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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娥 相 對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頂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50之21 號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屋頂之農地型 太陽能發電設施(下稱系爭發電設施),業經執行債務人頂 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讓與第三人樂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樂 士公司再於105年3月16日讓與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由伊占有系爭發電設施,伊為系爭 發電設施動產之所有人。系爭發電設施固定於上開建物之上 ,依外觀調查原則,一望即知伊已取得系爭發電設施之所有 權及占有該動產。原裁定以頂晶公司尚未移轉系爭發電設施 予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82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昇公司)執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提出其上記載 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債務人頂晶公司之使用執照,經執行法院 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 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賣電債權,並依職權函知經濟部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辦公室,就系爭發電設備為查封登 記。抗告人雖以系爭發電設備為其所有,聲明異議,並提出 105年3月16日轉讓協議公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 執事聲卷第9-27頁)、頂晶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移 轉之105年10月18日頂字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司執 助字第1582號卷內)、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院抗更一卷第35-43頁)等為證,然據經濟部 能源局105年11月30日能技字第10500208910號函檢送之系爭 發電設備相關函文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可知系 爭發電設備於執行法院105年10月19日查封時及105年11月7 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核發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前,經濟部能源局 「系爭發電設備登記資料」皆顯示系爭發電設備為債務人頂 晶公司申請設置,且系爭發電設備坐落之系爭建物原亦屬債 務人頂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並為頂晶公司起造),又頂晶 公司尚於105年3月16日協議轉讓登記書簽訂及抗告人與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後之105年5月20日,出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予 經濟部能源局,且本案扣得對於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購電電費債權人亦為債務人頂晶公司,則關於系爭發電 設備究係於何時移轉予抗告人、是否業已移交抗告人占有管 領,而確非頂晶公司所有,即非無疑。則就系爭發電設備究 否頂晶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 由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原審認原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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