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允統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俊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育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蕊即台宇行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瑛眞
郭美華
張貴富
張冠申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才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
律 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鈞坤
顏淑真
董全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福璘營造有限公司、允統食材
有限公司、俊育實業有限公司、鄭蕊即台宇行及嘉義乖乖龍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福璘營造有限公司、允統食材有限公司、俊育
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被告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富公司)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即被告嘉
義乖乖龍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龍公司)、許嘉祐、
張瑛眞、郭美華、張貴富、張冠申、陳鈞坤、顏淑真、董全
生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鄭蕊
即台宇行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下稱福璘
公司等4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翔富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參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
託民間參與經營標案,並於100年1月10日經退輔會評定公告
為最優申請人,翔富公司分別於:⒈100年1月中旬委由其聘
任之農場總務主任○○○與福璘公司接洽,以每平方公尺27
0元鋪設農場內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工作,經福璘公司於同
年月23日完成道路鋪設工程,總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8萬0,400元尚未給付;⒉100年1月上旬委由其聘任之場長
陳鈞坤,與允統公司接洽購買貨品,經允統公司陸續售予洗
衣粉、粗鹽、除油靈、醬油、花生、小魚乾及廚房用品等貨
品,至同年2月17日止,均由餐廳現場人員簽收,貨款合計3
7萬4,071元,並依其場方人員指示開立買受人為乖乖龍公司
之發票使其得以核銷,
惟尚未給付款項;⒊100年1月5日委
由其聘任之場長陳鈞坤,與俊育公司接洽施作其水池馬達整
修工程,經俊育公司於100年1月5日先進場為水庫浮動抽水
站之馬達整修,該部分工程款為16萬4,535元,
嗣因嘉義農
場需於農曆春節即100年2月1日起經營,
期間不能無水電人
員在場待命,翔富公司
乃於100年2月2日先給付15萬4,040元
工程款,除於農曆春節在場待命為其緊急搶修使其在春節得
以營運以外,並陸續完成園區水管維修等工程,計尚有工程
款50萬7,319元未給付;⒋100年1月初委由農場餐廳主廚○
○○向鄭蕊即台宇行購買冷凍食品,鄭蕊即台宇行自100年1
月14日開始供給雞、豬、魚肉等冷凍食品至100年2月17日,
並自100年1月26日起,依場方人員指示開立抬頭為乖乖龍公
司之統一發票使其得以核銷,累計尚有41萬3,661元貨款未
給付。前開
承攬、
買賣契約,伊等認知締約對象為翔富公司
,並依其聘任農場工作人員之指示進場施作相關道路鋪設、
水電工程及出售食材、廚房用品等供嘉義農場營運使用,翔
富公司為嘉義農場經營者,自應就其派駐場方人員以其名義
所為
法律行為負責。又乖乖龍公司雖自稱其為嘉義農場實際
經營者,並於99年12月間即開始籌備,且於100年1月初即進
駐嘉義農場準備開園營運事宜,惟退輔會嘉義農場並
非委託
乖乖龍公司經營嘉義農場,而嘉義農場現場工作人員陳鈞坤
、許嘉祐、張獻昌及○○○等人為準備開幕營運事宜均係以
翔富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縱
渠等係乖乖龍公司籌備階段僱請
在農場指示工作之人員,惟翔富公司對外宣稱其取得嘉義農
場經營權,其與乖乖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實非他人所能得
知,則乖乖龍公司或其指派之嘉義農場現場人員以翔富公司
對外所為
法律行為,翔富公司自亦應負借牌人或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翔富公司應
分別如數給付福璘公司等4人前述工程款、貨款之本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翔富公司非
前揭承攬、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須負契約
責任,惟因乖乖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即已進行籌備,與各
廠商締約進行各工程,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分別與福璘
公司等4人締結承攬、買賣契約以供嘉義農場使用為範圍,
該等廠商依乖乖龍公司人員之指示逐步施作及進料,對於乖
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依法人同一體說,乖乖龍
公司應與發起人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
、郭美華等6人(下稱許嘉祐等6人),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因乖乖龍公司發起人許嘉祐等6人
及陳鈞坤、張貴富等人,自99年12月底起即開始籌備乖乖龍
公司,嗣公司成立後發起人等分任乖乖龍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
人。乖乖龍公司籌備時,張貴富及發起人決議委由許嘉祐、
張瑛眞、陳鈞坤進行買賣及承攬發包事宜,是張貴富、許嘉
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共
