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再審
被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5日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
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
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
拒絕工作。」,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乃至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705號判例,均明確指出承攬報酬與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
適用。乃原審判決既援引上開判
決及民法第505條,卻又稱再審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得為再審之事由。況查,
系爭承
攬契約簽立時,再審被告為
擔保能遵期履約,乃簽立書面表
明若其無法配合施工,違反契約之約定,其願拋棄承攬權利
,並在再審原告通知後3日無條件撤離工地,且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或補貼,此有承攬權利拋棄書
可稽,再審被告因違約
,並於契約成立時即自動簽立承攬拋棄書,依上開約定既已
拋棄承攬權利,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
爰提起
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二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121萬234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之事項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再審
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即自動簽立承攬拋棄書,自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可能。」
云云,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
有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就上開事項,自不得重複提出作為再
審之訴之理由。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
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
法第十七條備註欄特別約定:「一、每層灌漿後7日內付現
金匯入指定帳戶。…三、泥作吊線完成退5%保留款,鷹架拆
除後退5%保留款」。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工項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故
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並無不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明
錯誤之情事。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4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
項,交再審被告承攬,約定每坪8500 元,至106年7月3日再
審被告已全部完工,總計施作完成803 坪,再審原告應付伊
之工程款項為682萬5500元,再審原告僅支付570萬元,積欠
112萬5500元工程款未付。又
上揭工程之地下室高達7公尺,
施作地下室天花板之模板需架設支撐始能施工,再審原告乃
以每坪2千元委請再審被告自行架設,總計架設111.8坪,再
審原告應付伊22萬3600元,亦未支付。另上揭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有部分牆面原設計為磚牆,再審原告將之改為RC牆後,
乃以每平方公尺450元委請再審被告施作該RC牆面之模板,
此部分施作307.5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13
萬8411元,合計148萬7511元。」為由,於106年8月23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
付。經雲林地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建字第10號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1
萬234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因不能上訴而告
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判決,於107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
判例意旨,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但
書之規定,即學說上所謂再審之補充性。所謂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各事由已於上訴程
序中提出以為攻擊
防禦方法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第一審程序即已抗辯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受訴法院
採認其抗辯因而為其勝訴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程序不採再審原告之抗辯而採再
審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又因
係不能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是再審原告並無可能依上訴主張
此項事由,事甚明確。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原告已於前程
序主張此事由,不應准許其重複提出作為再審事由云云,尚
屬誤會,自不足採。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未駁斥再
審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
⑴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五、得
心證之理由項
下,於㈠⒈,首先論述「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
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
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並引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後段,就民法
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所為之闡釋(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
,如以一定之單價之
標的物,
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
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作為大前提。其後,則
於㈠⒉,就本件契約之報酬方式指出1.工資及材料:每月
30日前辦理計價。2.付款日期:…每月10日放款。3.付款
方式:依每層樓數量實作實算,…;第17條備註欄特別約
定:「一、每層灌漿後7日內付現金,…。」兩造就系爭
工項分11期施作完成,每層工期灌漿後7日內付現金,…
每期工期大約為30天」,以此事實作為小前提,進而論述
「依上開請款日期、付款方式、及特別約定
等情形,可見
系爭工項有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之情形,依上開法條
及實務意旨,系爭工項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部
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系爭合約此種約定
分期給付,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承攬人
已履行前期之工作,定作人未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時,
為定作人之債務一部不履行,則承攬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否則將無從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
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之旨趣。…,
上訴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即屬正當。…」作為
結論(見判決書第5-6頁)。
⑵依前段所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
約之報酬約定,既認定係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工作分
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給付有
對待給付關係」「定期給付無異有繼續性質」,因而採信
再審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民法第505條第1項,
核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即系爭承攬契約上開報酬之約定,究竟
係構成民法第505條第1項抑或係構成同條第2項之問題,
此項認定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縱使
退萬步言之,其認定
即便不當,依上引判例見解,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