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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張其主 視同抗告人 張其財       張美月       林志政       林惠敏       林慧娟       林尤敏       張聖鸚       張奕勝       張以多即張芝蘭       張蕎婷 相 對 人 凃益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確定執行費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55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 雖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列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就該計算書編號2「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編號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可知,系爭 執行事件所拆除之標的物業經2次以上之複丈測量,就執行 標的物之範圍及內容已明確可特定,相對人重複列報高額鑑 定費用顯無必要;另相對人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 次1列舉「室內垃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32,00 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搬運物品皆為建物室內有價動產, 依執行實務僅需將其移至鄰近聲請人所有土地,並防止因物 品破壞所生後續民事糾紛,而無搬運廢棄之必要;又報價單 編號1及編號5所列搬運金額32,000元、60,000元,亦高出市 價搬運行情甚多,各項費用並無列舉搬運項目及內容明細, 將其金額全部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關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80,000元之支出,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包括 施工安全性、流程安排與管制及預估所需拆除費用,其中施 工安全性並應有結構技師或此類專門技術人員之評估報告) ,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擬定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 所支出之費用,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 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及相對人106年9月20日陳報狀 所提出之鑑定聲請書及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件 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支出此費用係依執 行法院之通知所為,目的係在確保施工安全及估定施工預算 ,並僅在特定拆除範圍,自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㈡又相對人所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次1係「室內垃 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含合法處理廠費用)」 ,而項次5則係「拆除重機械及大卡車運棄廢磚瓦費用」, 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知2者清運之廢棄物不同,一為室內垃圾雜物、一為廢 磚瓦,並無重複,況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當日該建物屋內遺留 許多廢棄物,有原審107年1月17日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建物室內 確有許多廢棄物需要清運,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另 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建物所需之費用業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擬 定拆除計畫,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經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提出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預估拆除所需費用為 237,188元,並經執行法院將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抗告 人表示意見,而拆除當日亦有通知抗告人到場,有原審民事 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 )、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0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 055號函(稿)、上開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達抗告人之 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西 字第39055號函(稿)及送達抗告人之原審送達證書各1件在 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委請鴻升環保企業行 拆除建物及追加清運廢棄物僅合計花費188,000元(即計算 書編號6、7),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甚明, 尚在預估之拆除所需費用237,188元內,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接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時不提出異議,於拆除當日亦 不到場,事後空言否認相對人實際提出支出發票之拆除及清 運費用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行費用,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均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 行費用,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