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寰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成立於民國98年11月間,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伊財務狀況
不佳,又對外負債,已達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故經董
事會於106年1月1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伊目前資產
【包括流動資產及其他動產等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
示】估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223,411元,負債總額為
89,543,483元;此外,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
,伊尚應給付鉅永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00,000元,足見
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宣告破產原因。
㈡伊所負之債務均無設定
抵押權、
質權或
留置權,是並無別除
權之優先
債權存在,
破產財團之現有財產毋庸扣除別除權計
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伊亦未積欠稅款,故伊積欠他人之
優
先債權為9,710,438元(積欠員工未滿6個月薪資及
資遣費)
。另伊之資產為設備、產品、專利等,變現並不複雜,破產
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
非甚為困難,破產管理人之
報
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縱扣除
上開優先債權額,現
有財產應尚足敷負擔破產管理人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
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稅捐債權及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以清償其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且得以清償其他多數
債權人之債權,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故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
之價值,亦未闡明,逕自判斷其價值,認伊之資產大於負債
,
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
6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自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95,843,483元,資產(如附
件所示)估值總計23,223,411元,其中附件編號9LED IC專
利之價值並非中華徵信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
)於104年間評估之價值302,180,000元至347,311,000元等
語。查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雖曾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價值
為302,180,000元至347,311,000元,有中華徵信公司之價值
評鑑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93頁),
惟查其評價基準日係為104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67、6
8頁),距今已有2年,而其採用之評價方法係以收益基礎法
之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評價流程除預估各年度歸屬評價
標的之現金流量、擇取可類比標的權利金比等外,亦根據其
他類似之風險與投資報酬率,建立與其風險相稱之折現率或
必要報酬率(見原審卷㈠第76、77)。而抗告人主張其原預
估105年之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0,000,000元、1,452,500元
,然其105年之實際營收及獲利分別為10,825,233元、負11,
586,841元
等情,有其提出106年6月28日宏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度發生虧損達10,325,102元,且截至105年12月31曰
止,負債比率達334.66%…」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由此可知,上開中華徵信公司基準日104年12月31日之價
值評鑑報告書,尚未及考量抗告人105年度投資報酬率及負
債情形,自難逕以該價值評鑑報告書評估之價值作為附件編
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則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為何
,此涉及可供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價額若干,尚有待調查審認
。原審逕採中華徵信公司基準日104年12月31日之價值評鑑
報告書評估附件編號9LED IC專利之價值,認抗告人之資產
大於負債,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
容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資產價額為何,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
,是否不能清償所負債務,尚未
臻明確,原審駁回抗告人破
產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破產事件倘經准
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