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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 訴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叄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下稱系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 之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交伊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坪報酬新台幣(下同)8,500元(含稅 3分之2,實作實算),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應付伊之工程款,合計為6,825,50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570萬元,仍積欠伊1,125,500元未付。又上揭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公尺,欲施作該地下室天花 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故被上訴人以每坪2,000 元委請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坪,此部分工項(下稱 系爭支撐架工項)被上訴人應付伊223,600元,亦迄未支付 。另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經 被上訴人將之改為RC牆後,乃以每平方公尺450元委請伊施 作該RC牆面之模板,此部分工項(下稱改RC模板工項)伊總 計施作307.58㎡(平方公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 分工項款計138,411元,至今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以上合計1 ,487,511元。 ㈡其次,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內以現 金給付伊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如實給付,而係簽發 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未完成頂樓 屋突部分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屋突工項),亦可歸責被上訴 人付款不正常所致,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上揭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包括有泥作、鋼筋綁紮、水電、模板等工項 ,因各工項之時程須互相配合依序進行,故兩造就系爭工項 並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此乃兩造有意之省略;伊於105年3 月7日進場施工,並依序完成各樓層模板,106年6月之前被 上訴人亦均開立支票或匯款予伊工程款,足徵伊要無遲延完 工情事。 ㈢又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在工作完成後始有用,且 定作人需先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不能逕行決定僱工修 補瑕疵,被上訴人未對伊催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 要求伊補償僱工費用或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 ,無從看出系爭工項瑕疵何在?再者,被上訴人所清運之廢 棄物是否全是伊所遺留?且清運費用是否需要高達10幾萬元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依兩造約定,伊未清運施工所遺留廢 棄物,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者,得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處理 費並加罰2倍,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模板吊運 費、廢棄物清運費一律以3倍計價並主張抵銷云云,要無理 由。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7,51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經上訴人施 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 迨至106年8月16日伊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喪失承攬權利,由伊 自行僱工完成頂樓系爭屋突(3層)工項。依兩造約定上訴 人未遵期完工應照逾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 賠償,伊得在上訴人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本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項, 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經伊自行僱工施作至同年10月18日 始告完成,總計上訴人逾期201天(即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 0月18日),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1,371,926元 。 ㈡系爭工項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為30天,惟上訴人未完 工即離開,迄至106年8月伊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 ,系爭工項已超過2年仍未完成。且系爭工項內容包括拆模 、拆模後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上訴人均未依約完 成,後由伊自費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上訴人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內容,上訴人在經伊 通知後3日內應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 或補貼。 ㈢兩造簽約時僅粗估系爭工項面積約有805坪,惟仍應依實作 面積計價,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築 執照(下稱建照)所載面積總計為743坪,縱認系爭工項全 為上訴人所施作,以兩造約定每坪8,500元計算,系爭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6,315,500元,扣除1成保留款,至驗收完成前 伊所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683,950元,但伊已付給上 訴人570萬元,業已超付16,050元。 ㈣再者,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 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31 3,895元;又上訴人未依約將垃圾雜物清運,致伊為清運上 訴人所留下之垃圾而支付運費192,570元;另伊為吊離上訴 人留置於樓頂之模板,因而支出吊運費13,300元。以上合計 519,765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 ,而由伊代為履行時,除得由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外 並加罰2倍,是伊得自上訴人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59,295 元。綜上,加計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伊損失,合計2,931,221 元,若上訴人向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逾期損 失及費用等為抵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4頁): 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項坪數為775坪,被上訴人應付的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為6,587,500元,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 ㈡上訴人為施作地下室及一樓模板因而架設支撐架,此支撐架 工項應得工程款,共為20萬元。 ㈢就二樓到七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改RC模板工項,上訴人應得 之工程款,共為138,140元。 ㈣系爭工項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 ㈤系爭工項每層之工期約當為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項上訴人有無未完成及逾期等違約情事存在?有無正 當理由停工?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立有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由,而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主張抵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3日已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 應付伊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迄仍積欠伊 合計1,487,51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2.