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
補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伊於
起
訴狀載明
聲請調查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為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之淨值為
何,用以核算訴訟費用。且所謂訴訟利益即為伊受勝訴判決
可得之客觀利益,伊僅得就
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受償債權
,原法院未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真實淨值,僅就形式上之價
額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實有可議,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
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三、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
被告
林佑紘即林正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77
號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鄉橋公司時,對被告鄉橋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補字卷第13頁),
依其聲明,係為確認相對人林佑紘對鄉橋公司有375萬元出
資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
所載已屬明確,
原法院依37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其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8,125元,於法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鄉
橋公司財務報表,釐清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後,再予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
云云,
惟抗告人對於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價額記載甚
為明確,雖請求法院調查後再為核費,惟其請求標的之範圍
既已明確,且未為聲明之保留,原法院依聲明請求之範圍核
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