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張其主
視同
抗告人 張其財
張美月
林志政
林惠敏
林慧娟
林尤敏
張聖鸚
張奕勝
張以多即張芝蘭
張蕎婷
相 對 人 凃益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確定
執行費事件,抗告人聲明
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055號拆屋交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
雖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列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惟就該計算書編號2「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編號3「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可知,系爭
執行事件所拆除之
標的物業經2次以上之複丈測量,就執行
標的物之範圍及內容已明確可特定,相對人重複列報高額鑑
定費用顯無必要;另相對人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
次1
列舉「室內垃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32,00
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搬運物品皆為建物室內有價動產,
依執行實務僅需將其移至鄰近
聲請人所有土地,並防止因物
品破壞所生後續民事糾紛,而無搬運廢棄之必要;又報價單
編號1及編號5所列搬運金額32,000元、60,000元,亦高出市
價搬運行情甚多,各項費用並無列舉搬運項目及內容明細,
將其金額全部列為執行
必要費用亦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
云云。
二、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
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有關原裁定計算書編號4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80,000元之支出,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包括
施工安全性、流程安排與管制及預估所需拆除費用,其中施
工安全性並應有結構技師或此類專門技術人員之評估報告)
,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擬定
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
所支出之費用,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
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及相對人106年9月20日
陳報狀
所提出之鑑定聲請書及鴻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件
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支出此費用係依執
行法院之通知所為,目的係在確保施工安全及估定施工預算
,並
非僅在特定拆除範圍,自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㈡又相對人所提出之鴻升環保企業行報價單項次1係「室內垃
圾雜物粗工整理搬運卡車運棄費用(含合法處理廠費用)」
,而項次5則係「拆除重機械及大卡車運棄廢磚瓦費用」,
有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報價單在卷
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知2者清運之廢棄物不同,一為室內垃圾雜物、一為廢
磚瓦,並無重複,況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當日該建物屋內遺留
許多廢棄物,有原審107年1月17日執行筆錄1件
在卷可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建物室內
確有許多廢棄物需要清運,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另
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建物所需之費用業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擬
定拆除計畫,預估拆除所需之費用,經相對人委請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提出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預估拆除所需費用為
237,188元,並經執行法院將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抗告
人表示意見,而拆除當日亦有通知抗告人到場,有原審民事
執行處106年9月4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055號通知(稿
)、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0日南院崑106司執西字第39
055號函(稿)、上開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送達抗告人之
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西
字第39055號函(稿)及送達抗告人之原審送達證書各1件在
卷
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相對人委請鴻升環保企業行
拆除建物及追加清運廢棄物僅合計花費188,000元(即計算
書編號6、7),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甚明,
尚在預估之拆除所需費用237,188元內,抗告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接獲拆屋還地拆除計畫書時不提出異議,於拆除當日亦
不到場,事後
空言否認相對人實際提出支出發票之拆除及清
運費用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行費用,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確定之執行費用,均屬系爭執行事件必要之執
行費用,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