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日期:工資 及材料:每月30日前辦理計價。2.付款日期:工資及材料: 每月10日放款。3.付款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10% 保留款。…5.保留尾款:工程驗收完成一次請領。」;第17 條備註欄特別約定(下稱特別約定):「一、每層灌漿後7 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二、建坪803坪。三、泥作吊 線完成退5%保留款,鷹架拆除後退5%保留款」。兩造就系 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分11期施作完 成,每層工期灌漿後7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每期工 期大約為30天等情,並無爭執,有系爭合約及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264頁);依上開請款日期 、付款方式、及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項有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系爭工項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 ,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合約此種約定分期給付 ,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 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 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 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 。是以倘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未按樓層灌漿之後7 日內以現金給付該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於此雖辯稱:前 一層之工程款,與後一層之施作,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上 訴人主張以前一層之工程款遲延而拒絕施作後一層工程,顯 有錯誤;本件地上7層之工程款與其後屋突工程並無對價關 係,與同時履行抗辯毫無關係云云,即有誤會,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件合約有效 期為一年,逾期必須另訂新約,算至105年7月24日之後雙方 就沒有合約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在10 5年7月24日之後仍繼續施工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 項之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亦不諱言伊曾於106年8月16 日、同年月22日仍先後發函要求上訴人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 工之工程(見原審卷第93、95頁),且系爭工項係分部交付 ,已如上述,衡情系爭工項又須與其他泥作、鋼筋綁紮、水 電工程等互相配合施工,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如 上述,被上訴人尚直承其票款亦有於106年6月30日始行繳納 (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見兩造仍於系爭合約訂立一年( 開工後超過1年),繼續要求上訴人施工,系爭合約並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合約僅一年有 效云云,尚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工項經上訴人施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 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 直陳伊有做到屋突第3層,但未施作7樓頂板之造型樑及屋突 2之雨遮部分(見原審卷第266頁),並主張:伊已於106年5 月18日就頂樓屋突3層放樣、並於同年6月10日放置水箱底層 保麗龍、同年7月3日完成系爭工項之屋突3層,經同年7月31 日灌漿完成,並提出相片6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 9、141、143頁),被上訴人亦僅於原審抗辯系爭工項尚有 屋突二根大樑、二根小樑及屋突2之平台面積約20坪未完成 ,為上訴人所直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07頁),兩造並於原 審達成上訴人施作775坪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23頁);且兩 造間尚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入場施工與願意會帳計算之對 話、及兩造間於106年6、7月間互以軟體line聯絡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鐵何時會進場綁?)明天」、「(鋼筋綁好 了)請儘快安排人進來做」、「(土水要跟你商量外面牆壁 補貼的事)好」、及上訴人傳輸伊工作之進度相片、「他問 你鷹架有沒有搭好了」等語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145、147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官詢問時直 承上訴人有進場施作屋突3層之板模工作至同年7月16日等情 (見原審卷第265頁)。而上開其餘未完工部分,亦未載明 於上開建築師面積表(見原審卷第219頁);衡情上訴人除 上開面積約20坪部分外,應有於106年7月間施工至屋突3層 完畢;且該20坪業經兩造合意扣除。再參以系爭店鋪住宅, 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都發局)發給之建照上 所載總樓地板面積2455.56㎡(即已達742.8坪,該總樓地板 面積尚包含系爭屋突3層,見原審卷第67、85頁)外,尚有 陽台面積173.04㎡、雨遮面積14.6㎡,本應達2643.2㎡,換 算臺坪為799.56坪(另再加上台電配電場所22.4㎡,則為80 6.3坪),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面積表附卷可稽,為兩造 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3頁)。則依上開建照、建築 師面積表、及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就施工面積, 已完工絕大部分;又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 款;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卻有先違約之不完全履行債務、 給付遲延及非依約給付現金等情形(詳如後述)。 5.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 內以現金給付伊工程款匯入帳戶,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 ,而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 部分系爭屋突工項未完成,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付款不正常所 致,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固抗辯:伊 在上訴人施作屋突以前沒有短付云云;然經查,有關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收票日期、支票日期、票號、帳號、銀 行、金額等,詳如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另有關上訴 人各樓層施工之樓層、灌漿日期、面積(坪)、被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付款金額、付款日、累計付款金額、累計應給付 金額等(即系爭工項各施工階段應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付 款之金額),業據上訴人提出各樓層灌漿及付款之明細表( 下稱灌漿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已可見被 上訴人多非依約給付現金,且多票款關係交付(遠期)支票 予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有不完全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灌漿明細表所載灌漿日、付款日期中 樓層7以前之事實(即該灌漿明細表樓層編號7部分),自承 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系爭工程款計算至灌 漿明細表編號6為止,被上訴人已未依約給付應付工程款之9 成(扣除保留款1成),即至105年12月2日灌漿後7日內,本 應依約累積給付5,107,214元,而其至106年2月15日僅累積 給付395萬元,已短少給付1,157,214元;再計算到灌漿明細 表編號7為止,被上訴人亦給付不足款項達1,122,656元。已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期款違約情形,即未依特別約定給付 足額(現金)之工程款、及付款遲延等情在先,則依上揭法 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對此後期之系爭屋突工項,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就此工項停工之正當理由。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288頁),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所辯:伊無短付,係上訴人自行離場不再施作云 云,自無可採。 6.