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叄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下稱
系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
之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交伊
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坪
報酬新台幣(下同)8,500元(含稅
3分之2,實作實算),
迨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
被上訴人應付伊之工程款,合計為6,825,500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570萬元,
迄仍積欠伊1,125,500元未付。又
上揭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公尺,欲施作該地下室天花
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故被上訴人
乃以每坪2,000
元委請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坪,此部分工項(下稱
系爭支撐架工項)被上訴人應付伊223,600元,亦迄未支付
。另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經
被上訴人將之改為RC牆後,乃以每平方公尺450元委請伊施
作該RC牆面之模板,此部分工項(下稱改RC模板工項)伊總
計施作307.58㎡(平方公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此部
分工項款計138,411元,至今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以上合計1
,487,511元。
㈡其次,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內以現
金給付伊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如實給付,而係簽發
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未完成頂樓
屋突部分模板工項(下稱系爭屋突工項),亦可歸責被上訴
人付款不正常所致,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揭店
鋪住宅新建工程包括有泥作、鋼筋綁紮、水電、模板等工項
,因各工項之時程須互相配合依序進行,故
兩造就系爭工項
並未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此乃兩造有意之省略;伊於105年3
月7日進場施工,並依序完成各樓層模板,106年6月之前被
上訴人亦均開立支票或匯款予伊工程款,
足徵伊要無遲延完
工情事。
㈢又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必須在工作完成後始有
適用,且
定作人需先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不能逕行決定僱工修
補瑕疵,被上訴人未對伊催告修補即自行僱工修補,自不得
要求伊補償僱工費用或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
,無從看出系爭工項瑕疵何在?再者,被上訴人所清運之廢
棄物是否全是伊所遺留?且清運費用是否需要高達10幾萬元
?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依兩造約定,伊未清運施工所遺留廢
棄物,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者,得於該期工程款內扣回處理
費並加罰2倍,但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瑕疵修補費、模板吊運
費、廢棄物清運費一律以3倍計價並主張抵銷
云云,要無理
由。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自
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87,51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經上訴人施
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
迨至106年8月16日伊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喪失承攬權利,由伊
自行僱工完成頂樓系爭屋突(3層)工項。依兩造約定上訴
人未遵期完工應照逾
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
賠償,伊得在上訴人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仍由上訴人
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本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項,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經伊自行僱工施作至同年10月18日
始告完成,總計上訴人逾期201天(即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1
0月18日),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1,371,926元
。
㈡系爭工項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為30天,惟上訴人未完
工即離開,迄至106年8月伊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
,系爭工項已超過2年仍未完成。且系爭工項內容包括拆模
、拆模後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上訴人均未依約完
成,
嗣後由伊自費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上訴人所立承攬權利拋棄書內容,上訴人在經伊
通知後3日內應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
或補貼。
㈢兩造簽約時僅粗估系爭工項面積約有805坪,惟仍應依實作
面積計價,上揭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依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築
執照(下稱建照)
所載面積總計為743坪,縱認系爭工項全
為上訴人所施作,以兩造約定每坪8,500元計算,系爭工項
工程款總計為6,315,500元,扣除1成保留款,至驗收完成前
伊所應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為5,683,950元,但伊已付給上
訴人570萬元,業已超付16,050元。
㈣再者,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落差、
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修費31
3,895元;又上訴人未依約將垃圾雜物清運,致伊為清運上
訴人所留下之垃圾而支付運費192,570元;另伊為吊離上訴
人留置於樓頂之模板,因而支出吊運費13,300元。以上合計
519,765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
,而由伊代為履行時,除得由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外
並加罰2倍,是伊得自上訴人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1,559,295
元。綜上,加計上訴人違約應賠償伊損失,合計2,931,221
元,若上訴人向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則伊以上開逾期損
失及費用等為抵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4頁):
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項坪數為775坪,被上訴人應付的工程款
(含保留款)共為6,587,500元,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
㈡上訴人為施作地下室及一樓模板因而架設支撐架,此支撐架
工項應得工程款,共為20萬元。
㈢就二樓到七樓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改RC模板工項,上訴人應得
之工程款,共為138,140元。
㈣系爭工項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
㈤系爭工項每層之工期約當為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項上訴人有無未完成及逾期等違約情事存在?有無正
當理由停工?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立有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由,而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
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主張抵銷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3日已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
應付伊之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70萬元,迄仍積欠伊
合計1,487,51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經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
事人間另有
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
參照)。復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
