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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吳尚真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請求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經查: 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105 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86號裁定核定為93萬2032元確 定,聲明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補卷第43、15 頁),及依原審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卷第19、25頁 )。其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萬2032元,聲明人對於本件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 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 二、是本院書記官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處分書 ,將於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判決書正本將原記載之教示條 款:「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之記載,更正為 :「本件不得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教示條款, 涉及聲明人上訴第三審權利,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酌是否符 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應以書記官處分書之形式更正之, 而對處分書聲明異議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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