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宇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永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正中、陳素雲、林承翰、林哲宇、林宜
萱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195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其於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
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7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伊之
受僱人鄭文財未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下午2
時33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大貨車,沿嘉義縣○○
鄉○○村○道路,欲右轉進入164線快車道,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弘育發生碰撞,致林弘育死
亡(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相對人為林弘育之父母、配偶及
子女,對鄭文財有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伊為鄭文財
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因
鄭文財無賠償意願,且有隱匿、脫產之虞,又伊否認為僱主
,伊之人員於調解時列席,不敢表明身分,亦不見提出具體
賠償方式,
難謂無脫產之可能,如不即時假扣押,自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裁定。
惟伊並非鄭文財之僱主,亦未將所有之車
輛交予鄭文財使用,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對鄭文財之過失行
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率以擔保代之,自有未洽。另相對人聲請保全之請
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定之請求權,原裁定
以保全債權額之10分之1為供擔保之金額,於法無據,且顯
然過低不相當,不足以擔保伊之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伊
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伊
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戶籍謄本、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假扣押執行卷證物1至5),固
堪認相
對人已釋明其對於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
參酌
本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仍須釋明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
請,倘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亦為法所不許。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否認為僱主或車輛借用人,未見提出具
體賠償方式,難謂無脫產之可能,如不即時假扣押,自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
。查,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就有無責任及其歸屬、過
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常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
調解或和解,尚不能僅以抗告人否認為僱主或車輛借用人,
不見提出具體賠償方式,遽謂抗告人拒絕賠償即有脫產意圖
,自不足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能否成立,則係
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謂抗告
人否認為賠償義務人時,遽以認定抗告人即有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故而,相對人尚難據此主張抗告人有何符合假扣
押之行為至明。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人員於調解時列席,不敢表明身分,
未見提出具體賠償方式,難謂無脫產之可能云云。惟,抗告
人之人員有無於調解時列席,若有到場,其用意為何,尚難
遽認抗告人係蓄意迴避責任、拒絕賠償,而有脫產之可能。
(四)依上,足見相對人執
上開事由,主張有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可採信。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相對
人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
即無可採。相對人既未釋明,尚不
能以供擔保代之,故相對人雖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
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本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維
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