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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泰衡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給 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 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理由僅略稱認筆錄有關抗告人及 訴訟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 一致或漏記之情形,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以核對或更正筆錄 云云查,上揭庭期各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均載明 於各庭期之筆錄,且筆錄所載內容均當場顯示於當事人席位 前之電腦螢幕上,而為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得閱覽 ,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各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當庭並 未有所異議;又抗告人在案件審理中亦多次聲請閱覽筆錄, 且於閱卷後亦未指明筆錄內記載有何缺漏之情事,故抗告人 以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缺漏,因而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難認取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可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立法理由參照)。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原審筆錄有關抗告人及訴訟代 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 漏記之情形,自有調閱系爭事件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以核對 或更正筆錄之必要,事關抗告人之主張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 ,乃有必要等語。而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所提之民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狀,亦已敘明係為瞭解系爭事件上開庭 期之開庭全貎,以資核對或聲請更正筆錄,以提出攻防乙節 ,有民事閱卷及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3頁),雖敘述簡略,惟應認係當事人為維護其訴訟上之主 張,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至抗告人雖已聲請閱卷,亦未聲請更正筆錄乙節,然此並 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自非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之情形,而聲請閱卷或聲請更正筆錄,亦皆屬抗告人於民事 訴訟法程序保障之權利,自不因法院已准予閱卷或抗告人未 聲請更正筆錄而據以剝奪其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 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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