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彭紹博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
,下稱樺園公司)起訴主張:樺園公司得標
承攬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即原審
被告,下稱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於民國103年2月間公開招標「臺南市曾文溪以南
水岸景觀改造及自行車道規劃及工程-嘉南大圳穿越國1/國8
系統交流道銜接堤塘港自行車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1,768萬元。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
,並於104年5月1日竣工,同年9月25日驗收合格,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雖給付結算總價1,431萬7,953元,然系爭工程於施
作
期間,有展延工期、新增施作工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無
法提供施工通道用地、變更LED燈設計、停工期間設備遭竊
及遲延付款等不可歸責樺園公司之事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於驗收結算時不當扣抵逾期罰款
違約金28萬7,038元(附表
編號1);漏未給付已進場且查驗完成之LED柔光燈共計50萬
1,947元(附表編號2)、變更工項之承攬
報酬65萬5,474元
(附表編號3)、增加工項之承攬報酬203萬4,963元(附表
編號4);另可歸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停工期間,樺園公
司額外支出保險費3萬1,860元(附表編號5)、停工期間
非
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64萬4,729元(附表編號6)、停工期間
樺園公司管理費支出109萬7,165元(附表編號8)及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261萬7,736元(
104年6月9日至105年3月23日,總計遲延287日),致樺園公
司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為10萬2,916元【計算式:0000000×5%
×287/365=102916】(附表編號7)。
爰依附表所示之各
請
求權基礎,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樺園公司535萬6,092
元本息。原審為樺園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樺園公司267萬6,000元本息部分。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有關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7(上訴範
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判決
駁回樺園公司之其餘請求,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不利樺
園公司部分(附帶上訴範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則有所
違誤。蓋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未給予
合理之增加工期,是樺園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本件停工
係可歸責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停工期間工地內物品遭竊
,因非保險期間,無法由申請保險理賠,自應認可歸責於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賠償。爰提起附
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樺園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應再給付樺園公司65萬9,081
元之本息。對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則以:㈠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樺園公司
主張變更設計必須增加之工期,業經監造單位即易緯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易緯公司)評估最後審認只要38天,樺園
公司確已逾期完工達20日,原判決認定樺園公司僅逾期完工
1日,實有違誤,就此部分為一部上訴,主張樺園公司至少
逾期完工18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得依系爭契約扣抵逾期違
約金25萬8,336元;㈡另系爭契約有關照明工程LED柔光燈部
分係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
樺園公司實際完成之449M方得計價請款。至於樺園公司主張
於103年7月25日採購完畢並進場經易緯公司人員查驗,係誤
解易緯公司人員查驗之概念,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
1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
造單位/工程司應
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
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
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可見易緯公司所執行之查驗
目的是樺園公司所購入之「LED柔光燈之品質、材料、規格
是否符合契約設計規範,並非查驗樺園公司購入LED柔光燈
進場之數量,故樺園公司不得執監造單位「查驗」行為作為
其「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認定依據。
因此,樺園公司就「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
水盒)及安裝」只有完成履約449M之數量,此部分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業已結算驗收付款。如受不利判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且利息應在樺
園公司交付標的後之
翌日起算。㈢就非保險範圍(即停工期
間)之失竊損失部分,樺園公司並未舉證LED燈等設備於停
工期間確實已放在現場,且LED燈投射燈8組於樺園公司第一
次購置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業已估驗計價,其餘6項皆於
尾款給付,故即使在尚未驗收移交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前
遭竊,樺園公司本應再次購置安裝,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在
