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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5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命附帶上訴人東逵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6日向業主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 獄)標得「六甲分監修繕工程-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 理場新建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萬7,000元 。在此之前,因其中汙水處理相關工項為伊專業經營項目, 故兩造於103年6月3日即簽訂投標前協議書,並以空白單價 之標單為附件,實際上即為標前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 標後,應將「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 」(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承攬施作,兩造間為承攬 關係。而依投標前協議書第5項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 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 詳附件」等語,可知上開工程如經業主驗收完成,伊自得向 被上訴人請領依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價金計算之系爭工程款 項,被上訴人亦已自業主領取工程款,是伊自得依上開約定 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84,741元, 及請求另追加增設陰井、人孔部分組件之追加工程款312,00 0元。被上訴人卻於104年11月14日寄存證信函告知伊僅得 請領工程款3,655,135元,追加工程款114,975元,而拒絕給 付工程尾款956,026元,追加尾款197,025元。又如伊已無工 程款可領者,惟在工程款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扣除伊標得工程4,581,123元百分之3之保固金,共137,43 3元,至少此部分金額應返還伊。依承攬、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3,0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4,90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098,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對附帶上 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依投標前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兩造係共同投標,而以伊為代表廠商,伊未發包 工程由上訴人承做,兩造承攬關係。⑴依投標前協議書第 五項之約定,於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 額請領系爭工程款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茲因業主就系 爭工程部分全部給付金額為4,581,123元,扣減上訴人已承 認收到由伊支付之系爭工程款3,770,110元及673,580元後, 餘額為137,433元,而餘額137,433元係伊就上訴人所施作工 程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由伊墊付而交付業主完畢,故上 訴人已無剩餘工程尾款可請求。退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款為5,284,741元,依舉證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業主已將5,284,741元之工程款,確已給付予伊收受。且依 標單所示,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係27座、D型人孔設 置費整組(含框蓋)係14座,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詳細 價目表所載陰井設置費整組(含框蓋)為28座、D型人孔設 置費整組(含框蓋)為15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 程尾款841,051元部分為無理由。⑵伊並無發包新工程或工 項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間未另行成立追加承攬工程契 約,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312, 000元,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惟業主就此部分認為係原契約範圍內,伊並無領得此部 分之工程款,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事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未洽。⑶而 依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議定書已記載「保固保證金依第1次契 約變更後總金額3%」明確,又本件投標工程之全部保固保證 金已由伊先交付業主(若未交付保固金,則無法請領得工程 結算款),則伊依約扣除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總金額3%計算之 保固金137,433元,自屬有據。依上,就上訴人於提出詳細 價目表與伊所提詳細價目表相互比對結果,上訴人主張之金 額多出703,618元,再扣減伊先代上訴人墊付之保固金137,4 33元,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金額312,000元,合計為1,153 ,051元,惟上開金額伊未取得(即工程款及追加部分)或應 扣減(保固金),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爰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附 帶上訴人給付54,9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向業主臺南監獄投標「六甲分監修繕工程一改善收 容人生活設施汙水處理場新建工程」,其中汙水處理相關工 項為上訴人專業經營項目,兩造於103年6月3日簽訂投標前 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謂詳附件係指如原 審卷㈠第145頁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被上訴人以18,147, 000元得標。 2.業主原規劃陰井27座、D型人孔蓋14座,事後實際完工為陰 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 ⒊上訴人確有另提供原審卷㈠第23頁所示之材料,但此部分材 料業主未另再加支付額外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為原審卷㈠第303頁編號五1-2 5部分。 ⒌被證三(原審卷㈠第91頁)編號3、4係上訴人所提供材料。 ⒍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770,110元、673,580元,合計4,44 3,69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投標前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⒉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座,該等 材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 ⒊上訴人請求上開⒉及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請求款項(附件 如原審卷㈠第145頁),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標前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兩造於103年6月3日訂立投標前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 )。於其協議書之內容載明:「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 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東逵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成 員即被上訴人)、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2成員, 即上訴人)投標六甲分監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污水處理場新 建工程,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 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 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行為,均視為共 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 土木建築部分、第2成員:汙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 材料)詳附件。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略。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5 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 、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六)至(八 )… 略。」等內容。其中所載「詳附件」之文件,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承當時係以空白標單作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20、123頁 ),即係以原審卷㈠第145頁於單價、複價及編碼均係空白 之標單為附件。 ⒉依上開投標前協議書所載,兩造係共同向業主臺南監獄投標 ,且已先協議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 代表共同投標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其間 施作之範圍於投標前早已劃定清楚,各成員於得標後應連帶 負履行契約責任等情觀之,並非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再轉包予 上訴人施作。 ⒊又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投標前協議書之證人蔡家 豐於本院證稱:【(問:此投標前協議書簽立的背景及性質 是共同承攬還是他們分包給誠鴻公司?)我們承攬的性質是 污水處理場的設備、磁磚還有污水收集管線的人孔材料及袋 子銷售,我是他的下包商。】、【(問:此合約用共同投標 協議書,「共同投標」是什麼意思?)東逵公司要去投標案 子,因其在污水方面專業領域不足,故他需要找下包商,故 他在投標之前就跟我們協議,因在契約價金還不清楚之狀況 下,故雙方約定以契約明細單價作為我們以後請領價格的依 據,但就污水人孔雙方協議,是在契約明細價金裡面不包含 施工,只有材料,污水場設備組裝是屬於較專業的領域,故 包含到施工。】、【(問:你是他的下包商,為何不等東逵 公司標到工程之後再轉包給你們?為何你們要在投標之前訂 立這樣的投標前協議書?)東逵公司屬於較專業領域,故他 們在投標前會找廠商,先建置基礎的成本,故雙方協議只有 數量沒有單價,但為了確保以後成本不至於虧本他才跟我談 ,我是挺他的,故兩造才會以契約明細表的價金作為以後計 價的依據。】、【(問:當時簽立時,標單上面有寫數量或 單價?)明細表裡面有他的項目、數量,沒有單價,這就是 他為了要確保承包的風險,故才跟我協議,在沒有單價的範 圍,以業主的單價作為雙方計價的標準跟依據。】、【(問 :為何該條款在陰井及人孔含框蓋的後面要括號材料呢?) 因污水部分是屬於專業領域,故有包含到組裝、機械設備、 設備管線,但污水收集管線是另外的領域,屬於一般性工程 ,故管線是東逵公司作,當時他們有跟我約束,污水人孔以 業主契約的單價要全部給我,我不需要施工,因挖管線時他 直接將人孔順便放入管線內,故協議書才會寫此部分只有材 料,但計價仍以明細表來計價。】、【(問:故此投標前協 議書你有實際上看過,你不是負責人,故上面沒有你的簽章 ?)我個人的名字沒有在上面,但我父親蔡信來有當場授權 我去處理。】、【(問:投標前協議書的開始就寫立共同投 標協議書人,列上東逵公司、誠鴻公司分別為第一成員及第 二成員,根據裡面內容第一項、二項、三項,通通是共同投 標的意思及有連帶負責的文義,為何你剛才作證說是東逵公 司再轉包給你做污水工程?)此部分是制式,不是特定契 約的約定,這是雙方有基礎在,才用制式,因共同投標是要 去法院公證、呈報業主,且東逵公司正本合約要有我的資料 跟用印,這才是共同投標。是誠信原則,才會有第一成員 ,我才第二成員,因沒有其他表格,我才寫污水處理、陰井 、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附件就是東逵公司契約的明 細表。連帶責任的部分,一般營造廠找下包商,他對業主 保固多久,他就會要求下包商保固多久,這是慣性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查,蔡家豐所述顯與常 情未合,蓋兩造既已白紙黑字載明共同投標協議書,而究其 內容,係同意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 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 代表共同投標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及兩造 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且於投標前已就投標內容分 配各人應做之項目等情觀之,兩造間應屬共同投標人,該投 標前協議書應認屬兩造共同投標該臺南監獄工程之契約。是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上游包商,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之次 承攬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故上訴人仍執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一座,該等 材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 ⒈兩造主張的金額差異在於「陰井及D型人孔蓋均加一座,應 如何計算價額,且其金額差異,亦影響廠商管理及地政費、 稅值、利潤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 ⒉依兩造間之投標前協議書所示,被上訴人主辦項目:土木建 築部分,上訴人主辦項目: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 材料)詳附件。