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高嘉孺
相 對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聯傳
代 理 人 林雯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
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5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下同)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
之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聲明
異議名稱,
惟
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提出
不服事,
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
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再按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三、
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再抗告人應
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
嗣經再抗告人提
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再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易
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
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
名義,以再抗告人為
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45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再抗告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
現場進行拆除前之
履勘程序時,訴外人蔡溫隆在場主張系爭
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且係受再抗告人委託而占有,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管理室之
占有人蔡溫隆係專為再抗
告人之利益而占有,
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
就系爭管理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經相對人
聲明異議,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前開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
適當處分。」,
再抗告人對原法院
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
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
人不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事。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金額為313,032元,顯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調取原審法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卷內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判費審核單、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且
兩造就
系爭判決之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准再抗告人提出313,898
元(即返還土地部分利益313,032元及利息866元)為相對人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經調卷核閱明確,其本案訴
訟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是本院於107年4月18日
所為之第二審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為不得再抗
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不得提
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