結算時確實已經列入結算範圍給付,樺園公司當不得再次請
求此等設備之金額。又
第三人偷竊工地機器設備之意外變數
,與是否停工無關,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停工期間工地仍由
樺園公司負責保管,應解釋為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情形。㈣
樺園公司主張104年5月26日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實際當
時僅提出估驗明細單而已,易緯公司則於104年6月2日以易
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估驗明細單要求樺園公司修正,樺
園公司修正後於104年6月9日檢送部分資料,但未附上任何
公文,故當時易緯公司無法確認樺園公司所提為依據易緯公
司
上開審查意見所修正的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樺園公司再
於104年10月27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100號函請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給付第二次估驗款時,並未檢附任何估驗資料,更
未檢附請款單據,易緯公司
乃與樺園公司確認,樺園公司方
表示104年6月9日有發函檢送第二次估驗款資料,易緯公司
表示當時並未收到公文,故易緯公司乃以樺園公司之前郵寄
估驗計價資料進行審查,並於104年11月9日以易緯104字第
11028號函審查後尚須修正而再次檢退,故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當時即無任何依據給付估驗款項,本件並無構成遲延給付
之情形,又樺園公司就本項請求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
第233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超過187萬3,752元,
暨超過部分
中70萬5,065元部分,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樺園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樺園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除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上訴部分及樺
園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判決對
兩造不利部分,未據兩
造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詳附表】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
附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2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樺
園公司得標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1,768萬
元。
㈡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
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5月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同年9
月1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25日。履約期限
為238日曆天(原契約150天+展期50天+變更設計增加38天
),逾期總天數為2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天。
㈢樺園公司於104年5月11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86號函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核算需展延工期72天,易
緯公司於104年6月26日以易緯104字第06071號函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建議可展期45日曆天,
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
10月23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1063142號函同意展延工期為
38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LED柔光燈數量監造單位易緯公司係依工地現場實
際丈量樺園公司之施作數量為449M。
㈤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檢附附系
爭○○○區○○○○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變更設計
圖及國1邊坡排水改善變更設計圖各乙份予樺園公司,請樺
園公司依據圖說內容立即進場施作,以維護高速公路邊坡安
全。
㈥樺園公司於103年3月12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0000000-0號函
易緯公司協調高公局取得便道同意許可,易緯公司於103年3
月18日以易緯103字第03031號函覆稱:「…經檢討現況高速
公路國1/國8交流道各支匝道交通量龐大,於匝道開設缺口
將對交流道運作影響甚鉅,同時需提出完整之交通維持計畫
(含交流道交通衝擊影響分析及改善對策)提送
主管機關(
高公局)審核,其送審作業甚為耗時,恐引響本工程工作期
程,基此,建議貴公司(即樺園公司)依據現地條件、並考
量施工機具、施工方法及順序,另提出具體可行施工計畫。
」
㈦樺園公司於105年3月11日有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50107號函
上訴人給付261萬7,736元之工程款。
㈧樺園公司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
被上訴人給付261萬7,736元之工程款。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即:⒈樺園公司
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
期日數為何?樺園公司請求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返還扣抵逾期20日罰款違約金28萬7,038元(其中1
萬4,352元部分已勝訴確定)是否有理由?⒉樺園公司請求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價購LED柔光燈共計44萬6,733元是否有理
由?⒊樺園公司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非保險範圍之失
竊損失共計64萬4,729元是否有理由?⒋樺園公司請求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
給付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失9萬7,179元是否有理
由?
