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慧娥
相 對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
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
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50之21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建物)屋頂之農地型
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系爭發電設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
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讓與
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
士公司再於105年3月16日讓與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
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
上開建物之上
,依外觀調查原則,一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
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
予伊,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82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
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昇公司)執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其上記載
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債務人頂晶公司之使用執照,經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查封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
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並
依職權函知經濟部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就系爭發電設備為
查封登
記。抗告人雖以系爭發電設備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並提出
105年3月16日轉讓協議
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
執事聲卷第9-27頁)、頂晶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移
轉之105年10月18日頂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司執
助字第1582號卷內)、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
買
賣契約書(本院抗更一卷第35-43頁)等為證,然據經濟部
能源局105年11月30日能技字第10500208910號函檢送之系爭
發電設備相關函文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切結書,可知系
爭發電設備於執行法院105年10月19日查封時及105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核發查封登記
執行命令前,經濟部能源局
「系爭發電設備登記資料」皆顯示系爭發電設備為債務人頂
晶公司申請設置,且系爭發電設備坐落之系爭建物原亦屬債
務人頂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並為頂晶公司起造),又頂晶
公司尚於105年3月16日協議轉讓登記書簽訂及抗告人與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後之105年5月20日,出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
切結書予
經濟部能源局,且
本案扣得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購電電費債權人亦為債務人頂晶公司,則關於系爭發電
設備究係於何時移轉予抗告人、是否業已移交抗告人占有管
領,而確非頂晶公司所有,
即非無疑。則就系爭發電設備究
否頂晶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
由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原審認原
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