 │
├─┼─────────────┼─────────────────┤
│⒋│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四樓辦公區廁所馬桶一樓外管路未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接入化糞池,須開挖重新配管。 │
│ │○○○區○○○○○路及化糞│⑵ 南側廠區外馬桶入化糞池管徑過小 │
│ │池管路缺失 │ ,與建築設計圖不符。 │
│ │ │⑶ 電信管間排水管路應引入陰井排出 │
│ │ │ ,被上訴人卻引入化糞池,致生臭味
│ │ │⑷ 南側廠區外化糞池汙水陰井管路逆 │
│ │ │ 流、無法正常排流,陰井須開挖吊 │
│ │ │ 出後重新配置及重新配管。 │
│ │ │⑸ 辦公室南側陰井槽2HP汙水泵浦液面│
│ │ │ 浮球未裝設。 │
├─┼─────────────┼─────────────────┤
│⒌│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一至四樓前陽台排水管應有五支引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出,被上訴人僅施作兩支引出、且有阻
│ │因排水管路不通或阻塞,造成│ 塞現象,下大雨時雨水溢入廠內, │
│ │廠區內淹水 │ 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造成設備器 │
│ │ │ 具及裝潢泡水、損失。 │
│ │ │⑵ 其它後陽台及廠內排水管未引出或 │
│ │ │ 阻塞不通,已明顯影響排水功能, │
│ │ │ 下大雨時雨水會溢入廠內,造成損 │
│ │ │ 失。 │
├─┼─────────────┼─────────────────┤
│⒍│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⑴ 五樓廁所區埋設給水管錯誤混接、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 沒有完全切離,造成主幹管打開給 │
│ │五樓廁所區漏水瑕疵 │ 水漏不停,必須重新挖掘、配置管 │
│ │ │ 線。 │
│ │ │⑵ 五樓熱水器及電源線路未裝備配線 │
│ │ │ 。 │
│ │ │⑶ 北側廠區外化糞水管阻塞不通(一樓│
│ │ │ 北側廠區廁所化糞水管入土封住、 │
│ │ │ 未接至化糞池)。 │
│ │ │⑷ 東側發電機室旁排水管路(即五樓屋│
│ │ │ 突之地板排水管路)異常,將管線拉│
│ │ │ 至地基旁未引至雨水溝。 │
│ │ │⑸ 廁所馬桶化糞透排氣管放在管道間 │
│ │ │ 或未已接至室外區。 │
├─┼─────────────┼─────────────────┤
│⒎│參、給排水設備工程--一、衛│陽台位置在辦公室/廠區門面,因排水 │
│ │生設備工程/二、配管工程: │管路不通,只得改配明管,造成外觀形│
│ │因陽台排水管路不通,改鑽孔│象瑕疵。 │
│ │配明管引流導入排水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