8人(下稱張貴富等8人)均同屬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人,亦
應連帶負
本件承攬、買賣契約責任。復因公司法第19條、第
155條間之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備位聲明求為
判決:乖乖龍公司、許嘉祐、張瑛眞、陳鈞坤、張冠申、董
全生、顏淑真、郭美華、張貴富應
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或貨
款本息,如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該已履行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原審判命僅「乖乖龍公司」應如數給付,並駁回福璘公司等
4人其餘之訴,
尚有未洽,福璘公司等4人提起上訴,並為
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⑴先位部分:翔富
公司應給付福璘公司68萬0,400元、允統公司37萬4,071元、
俊育公司50萬7,319元、鄭蕊即台宇行41萬3,661元(下稱
系
爭工程款、貨款),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張貴富等8人應與乖乖龍公司連帶各給付福璘公
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鄭蕊即台宇行上述系爭工程款、
貨款及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該已給付範圍
內,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並就乖乖龍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
○○○即○○○○○」及「乖乖龍公司」互為上訴部分均已
各自撤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38頁、㈢第81頁),業已
確定;另00000000(下稱○○○○)上訴部分,
業
據○○○○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0頁)、乖乖龍公
司對○○○○上訴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廢棄原審判決,駁回
○○○○對乖乖龍公司公司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亦已確定,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乖乖龍公司未於本院審理時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
審及上訴審之陳述
略以:伊於99年12月間開始籌備,於100
年1月26日設立登記前,為準備嘉義農場之營業,由總經理
陳鈞坤及員工○○○、張獻昌與福璘公司等4廠商接洽成立
承攬、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應當然歸屬於設立後之乖乖龍
公司。又乖乖龍公司籌備事宜均由陳鈞坤主導處理,施工及
進貨之廠商報價
顯有過高而不合理之處,亦有
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尚難逕為給付。原審判命乖乖龍公司應給付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福璘公司等
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許嘉祐、張瑛眞、張貴富、張冠申、郭美華(下稱許嘉祐等
5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以前於原
審及上訴審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許嘉祐、陳鈞坤、○○○
及張獻昌等人係乖乖龍公司員工,其等係以乖乖龍公司名義
與廠商訂約,乖乖龍公司於100年1月26日登記後,廠商均知
悉此情,故事後請款發票開立對象均改為乖乖龍公司。至張
貴富、張冠申、張瑛眞、郭美華等人則均未參與系爭承攬或
買賣事宜。許嘉祐係因參與嘉義農場之委外經營案,而受聘
為翔富公司副總經理,後翔富公司經營嘉義農場(旅館業)
於相關財務結報難以合法,乃依嘉義農場以前委外由劍湖山
經營之模式,成立乖乖龍公司,由許嘉祐擔任負責人專案經
營;又許嘉祐、張瑛眞、張冠申、郭美華、張貴富等人於乖
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以乖乖龍公司名義為本件承攬或
買賣交易,且乖乖龍公司亦已設立登記在案,並無公司法第
19條規定之
適用:乖乖龍公司已承受系爭承攬、買賣契約,
而該公司於100年1月24日訂立章程至同年月26日設立登記,
僅2天時間,其發起人許嘉祐等5人,並無代表設立中公司為
法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福璘公司
等4人請求許嘉祐等5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翔富公司則以:伊雖曾參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委託經營業務之
甄審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惟嗣因與退輔會嘉義農場之換約
問題未能解決,伊未接管嘉義農場,亦未借牌或授權他人以
伊名義從事嘉義農場開業準備事宜,故無表見代理情事,更
未於事後要求廠商重開發票,無須負系爭承攬或買賣契約責
任。乖乖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即進行籌備設立,於100
年1月8日進駐嘉義農場處理場內各項工程發包、訂貨等事宜
,僅由翔富公司先行代表與退輔會嘉義農場簽約,福璘公司
等4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駁回福璘公司
等4人對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陳鈞坤未於本院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伊與福璘公司等4人所為承攬、買賣交易行為,均有相關
證據可資查核,依乖乖龍公司99年12月籌備備忘錄,籌備董
事會職務分工為籌備開辦事宜500萬元,於100年2月1日起至
同年月22日之營運收入金額186萬3,254元,及100年2月26日
至京城銀行玉井分行提領360萬餘元交由許嘉祐處理,伊於
任職期間採購分權負責,為各單位之請購採購驗收付款之流
程進行,並於同年月15日已支付相關合約需付款79萬9,640
元;且已於同年3月2日與任職同仁一同離開嘉義農場園區並
停止營運,翌日並將福璘公司等4人付款相關文件交付許嘉
祐之會計人員馮雅倫收執,伊無本件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六、顏淑真、董全生則於原審