經查:
⒈樺園公司逾期完工1日,樺園公司請求包括確定部分共計27
萬2,686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①查兩造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樺園公司向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
年5月1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4年9月11日,驗受完畢/驗收
合格日期為同年月25日。履約期限為238日曆天(原契約150
天+展期50天+變更設計增加38天),逾期總天數為20天,
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天,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據以扣抵違約金
28萬7,038元
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堪信為真實。
②樺園公司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主張於103年10月29日已將系爭工程可施作之工項施作完
成,
惟等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新增工項之變更設計程序
,未能報竣工,實際上已完工,業經鑑定報告確認並無逾期
19日之情事;雖鑑定報告認為有逾期1日,然係鑑定單位未
考量樺園公司於開工後等待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取得國道高速
公路局同意施工期間23日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增工項及數
量短給工期34天,樺園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縱認有遲延
完工之情事,兩造有關逾期罰款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須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有因樺園公司遲延完工
而受有損害為前提,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無損害發生,自無
扣抵逾期罰款違約金之權利。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則否認有何
等待施工期間、短給工期之情,亦否認樺園公司上開主張,
另以原判決於已確定管理費部分之判決理由已認定樺園公司
有逾期完工19日之情事,於此部分為相反之認定,確有違誤
云云。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㈠、⒈及⒉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
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系爭契約
所稱
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且約定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
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月1
日)、國慶日(10月10日)、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
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
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放假日,均不計入施工
日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依此
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6日開工,契約工期為150日曆天,加
上已核定之展延工期50天,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同意展延工
期38天,及依上開條款所定國定假日放假日不計入工期數為
7天,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
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採購契約書、附件八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3月3日函、工期檢討統計表
(見鑑定報告第57、147、162、16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樺園公司雖於104年5月1日始申報竣工,惟易緯公司以103年
10月9日易緯103字第10026號函樺園公司,檢送系爭○○○
區○○○○道8下方綠道兩側新設擋土牆變更設計圖及國1邊
坡排水改善變更設計圖,請樺園公司依據圖說內容立即進場
施作,經樺園公司重新進行備料及動員,並於103年10月29
日完成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先行施作之工項,有易緯公司
前揭函文及圖說、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
稱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摘要(下稱施工日誌)(
見原審補字卷第72-73頁,鑑定報告第253-320頁)
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103年10月29日監造報表雖記載
實際進度97.55%,與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度100%不同,然觀
以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監造報表均記載
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承商(即樺園公司)本日未施作
」,同年11月17日監造報表亦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
「承商(即樺園公司)應施作項目已完成,因變更設計尚未
完成,自即日起申報停工」,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
30日止之監造報表亦均記載實際進度97.55%,並記載「申報
停工中」,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12月4日以南市水污
養字第1031045178號函知樺園公司同意自103年11月17日起
申報停工,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0380002
號函知樺園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已停工近半年,工區可施作工
項亦均已完成…已於104年4月23日奉准本次變更設計,鑒於
工區工項均已完成,停工原因已消除,並請樺園公司依約申
報復工,樺園公司於104年5月1日當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
0083號函申報復工及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往來前揭函文、易緯公司函、竣工報告書(見原審建字卷㈢
第94-99頁)存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樺園公司自103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既無任何系爭工程之工項施
作之紀錄,而得於104年5月1日於申報復工時同時申報竣工
,足
堪認定樺園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完成工項。依此
,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除103年11月17日至
104年5月1日期間,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停工,而應扣
除施工期間外,樺園公司主張10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6
日亦係在等候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變更設計後,進而申報
竣工之時間乙情,
核與其所提出且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不
爭執之103年11月10日樺園文溪字第1030065號函請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辦理前揭新增工程之契約變更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補字卷第76-81頁),
足證樺園公司在上開期間內確有督促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因新增工程變更契約之舉,其前揭主張自
屬可採。
是以此部分期間,係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新增
工程變更契約之期間,自不能歸責於樺園公司,應由施工期
間扣除。綜上,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應為103年10月28日
,惟樺園公司係於103年10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工項,故
樺園公司逾期完工1天,
