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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順孝 相 對 人 魏宏杰即明運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吊車、起重機等重型機械出租及吊掛作業承包業者。因 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45號裁定裁准就相對人財產於 新台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供擔保後,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相對人之 車牌號碼為「機械OO-00」吊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 第三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以系爭車輛訂 有附條件買賣,有效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 止,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系爭車輛仍為怡和公司所有為 由,聲明異議。原審乃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審依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監理所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經查依車籍資料即動力 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所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係登記為「明 運工程行」所有。而有關車籍歸屬縱認非得由監理機關所為 之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自不得僅憑怡和公司 片面聲明為所有權人,而於無其餘事證佐實下遽予認定系爭 車輛為怡和公司所有。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僅以:怡和公司 既聲明相對人尚未清償全部價款云云,即遽認系爭車輛為怡 和公司所有,其不僅採證顯屬偏頗,亦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 可知,買受人需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排除民法上以動產交付,即生所有 權移轉原則適用。又汽車之車籍管理,乃監理行政機關行政 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車輛由怡和公司與相對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25日止,每期36萬6,200元,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辦妥動產交易登記;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 約定:「賣方(即怡和公司)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標的 物(即系爭車輛)移轉買方(即相對人)占有使用……買方 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亦即買方須 付清上述應付全部價款,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512010 0號函暨其檢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卷),故而,上開附 條件買賣既經登記,自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與怡和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尚在有效分期付款期間 ,相對人自屬尚未清償完畢,是認系爭車輛應仍為怡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 年12月19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98357號函檢附之動力機械新 領牌證登記書所示,所有人名稱固記載「明運工程行」,惟 交通主管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係為便利車輛管理, 不能僅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而 怡和公司知悉系爭車輛遭查封後,即於106年10月27日以相 對人尚未付清全部價款為由,聲明異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 車輛應仍屬怡和公司所有,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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