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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徐柏超 被   告 陳信志       謝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志、謝鎮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師」、「小鄭」、「阿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虛設公司行號(俗稱「開場子 )」詐騙之方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間,以 虛設之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之名義,由 陳信志以「林進德」之假名,向原告址設桃園市之綠的傢俱 南崁店(下稱綠的傢俱)接洽訂購沙發、茶几、椅子等傢俱 {含稅價值新臺幣(下同)303,156元},致綠的傢俱誤以 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 日出貨交至該詐騙集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5號(下稱文中路營運處)○○○區○○○街○○ 巷○○號、00號倉庫。松富隆公司則交付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北九信)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E0000000號、IE000 0000號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然系爭支 票並未兌現,綠的傢俱並未收到該貨款致原告受有如上金額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3,1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及536號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63號、364號刑事案件詳細審酌卷內之各項證據及供述, 因而分別判決認: (一)關於成立松富隆公司之部分: 謝鎮陽並無職業,亦無經營公司之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毫無親戚或朋友關 係之綽號「中龜」之人及所牽線認識之龔之光(綽號老師 )、陳信志等人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樓(實際運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0號之文中路營運處○○○區○○○街○○巷○○號《下稱○ ○○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3樓之5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金 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極可能 遭龔之光、陳信志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名義對外進行虛 偽買賣交易及開立空頭支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掩飾 不法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商號及支票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同意以每月收取25,000元代價, 擔任上開松富隆公司、松立企業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先 於104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 綽號「中龜」之人、陳信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 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 代表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以謝鎮陽為松立企 業工程行負責人之設立登記,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松富隆 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同年月30日完成松立企業工程行之設立 登記後,謝鎮陽再與龔之光、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 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九信中正分 社),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 白支票交付龔之光、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陳信志(對外 自稱「林進德」)並僱用不知情之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 即與龔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 生),共同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 ,先後向被害廠商詐騙貨物或不法利益,嗣被害廠商所收 受松富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 到詐騙。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25,000元,約4個月 共10萬元之報酬。 (二)關於向綠的傢俱南崁店行詐騙之過程部分: 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開場子」倒債之方式, 由陳信志假冒松富隆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年07月 30日至同年8月2日,向址設桃園市之綠的傢俱南崁店訂購 沙發等傢俱,致綠的傢俱南崁店誤以為松富隆公司確有支 付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出貨交付如本院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騙之財物(含稅價值303,15 6元)至松富隆上址○○○街營運處,松富隆公司則交付 臺北九信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號、IE0000000號 支票各1紙支付貨款,但未獲兌現等情。 因認謝鎮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雲林地院判決確定);陳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所犯各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有期徒刑應執行十七年(本院維持雲林地院之判決 ),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本院另為 判決),有雲林地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有 刑案卷附下列文書證據為證: 1.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857700號函 暨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相關資料」(警0893號卷㈩ 第74-116頁)。 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4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06382號函 暨檢附「松立企業工程行相關資料」(他2493號卷第130 -133頁)。 ⒊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他8640號卷第139頁) 。 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0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10 57471289號函檢附「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重訴卷㈧第295-313頁)。 ⒌松富隆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他2493號卷 第193-194頁)。 ⒍綠的傢俱(南崁店)訂貨合約書(他2493號卷第67頁)。 ⒎綠的傢俱(南崁店)各項異動聯絡單(他2493號卷第66頁 )。 ⒏綠的傢俱客戶驗收簽回單(他2493號卷第65頁)。 ⒐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 ⑴票號:IE0000000暨退票理由單(他2493號卷第68頁) 。 ⑵票號:IE0000000(偵4981號卷第39頁)。 另有下列供述證據為佐: ⒈被告陳信志之自白(偵741號卷第66-68、70、173-174、 185、192-195頁 )。 ⒉證人李夢萍於105年1月11日之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6974號卷㈧第1-3、7頁)。 ⒊刑事被告黃滄龍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6974號卷㈡第 39 -46頁、58-61頁)。 ⒋證人鄭賜豪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57-95頁)。 ⒌證人龔之光之證述筆錄(重訴卷㈩第97-125頁)。 ⒍證人陳昭宇104年8月13日之調查筆錄(他2493號卷第62 -63頁)。 ⒎證人陳昭宇105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4981號卷第32 -33頁)。 ⒏被告謝鎮陽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訴卷㈤第239頁)。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為同 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等成立松 富隆公司,向綠的傢俱南崁店詐購如上述之傢俱,並交付無 法兌現之臺北九信之系爭支票為幌,終致原告受有各該傢俱 價額303,15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56元之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 據。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7日分別 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77號卷第13、15頁),是被告自應自106年6月8日起, 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156元及自106年6月8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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