堪以認定。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
見鑑定報告第10頁)。
⑶樺園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管制範圍進行施工之等待期間,
即10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1日,共計23天,非可歸責於樺
園公司,及因增加工項而短給工期38天,亦應自施工期間扣
除云云,然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否認。經查:
依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第142頁)顯示該期間為假設
工程及整地放樣,均尚未涉及開挖作業,且依樺園公司所提
上開期間之施工日誌(見原審建字卷㈡第98-121頁)記載,
該期間均有場地勘查整理、清理打除及放樣等工作在進行,
足見樺園公司於該段期間仍可進行施工,並未有明確等待無
法施工之情況,樺園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㈢工程延期⒈所定非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事由,且該
事由須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之要件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故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㈣約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
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
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
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
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
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
商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
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見原審補字卷第24頁)。查樺園公
司固主張於104年10月28日接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0月
23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1063142號函知同意易緯公司就樺園
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2日曆天乙案所核定之38日曆天
後,已於10日內以104年11月3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101號
函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異議,並提出上開函文及蓋有郵
戳公文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雖不否認樺園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獲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上開函文,惟爭執樺園公司之異議未於10日內到達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觀樺園公司所提出公文封郵戳日期為104年
11月6日(星期五),而中華郵政國內普通掛號函件星期六
、日及國定假日不投遞,則樺園公司上開異議函文能否於異
議10日期間內到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確有可疑,此事實既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爭執,而樺園公司未能舉證以明之,自
難為樺園公司有利之認定。況易緯公司於103年10月9日檢送
圖說,請樺園公司先行施作,樺園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即
已完成施作工項,已如前述,歷時約20日,足認易緯公司就
樺園公司之上開
聲請,審酌兩造意見、新增工程圖說應施作
之項目、數量及工地現況,考量工程施工環境條件較差(較
無條件設置施工便道),施工順序及步驟相對受到限制之因
素,認此次變更減帳幅度雖約達18%(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對
易緯公司原核定展延工期45日之意見),建議酌減5%之工期
,即建議核給展延工期38日,亦屬合理。
益徵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並無短少給予展延工期之情。
⑷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雖抗辯樺園公司確有遲延完工19日之情,
然經本院審認如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又辯稱原判決已
於管理費部分認定樺園公司逾期19日,是於此部分,自不能
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裁判之範
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
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有關附表編號8所示之樺園公
司管理費支出損失部分,經原判決為樺園公司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認範圍。況原
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見原判決書第27-32頁),並未認
定樺園公司有逾期完工19日之事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僅因
原判決有19日未計算於樺園公司得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賠
償管理費用部分,即認原判決係認定樺園公司有逾期完工19
日,實無足採。
⑸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總天數20天之逾期違約金為
28萬7,038元,樺園公司逾期完工1天,均如前述,其逾期違
約金應為1萬4,352元【計算式:287038÷20=14352;元以下
四捨五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扣抵逾期違約金28萬7,038
元,於逾27萬2,686元部分
自屬無據,應返還給付予樺園公
司,此部分本屬樺園公司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樺園公司依
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27
萬2,686元予樺園公司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附表編號1所示1萬4,352元部分),則屬無據,此部分樺園
公司遲延完工既屬事實,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系爭契約有關
逾期完工違約金約定而為扣抵,自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樺園
公司另以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此
部分款項,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⑹樺園公司主張縱認其確有遲延完工之情,然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既無實際損害,所為逾期罰款違約金扣抵,自屬不當云云
。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㈣約定可知,兩造有關逾期違約金係
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反面
)。而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
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
。是以
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
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
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依此說明
,樺園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減至相當之數額
,
惟查本件樺園公司因逾期完工遭罰款之違約金1萬4,352元
,僅佔樺園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尚
難認有過高之情
,自無酌減之必要。
⑺樺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附表編
號1所示之遭以逾期罰款違約金為由,不當扣抵之工程款27
萬2,686元,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返還此部分工程款,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樺園公司得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價購LED柔光燈共計44萬
