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泰衡
上列
抗告人因與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6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給
付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
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乙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
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理由僅略稱認筆錄有關抗告人及
訴訟
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
開庭經過有不
一致或漏記之情形,為維護
法律上利益,以核對或更正筆錄
云云。
惟查,
上揭庭期各
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均載明
於各庭期之筆錄,且筆錄
所載內容均當場顯示於當事人席位
前之電腦螢幕上,而為抗告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得閱覽
,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各該筆錄所
記錄之內容當庭並
未有所
異議;又抗告人在案件審理中亦多次聲請閱覽筆錄,
且於
閱卷後亦未指明筆錄內記載有何缺漏之情事,故抗告人
以上開期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缺漏,因而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
難認取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可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等語,
乃裁定
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
按除有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該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等情形(立法理由
參照)。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
三、
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謂:原審筆錄有關抗告人及訴訟代
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
漏記之情形,自有調閱系爭事件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以核對
或更正筆錄之必要,事關抗告人之主張及為維護法律上利益
,乃有必要等語。而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所提之民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
聲請狀,亦已敘明係為瞭解系爭事件上開庭
期之開庭全貎,以資核對或聲請更正筆錄,以提出攻防乙節
,有民事閱卷及錄音光碟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3頁),雖敘述簡略,惟應認係當事人為維護其訴訟上之主
張,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至抗告人雖已
聲請閱卷,亦未聲請更正筆錄乙節,然此並
非
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自非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之情形,而聲請閱卷或聲請更正筆錄,亦皆屬抗告人於民事
訴訟法程序保障之權利,自不因法院已准予閱卷或抗告人未
聲請更正筆錄而據以剝奪其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無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
難謂
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