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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 補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伊於起 訴狀載明聲請調查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係為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之淨值為 何,用以核算訴訟費用。且所謂訴訟利益即為伊受勝訴判決 可得之客觀利益,伊僅得就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受償債權 ,原法院未釐清鄉橋公司出資額真實淨值,僅就形式上之價 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有可議,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 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載為:「確認被告 林佑紘即林正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277 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鄉橋公司時,對被告鄉橋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出資額存在。」(原審補字卷第13頁), 依其聲明,係為確認相對人林佑紘對鄉橋公司有375萬元出 資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聲明所載已屬明確, 原法院依37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其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8,125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調查鄉 橋公司財務報表,釐清出資額之真實淨值後,再予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對於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價額記載甚 為明確,雖請求法院調查後再為核費,惟其請求標的之範圍 既已明確,且未為聲明之保留,原法院依聲明請求之範圍核 定訴訟費用,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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