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嘉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下稱系爭
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係
第
三人蔡溫隆於
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
非受抗告人
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不受系爭判決
既判力所及,系爭工
作室既係蔡溫隆自費於系爭管理室屋頂上加蓋之可獨立出入
之輕鋼架構造房屋,自非系爭管理室之附屬建物,不得持系
爭判決
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工作室無法
在非毀損之狀態下與系爭管理室分離,蔡溫隆又非系爭判決
效力所及,因而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管理室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相對人
異議,原審法院竟廢棄
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確定判決對於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判
決命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
爭管理室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
嗣
經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
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
㈡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
債務人,聲請其
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相對人,
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
履
勘程序時,蔡溫隆確在場主張系爭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
,系爭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之系爭工作室由其出資建造等語
,亦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管理室現況照
片在卷
可稽(附於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卷內),均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管理室為抗告人所有,為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
管理室之現況,業經該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0月8日至現場
勘
驗,經在場人蔡溫隆在場陳稱:「現係管理守衛室的人,是
高小姐委託我管理,屋內有一小客廳,一小臥室,有基本傢
俱、冷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嘉簡
字第585號卷,下稱系爭判決一審卷,第98頁),足認蔡溫
隆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且係基於抗告人之委託而管
理系爭管理室,為該系爭管理室之
受任人。則
揆諸上開說明
,基於蔡溫隆係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而專為抗告人占有系
爭管理室,因此不具有自己之固有利益,自不影響其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至抗告意旨以:蔡溫隆係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
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非受抗告人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
一節,蔡溫隆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向抗告人無償
借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抗告人不跟我要,可以一
直借用(沒有約定借用
期間)
云云,惟蔡溫隆對於系爭管理
室究係「受抗告人委託管理」,抑或向抗告人借用之親身經
歷事項,竟於本院及上開勘驗期日為大相逕庭之陳述,足見
其所陳不實。且蔡溫隆
所稱:向抗告人借用系爭管理室一節
,不惟提不出書面借用契約,亦未約定借用期間一節,則抗
告人與蔡溫隆就系爭管理室,是否確達成借用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有可疑。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系爭管理室蔡溫隆係於
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云云,
並無可採。
㈣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
區分
所有權之客體。經查:
⒈依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其屋頂上有輕鋼架工作室,而系爭
管理室旁架有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做為出入該工作室使用
等情,有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見系爭判決一審卷
第9頁正反面),蔡溫隆亦陳稱:「(管理員室上面再加蓋
工作室,你只有使用工作室還是也有使用管理員室?)都有
使用,管理員室用來上廁所盥洗之用,主要使用上面加蓋的
工作室。工作室是我所有,管理員室是抗告人所有。(你的
工作室如何進出?)從管理室旁邊放個可以移動式樓梯進出
,樓梯約3米高,有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
。本院審酌該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係架設在應返還土地範圍
內,而蔡溫隆欲出入輕鋼架工作室時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
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
堪認該輕鋼
架工作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而需經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
,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方能進入該輕鋼架工作室內。
足認該輕鋼架工作室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管
理室屋頂而與原有之管理室合為一體使用,為該系爭管理室
之附屬建物。從而因輕鋼架工作室係依附於原有系爭管理室
,系爭管理室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令
蔡溫隆所陳,係其出資所建一節屬實,其所有權仍歸系爭管
理室之抗告人取得。又證人蔡溫隆對上開「系爭工作室為伊
所有,管理員室及工作室伊均有使用」,「伊從管理員室旁
之移動式樓梯進出」及其同日之
證言,並未舉證有何足致伊
或與伊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親屬關係之人財產
上之直接損害,其具狀以:伊有同條項第2款之情,因本院
未依同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該次
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請求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無必要,
併予敘
明。
⒉再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雖未明示包括系爭管理
室屋頂之輕鋼架工作室部分,然系爭工作室既係在系爭管理
室樓頂另外搭建,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
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應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
認該輕鋼架工作室亦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系爭管理室之
占有人蔡
溫隆係專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占有,
遽認蔡溫隆出資建造系爭
工作室,
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管理
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