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蔡輝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汎間
假扣押
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瑞瀧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下
同)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建物1
樓施工時,欲進入建物停車場頂部施作工程,不慎摔倒,致
現場暴露之鋼筋未作彎曲尖端貫穿伊之頸部至腦後,受有顱
底骨折、氣惱、頸部開放性傷口及顱底刺穿合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伊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具有損害之延續及擴大性質,
原
損害賠償僅暫時請求醫療費用、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5,778,893元,尚有勞動力減損、不能工
作之損害、牙齒重建工程、
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用約共13
,226,956元。
惟相對人並無賠償之意願與行動,其責任保險
僅有500萬額度,因日後訴訟恐曠日廢時且伊之
上開損害賠
償額正持續、擴大發生,
顯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如本院認伊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有未完足,伊
願供
擔保。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等裁定
要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
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
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
事,即
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於
上揭時地施作工程,不慎摔
倒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5,77
8,893元,尚有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害、牙齒重建工
程、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用約共13,226,956元,相對人應
負賠償之責。惟伊曾向相對人要求賠償,並經多次協商未果
,
迄今未獲職災補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照片、診
斷證明報告、刑事告訴狀及
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
第8-13、24頁),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分文未賠償,
然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等情。此外,抗
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則抗告人未
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
心證,即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
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
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