迄至本院審理均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嘉祐(101年4月間擔任乖乖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對於
允統公司、台宇行之報價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1頁)
㈡嘉義農場由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27日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並經公告退輔會嘉義農場於100年1月7日辦理委營案
綜合評審經評定被上訴人翔富公司最優申請人,退輔會嘉義
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契約係於100年1月27日簽訂
,而被上訴人翔富旅行社於100年1月26日即發文退輔會嘉義
農場,其意旨略以:申請就系爭委託經營案所成立之新設民
間機構即被上訴人乖乖龍公司於領得經濟部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翌日起算3個工作天內,由被上訴人乖乖龍公司與退
輔會嘉義農場辦理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換約工作;為符合招
商作業申請須知所規定之期限,雙方訂於100年1月27日由翔
富公司先行代表完成委託經營契約之簽約工作,因被上訴人
翔富公司就嘉義農場計畫已成立新設民間機構乖乖龍公司以
便專責單位獨立設帳專案管理本計畫之營運及投資等文,然
退輔會於100年3月11日函覆有違申請須知。(見原審卷㈠第
123頁至126頁反面)
㈢乖乖龍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乖乖龍公司設立登
記前,依陳鈞坤提供之99年12月26日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
股)公司2010年12月籌備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示,已就
開辦費事項、嘉義農場審查、退輔會簽約交接等時程及事項
列入,並擬於99年12月24日籌備乖乖龍公司,100年1月8日
進駐,並討論第1至3期工程發包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6頁
反面),另依嘉義農場100年1月22日會議紀錄所示,由許嘉
祐(路易士董事長)指導、陳鈞坤總經理擔任主席,張獻昌
及○○○均有出席內容討論園區道路柏油瀝青工程、鋪設連
鎖磚及交通路面標誌,招商情形及請購程序。(見原審卷㈠
第161頁)
㈣乖乖龍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所示員工到職日在99年11月至10
0年2月間,員工名單包括許嘉祐、陳鈞坤、○○○及張獻昌
等人。(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偵查案卷第46頁)
㈤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10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之乖乖龍公司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所示
,乖乖龍公司發起人為許嘉祐等6人,自100年1月24日訂立
章程至同年月26日設立登記完成,僅2天時間。
八、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翔富公司與福璘公司等4人間是否成立承攬
或買賣契約?翔富公司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福璘公司等4人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公
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乖乖龍公司與張貴富等8人應
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貨款,又因公司法第19條及同法第15
5條第2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
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九、得
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翔富公司與福璘公司等4人間是否成立承攬
或買賣契約?翔富公司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翔富公司與福璘公司等4人間是否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
⑴本件福璘公司等4人主張其締結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翔富公司,翔富公司對其等負有系爭工程款及貨款債務乙節
,為翔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福璘公司等4
人自應其等與翔富公司間就承攬或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767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⑵查退輔會嘉義農場固公告該農場與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27日
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乙節,有福璘公司等4人提出之公告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8頁)
可稽,然該公告僅能證明退輔會嘉義
農場與翔富公司完成委託經營簽約,至福璘公司等4人與翔
富公司是否有承攬或買賣關係存在,並無法證明。又退輔會
嘉義農場於100年1月7日辦理委營案綜合評審經評定翔富公
司最優申請人,退輔會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參與經營
契約(下簡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於100年1月27日簽訂,
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26日以100翔法字第000000號函發文退
輔會嘉義農場,其主旨以:「請准就系爭委託經營案所成立
之新設民間機構即乖乖龍公司於領得經濟部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翌日起算3個工作天內,由乖乖龍公司與退輔會嘉義
