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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駿勝即偉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鵬       林錦輝 律師 被上訴人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郭瑋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約定,由伊承攬 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段000○00地號之布袋港作 業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 簽訂書面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 5個月內完工交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系爭工程業於104年8月30日全數竣工(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且經 驗收通過,伊已依約將完工之倉庫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使用中。惟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月28日、6月18日、8月 7日分別給付100萬元、60萬元、45萬元,共計205萬元與上 訴人外,未再為任何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蒙置理,至 今尚有工程尾款125萬元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約定為承攬人之上 訴人應依約完成進度並經為定作人之伊估驗後方可請領工程 款。否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交屋之事實, 上訴人應提出建築物設備完成、工程驗收證明等確實施作且 完工之證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沒多久就屢屢延遲工程 進度,嗣後更直接向伊工地現場人員表示無力繼續施作該工 程,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故伊僅能自行與上訴人先 前發包之協力廠商接洽,甚至再自行尋覓其他廠商施作部分 工程,由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馨營造公司)將上 訴人應進行的收尾及清運等工程完成。又系爭工程建物使用 執照申請所支出之費用,全由伊支付並處理。系爭工程根本 未驗收,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驗收證明,即無請求保固金之 理由。上訴人既請求伊支付該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所 列之各筆款項,即應就該部分之事實以為舉證,然上訴人僅 提出數張單據,卻未見其說明是否符合所請求125萬0030元 即尾款範圍之工程,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立如原審卷㈠第433至439頁所示 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布袋港作業區倉 庫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嗣於104年5月2 7日,重新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9至31頁所示之承攬工程合 約,依契約之記載,工程總價為330萬元。第二份契約, 除了工程總價及各分期付款條件及款項有變動外,其餘與 第一份合約書相同。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 : a.工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 b.屋架結構接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 拾伍萬整。 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息支付。 ㈢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款所示之估驗 請款基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已給付完成a款工程1 00萬元,104年6月18日給付b款工程60萬元,104年8月7日 給付c款工程45萬元給上訴人,其餘d、e、f款部分,都尚 未給付。 ㈣系爭工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 ○○○號)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12 日申報開工,104年9月16日申報竣工,業經嘉義縣政府核 發使用執照,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所示之 估驗請款基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5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後續就系爭工程支付數筆工程款,已逾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故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工程(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 ○○○○○○號)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12 日申報開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9至31 頁所示之承攬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330萬元。依系爭合約 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a.工程 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屋架結構接合 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窗 、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d.取得使用執照、建 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 幣陸拾伍萬元整。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 期滿無息支付。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之a.工 程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已收訖)、b.屋架結構接 合組立完成新台幣陸拾萬元整、c.屋面、牆面浪型鋼板、門 窗、隔間、地坪完成新台幣肆拾伍萬整等部分之估驗請款基 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已給付完成a款工程100萬元, 104年6月18日給付b款工程60萬元,104年8月7日給付c款工 程45萬元給上訴人,共已給付上訴人205萬元。且系爭工程 已於104年9月16日申報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 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上訴人迄未 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依法只能請求給付期屆至 部分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依 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之「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 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整、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 伍萬元整、f.