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
施裕琛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施登煌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世宗即弘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間
承攬訴外人洪煒昕於坐落雲
林縣○○鄉○○村內之農機具室新建工程後,將前開新建工
程之鋼構主體結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由次
承攬人即
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估算材料
提出估價單新臺幣(下同)1,937,847元金額後,上訴人又
對部分工項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又欲在取得建造執照
後為二次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出估價單金
額4,181,151元。
渠於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結算
工程款總計為3,543,978元,
詎上訴人竟僅給付被上訴人2,8
10,784元,餘額733,194元均遭拒絕給付;
嗣系爭工程經社
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報告,
其中第一、二次鑑定結果較為正確,
爰依實作實算暨
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餘額73
3,194元。
㈡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渠向訴外人洪永茂(下稱業主)承攬上開農機具室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係業主以其子洪煒昕名義申請)後,將系爭工程
轉包予被上訴人,並將信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說交與被上
訴人報價,被上訴人遂提出如原證二估價單,兩造即以此1,
937,847元總價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已先
支付被上訴人104萬元;原業主雖有意加蓋第二棟農機室,
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金額4,181,151元之估價單後,
惟
並未施作。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提出如原證四第2頁
之估價單(合計1,770,784元)向渠請款,經被上訴人協同
業主與上訴人協商(下稱三方協議)有關被上訴人與業主間
自行決定之內容變更部分,業主承諾自行負擔上開金額1,77
0,784元中之89萬元,由渠負擔其中880,784元,加計上開10
4萬元,上訴人總負擔為金額1,920,784元;被上訴人已無工
程尾款
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實際已收設計圖說並事先提出報價單,並
非無須
按
圖估價及施工;渠認為建築師公會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
果不確實,對第三次之鑑定報告結果不爭執。
㈢原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
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㈠業主所定作之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農機具室新建工程,由上
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上訴人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最初工程圖面如原證
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提出原證二之估價單(即1,937,847元
) 。
㈣業主追加定作第二間農機室及其他追加品項,惟追加定作之
第二間農機室,最後並未施作。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應上訴人要求提出原證三之估價
單(即4,181,151元)。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交付支票支付104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並於106年5月到同年6月間經銀行付款兌現。
㈦被上訴人就原證四第1、2頁估價單上之工程品項均有施作。
㈧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金額(即1,770,784元)業已付清予被上
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33,194元工程款,有
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渠於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結算工
程款總計為3,543,978元,並提出原證四第1頁之估價單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竟僅給付渠2,810,784元,餘額733,194元則
遭拒絕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及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㈧所
列估價單,上訴人及業主並已給付2,810,784元(104萬+1,
770,784=2,810,784)等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
總計為3,543,978元,上訴人尚積欠其733,194元工程款,並
提出原證四之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5
、4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終確定施工項目明細(
見原審卷第47頁),固記載有工程總金額為3,543,486元,
然未經兩造簽署確認,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又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原證三4,181,151元之估