農場辦理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換約工作」,其說明並以「為
符合招商作業申請須知所規定之期限,雙方訂於100年1月27
日由翔富公司先行代表完成委託經營契約之簽約工作」及「
翔富公司就嘉義農場計畫已成立新設民間機構乖乖龍公司以
便專責單位獨立設帳專案管理本計畫之營運及投資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正、反面),翔富公司於100年1月26日
以翔法字第000000號函說明欄第㈢項載明翔富公司就本計畫
已成立新設民間機構乖乖龍公司以便專責單位獨立設帳專案
管理本計畫之營運及投資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正、
反面)。足見翔富公司於參與退輔會嘉義農場委外經營案投
標之初,即已計畫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即另行籌設乖
乖龍公司(上開翔富公司函文並指乖乖龍公司為其所成立)
承接與退輔會簽約及負責管理嘉義農場營運事務;亦即由翔
富公司參與投標、完成相關簽約作業,並同時段由其設立之
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準備相關開園
事務。
益徵翔富公司僅為符合招商作業申請須知所規定之期
限與退輔會嘉義農場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在此之前,乖
乖龍公司於99年12月間籌備至100年1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期
間,即已在嘉義農場進行開業準備事宜(詳下⑶述之)。是
認本件係由翔富公司參與投標、完成相關簽約作業,並同時
段由其設立之乖乖龍公司籌備處人員先行進駐嘉義農場處理
準備相關開園事務。
⑶乖乖龍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有設立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然於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依99年12月26日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公司2010年12月
籌備備忘錄(下稱籌備備忘錄)所示,已就開辦費事項、嘉
義農場審查、退輔會簽約交接等時程及事項列入,並擬於99
年12月24日籌備乖乖龍公司,100年1月8日進駐,並討論第1
至3期工程發包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
⑷本件允統公司及鄭蕊即台宇行均陳稱與其接洽訂約者為張獻
昌、俊育公司陳稱與其接洽訂約者為陳鈞坤、福璘公司亦於
起訴狀表明由○○○與其接洽訂約(見本院卷第173頁、原
審卷㈠第3頁)之情,然與福璘公司等4人接洽訂約之○○○
、陳鈞坤、張獻昌均非翔富公司員工,而係乖乖龍公司員工
,此由證人○○○證稱其係受僱於乖乖龍公司(見原審卷㈡
第167頁)、陳鈞坤則陳稱伊係由乖乖龍公司另一股東黃騰
輝推派擔任乖乖龍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且依陳鈞坤出示之名片,其記載之任職公司與全銜為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場長」(見原審審卷㈠第12
8頁)及乖乖龍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所示員工到職日在99年
11月至100年2月間,員工名單包括許嘉祐、陳鈞坤、○○○
及張獻昌等人(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804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46頁)
等情自明,參以○○○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我們是用嘉義農場的名義對外採購,等乖乖龍公司核准成
立後才用乖乖龍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見偵查卷第39頁)
,張獻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都是自稱乖乖龍農場股份有
限公司,這是陳鈞坤要我們對外這樣宣稱。」(見偵查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則陳鈞坤、○○○及張獻昌既非翔富公
司員工,○○○及張獻昌又以嘉義農場或乖乖龍公司名義對
外採購,甚且陳鈞坤要求:張獻昌對外宣稱係乖乖龍公司(
採購),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以翔富公司名義與福璘
公司等4人訂約,則福璘公司等4人主張:本件係翔富公司委
由陳鈞坤、○○○及張獻昌等人與福璘公司等4人訂約
云云
,
即無可採。
⑸嘉義農場100年1月22日會議,係由許嘉祐(路易士董事長)
指導、陳鈞坤總經理擔任主席,張獻昌及○○○均有出席,
內容討論園區道路柏油瀝青工程、鋪設連鎖磚及交通路面標
誌,招商情形及請購程序等事宜,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161頁),許嘉祐、陳鈞坤、○○○及張獻昌均係乖乖
龍公司公司
而非翔富公司員工,上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翔
富公司參與退輔會嘉義農場之招商及請購事宜而認翔富公司
與福璘公司等4廠商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
⑹福璘公司等4人固提出:福璘公司估價單,允統公司代用轉
帳傳票、未收清應收帳款明細表、允統公司100年1月10日至
同年2月17日及100年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統一發票,俊育公
司頁10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統一發票,台宇行100年1月
14日至同年2月25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9頁、
第10-39頁、第40頁、第41-48頁、第49-51頁、第59-65頁)
等件為證,然
上揭傳票客戶名稱欄記載為嘉義農場、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之買受人記載為乖乖龍公司,亦均非翔富公司,
衡情福璘公司等4人當無不知與其締約者為乖乖龍公司,而
非翔富公司。福璘公司等4人主張:翔富公司為退輔會嘉義
農場營運目的與其等締結買賣或