又兩造同意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 內(不含假日)並依業主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陰 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詳附件等內容。是以兩造間各自施 作之工程款,自應依臺南監獄最終結算之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 ⒊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⒋所示,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即為原審卷 ㈠第303頁編號五1-25部分,而依結算表所示(見原審卷㈠ 第303頁),陰井共28座,總價705,852元、D型人孔蓋共15 座,總價840,150元。惟陰井及人孔蓋上訴人僅提供材料, 其施作是由被上訴人所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201至20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鄭佳麟於原審證 稱:【(問:你們有施做陰井、D型人孔蓋,是誰去施工的 ?)D型人孔蓋的材料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供的, 但是施工都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去做的…。】、【 (問:提示原證13,被告有簽名追加安裝通知單,上面有寫 追加數量,上段中段下段,是什麼意思?)追加是因為業主 本來沒有規劃,後來又說要追加,所以才有追加項目。如照 片編號六,最下方的底部人孔,就是下段,因為人孔不是一 體成型的,是一層層疊上去的。】、【(問:為什麼會要追 加上段?)原先設計的深度不足,如果不挖深一點,水會排 不出去,所以要挖深一點,就必須要追加。】、【(問:當 初是說要挖幾個人孔?後來有沒有追加整座?)太久了,有 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149頁),並有其提 出之相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9頁),並未能確切證 述該多出之陰井、D型人孔蓋事後完工與業主原規劃均各加 一座,該等材料是否為上訴人所提供。而另證人蔡家豐於本 院證稱:【(問:陰井原本合約書數量是27座,D型人孔蓋 14座,最後業主有跟東逵公司追加各1座,即為28座、15座 ,請問業主追加的各1座是由誰施作、由誰提供材料?)27 座是我方提供材料,14座變成15座的部分,第15座好像是他 們自己去買,這個我比較不清楚,但最終我還是依據他們跟 業主結算的數量,秉持誠信原則,大家相互尊重,只是礙於 最後的結果,他們在開發票之前也跟我確認總金額沒錯,為 何後面才反悔這些事實,我實在不解。】、【(問:東逵公 司爭執陰井、D型人孔蓋你們只負責材料而已,只能請求材 料的費用?)契約明細表是我跟東逵公司雙方的協議附件基 礎,單價依照業主明細表的單價為我材料給付的單價,故我 後面才括弧它是材料的部分而已,並沒有隱涉到單價分析還 要讓他們扣除施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另證人黃宗源於本院證述:【(問:東逵公司主張陰井 、D型人孔業主各有追加1座,並主張該材料是你們自己去買 的,請問你們向哪家廠商買?收據?)這組我們公司的庫存 拿去用的,材料是我們公司自己買的庫存材料。】、【(問 :陰井、D型人孔蓋都有出廠證明,你們有無檢附另外買的 出廠證明給業主?)沒有,因當時驗收時業主沒有要求,因 他們以前設計時就少一個,還有一些東西都少,有一部分他 們就自己另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就 上訴人所開立之出廠證明觀之,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同時 開出陰井27座、D型人孔蓋14座;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 座之證明,有上開出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209至211頁)。按如上訴人所出之材料確係陰井28座、 D型人孔蓋15座,則自無同時日開立不同數目之證明,究其 實,應認多餘之乙座為被上訴人之庫存貨,但因無出廠證明 ,故委請上訴人再開立另一份各多乙座之出廠證明,此即為 陰井28座、D型人孔蓋15座之證明之由來。是此部分上訴人 之主張委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依被證三之詳細價目表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91頁),陰井每座材料之單價為16,200元,D 型人孔蓋其材料之單價每座33,600元,合計49,800元,加計 廠商管理及利潤占工程款之比率5%為2,490元(49,800×5% )、加值營業稅占工程款之比率5.25%為2,615元(49,800× 5.25%)。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故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款為54,905元(49,800+2,490+2,615)云云,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請求上開⒉及依投標前協議書第五項請求款項(附件 如原審卷㈠第145頁),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投標前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完工驗收完成,業主付款後五日內(不含例假日)並依業主 工程合約價金額請領污水處理、陰井及人孔含框蓋(材料) 詳附件」時,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上訴人應得工程款項之義務 。茲因業主就此部分全部給付金額為4,581,123元,詳如原 審卷㈠被證3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91頁),則上 訴人所請求超過上開金額者,既經被上訴人為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相關舉證法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並證明 業主確就該部分有給付工程款達5,284,741元予被上訴人收 受之證明。惟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所主張依投標前協議書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超過4,581,123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業主給付款項中有關上訴人部分全 部工程款數額為4,581,123元,扣減上訴人已承認收到由被 上訴人支付之3,770,110元及673,580元(見原審卷㈠第13至 14頁、本院卷第17、19頁)後,餘額為137,433元;而該餘 額137,433元,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施作上開工程總金額 3%計算之保固金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該金額於領 取工程款時業由被上訴人先墊付而交予業主,故就本件工程 款,已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剩餘工程尾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 不給付上訴人之情事。 ⒊且依投標前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係共同向業主承攬工程,而 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 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並無發包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間並未發 生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所據。 ㈣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即為原審卷㈠第23頁所示材料,但此 材料均係用於28座之陰井及15座D型人孔蓋部分,非額外另 有施作之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2、203 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另提供原審卷㈠第23頁所示之材料無 誤,且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上開追加工項市價,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係上開追加工程市價為232,685元。 ⒉惟觀之上開事項結算表所示,其中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即為原 審卷㈠第303至305頁編號五1-25部分,並無再核算上開上訴 人所主張之追加材料之工程價金。亦即上述追加材料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自臺南監獄受領額外之工程款。 ⒊如上所述,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將何處之追加工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該追加工程之名稱、項目及金額為何?及雙方有無另訂 立追加承攬契約?準此,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追加之材料312,000元,即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惟臺南監獄就此部分認為係原契約已包括之範 圍,未就此部分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依該 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工程款義務 。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款項,或受有何 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之材料312,000元,難認有據。 ⒌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要支付追加工程金額114,975元乙 情。據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臺南監獄之工程係至105年4月13 日始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293頁)。上訴人於該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畢之104年11月2日 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收,主張工程項目總價為5,284, 741元、追加項目價格為327,600元計,並限令被上訴人於函 到3日內立即付款,逾期將依法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及民事 求償之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35頁)。被上訴人迫於無 奈,原欲按追加材料預估款114,975元先墊付予上訴人,待 臺南監獄將此部分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時再予以扣抵,故於10 4年11月4日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 37至41頁),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故此方案已作罷而不成立 等語。且證人蔡家豐於本院證稱:【(問:今天提出之原證 四存證信函,後來你說你不同意東逵公司所主張的處理方案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再本件臺南監獄亦未 給付上開追加款,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以嘉義玉山郵 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載:「依據業主最後結 算金額扣除該公司未開挖吊放安裝工資(依監造提供單價分 析核算)實際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4,581,123元。……另追 加金額114,975元因業主並無給付此筆追加款項,基於標前 協議承攬,此追加款不應由我方支付。……隨函檢附即期支 票、面額673,58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5至97頁)。此為 上開所謂之114,975元始末,但因上訴人不同意此方案,且 嗣後臺南監獄亦未給付此部分所謂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要支付追加工程金額114,97 5元乙情,尚難為可採,併此敘明。 ㈤另有關保固款部分,查本件兩造係共同投標上揭臺南監獄工 程,而由被上訴人為廠商代表,均應負保固責任,被上訴人 按工程款比例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137,433元為保固金,自 無違誤。依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驗收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13日,而工程契約書第24頁 保固之約定,須於結構物之保固期間5年屆滿後,業主始會 結算,就保固期間有無應扣減保固款之事項,而後業主始會 將剩餘保固款由被上訴人領回。是以,上訴人之系爭保固款 須於保固期間5年期滿,扣除應負保固責任之款項後,始得 領回,現期間未滿,仍在保固中,自不得領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臺南監獄給付予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部分之全部工程 款數額為4,581,123元,扣減上訴人承認已收到的工程款3,7 70,110元及673,580元後,其餘額為137,433元為上訴人所施 作工程總金額3%計算之保固金數額,並已由被上訴人所墊付 ,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屆滿,亦不得請求領回,故被上訴 人並無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尾款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兩 造投標前協議書之約定、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項共1,153,051元本息,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附帶上訴 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54,9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附帶被上 訴人聲請,分別為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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