價單(即業主曾追加定作第二間農機室),惟最後並未施作
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業主於原審證明屬實(見
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金額4,181,1
51元估價單,自非可採為系爭工程之依據。而上訴人已
自承
渠與被上訴人、業主之間有三方協議,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之原證四第2頁估價單之金額1,770,784元中,已由渠負擔其
中880,784元部分,加上渠已付之104萬元,合計總金額為1,
920,784元(即如加計業主支付之89萬元,達2,810,784元)
。
3.證人即業主洪永茂於原審
具結證稱:「全部都有做,就是按
圖施工。原證四第1頁品名3、4鋁窗,跟原證一的圖說不符
,本來有10個窗戶,但鐵殼裡面會悶熱,我請他追加幾個窗
戶。原本依據設計圖電動捲門有兩座;施工完畢,再追加兩
座,但是我有跟他算過,白鐵小門是追加的。我是包給全美
(指上訴人,下同),什麼錢都是經過他,追加的錢也是經
過他,我要交給全美,由全美去給付。剛才追加鋁窗、鐵材
、追加捲門、白鐵小門,這些追加金額都有給全美,我追加
了89萬,我請全美付給弘大(即被上訴人,下同)。剛才提
到的追加項目,是我跟全美講,但是弘大跟來,全部的工程
我是委託全美。
本件原本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一共付給
全美236萬元,(另外)自己要負擔的金額即追加的89萬元
。鐵皮屋工具室是236萬元,再加89萬元的意思是我要付給
全美交給弘大。我請全美要按圖施工,因為這樣才可以申請
建造、使用執照。後來追加是我負責,但是我交給全美,我
跟弘大講過,追加的錢都要經過全美。一共給付上訴人236
萬元加89萬元,全部工程款都是付給全美。」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證人就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之
證言,
核與兩造所陳相符,承攬人自得依法請求
報酬
;且業主已給付89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104萬
元,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之1,770,784元,是上訴人抗辯其
確已負擔其中880,784元,應
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4.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問題,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建築師公
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鑑定結果依序為第一次鑑定、第一次
補充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第二次補充鑑定【下稱第三
次鑑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前二次鑑定結果之金額3,50
6,130元為可採等語(詳如附表,見第二次工程鑑定報告第5
至7頁,第一次鑑定結果總額僅2,970,265元,當不符被上訴
人之真意,自不可採);而上訴人則抗辯以:上開前二次鑑
定均有錯誤;應依第三次鑑定報告結果(詳如附表)即總金
額應僅為3,184,609元,亦即尾款僅有373,825元(3,184,60
9-2,810,784=373,825)等語。查:
⑴證人即建築師邱俊村於本院具
結證稱:「C型鋼第一次鑑定
是錯誤的,第一次鑑定
是以長度乘以每公斤31元之計算是錯
誤的。第二次鑑定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一些零件漏列;前二次
鑑定並無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依據現況,並無參考之前之
報價,所以會有誤差;兩造已於108年6月6日共同會勘第三
次鑑定,就關於鑑定項目之鋼骨H450乘以200工項重量為65.
1KG/M,鋼骨屬於規格品,H450乘以200,450MM代表高度(
即45公分),200MM代表寬度(即20公分),通常因為施工
因素會留存空隙,不會用剛剛好的尺寸;(就鋼骨H350乘以
175數量於第一次補充鑑定【按即第二次鑑定】為8.84公尺
,為何會縮短為5公尺?短少原因為何?)因鐵捲門使用之
H450乘以200鋼骨只有5米高。第三次鑑定係會同兩造將所有
的單位重新確認一次,認為此鑑定比較合理;隱蔽部分,依
據業主之說法判斷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298
至300頁),並有第三次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經本院核兩造
確與上開建築師同時會勘,並簽名於會勘紀錄表上;上開會
勘紀錄之備註欄內亦載有:1.自走車(4萬元)部分,由陳
世宗(按即被上訴人)自行吸收;2.現場(用料)尺寸紀錄
,已獲兩造認可,總重量則由建築師核算等語(見第三次鑑
定報告第15頁);可見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確有錯誤,
且未經兩造會同現場確認,
尚難憑採;而依第三次鑑定報告
中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結構體工程共計3,080,768元、基
礎工程鋼鐵零件計84,227元、樑柱工程鋼鐵零件計19,614元
,合計3,184,609元(見第三次鑑定第5、6頁),
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雖辯稱:自走車部分尚應計入,第三次鑑定就H4
50×200鋼骨之(kg/mg)單位為65.1(kg/m)與歷次74.9(kg
/m)有別,應屬誤繕,自應更正為74.9(kg/m)
云云,衡情
尚有未合,均非可採。
⑵又經本院比對第二次鑑定、第三次鑑定結果,其間最大差異
在於第三次鑑定結果中結構體工程之項次1、2、3、9、11、
12之工項(見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7頁、第三次鑑定報告第16
頁)。觀第三次鑑定報告之各項材料數量計算式,已就有關
結構體工程計算第1工項之鋼骨H350乘以175、第2工項鋼骨H
450乘以200、第3工項鋼骨H200乘以200等用料數量,顯比第
二次鑑定之用料數量為少,即依序減少189.696公斤(436.6
96公斤-247公斤=189.696公斤)、2270.77公斤(15767.9
5公斤- 13497.18公斤=2270.77公斤)、382.729公斤(362
3.239公斤-3240.51公斤=382.729公斤),核其金額已減少