承攬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⒉翔富公司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 係善
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許嘉祐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任翔富公司副總經理,其職
務為幫忙招攬業務,伊...在得標之前伊跟何洪才(翔富
公司老板)談合作的事情,決定由翔富公司具名投標嘉義農
場委外經營案,標到後才成立乖乖龍公司,由伊任負責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24頁),陳鈞坤於原審則陳稱:
「1月7日嘉義農場有審查會,原則上翔富公司正式取得嘉義
農場的經營權,1月8日正式由翔富公司進駐農場,之前是策
略聯盟,所以由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的經營權,在籌備處
的策略夥伴是翔富公司,對外行文都是翔富公司,99年11月
1日到100年1月7日對外都
是以翔富公司,1月8日至1月25日
是使用籌備處名稱對外作採購請款程序,1月26日才正式用
乖乖龍公司名稱,申請設立乖乖龍公司期間,對外名稱都是
翔富公司,內部文件都是用籌備處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作對外的採購請購過程,與1月26日成立的乖乖龍
公司是一體的,因為是籌備處,須由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
的經營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益徵系爭委託經
營契約案係由翔富公司投標,取得經營權,標到後才成立乖
乖龍公司,乖乖龍公司成立期間對外名稱係用翔富公司,然
陳鈞坤、○○○及張獻昌等人有無以翔富公司名義與福璘公
司等4人締約,並無法證明。福璘公司等4人主張:翔富公司
對陳鈞坤、○○○及張獻昌等人與福璘公司等4人接洽訂立
買賣或承攬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並無可取。
⑶○○○(嘉義農場總務)於原審
結證:「○○○找我幫忙」
「公司的老板是許嘉祐」、「我認知的老板是許嘉祐」、「
(公司名稱是)乖乖龍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又變更
成乖乖龍嘉義有限公司」、...本件廠商都是伊接洽的,
於春節前施工」、「至於公司內部的情形及翔富旅行社的事
情伊沒有講,在報紙登載的真正承攬者是翔富旅行社,廠商
有問我就會說由翔富旅行社承攬,實際經營的是乖乖龍公司
,翔富旅行社的○○○、何育才幾乎兩個星期就會來開會,
伊之職稱第1次是掛翔富旅行社,第2次掛乖乖龍,退輔會給
的通行證是翔富旅行社的,還沒有掛到乖乖龍就離職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167、179、180頁),則○○○固證稱「報紙
登載的真正承攬者是翔富旅行社,廠商有問我就會說由翔富
旅行社承攬」,然翔富公司從未授權○○○以代理人身分與
福璘公司等4人締約,縱令○○○對福璘公司表明「承攬者
係翔富公司」,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翔富公司亦不負表見
代理之責。況○○○亦證稱伊認知之老板為乖乖龍公司公司
,參以乖乖龍公司員工薪資統計表所示員工到職日在99年11
月至100年2月間,員工名單包括○○○,已如上述,○○○
並非翔富公司員工,○○○並無表明以「翔富公司代理人」
身分與福璘公司等4人接洽訂約之必要,自難憑○○○上開
「報紙登載的真正承攬者是翔富旅行社,廠商有問我就會說
由翔富旅行社承攬」
證言,
遽認翔富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而令翔富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
⑷本件福璘公司等4人未舉證證明:①陳鈞坤、○○○及○○
○等人係以翔富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之締約及其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翔富公司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及②翔富公
司「知悉」陳鈞坤、○○○及○○○為本件買賣及承攬行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徒然主張翔富公司應就陳鈞坤等3人
應就買賣及承攬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福璘公司等4人依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公
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乖乖龍公司與張貴富等8人連
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貨款,又因公司法第19條及同法第155
條第2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
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⒈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
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
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
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
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
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
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
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
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
⑴乖乖龍公司係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有設立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19頁),況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依籌
備備忘錄所示,已就開辦費事項、嘉義農場審查、退輔會簽
約交接等時程及事項列入,並擬於99年12月24日籌備乖乖龍
公司,100年1月8日進駐,並討論第1至3期工程發包事宜等
