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聲明人與
相對人吳尚真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請求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處分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經查:
本件為
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105
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核定為93萬2032元確
定,聲明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見原審補卷第43、15
頁),及依原審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卷第19、25頁
)。其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萬2032元,聲明人對於本件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
元,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
二、是本院書記官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處分書
,將於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判決書
正本將原記載之
教示條
款:「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之記載,更正為
:「本件不得上訴」,於法
自無不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教示條款,
涉及聲明人上訴第三審權利,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酌是否符
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應以書記官處分書之形式更正之,
而對處分書聲明異議
云云。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