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
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
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
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
標的物,
而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2.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付款辦法約定:「1.請款日期:工資
及材料:每月30日前辦理計價。2.付款日期:工資及材料:
每月10日放款。3.付款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10%
保留款。…5.保留尾款:工程驗收完成一次請領。」;第17
條備註欄特別約定(下稱特別約定):「一、每層灌漿後7
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二、建坪803坪。三、泥作吊
線完成退5%保留款,鷹架拆除後退5%保留款」。兩造就系
爭工項(含地下1層、地上7層、樓頂屋突3層)分11期施作完
成,每層工期灌漿後7日內付現金,匯入指定帳戶,每期工
期大約為30天
等情,並無爭執,有系爭合約及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264頁);依上開請款日期
、付款方式、及特別約定等情形,可見系爭工項有定期繼續
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系爭工項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
,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合約此種約定
分期給付
,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已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
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
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
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
。
是以倘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合約,未按樓層灌漿之後7
日內以現金給付該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於此雖辯稱:前
一層之工程款,與後一層之施作,二者間並無
對價關係;上
訴人主張以前一層之工程款遲延而拒絕施作後一層工程,
顯
有錯誤;
本件地上7層之工程款與其後屋突工程並無
對價關
係,與同時履行抗辯毫無關係云云,即有誤會,
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件合約有效
期為一年,逾期必須另訂新約,算至105年7月24日之後雙方
就沒有合約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在10
5年7月24日之後仍繼續施工等語,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
項之開工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亦不諱言伊曾於106年8月16
日、同年月22日仍先後發函要求上訴人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
工之工程(見原審卷第93、95頁),且系爭工項係分部交付
,已如上述,衡情系爭工項又須與其他泥作、鋼筋綁紮、水
電工程等互相配合施工,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如
上述,被上訴人尚直承其票款亦有於106年6月30日始行繳納
(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見兩造仍於系爭合約訂立一年(
暨開工後超過1年),繼續要求上訴人施工,系爭合約並未
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合約僅一年有
效云云,
尚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至106年7月3日伊已依約全部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工項經上訴人施工至地上7層時即未再
進場施作,屢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
直陳伊有做到屋突第3層,但未施作7樓頂板之造型樑及屋突
2之雨遮部分(見原審卷第266頁),並主張:伊已於106年5
月18日就頂樓屋突3層放樣、並於同年6月10日放置水箱底層
保麗龍、同年7月3日完成系爭工項之屋突3層,經同年7月31
日灌漿完成,並提出相片6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
9、141、143頁),被上訴人亦僅於原審抗辯系爭工項尚有
屋突二根大樑、二根小樑及屋突2之平台面積約20坪未完成
,為上訴人所直承
無訛(見原審卷第207頁),兩造並於原
審達成上訴人施作775坪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23頁);且兩
造間尚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入場施工與願意會帳計算之對
話、及兩造間於106年6、7月間互以軟體line聯絡被上訴人
告知上訴人「(鐵何時會進場綁?)明天」、「(鋼筋綁好
了)請儘快安排人進來做」、「(土水要跟你商量外面牆壁
補貼的事)好」、及上訴人傳輸伊工作之進度相片、「他問
你鷹架有沒有搭好了」等語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145、147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法官詢問時直
承上訴人有進場施作屋突3層之板模工作至同年7月16日等情
(見原審卷第265頁)。而上開其餘未完工部分,亦未載明
於上開建築師面積表(見原審卷第219頁);衡情上訴人除
上開面積約20坪部分外,應有於106年7月間施工至屋突3層
完畢;且該20坪業經兩造合意扣除。再參以系爭店鋪住宅,
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都發局)發給之建照上
所載總樓地板面積2455.56㎡(即已達742.8坪,該總樓地板
面積尚包含系爭屋突3層,見原審卷第67、85頁)外,尚有
陽台面積173.04㎡、雨遮面積14.6㎡,本應達2643.2㎡,換
算臺坪為799.56坪(另再加上台電配電場所22.4㎡,則為80
6.3坪),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面積表附卷可稽,為兩造
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3頁)。則依上開建照、建築
師面積表、及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上訴人就施工面積,
已完工絕大部分;又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按期給付上訴人工程
款;惟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卻有先違約之不完全履行債務、
給付遲延及非依約給付現金等情形(詳如後述)。
5.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在每層模板完成灌漿後,7日
內以現金給付伊工程款匯入帳戶,然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
,而係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付款既不正常,縱伊有
部分系爭屋突工項未完成,亦可歸責被上訴人付款不正常所
致,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固抗辯:伊
在上訴人施作屋突以前沒有短付云云;然經查,有關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收票日期、支票日期、票號、帳號、銀
行、金額等,詳如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133頁);另有關上訴
人各樓層施工之樓層、灌漿日期、面積(坪)、被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付款金額、付款日、累計付款金額、累計應給付
金額等(即系爭工項各施工階段應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已付
款之金額),
業據上訴人提出各樓層灌漿及付款之明細表(
下稱灌漿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頁)。已可見被
上訴人多非依約給付現金,且多票款關係交付(遠期)支票
予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已有不完全履行其對上訴人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灌漿明細表所載灌漿日、付款日期中
樓層7以前之事實(即該灌漿明細表樓層編號7部分),
自承
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系爭工程款計算至灌
漿明細表編號6為止,被上訴人已未依約給付應付工程款之9
成(扣除保留款1成),即至105年12月2日灌漿後7日內,本
應依約累積給付5,107,214元,而其至106年2月15日僅累積
給付395萬元,已短少給付1,157,214元;再計算到灌漿明細
表編號7為止,被上訴人亦給付不足款項達1,122,656元。已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期款違約情形,即未依特別約定給付
足額(現金)之工程款、及付款遲延等情在先,則依上揭法
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對此後期之系爭屋突工項,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有就此工項停工之正當理由。是上訴
人主張本件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288頁),