保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依約定保固期滿無 息支付」各款所列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設備(即上開 付款辦法之d款): 上訴人主張其有委託葛麗雲申請使用執照,涂瑞霜為上訴人 之複代理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葛麗雲證稱:上訴人有委託伊申請使用執照,後來伊 身體不好,就拜託涂瑞霜跑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序,一開始 上訴人有拿錢給伊,後面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不知工程有 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416頁)。而證人涂瑞霜 證稱:葛麗雲有託伊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跟上訴人 見過一次面而已。有部分資料是向葛麗雲拿,但上訴人當 時提供的不完整,是沒登記的營造廠,上訴人只拿一個大 印與小印來,沒有其他登記資料所以就退還給他。上訴人 在開工完沒多久後就沒聯絡,工程進行到哪個程度都是被 上訴人與伊聯絡。當時就與玖馨營造公司及被上訴人的湯 顧問直接聯絡,所以使用執照存根上寫承造人許文馨,營 造廠是玖馨營造公司,每層勘驗都跟玖馨營造拿資料去簽 名蓋章,本件工程是玖馨營造完工的,因為玖馨營造有完 工證明,申請使用執照會有竣工證明,竣工證明是玖馨營 造做的,相關資料部分直接到詹益源建築師拿,稅金原要 由營造廠付,本件全部費用都是被上訴人給的(見原審卷 ㈡第16~25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負責系爭 工程之黃烱庭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施作,從頭到尾 都是跟林榮鵬接觸,由林榮鵬施作,上訴人在灌漿時有進 工地,後來就都沒有。當時林榮鵬應負責申請建造執照, 都不接涂瑞霜電話,涂瑞霜就都找伊;在付款辦法c款工 程項目時,上訴人和林榮鵬就很少進工地,就說沒有辦法 做,催上訴人趕工,就直接說不要做,做不下去,都沒有 人要監工,變成被上訴人自己監工,d款工程時,林榮鵬 已經不見了,後續消防、綠化,林榮鵬都沒有做,是伊自 己去找林榮鵬所介紹的廠商來施作(見本院卷第136頁) 。建築物設備就是指消防,需要些什麼,上訴人都不知道 ,發電機及外接管線都自己找消防師傅處理,林榮鵬找廠 商後就不見人,後來直接找伊,付款條件d、e、f款都是 被上訴人自己施作,當時林榮鵬已經不見了,沒有說完工 ,未報請驗收,伊d款做完後就找港務局勘驗,沒有驗收 就沒有保固一年的問題。消防費用係由公司給的,原審卷 ㈡第120~122頁附表,項次⒎⒏是在建築圖內,屬付款辦 法條件d款建築完成部分,項次⒐木門、⒑鋁窗,⒕廣告 招牌、⒖廢棄物清除,都是本件工程,6者均確定是由被 上訴人付款。颱風鐵門打不開,因只認識林榮鵬,就請其 幫忙處理,這不是保固問題,消防鐵捲門馬達壞掉,林榮 鵬也是介紹,由被上訴人付錢找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153頁)。 林榮鵬亦稱:伊係上訴人之父,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前半 段係伊交給葛麗雲,由葛麗雲再交給涂瑞霜,後半段係由 被上訴人交給涂瑞霜(本院卷第118頁)。證人葛麗雲、 涂瑞霜、黃烱庭均經歷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 申請及取得,對過程應均知悉,復無何利害關係,彼等經 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又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等資料,系 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載明書、切結書、建 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保證書之承造 人均係玖馨營造公司,此亦有嘉義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府 經使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61~409頁)。佐以證人涂瑞霜所證:本件工程 是玖馨營造完工的,因為玖馨營造有完工證明,申請使用 執照會有竣工證明,竣工證明是玖馨營造做的等語。依證 人黃烱庭上述證詞:d款工程時,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的 林榮鵬已經不見了,是伊自己去找林榮鵬所介紹的廠商來 施作等語。及上訴人就「建築物設備完成」部份之工程, 亦自承沒有證據方法可以證明。證人蔡銘記證稱:伊有至 上址倉庫施作水電部分,金額部分是向上訴人請領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0~204頁)。證人林裕展證稱:伊有至上 址倉庫施作消防設備,金額部分是向上訴人請領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00~205頁)。果為上訴人所完工,何以上訴 人僅支付水電及消防之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辯稱:建築 物設備完成係伊所施作,並非上訴人所完成,應堪採信。 ㈢由證人涂瑞霜之證言,其受葛麗雲託付代辦使用執照,係 自建造執照即開始代辦,堪認上訴人雖委託證人葛麗雲申 請使用執照,惟葛麗雲並未實際完成建造執照之申請,亦 不甚瞭解後續使用執照申請情形,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 履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義務。而葛麗雲及上訴人提供給證 人涂瑞霜的資料不完整,上訴人與證人涂瑞霜僅見過一次 面,即不接電話。其後涂瑞霜就相關取得使用執照事宜即 與證人黃烱庭聯絡,並由被上訴人支出申請使用執照之相 關費用,而取得使用執照。可見證人涂瑞霜雖受證人葛麗 雲請託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惟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 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復無其他證據,不能以系爭工程之 使用執照業已核發,即認上訴人已履行取得使用執照及建 築物設備完成之約定。 四、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即完成估驗請款基準e款): 證人即玖馨營造之負責人許文馨證稱:伊公司有承攬系爭工 程,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倉庫簽訂承攬契約。因為上訴人未 完成,被上訴人找伊接手完成,工程包含鋼筋、模板部分, 是倉庫的結構體,承攬範圍沒有包含水電、監視器、消防設 備,承攬的工程款70萬8000元。伊進場時現況施作的範圍, 跟整個主體結構大概完成50~60%左右,伊承攬該工程委請下 包進場施作,最後驗收也是由伊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5~200頁)。上訴人亦自承:「(工程驗收部分,工 程做完後,再申請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後面的 工程沒有施作,所以沒有申請完工驗收,有無意見?)我沒 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完工驗收。」、「(當時沒有向被上訴人 申請完工驗收?)