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素珍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強制執行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48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標的物即臺南市
○○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
惟於民
國(下同)105年6月23日取得建物
所有權後,系爭建物仍被
債務人遺留於現場之沙灘車、電動機車等產品、半成品及各
項生產及辦公器具占用(下稱系爭動產),伊因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命令保管系爭動產,至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拍
賣拍定之日止計6月14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鑑價
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全服務費436,475元,並因該
等動產占用拍定物系爭建物,受有相當系爭建物租金之使用
利益損害2,981,912元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仍須繳納土地使
用
對價予基地所有人經濟部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
之損害1,528,727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聲
請確定
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3日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點交費用確定為1,376
,667元﹝即抗告人保管系爭動產之費用1,226,667元,鑑價
費用150,000元,因拍賣標的物點交程序支出之
必要費用共
計1,376,667元﹞及
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關於保全服務
費、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土地使用對價等費用之請
求,抗告人對駁回部分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所確定相對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
之點交費用額於超過216,658元部分及自原裁定(處分)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裁定確定金額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抗告人對於原
審未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保全費369,817元(含
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元及105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系爭動產使用系
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提起
抗告,至原裁定准許確定之鑑定費用150,000元及保全費(10
5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154,350元(即附表編號1、2)則
未經相對人抗告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須將房
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
受
僱人或
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
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
提存其價金
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因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債務,經臺灣銀行持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系爭建物
業經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6月7日經原
審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
,執行法院先於105年7月26日當場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
之占有,並將其內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保管,經抗告人於10
5年8月1日就系爭動產造冊陳報法院後,執行法院
復於105年
8月24日再行就系爭建物執行點交,並發函限期命相對人領
回系爭動產,因相對人逾期未領回
前揭物品,執行法院則將
系爭動產送交第三人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價,且於
106年1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將系爭動產出售完畢,並於隔日
點交予買受人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全卷後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點交而保管系爭動產之情形下,
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額,
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執行點交之相關費用,自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
四、本件抗告意旨固以;伊為保管系爭動產尚支出㈠保全費369,
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
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㈡系
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㈢土地使用對價1,5
28,727元等語。
經查:
㈠保全費369,817元(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
費154350元及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
元):
⒈查抗告人自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及自105年11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之保全費用共215,467元
《計算式:8月﹝86,100元-66,658元(確定部分)﹞+9月
86,100元+10月86,100元+11月23,825元=215,467元,見
司執聲卷第6頁正、反面》及154,350元(105年11月12日至
同月30日59850+105年11月12日至同月31日94,500=154,35
0,見司執聲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合計共369,817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通知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
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系爭動產項目多達87頁,有動產時值鑑定表
可參(見
執行卷㈡第143-146頁)其各項物品體積大小不同、規格有
異(大如推高機、電動機車、沙攤車等;小如財務報表、塑
膠籃等),且分散放置系爭建物一樓外側、後側、大廳、待
包裝區、實驗室、廠區、收發料室、後服務中心及二樓員工
餐廳、馬達實驗室、辦公室、會議室、董事長辦公室,財務
部、副總辦公室、財務部、研發部、製圖室、生產部、資材
部、品保部、總經理室、顧問辦公室等處,實難移置拆卸,
並集中保管,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2頁)
;再
觀諸上開動產鑑價結果高達413萬5120元(見執行卷㈡
第140頁反面),價值不菲,為免拆卸搬運過程造成損害,
實不宜將之移動至一般倉庫,抗告人主張伊係自費僱用保全
巡邏系爭建物以確保後續動產拍賣程序得順利進行,
尚非無
據。因而系爭建物點交後105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之保全費
用共215,467元,應認屬抗告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
之費用,應屬正當,自得就此部分保全費之支出369,817元
求償於債務人。
㈡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2,981,912元: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
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
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
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3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至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經拍定移轉之日止,合計
共6月14日
期間,因系爭動產佔用系爭建物,導致其無法使
用,茲以系爭建物
拍定金額110,668,899元之5%為年租金,
計算上開期間使用利益損害為2,981,912元(計算式:110,6
68,899×5 %÷12×(6+ 14/30)= 2,981,912),此亦為上開
期間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對價,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
之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
云云。
惟查:
⑴按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
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抗告人
於105年8月24日實際受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前,因買賣標
的物尚未交付,抗告人未實際占有買賣標的物,抗告人僅得
聲請法院點交(即代出賣人交付),並非已自出賣人處取得
系爭建物之占有權限,自不生抗告人所稱因占有遭侵奪而生
相當租金之損害。
⑵至於抗告人於105年8月24日經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為點交後
至106年1月5日系爭動產經拍賣拍定之日止,因該建物遭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動產所占用,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情
,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已難遽採。且強制執行
法第29條所規定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之金額,既已載
明僅限於「費用」,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動產使用系爭建物
對價2,981,912元云云,即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前揭損害
予以確定其
金額,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土地使用對價1,528,727元:
抗告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23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後,在系爭動產於106年1月5日經拍賣拍定之日止,曾
繳付系爭建物自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抗告人10
5年8月8日對系爭土地提出申購,故土地使用對價之損害,
僅算至同年8月7日止,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1頁)之使用土地對價1,528,727元予基地所有權人即經濟部
工業局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科服務中心),因
系爭動產占用系爭建物,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
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亦即抗告人支出之該段期間土地使用對
價,係屬系爭動產放置於該地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屬強制
執行事件點交之費用額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臺南
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12月8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3208
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見司執聲卷第11、12頁
)為證。然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規定得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
確定之金額,既已載明僅限於「費用」,已如㈡⒉⑵所述,
抗告意旨所稱:伊向南科服務中心承租系爭土地,支出1,
528,727元,伊即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損害1,528,727元
云云,縱令屬實,亦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抗告人聲請就此部分損害予以確定其金額,
洵屬無據,要
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除已確定
之216,658元及其遲延利息﹝計算式:鑑定費用15萬元+(
105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保全費用66,658元=216,6
58元﹞(見附表編號1、2),尚請求確定保全費369,817元(
含105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保全費154,350元及105
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之保全費215,467元,即附表編號3
、4)部分及自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送達(見司執聲
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准許部
分,僅確定執行費用為216,658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應
准許369,817元部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元)│計算期間│是否抗告範圍 │
├───┼────┼────┼────┼────────┤
│ 1 │鑑定費 │150,000 │ │ 否 │
│ │ │ │ │ │
├───┼────┼────┼────┼────────┤
│ 2 │保全費 │66,658元│105.8.1 │ 否 │
│ │ │ │至 │ │
│ │ │ │105.8.24│ │
├───┼────┼────┼────┼────────┤
│ 3 │ │ │105.8.25│ 是 │
│ │保全費 │215,467 │至 │ │
│ │ │ │105.11.9│ │
├───┼────┼────┼────┼────────┤
│ 4 │保全費 │154,350 │105.11. │ 是 │
│ │ │ │12至105.│ │
│ │ │ │12.31 │ │
│ │ │ │ │ │
├───┼────┼────┼────┼────────┤
│ 5 │系爭動產│2,981,91│105.8.24│ 是 │
│ │使用系爭│ │至 │ │
│ │建物對價│ │106.1.5 │ │
│ │ │ │ │ │
├───┼────┼────┼────┼────────┤
│6 │土地使用│1,528,72│105.6.23│ 是 │
│ │對價 │7 │至 │ │
│ │ │ │105.8.7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