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諺秀
訴訟
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再審
被告 洪世騰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本院
確定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
0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宣示,同年6月2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三第159
至16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伊
所有門牌嘉義市○區○○路○○巷○○號住宅,成立「林諺秀住
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營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建造執照及估價單,系爭工程
不但有完工期限,且其完工期限為103年3月25日,然原確定
判決卻毫未審酌
上開重要事證即認定本件工程並無完工期限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且依再審被告之陳述、
估價單、嘉昌建材有限公司(已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防水)估價單及滲水相片、第二次鑑定報告、吳德揚、張
育瑋及羅淑娟之證述,足以證明尚有增建廚房及車庫工程,
且未完成防水工程,亦足以證明工程未完工,原確定判決均
漏未斟酌。而依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亦
可證明再審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再扣除新臺幣(下同)201,284元、370,850元;另
依前開漏未斟酌之證物,可證明伊因再審被告之逾期完工,
可主張之逾期扣款金額為3,749,326元;且可證明再審被告
請求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金額361,291元已包括在伊已給付
之280萬元,而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另系爭工程有完工期
限,原確定判決卻違反
民法第153條、第98條之規定,逕為
認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完工,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應給付再審被告56
9,224元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
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書
、建造執照及估價單,皆已綜合全卷資料而為判斷,且建造
執照上之施工期限與系爭工程之工期無關。再審原告提及之
再審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再
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吳德揚、張育瑋及羅淑娟之證述部分,
顯不合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金額36
1,291元已包括在其已給付之280萬元,而不得請求再為給付
云云,
惟本件工程總價金為3,286,000元,而變更及追加工
程款為361,291元,將近總價金10分之1,伊豈可能自行變更
、追加工程項目,而承擔吸收鉅額工程款?再審原告所述並
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
8條顯有錯誤云云,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再審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原確定判決卻違反民法第15
3條、第98條之規定,逕為認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完工,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民法
第153條、第98條之規定作為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而
係依據使用執照、
存證信函、現場
履勘等證據而為判斷系爭
工程已完工,此部分屬事實認定層次,
尚非適用法規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8條顯有
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證物,該等
證物可證明系爭工程有完工期限,其期限為103年3月25日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以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書認定系爭工程無完
工日期(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6行),且認為
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係屬不同之概念,並依再審原告
已請領使用執照、再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證人吳德揚之
證言、法院會同建築師
勘驗現場,系爭建物已供居住使用
等
情,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行至最後
一行)。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
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
」欄所示,尚
難認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3之證物,該證物可證
明系爭工程於申請使用執照後,仍有增建車庫等工程,且未
完成防水工程云云。惟
前揭證物如附表「原確定判決有無斟
酌」欄所示,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及,尚難認為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
3、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3至10之證物,該證物
可證明系爭工程仍有尚未施作之工程,故工程尚未完工云云
。惟附表所示編號3、4、5、7、8至10部分,如附表「原確
定判決有無斟酌」欄所示,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及,尚難認為
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編號6防水估價單等證物部
分,該防水工程,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未完工,
有瑕疵而主張抵銷部分工程款,此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因
再審被告否認,而引用證人張育瑋、陳明哲等人之證言,依
張育瑋、陳明哲之證言,
參酌編號6防水估價單,並認定再
審被告有施作防水工程,且認定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漏水之瑕
疵,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催告修補瑕疵,不得因此以修補款而
主張抵銷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可參(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3行