6,733元。
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照明工程部分LED柔光燈之數量為978M
,有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二、照明工程
記載「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及安裝
」之數量為「978.00」,單位為「M」在卷可查(見原審補
字卷第35頁);又樺園公司已向秝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秝豐公司)購買978M之LED柔光燈,於103年7月18日出貨
,並於同年月25日,經易緯公司現場監工吳孟儒、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現場工地主任郭旭祥完成查驗,亦有秝豐公司之出
廠證明書、出貨單及查驗照片(見原審建字卷㈢第28、29頁
,補字卷第66頁)附卷
可按;嗣樺園公司實際施作449M,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據以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有易緯公司104
年5月26日易緯104字第0506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
第67-6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樺園公司於103年7
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供應合於約定品質及數量之LED柔
光燈到場,並完成查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僅給付實際完成
449M之LED柔光燈工程款等節,應認為真實。
②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載稱「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又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
段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
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
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
為限】,…」(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反面)。
查樺園公司自103年2月26日開工日依序施作系爭工程,於
103年7月25日將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LED柔光燈
進場,並完成查驗,距開工日149日,對照最初之預定進度
表(見原審建字卷㈢第6頁),「照明及預警系統安裝測試
」係預計在開工日後135日至150日間施作,樺園公司合於工
程進度將LED柔光燈進場受檢,並無提前搶進之舉,既經易
緯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查驗合格,當
時易緯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派駐工地現場人員亦未表示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有減縮之情,亦足證樺園公司已依實
際施工進度需要供應合格材料到場且經查驗合格。
詎易緯公
司遲至104年5月8日以易緯104字第05027號函通知將LED柔光
燈數量由原契約編列之978M減少為449M,並檢附第一次變更
設計總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等文件(見原審建字卷㈢
第10、14、16頁),應認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㈣前段所訂之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不使用部分已到場之
合格材料者之情形,樺園公司既起訴請求,足認兩造就此並
無協議僅依變更後之工項計算工程款,是樺園公司據系爭契
約第20條㈣前段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支付此部分價金,應
屬有據。
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以「實際施
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樺園公司實際完成449M,逾此部分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無須支付工程款等語。惟系爭工程定有完
工日期,樺園公司依變更工程設計前之施工時程,備料(LE
D柔光燈)進場並供查驗合格,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遲延變
更工程設計,而致剩餘部分LED柔光燈,顯係可歸責於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如一方面要求樺園公司按工程進度備料,否
則有遲延完工違約金扣抵之可能,一方面要求樺園公司按工
程進度所完成查驗之材料,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嗣後變更設
計時應自行吸收,顯不合理,且與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合。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此一抗辯,並無足採。
④系爭契約約定「LED柔光燈(含電源供應器,不銹鋼防水盒
)及安裝」工項之單價948.86元是包含材料及安裝(見原審
補字卷第35頁),斟酌樺園公司尚未安裝,故應以材料費用
部分計價較為合理,並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單價摘錄其中編號
:0000000000照明燈工項之材料所占百分比比例為0.89 (見
鑑定報告第11、344頁)作為計算基準應屬
適切。依此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樺園公司價購LED柔光燈費用之金額為
44萬6,733元【計算式:529M×948.86元(原契約單價)×
0.89=446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樺園公司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44萬6,733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設計階段之詢價資料及發包預算等資料
抗辯鑑定報告所定材料所佔百分比比例過高云云。此為樺園
公司所否認,且查設計階段之詢價資料係102年8月30日,與
實際進場日103年7月25日已距近11個月,價格是否一致,已
有可疑;再者依鑑定報告所計算之LED柔光燈每「M」單價為
844.485元,低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向秝豐公司詢價資
料(見原審建字卷第172頁反面)含稅後前每「M」單價882
元(即840×1.05=882元),並無不合理之情況,足認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另辯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
之適用云云。按
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
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
之義務,並無
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
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事由辦理契
約變更,致未使用部分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樺園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20條㈣前段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支付該部分價
金,
核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與樺園公司交付剩餘材料予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之義務,未符合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樺園公司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
共計64萬4,729元,並無理由。
①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停工等待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於停工期間之104年3月14
日,系爭工地內遭竊LED投射燈8組、LED字幕機1組、LED顯
示幕、固定架等設備,損失金額共計64萬4,729元等情,固
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2月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3104
5178號函、樺園公司104年4月1日樺園曾文溪字第1040078號