合計88,139元(31元×2843.195公斤=88,139元,元以下4
捨5入);另第三次鑑定就第9工項之外壁白鐵烤板、第11工
項內壁美式一般板、第12工項之防火岩棉等用料於此數量,
亦顯比第二次鑑定之用料數量少,且依序減少45.29㎡(827
.16㎡-781.87㎡=45.29㎡)、399.26㎡(827.16㎡-427.9
㎡=399.26㎡)、202.92㎡(827.16㎡-624.24㎡=202.92
㎡),合計相差金額為394,259元(即第二次鑑定結果有關
此部分之金額依序為479,753元、479,753元、215,062元,
合計為1,174,568元,1,174,568元-【第三次鑑定結果中有
關此部分之金額依序469,122元、117,673元、193,514元,
合計為780,309元】=394,259元,元以下不計,見第二次鑑
定、第三次鑑定報告各第17頁)。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比對
確認,則扣減系爭工程報酬金額合計已達482,398元(
88,139+394,259=482,398)。
⑶另系爭工程之第三次鑑定報告尚多列三工項(即第二次鑑定
報告所漏列),即第6工項之鋼骨H440乘以300(計80,571元
)、及第7工項H300乘以150(計3,770元)之鋼骨、第10工
項之內壁美式板白鐵板(210,582元);另第二次鑑定報告
第6項次誤列之鋼骨H300乘以400工項(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
),業經第三次鑑定報告刪除。
⑷再者第三次鑑定報告與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工項數量上略有不
相同之情形者,有下揭工項(即參第三次鑑定報告之第4、5
、8、10、20等工項);觀第三次鑑定報告中之結構體工程
第4工項之使用鋼骨H250乘以125(1,225.54公斤)、第5工
項之使用鋼骨H400乘以200(5,402.04公斤),比第二次鑑
定報告數量稍多(依序846.8公斤、3,767.04公斤);而第
三次鑑定報告之第8工項使用彩色鋼浪板為468.97㎡(比第
二次鑑定之數量465.66㎡,尚多3.31㎡,單價765元,計2,5
32元)、第20工項之使用C型鋼數量比第二次鑑定之數量尚
多518.5公斤(10,506.8-9,988.3=518.5),金額為16,074
元(325,711-309,637=16,074),其工項數量、複價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C型鋼數量上實有減少
計算,即漏算7,995公斤,少列估價為247,845元云云,惟未
據舉出
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至其餘工項(即第三次鑑定工項之第13至第19、第21至第25
工項,基礎工程之第1至4工項、樑柱工程之第1至第7工項等
)數量、複價,均與第二次鑑定之數量、金額相同,則詳如
附表所示。
5.依上所述,並參第三次鑑定報告既係經兩造至現場會同建築
師詳細確認工項後,計算如附表,其對前二次鑑定報告
顯有
增刪情形,理應較前二次為正確可採,則系爭工程總金額應
依第三次鑑定結果即為3,184,609元(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1
7頁);是系爭工程之尾款應僅有373,825元(即3,184,609-
2,810,784=373,825)。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
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為
有償契約,
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於兩造就應完
成工作已有
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
,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
習慣
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渠已支
付上開總價承攬報酬金額1,920,784元,被上訴人已無工程
尾款請求權云云;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提
出原證二之估價單(即1,937,847元);
惟查:
1.經本院核閱兩造間原證二之估價單所列工項,僅粗估鐵材40
,560公斤、電動捲門2座、氣密鋁窗10個、三合一浪板136坪
、壁清板226坪、配件203.4米(公尺)、白鐵水糟54米等語
,尚屬施工前大略估算(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間亦無總
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超越上開原證二之估價單金額)之約
定,自應認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而業主並於被上訴
人施工中追加工程,且經兩造同意辦理(上訴人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此有上開業主之證言可據,依
前揭說明,衡情
系爭工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上訴人自應
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承攬工作,依法視為允與報酬。
2.又系爭工程已有第三次鑑定報告所列之工項暨計算之總金額
3,184,609元,扣除三方協議時業主已給付追加部分之89萬
元工程款,金額為2,294,609元,再扣除上開不爭執之原證
二估價款1,920,784元,被上訴人尚有實際施作部分金額達3
73,825元(2,294,609-1,920,784=373,825),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8頁),至於此逾上開
三方協議業主已同意給付追加工程金額部分,
乃上訴人與業
主間(就追加工程是否尚存有上開金額)之另一問題;上訴
人既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於373,825元
金額範圍內,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主張實作實算暨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73,8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原審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暨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