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佳慶綜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仁政
被 告 蔡昌翰
房聖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0
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被告蔡昌翰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房聖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擁有之雞隻交予訴外人陳泳清之養雞場代為
飼養,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34分至4時28分之間,
遭被告蔡昌翰、房聖倫與訴外人蔡燕謀(已撤回起訴)共同
竊取200隻後銷贓,致受有每隻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
4萬元之損失,被告已經本院依竊盜罪判刑確定。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房聖倫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被告蔡昌翰則是於
準備程序到庭辯稱:其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及統計表、臺灣
土雞產銷督導小組資訊總中心日報表、估價單附卷(見本院
附民卷第11至13頁、訴易卷第71至75頁、第93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被告蔡昌翰對此不爭執,被告房聖倫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
4萬元及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21、33頁)即被
告蔡昌翰自107年1月24日起,被告房聖倫自107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