函、易緯公司104年4月1日易緯104字第04012號函(見原審
補字卷第111頁、第127-128頁、第130-131頁)為證,然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否認,並辯稱第三人偷竊與是否停工無
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停工期間由樺園公司負保管責任
等語。
②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㈦工程保管第1款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
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
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
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第4條㈩第5、8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
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見原審補字卷第18、22頁)。而樺園公司主張失
竊之時間104年3月14日,尚未依上開條款將履約標的完成驗
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則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仍應由樺園公司
負責保管,且系爭工程縱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因素而停工,
亦不影響樺園公司應負之保管責任,此由樺園公司於停工期
間仍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相關管理費支出乙節,亦可觀
之。是樺園公司既應負責保管之責,則就該失竊損失自非可
歸責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③又樺園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失竊金額之損失為系爭契約所定
之增加必要費用,且失竊案為偶發事件,停工並不必然即會
發生失竊,樺園公司就停工與失竊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
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停工期間失竊所受損
失64萬4,729元,自屬無據。
⒋樺園公司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失9
萬7,179元為有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條㈡第3、5款規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
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5.監造單位,
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第10條規
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
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㈡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
同工程司。…。㈢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⒈契約之解釋。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
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
請款之審核簽證。…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
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
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
。…」(見原審補字卷第16、23、24頁)。據上,工程司或
監造單位即易緯公司所為之指示或核定等同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之指示或核定,即監造單位易緯公司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地位。
②樺園公司於104年5月26日以樺園曾文溪字0000000號函檢附
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明細表、計算式、施工日誌等資料向易
緯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易緯公
司則於104年6月2日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還上開估驗
明細表等資料要求樺園公司修正,而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款
261萬7,736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5年3月23日給付工
程尾款458萬2,550元時一併給付,以上有上開函文(見原審
建字卷㈠第46-5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③樺園公司主張其修正後已於104年6月9日以樺園曾文溪字第
1030093號函檢附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
細表、計算式等資料再向易緯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
第二次估驗款付款(見原審建字卷㈢第80-87頁),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就該函文及資料之真正固不爭執,然辯稱其與易
緯公司均未收到該公文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2
款估驗款⑴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或每半月或每月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_日(含
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
之規定)內付款。…」、第4款規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
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查程序者
,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依上開契約
約定,估驗時係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為之,而未規定須以
公文抑或統一發票為之。本件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自陳:樺園
公司在接獲易緯公司104年6月2日易緯104字第06012號函退
還估驗明細單要求樺園公司修正後,樺園公司修正後確於10
4年6月9日已提出第二期請款書及估驗總表(第二次)、明
細表、計算式等資料(見原審建字卷㈢第165頁及卷㈠第53
-1至58頁),僅辯稱樺園公司檢送前揭資料,未附上任何公
文,故當時易緯公司無法確認樺園公司所提為修正之第二次
估驗計價資料云云。惟樺園公司先有申請第二次估驗款付款
遭易緯公司退回要求修正,則可認該期間雙方文書往來之重
點在第二次估驗款付款程序,易緯公司為監造單位,廠商請
款之審核簽證為其主要工作之一,縱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抗
辯樺園公司104年6月9日檢送部分資料,未附上任何公文,
易緯公司由雙方公文往來及工程進度中亦可知悉樺園公司行
文之目的,即使不甚明瞭,亦應聯繫確認,豈可以不知樺園
公司行文之目的,置樺園公司所呈送之請款資料於不顧,是
易緯公司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樺園公司業已提出估
驗明細單,已如前述,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此一抗辯,實無足
採。顯見易緯公司至遲於104年6月9日即已知悉樺園公司業
已提出估驗明細單,即已符合契約所定「機關接到廠商依契
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情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及易緯
公司即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惟卻未予處理,且監造單位(即易緯公司)係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已如前述,其遲誤工程估驗
審核時程而造成遲延給付第二次工程款,樺園公司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④再
參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雖已於105年1
月8日廢止,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104年5月1日於廢止日前
,本件仍有其適用,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2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
