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訴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政 被   告 蔡昌翰       房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0 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蔡昌翰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房聖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擁有之雞隻交予訴外人陳泳清之養雞場代為 飼養,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34分至4時28分之間, 遭被告蔡昌翰、房聖倫與訴外人蔡燕謀(已撤回起訴)共同 竊取200隻後銷贓,致受有每隻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 4萬元之損失,被告已經本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房聖倫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被告蔡昌翰則是於準備程序到庭辯稱:其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及統計表、臺灣 土雞產銷督導小組資訊總中心日報表、估價單附卷(見本院 附民卷第11至13頁、訴易卷第71至75頁、第93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蔡昌翰對此不爭執,被告房聖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 4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1、33頁)即被 告蔡昌翰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房聖倫自107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