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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相 對 人 臺灣三帆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 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工程(即臺灣三帆製藥廠房新 建工程)設計之初,相對人本欲委託抗告人興建為4樓之廠 房,卻因經費問題僅施作至1樓,工程內容變動幅度之大, 於抗告人實際經驗中並非常見,通常即為業主經營不善或業 務預測失準之徵兆。又相對人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 4,900萬元,卻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高達10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相對人確有向金融機構 融資如此龐大債務,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此等市價可提 供足額擔保,尚屬有疑外,「一旦」相對人稍有經營或週轉 失靈情事發生,其資產勢必由此等優先權人先為受償,更不 論相對人可能存在其他不知數目之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故 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上 對於抗告人系爭債權之清償,本即有相當風險存在,而與相 對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點無涉。況嗣後相對人又不斷拒絕 抗告人工程款項之請求,種種跡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 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過度限縮 假扣押原因之解釋範圍,顯有違誤。又假扣押之釋明關鍵並 非債務人有無資力,而係有無因特定行為或舉措將使其資力 有無法清償債權之虞判斷,否則客觀上有雄厚資力之債務人 將永無受假扣押裁定限制之可能。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出 之事證,綜合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予以判斷, 遽以相對人名下存款尚足以清償本件工程款債權為由,即認 定抗告人所提釋明不足,亦有理由不備,尚嫌速斷。何況, 相對人名下存款狀況,抗告人於聲明本件假扣押前,根本無 從知悉,僅得以聲請前抗告人所能取得之不動產公開資訊, 及與相對人交易往來互動之事證釋明,故本件是否具假扣押 原因之基準時點,應以抗告人聲請時所能得知之情狀綜合判 斷。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所取得之資料作為 推翻假扣押裁定之依據,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准許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 臺幣(下同)1,1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3,312,2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相對人聲 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於107年3月8日以 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即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3,312,259元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 相對人屢屢以工程尚有缺失為由拒不付款,抗告人懷疑相對 人藉詞拖延付款以行脫產之實,便至地政系統調閱系爭土地 之謄本,詎料系爭土地竟已設定高達102,3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遠高於其土地之價值。若未及時予以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而任其變賣逸脫,則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但查,公司為利於本身之經 營,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資金運用,並 非少見,況相對人係於9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截至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前,系爭土地均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有抗 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係於104年間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 ,可見相對人係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5年前左右,即 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並無增加其他抵押權之設定,則抗 告人以此指摘相對人脫產,難認有理。至相對人經抗告人催 討後拒絕付款,至多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扣押相對 人於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均足額扣 得3,312,259元之存款(含外幣存款),另相對人提出之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於107年1月23日在第一 銀行之存款餘額高達26,041,433元(含外幣存款),已據調 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第23號卷查明屬實,顯見相對人之 名下存款,遠高於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有關相對人無資力之主張, 生薄弱之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抗告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 欠缺,其釋明既有欠缺,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准許假扣押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將上開准許假 扣押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旨在維護債務人之程序權益,不致因債權人任意聲 請而陷於不利益之境。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 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證明」或「釋明」,乃係隨著當事人之 主張或抗辯而來之舉證分擔,可見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非 等同於「證明」或「釋明」,因此,於假扣押之場合,即難 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等同視作其釋明,何況僅係主 觀之臆測或假設,更難認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查抗告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充其量僅係其主觀 之臆測或假設,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在雙方於104年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之 99年7月29日辦理設定登記(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4頁), 要難據此而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相對人就系爭工程 之如何設計及是否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因多端,均不能以此 為假扣押原因主張之釋明,充其量亦係抗告人之臆測。不能 因此即認係限縮假扣押原因之解釋範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既未為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應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 釋明不足,則依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法院即不得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未察,遽為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 有未合。原裁定因而予以廢棄,並因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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