對」(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證上訴人 自承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程序,自無後續驗收合格之結 果,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e款所稱「工程驗收合格尾款」之 估驗請款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保固金(即完成估驗請款基準f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請其處理該建 物鐵捲門之修繕,故其認為係履行保固責任云云。證人蘇倧 賢亦證稱:該倉庫整間都蓋好,遇到颱風壞掉時,伊有去維 修,伊當時去維修,係因上訴人跟伊說鐵捲門壞掉在保固期 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206頁)。惟證人黃烱庭證稱「 (如果沒有驗收,為何後續又找他做保固,包含鐵捲門的修 理?)我是外地來的,當時遇到颱風整個鐵門開不了,因我 只認識林先生,也只知道他有這個功夫,所以我打電話請林 榮鵬幫我處理,林榮鵬就說鐵捲門要割開重新接,但我沒有 給他費用,他也沒有向我收錢,因我只認識他,也只有他有 這種技術。這不是保固的問題,包含消防的鐵捲門馬達壞掉 ,林先生也是介紹我去找別人,我有付錢給別人」可知,被 上訴人當時員工即證人黃烱庭,係於僅認識林榮鵬且認為僅 有林榮鵬當下可以修繕該鐵捲門之前提,始委請林榮鵬處理 ,故林榮鵬就該鐵捲門僅為單純修繕之處理,而非如其所稱 係處理系爭工程之保固問題。否則,在被上訴人反應消防的 鐵捲門馬達壞掉時,何以上訴人未以保固人的身分,找人修 復,而是僅介紹廠商,由被上訴人自己付錢處理。故不得因 林榮鵬未請求支付修繕費用,即認定其有負保固責任,是上 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並未完成「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估驗 請款基準之工程進度,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復未履行其保固責任,即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6條第3項工程項目d、e、f各款所列工程進度估驗請款基準 ,則其據系爭合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d.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設備完成新台幣貳拾萬元。 e.工程驗收合格尾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f.保固金新台幣壹 拾萬元。」,共計95萬元(20萬元+65萬元+10萬元=95萬 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30萬元,業經證人黃烱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19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 約定依工程進度完成估驗請款基準之各款加總僅3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45萬元+20萬元+65萬元+10 萬元=300萬元),顯其間之差額30萬元為在訂立契約時, 分配金額所誤算,自應按比例分配於各款方屬公平。則分配 在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d、e、f款部分金額共計9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0×95÷300=95,000),上訴人請求系爭 合約第6條第3項d、e、f各項工程款95萬元,既不能准許, 則其就該9萬5000元,亦屬無據。惟就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 、b、c款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本即應給付,則上訴人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20萬 5000元(計算式300,000×205÷300=205,000),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雖以比對證人黃烱庭之證詞及原審卷㈡第120~122 頁所示附表,其後續支出施作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 各款以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4萬7992元,主張抵銷。惟查 :就項次⒈H型鋼凱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1萬7425元部分, 證人黃烱庭證稱不敢確定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就項次⒉至⒋ 煜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萬4775元、30萬5519元、30萬3597 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預拌混凝土有可能是用在空地,因 空地蠻大的,該款項沒有包含在330萬元內,可能不屬於本 件工程範圍。就項次⒌至⒍維星金屬有限公司248萬9970元 、59萬8500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沒有印象,但應該與本 件工程有關,惟該金額幾近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款,金額鉅 大,黃烱庭怎可謂沒有印象,而以應與本件工程有關,即謂 上訴人應負責。就項次⒒H型鋼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萬3 679元、就項次⒓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點焊網4萬0425元及 項次⒗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工程款70萬8000元部分,證人 黃烱庭證稱沒有印象。項次⒔全勝實業社化糞池4200元部分 ,是房間內廁所追加的。項次⒕宇駿噴畫廣告有限公司大圖 輸出10萬2900元部分,設計圖僅正面招牌,費用大約一半。 就側面之招牌部分費用,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項次⒙泰一 電線電纜公司6萬7694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有可能買來 用在這條路照明設備而與本件工程沒有直接關係。該部分主 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自屬無據。 而就項次⒎至⒏德豐電器行8萬0813元、4586元部分,及項 次⒐至⒑錦城企業社6825元、2萬4800元之木門及鋁窗部分 ,證人黃烱庭證稱確定都是本件工程。項次⒕宇駿噴畫廣告 有限公司大圖輸出10萬2900元部分,設計圖僅正面招牌,費 用大約一半。項次⒖宏昇行廢棄物清除7749元部分,證人黃 烱庭證稱,雖上訴人每天都會清運垃圾,但未依約僱請專門 清運廢棄物廠商。項次⒘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烤漆鍍鋅鋼 板21萬0016元部分,證人黃烱庭證稱鋼板應該是指屋頂上面 的浪板,確定都是本件工程。惟如被上訴人所自承該等工程 均屬後續支出施作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a、b、c各款以外之 工程款,既然同條項d、e、f部分工程款總額104萬5000元( 95萬元+9萬5000元=104萬5000元),均未准許,自不得主 張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在請求給付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月10日(於106年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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