至第10頁倒數第10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編號6防水估價單等證據部分,並無依據。
4、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4、5、7之證物,該證
物可證明其得主張扣除427,016元之工程款,然原確定判決
僅扣除225,732元,漏未扣除201,284元云云。惟附表所示編
號4、5部分,如附表「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欄所示,已於
原確定判決提及,尚難認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編號7之第二次鑑定報告曾提及應
扣除合理費用427,016元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第二次鑑
定報告為認定,並認為其中部分金額不合理,應由再審原告
自行負擔255,489元,再審原告主張之費用481,221元,應再
減去255,489元,故再審原告僅得主張扣除225,732元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7行至第14頁第9行)
,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5、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3、4、6、7、8至10之
證物,該證物可證明其得主張扣除370,850元之工程云云。
惟編號3、4、7、8至10部分之證物如附表「原確定判決有無
斟酌」欄所示,已於原確定判決提及,尚難認為有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編號6防水估價單等證物部分同前所述,
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6、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7、8至10
、11之證物,該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逾期完工,其可主張逾
期扣款3,749,326元云云。惟系爭工程完工
與否,業經原確
定判決為斟酌,已如前述,且前揭編號1、2、3、4、7、8至
10部分,亦經斟酌,如前所述,不再贅述;至編號11證物,
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再審被告有施作變更及追加之工
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5頁第16行),尚非無斟酌
之情形。
7、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3、4、10之證物,
該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所請求361,291元業已包括於其已給
付之280萬元內云云。惟此部分涉及再審被告所請求361,291
元之部分有無變更及追加之情形,而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
斟酌系爭契約書、第一次鑑定報告、估價單等件認再審被告
確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
15頁第16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未經斟酌云云,已嫌無
據。而附表所示編號1、3、4、10部分,業經斟酌,再審原
告主張漏未斟酌云云,均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前訴訟程序中出處 │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 │
│ │ │ │ │
├──┼────────┼───────────┼─────────────┤
│1. │系爭契約書 │第一審卷第25至28頁 │有(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2行至 │
│ │ │ │第4行) │
│ │ │ │ │
├──┼────────┼───────────┼─────────────┤
│2. │嘉義市政府建築執│原確定判決卷一第85頁 │有(判決書第5頁第9行至第10 │
│ │照 │ │行) │
├──┼────────┼───────────┼─────────────┤
│3. │估價單 │第一審卷第3至5頁、原確│有(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4行、 │
│ │ │定判決卷一第151至153頁│第7頁第5行、第7行、第13頁 │
│ │ │ │第8行、第15頁第2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再審被告之陳述 │第一審卷第1頁背面、第 │有(判決書第13頁第7行至第 │
│ │ │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15頁第19行) │
│ │ │第44頁、原確定判決卷二│ │
│ │ │第154頁背面、第157頁 │ │
├──┼────────┼───────────┼─────────────┤
│5. │嘉昌建材有限公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5至 │有(判決書第13頁第14行至第 │
│ │(已施作)之應收│37頁 │15行、第21行) │
│ │帳款明細表等資料│ │ │
├──┼────────┼───────────┼─────────────┤
│6. │嘉昌建材有限公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54至 │有(判決書第9頁第3行起至第 │
│ │(
迄今尚未施作)│181頁、原確定判決卷二 │10頁倒數第10行) │
│ │之(防水)估價單│第25至34頁 │ │
│ │及滲水相片、未施│ │ │
│ │作防水層照片 │ │ │
├──┼────────┼───────────┼─────────────┤
│7. │105年12月6日第二│嘉義市建築公會105年12 │有(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9行至 │
│ │次鑑定報告書 │月6日鑑定報告書外放, │第10行、第13頁倒數第4行) │
│ │ │第4至6頁、第42至43頁 │ │
├──┼────────┼───────────┼─────────────┤
│8. │
鑑定人吳德揚之證│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5頁 │有(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3行) │
│ │述 │背面 │ │
│ │ │ │ │
├──┼────────┼───────────┼─────────────┤
│9. │張育瑋(嘉昌公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05、2│有(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4行) │
│ │)之證述 │10頁 │ │
│ │ │ │ │
│ │ │ │ │
├──┼────────┼───────────┼─────────────┤
│10. │羅淑娟之證述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33至 │有(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9行) │
│ │ │234頁 │ │
│ │ │ │ │
├──┼────────┼───────────┼─────────────┤
│11. │再審被告提出之「│第一審卷第12頁 │有(判決書第15頁第4行) │
│ │變更及追加工程明│ │ │
│ │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