被上訴人固曾先於106年8月16日發函:「…自94年9月22日 開工一再拖延工程進度未履行每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進 度嚴重落後至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屋凸(突)遲遲未完工 ,使公司無法如期交屋,造成退屋。本公司將請求一切造成 之損失賠償,並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之工程,否則違 反契約之約定,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將拋棄 承攬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發文之敬(全)字 第10608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並另於106年 8月22日為相同之發函內容,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敬 (全)字第10608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之「94年9月22日開工」, 及「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核與系爭合約所載,已有未 合;有關「屋凸遲遲未完工,…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 之工程」催告,因其未依約履行給付其餘工程款,已有未合 ,則其稱上訴人之遲遲未完工云云,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此部分可歸 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伊進場施 作,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開函文所為抗辯:上訴人依其簽立擔保之「承攬權利拋棄 書」約定,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 7.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每坪承包金額 :8,500元整(含稅3分之2,實作實算)」,即發票金額係先 按應付工程款3分之2開出,其餘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再處 理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立交付之發票僅4,431,70 5元云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570萬元,縱上 訴人交付發票金額僅4,431,705元,亦係其有無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問題,而非得拒絕給付 工程款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未開足發票金額,拒 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取。 8.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項經上訴人完成之坪數為775坪,被上 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特別約定泥作吊線完成即應 退保留款5%、鷹架拆除後應退保留款5%,見原審卷第15頁) ,共為6,587,500元(775×8500=6,587,500),被上訴人 已付57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887,500元;又上訴人施作上開 支撐架工項,此部分上訴人應得工程款20萬元;再加計上訴 人施作改RC模板工項,應得之工程款138,140元;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程款合計為1,225,640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被上訴人抗辯:伊給付570萬元已 足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之㈣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80號判決 參照);工作具有瑕疵究與工作之尚未完成顯有所區別;而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即離場不再 施作,此後伊自行僱工完成,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 模、拆模後瑕疵之改正(打除)、吊至地面、運離現場、上 訴人承攬義務包括拆模、及每日清運廢棄物」等情,並提出 支付費用之發票、收據、工程報價單、消除垃圾請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235至257頁);惟因被上訴 人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具正 當理由停工,已如上述;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屋突板模及鐵架 之吊離載運費用13,300元部分,為上訴人同意抵銷(見原審 卷第326頁)外,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實曾依法對上訴人為進行修補瑕疵之催告(即被上訴 人主張有關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 落差、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 修費313,895元),已難遽認上訴人有上開工作瑕疵須被上 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有拆卸板模 後瑕疵須改正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片、拆卸板模後瑕疵打 除、清運垃圾雜物等工資313,895元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9 至24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於106年8月間為 上開屋突工項未完工部分要求上訴人進場之函文,依上說明 ,此非對上訴人之板模工作有瑕疵之催告,即無可採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則此部分費用自非可要求上訴人負擔。 3.另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尚有每日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固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環境清潔維護):即「1.凡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 廢棄物,應每日完工後即予清理至指定地點,如不屬同單位 共同造成者,應共同處理。凡未遵照者,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得代為處理,其處理之費用,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 內扣回,並加罰兩倍。」(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 未就上訴人有何「每日造成應清運之廢棄物」,舉證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依約使用於興建屋突之板模,並非廢棄物,被 上訴人此部分固舉出其清運費用收據等(垃圾雜物運離現場 共花費運費192,570元),有相片、工地清理垃圾請款明細 、收據等,然此尚不足以認定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施工所造 成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6年8月間3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 不進場;縱以有利於上訴人而認其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工 ,惟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且即離場不再施作,此後伊自行 雇工完成板模工程,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模、吊置 地面、運離現場,合計板模工程完工日共逾期201日等語(自 10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之違約未繼續施作 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即按合約第11條約定逾期後按 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總計為6,825,500×1/1000×20 1=1,371,925.5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2紙函文,惟 為上訴人否認,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因被上訴人已 先行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屬正當理由停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於此違 約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抵銷之逾期罰款、瑕疵處理費用、及垃圾廢棄物清運、吊運 板模等費用及其懲罰性賠償兩倍額,皆非有據。 5.綜據上述,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1,212,340 元(1,225,640-13,300=1,212,34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2,34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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