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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蔡輝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汎間假扣押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瑞瀧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下 同)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建物1 樓施工時,欲進入建物停車場頂部施作工程,不慎摔倒,致 現場暴露之鋼筋未作彎曲尖端貫穿伊之頸部至腦後,受有顱 底骨折、氣惱、頸部開放性傷口及顱底刺穿合併顱骨骨折等 傷害。伊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具有損害之延續及擴大性質, 原損害賠償僅暫時請求醫療費用、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5,778,893元,尚有勞動力減損、不能工 作之損害、牙齒重建工程、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用約共13 ,226,956元。惟相對人並無賠償之意願與行動,其責任保險 僅有500萬額度,因日後訴訟恐曠日廢時且伊之上開損害賠 償額正持續、擴大發生,顯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如本院認伊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有未完足,伊 願供擔保。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 住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等裁定要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 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 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 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於上揭時地施作工程,不慎摔 倒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5,77 8,893元,尚有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害、牙齒重建工 程、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用約共13,226,956元,相對人應 負賠償之責。惟伊曾向相對人要求賠償,並經多次協商未果 ,迄今未獲職災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圖照片、診 斷證明報告、刑事告訴狀及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 第8-13、24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分文未賠償, 然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等情。此外,抗 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則抗告人未 能使法院就其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 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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