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芬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吳志輝間因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事聲
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以寄存
送達方式,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因相對人未聲明
異議,而於
同年6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
嗣相對人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具狀異議主張其等未住於
系爭戶籍地,原法院對該處之寄存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
令尚未確定,而
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
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然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既確為系爭戶籍地,自應受
法
律上
住所地之
推定,則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
爰提起
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原法院為核發之聲
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於同年月24日
寄送至系爭戶籍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六腳分駐所,此有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原法院送
達證書存卷
足稽(見原審司促卷末);又相對人甲○○之戶籍
設於系爭戶籍地,亦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同上卷內),
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之系爭戶籍地址
無訛。惟依
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戶籍地址僅係
當事人
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事項,與
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
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有久住一定地域之主觀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
地即為其
住所地,未經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地者,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僅因送達支付命令之處所係為當
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㈡相對人異議稱: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期間,年約18歲而未
成年(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吳木蓮、王美珍則於10
1年間因詐欺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通緝,且因躲債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留伊與伊胞姐
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後即不知去向,自無從收受該支
付命令
等情,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實地訪查後於
101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之函覆
暨系爭戶籍地房屋相片(
坐落系爭戶籍地之房屋,經人拆卸牆壁僅剩樑柱骨架外貌之
相片4紙,見原審卷第24、25、30、31頁),可見
上開系爭
戶籍地上房屋客觀上已無牆壁遮風避雨,無法供人居住,且
有原法院102年度觀少調10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102年度
少調字第110號裁定在卷
可憑(見原審事聲卷第24-25、30-31
、37-45、47-48頁)。而相對人之父母吳木蓮、王美珍於101
年11月27日因詐欺案件傳喚未到,遭嘉義地檢署通緝,並
參
酌原審102年度觀少調字第101號少年事件102年4月9日所製
作之調查報告,就相對人之家庭情形已認定:「倒債後,案
家搬到斗六租屋,不久案父母又離去,留下案主與案姐們居
住」、於社區環境及交遊情形欄內亦認定:「案家現在斗六
火車站附近租三樓透天厝,案家現住有案主、案大姐及案二
姐,案父母已他去不知去向」等情(原審卷第43、44頁),
且系爭戶籍地址於101年6月27日,已因欠費而遭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終止供電契約,此有台電嘉義區營業處服務
中心開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見
債權人即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相對人及吳木蓮、王美珍均已未實際居住戶籍地,
而有廢止、變更其住居所事實,應甚明顯。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於送達
後20日內
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
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且因系爭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3個月既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該命令亦失其效力。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
可佐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合法送達之情事
,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則抗告意旨所
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既確為系爭戶籍地,自應受法律上
住所地之推定,則寄存送達即屬合法送達
云云,殆有誤會,
並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相對人據此提出異議,並聲
請撤銷原審誤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洵屬有據
。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原審核發之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自非
適法,而應予撤銷。則原裁定撤銷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