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佳及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雲程
相 對 人 成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
參佰壹拾貳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
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
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相對人製造椅背模具,惟
相對人製造之模具有瑕疵且無法改善,無法完成驗收
迄今未
交貨,經伊限期催告相對人改善交貨否則
解除契約,相對人
屆期仍無法交貨,經伊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1000元及賠償試模材料
費11萬7312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
號審理中。本件原已訂於107年2月6日
宣判,惟因相對人表
示希望調解,始改進行調解程序,但相對人於第一次調解時
,不同意伊將金額降為140萬元之方案,並於再次調解時未
到場,顯然欲藉調解拖延訴訟,甚至利用拖延訴訟以達脫產
目的,又
嗣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時,發現相對人已不在該
處營業,經向臺南市稅務局佳里分局及上網查詢,始得知相
對人業已於107年2月中旬申請停業免繳
營業稅,且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之營業狀況亦顯示為非營業中。相對人搬離該處所
,去向不明,本件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以現金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81萬8312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3、170號裁定)。又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
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9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作之模具有無法修補之瑕
疵,於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改善及交付模具後,相對人仍
未履行,故解除與相對人間之
承攬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70萬1000元及賠償試模材料費11萬7312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審理中
等
情,業經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起訴
狀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9頁),
堪認就其主張之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抗告人提出照片二紙及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7、25頁),可知相對人已遷離
原營業處所並已辦理停業,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
已無收入,
堪信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是依相對人之上述狀
況綜合判斷,客觀上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依一般社會通
念,
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陳
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1萬8312元之債
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