情,已如前述。又參以陳鈞坤於原審陳稱:「1月8日至1月2
5日間因為是籌備處,委託會計師申請乖乖龍公司期間,內
部所有文件都是用籌備處乖乖龍國際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作對外所有的採購請購,與1月26日成立的乖乖龍公司是一
體的」、「站在委外經營精神及合約的內容,因為是籌備處
需由翔富公司取得嘉義農場經營權這是法定程序,委託經營
的程序,所以當初會找翔富公司,在正式簽約後希望再變更
為乖乖龍公司,須取得法定的最後申請人」、「1月26日取
得登記後,就全部都改,原告(含福璘公司等4人,下同)
廠商都知道已經變更為乖乖龍公司,我們有傳真公司函文給
相關廠商,因為原告要開發票」、「從1月8日開始記帳款,
記到2月28日,帳是一貫的、延續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47、148、149頁),
足徵為經營嘉義農場,乖乖龍公司於99
年12月間即開始籌備設立,於100年1月26日設立登記前,為
準備嘉義農場之營業,由總經理陳鈞坤及員工○○○、○○
○與福璘公司等4人接洽成立承攬及買賣契約,而上揭所為
開業準備行為均係籌備會議之共識,其法律效果於乖乖龍公
司成立時,本應歸屬於乖乖龍公司,而依交易之統一發票其
開立買受人均為乖乖龍公司乙節(見原審卷㈠第41-51頁)
,亦徵乖乖龍公司已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成為本件承攬及買賣法律行為之主體,是依上揭說明,乖
乖龍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及貨款應負給付之責。
⑵乖乖龍公司
抗辯:施工及進貨廠商有報價過高及不完全給付
之情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據以
免除給付之責
。
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
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
使用公司名稱。」、「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
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1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及買賣契約既經乖乖龍公司承受,而
就乖乖龍公司設立經過,陳鈞坤陳稱以:100年1月26日之前
是籌備處,乖乖龍公司於設立登記前送3個名稱申請,最後
核准以乖乖龍公司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則於
乖乖龍設立登記前,尚未確定乖乖龍公司之名稱,福璘公司
等4人亦未舉證張貴富等8人於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前,確有
以乖乖龍公司名義簽訂本件承攬及買賣契約,且乖乖龍公司
亦已設立登記在案,本件
難認有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又公司法第155條第2項旨在規範設立中公司與第三人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對於不屬於應歸公司負擔之費用,非經成立後
公司之承認,並不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為顧及此類債務
若成立後公司不承認,對
債權人即有失擔保,故課以發起人
應負連帶責任,以資保障,本件承攬及買賣契約依據99年12
月之籌備備忘錄及100年1月22日會議紀錄共識而為,業經乖
乖龍公司承受,已如上述,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
10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乖乖龍公司發起人
名冊、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所示(見原卷㈡第139頁),乖乖
龍公司發起人為許嘉祐等6人,自100年1月24日訂立章程至
同年月26日設立登記完成,僅2天時間,且無證據證明許嘉
祐等人代表設立中之乖乖龍公司與福璘公司等4人締約,自
難認本件承攬及買賣契約屬上開發起人即許嘉祐等6人代表
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福璘公司等4人主張張貴富等8人
應與乖乖龍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⒊福璘公司等4人備位聲明請求乖乖龍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
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十、綜上,福璘公司等4人依承攬及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翔富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貨款本息,均屬無據;備
位聲明請求乖乖龍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貨款,及自10
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
綜上所述,福璘公司等4人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乖乖龍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貨款,及自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先位聲
明部分、備位聲明張貴富等8人應與乖乖龍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
求張貴富等8人應與乖乖龍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福璘公司
等4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福璘
公司等4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乖乖龍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依福璘公司等4人及乖乖龍公司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乖乖龍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福璘公司等4人及乖乖龍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