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所辯:伊無短付,係上訴人自行離場不再施作云
云,自無可採。
6.被上訴人固曾先於106年8月16日發函:「…自94年9月22日
開工一再拖延工程進度未履行每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進
度嚴重落後至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屋凸(突)遲遲未完工
,使公司無法如期交屋,造成退屋。本公司將請求一切造成
之
損失賠償,並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之工程,否則違
反契約之約定,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將拋棄
承攬權利」,此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發文之敬(全)字
第10608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並另於106年
8月22日為相同之發函內容,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敬
(全)字第1060822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其中之「94年9月22日開工」,
及「20日完成一樓層之約定」,
核與系爭合約所載,已有未
合;有關「屋凸遲遲未完工,…要求3日內進場完成未施工
之工程」催告,因其未依約履行給付其餘工程款,已有未合
,則其稱上訴人之遲遲未完工云云,亦無可採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此部分可歸
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催告伊進場施
作,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開函文所為抗辯:上訴人依其簽立擔保之「承攬權利拋棄
書」約定,已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云云,殆有誤會,洵無可採
。
7.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每坪承包金額
:8,500元整(含稅3分之2,實作實算)」,即發票金額係先
按應付工程款3分之2開出,其餘
俟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再處
理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開立交付之發票僅4,431,70
5元云云。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570萬元,縱上
訴人交付發票金額僅4,431,705元,亦係其有無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問題,
而非得拒絕給付
工程款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未開足發票金額,拒
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取。
8.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項經上訴人完成之坪數為775坪,被上
訴人應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特別約定泥作吊線完成即應
退保留款5%、鷹架拆除後應退保留款5%,見原審卷第15頁)
,共為6,587,500元(775×8500=6,587,500),被上訴人
已付57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887,500元;又上訴人施作上開
支撐架工項,此部分上訴人應得工程款20萬元;再加計上訴
人施作改RC模板工項,應得之工程款138,140元;被上訴人
積欠之工程款合計為1,225,640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被上訴人抗辯:伊給付570萬元已
足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之㈣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以2,931,221元之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主張抵銷: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280號判決
參照);工作具有瑕疵究與工作之尚未完成顯有所區別;而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即離場不再
施作,此後伊自行僱工完成,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
模、拆模後瑕疵之改正(打除)、吊至地面、運離現場、上
訴人承攬義務包括拆模、及每日清運廢棄物」等情,並提出
支付費用之發票、收據、工程報價單、消除垃圾請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3、235至257頁);惟因被上訴
人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具正
當理由停工,已如上述;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屋突板模及鐵架
之吊離載運費用13,300元部分,為上訴人同意抵銷(見原審
卷第326頁)外,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未
舉證證實曾依法對上訴人為進行修補瑕疵之催告(即被上訴
人主張有關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拆模後有部分地面出現高度
落差、牆面表面不平整,必須打除重做,伊為此支出瑕疵整
修費313,895元),已難
遽認上訴人有上開工作瑕疵須被上
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有拆卸板模
後瑕疵須改正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片、拆卸板模後瑕疵打
除、清運垃圾雜物等工資313,895元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9
至24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於106年8月間為
上開屋突工項未完工部分要求上訴人進場之函文,依上說明
,此非對上訴人之板模工作有瑕疵之催告,
即無可採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則此部分費用自非可要求上訴人負擔。
3.另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尚有每日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固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
環境清潔維護):即「1.凡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之
廢棄物,應每日完工後即予清理至指定地點,如不屬同單位
共同造成者,應共同處理。凡未遵照者,甲方(按即被上訴
人)得代為處理,其處理之費用,按實支金額於該期工程款
內扣回,並加罰兩倍。」(見原審卷第57頁)。惟被上訴人
未就上訴人有何「每日造成應清運之廢棄物」,舉證
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依約使用於興建屋突之板模,並非廢棄物,被
上訴人此部分固舉出其清運費用收據等(垃圾雜物運離現場
共花費運費192,570元),有相片、工地清理垃圾請款明細
、收據等,然此尚不足以認定係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施工所造
成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有未合,不足採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106年8月間3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
不進場;縱以有利於上訴人而認其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完工
,惟迄106年7月仍未完工,且即離場不再施作,此後伊自行
雇工完成板模工程,全部板模於106年10月18日拆模、吊置
地面、運離現場,合計板模工程完工日共逾期201日等語(自
106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上訴人之違約未繼續施作
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即按合約第11條約定逾期後按
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總計為6,825,500×1/1000×20
1=1,371,925.5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上開2紙函文,惟
為上訴人否認,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因被上訴人已
先行違約未依約完全給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屬正當理由停工,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於此違
約之逾期罰款為1,371,926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抵銷之逾期罰款、瑕疵處理費用、及垃圾廢棄物清運、吊運
板模等費用及其
懲罰性賠償兩倍額,皆非有據。
5.綜據上述,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1,212,340
元(1,225,640-13,300=1,212,340)。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暨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12,340元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