,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
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
超過五日。」、「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
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
八小時計算。」(見鑑定報告第342-343頁),以此為基準
,計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的遲延時間,以樺園公司於104年6
月9日補正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日起,加計審核5日、請款
單據送達5日、付款5日,共15日後,即104年6月25日為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應付款日,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8-20頁),依此計算,自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應付款日104年6月25日算至實際付款日105年3月23日
,遲延天數共271日,其遲延利息合計為9萬7,179元【計算
式:0000000×271/365×0.05=97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樺園公司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給付9萬7,179元即屬有據。
⑤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
決意旨,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抗辯云云。惟查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
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樺園公司係基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所涉事實,係定作人遲延交付工地予承攬人施作工程
,致承攬人因而受有建材價格上漲之額外損害,與本件事實
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是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抗辯樺園公司起
訴於此部分請求已逾1年之時效云云,
並無可採。
⑥樺園公司就此項遲延利息9萬7,179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
利息,經原判決駁回,樺園公司未聲明不服或附帶上訴,已
確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樺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民法第23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80萬2,248元
(即附表編號1所示25萬8,336元、編號2所示44萬6,733元、
編號7所示9萬7,179元),其中70萬5,069元(即25萬8,336
元+44萬6,733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65萬9,081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1萬4,352元、附表編號
6所示64萬4,7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並依聲請為
擔保得、
免
假執行之
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樺園公司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
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請
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及樺園公司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
│編號│樺園公司起訴請求項目、金額及│原判決准駁之金額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上訴及樺│備 註 │
│ │
請求權基礎 │ │園公司附帶上訴範圍 │ │
├──┼──────────────┼─────────┼────────────┼───────┤
│ 1 │遭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不當扣抵之│准27萬2,686元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就25萬8,│1 萬4,352 元部│
│ │逾期罰款違約金:28萬7,038元 │ │336部分上訴 │分已確定 │
│ │(依民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駁1萬4,352元 │樺園公司全部附帶上訴 │ │
│ │係請求) │ │ │ │
├──┼──────────────┼─────────┼────────────┼───────┤
│ 2 │依系爭契約應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准44萬6,733元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全部上訴│ │
│ │局價購之LED柔光燈共50萬1,94 ├─────────┼────────────┼───────┤
│ │7元 │駁5萬5,214元 │ │已確定 │
│ │(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 │ │ │ │
├──┼──────────────┼─────────┼────────────┼───────┤
│ 3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先行變更│准13萬9,375元 │ │已確定 │
│ │施工而給付不足項目:65萬5,47├─────────┤ │ │
│ │4元 │駁51萬6,099元 │ │ │
│ │(依民第490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 │ │
│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 │ │
│ │係請求) │ │ │ │
├──┼──────────────┼─────────┼────────────┼───────┤
│ 4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施工便道│准111萬8,332元 │ │已確定 │
│ │、特殊搬運及小搬運等工作報酬├─────────┤ │ │
│ │:203萬4,963元 │駁91萬6,631元 │ │ │
│ │(依民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 │ │ │
│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 │ │ │
│ │係請求) │ │ │ │
├──┼──────────────┼─────────┼────────────┼───────┤
│ 5 │停工期間之保險費:3萬1,860元│全准 │ │已確定 │
│ │(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 │ │
│ │校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點 │ │ │ │
│ │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 │ │ │
│ │規定、民法第490、491條承攬報│ │ │ │
│ │酬請求權) │ │ │ │
├──┼──────────────┼─────────┼────────────┼───────┤
│ 6 │非保險範圍之失竊損失:64萬4,│全駁 │樺園公司全部附帶上訴 │ │
│ │729元 │ │ │ │
│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民 │ │ │ │
│ │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 │ │ │
├──┼──────────────┼─────────┼────────────┼───────┤
│ 7 │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衍生利息損失│准9萬7,179元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全部上訴│ │
│ │:10萬2,916元 │ │ │ │
│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 │) │駁5,737元 │ │已確定 │
├──┼──────────────┼─────────┼────────────┼───────┤
│ 8 │停工期間公司管理費支出損失:│准56萬9,835元 │ │已確定 │
│ │109萬7,165元 ├─────────┤ │ │
│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 │駁52萬7,330元 │ │ │
│ │21條第㈩項請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