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順孝
相 對 人 魏宏杰即明運工程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伊為吊車、起重機等重型機械出租及吊掛作業承包業者。因
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5號裁定裁准就相對人財產於
新台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供
擔保後,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查封相對人之
車牌號碼為「機械OO-00」吊車乙部(下稱
系爭車輛)。
嗣
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以系爭車輛訂
有附條件買賣,有效
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止,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系爭車輛仍為怡和公司所有為
由,
聲明異議。原審
乃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審依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經查依車籍資料即動力
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係登記為「明
運工程行」所有。而有關車籍歸屬縱認
非得由監理機關所為
之登記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自不得僅憑怡和公司
片面聲明為所有權人,而於無其餘事證佐實下遽予認定系爭
車輛為怡和公司所有。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僅以:怡和公司
既聲明相對人尚未清償全部價款
云云,即
遽認系爭車輛為怡
和公司所有,其不僅採證顯屬偏頗,亦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
可知,買受人需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排除
民法上以動產交付,即生
所有
權移轉原則
適用。又汽車之車籍管理,乃監理行政機關行政
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由怡和公司與相對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25日止,每期36萬6,200元,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妥動產交易登記;又依上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
約定:「賣方(即怡和公司)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標的
物(即系爭車輛)移轉買方(即相對人)占有使用……買方
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亦即買方須
付清上述應付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12010
0號函
暨其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卷),故而,上開附
條件買賣既經登記,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與怡和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尚在有效分期付款期間
,相對人自屬尚未清償完畢,是認系爭車輛應仍為怡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
年12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98357號函檢附之動力機械新
領牌證登記書所示,所有人名稱固記載「明運工程行」,
惟
交通
主管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係為便利車輛管理,
不能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而
怡和公司知悉系爭車輛遭查封後,即於106年10月27日以相
對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為由,聲明異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
車輛應仍屬怡和公司所有,原審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