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森
上 訴 人 本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鍾安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魏宏儒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
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並據其
承受訴訟,此有中油公司承
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蓁富有限公司(下稱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
(一)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民國88年7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
鄉○○村0000000號新中加油站;本篤企業社(下與蓁
富公司合稱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加油站
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
合約書),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
000號官田加油站(與新中加油站合稱系爭加油站)。中油
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及石油管理法等相關
法令,向經濟部申請
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辦理營業登記證,且以中油公司名義
為對外營業主體,設立營業招牌、開立統一發票,經營系爭
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油品,對內獨斷決定加油站之財務、
經營、管理、決策層面之內部經營,為實際營業主體。伊僅
依中油公司指示遵循營業款項
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
、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繳交每
日營業款予中油公司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中油公司每月計
算銷售毛利,扣除中油公司應收款項後,編製收支結算表,
給付淨額予伊,全無經營自主權,系爭加油站本質上為中油
公司直接經營管理之直營站。
(二)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衍生之
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與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產
權移轉無關,並無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
適用;雖土污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經營者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
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惟該條文立法之目的及
理由在於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及
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可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係為
規範變更前之營業主體,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為進行相關硬
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不同,且為兩造簽訂系爭合
約書後10餘年後方增訂之費用,不得據以擴張解釋為第16條
約定之範疇。再從契約
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書第4條就
硬體設備為約定,雙方並列有財產清冊為依據,故解釋系爭
合約書第16條約定時,應併
參酌第4條所列清冊,依伊所提
出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均為動產或
不動產,是系爭合約書
第16條
所稱之「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顯
見係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
所有權而生之費用,與移
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
無涉。
(三)又伊分別於96年8月14日、93年10月29日與中油公司簽訂汽
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下稱系爭獎勵契約),約定伊購油量
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萬公升),第5年以上折讓2.15%,
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萬公升),第5年以
上折讓2.23%。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
4月19日曾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伊及所屬之合
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
比照台糖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
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
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伊
之競爭力,中油公司並按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兩造即本
於此而簽訂系爭獎勵契約。惟因中油公司管理人員疏漏、便
宜行事,未以
上揭函文所附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予伊簽署,逕以與加盟站所簽訂之契約書替之,實則雙方就
彼此間之優惠獎勵計算基準,均係以「發油量」為計算基礎
,
非如契約書上
所載以購油量為基準,此
觀諸雙方十幾年來
計算之優惠獎勵款項即明,中油公司給予折讓款之目的在於
扣抵業者之購油款,
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契約,係將發油量給
予優惠獎勵直接約定於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之舉可知,系爭獎
勵契約之解釋,應參考系爭合約書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
故系爭獎勵契約實係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內容
予以補充約定
之附隨契約,兩造間有關月折讓金額應依照
合意約定之內容
履行。中油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發函予伊所稱101年10月起
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伊購油優惠折讓條件
云
云,係中油公司片面意思表示,無從變更系爭獎勵契約之效
力。
(四)兩造就加油站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
負擔,歷年來向有爭執,系爭合約書雖未明定,惟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中油公司每月計算加油站
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餘應為伊收入,系爭加
油站本質上為中油公司直營站,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
卡手續費屬中油公司經營加油站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得自
伊收入中扣除。且系爭合約書係由中油公司預先擬定之
定型
化契約,依照「
列舉其一、排除其他」與「有疑反對擬文者
」之法理,不得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擴張解釋包
含於約定得扣除之費用。中油公司曾於90年間發函予伊所屬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信用卡刷卡
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伊自行負擔,另依中油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載
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數,增加營收,
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足認中油公司可預見伊將就刷
卡之相關費用行使權利。再依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
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建議合作站刷卡費
由中油負擔」乙節,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
擔問題。」,可見攸關此項費用之分擔問題,伊並非未為反
對之意思。而
消費者以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時,始會產生信
用卡通信費與刷卡手續費,故該
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
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其性質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
定期給付不同,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刷卡銀行所提
供之服務,亦與上訴人無涉,應無
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及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
時效。
(五)惟中油公司擅自扣除蓁富公司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
信用卡刷卡通信費29萬7,304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75萬7,
081元;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
告審查費3萬6,37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79萬9,404元;合計
589萬0,168元。擅自扣除本篤企業社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
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萬1,178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488萬6,371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移交檢測費
及檢測報告審查費22萬9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93萬8,427元
,合計644萬6,075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第1條約定,請
求中油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589萬168元、64
4萬6,0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判決命中油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
篤企業社334萬4,787元、356萬9,43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尚有未洽
,爰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中
油公司應再給付蓁富公司254萬5,381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中油公司應再給付本篤企業社287萬6,637元,及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中油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辯以:
(一)伊公司加油站類型,區分為直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者
間各有差異。直營站無論對外對內經營主體均為伊公司本身
,建站資金及營運成本全數由伊公司吸收,利潤亦全歸伊公
司所有;合作站對外對內之經營主體,區分為伊公司以及各
個締約經營合作站之廠商,建站資金是由伊公司先行投入硬
體設備。由合作站經營者按期攤還,並於合約期滿後,相關
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合作站經營者,故硬體設備最終投資者應
屬合作站經營者;另因合作站經營者為實質經營者,故關於
營運成本及人力雇傭,均由合作站負擔,並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之約定分配利潤。又伊公司提供合作站之服務措施均與
加盟站相同,此從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000000000號油
品行銷事業部函第2頁謂「(五)為確保合作站之競爭力,自
89年10月起本公司比照一般加盟方式按合作站發油量給與優
惠獎勵」即明,且伊公司所提供給上訴人之服務項目,與加
盟廠商幾乎相同,尤其是「商圈評估」、「商標授權」、「
經營手冊know-how提供」等,顯示合作站比照加盟站辦理。
上訴人為合作站經營者,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人而已,系爭加
油站非伊公司直營站。
(二)信用卡刷卡設備屬於加油站經營之硬體設備,依系爭合約書
第9條第1項與第16條之約定,信用卡刷卡設備,最終在系爭
合約書終止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故因信用卡
刷卡設備所衍生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方屬合理。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加油站油品
銷售後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乙方(即蓁富公司
或本篤企業社)收入」
乃約定「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並
非上訴人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
約定可知,凡是營運獲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均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
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
攜帶
現金之消費者前來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
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
上訴人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
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伊公司於9
0年8月30日就已發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
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
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故無論係信用
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均係拓展業務範圍之成本費用,依
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精神,告知上訴人上開費用應由
其自行負擔。上訴人長期未就上開費用負擔提出反對意見,
如今起訴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誠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縱
認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應由伊公司負擔,惟依上訴人起訴
狀陳稱「上訴人之每日營業款依照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
交予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再『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逕
行扣除其所認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上訴人
之帳戶」可知,伊公司按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應係定
期「每月」給付,上訴人對伊公司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
手續費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再者,上訴人為商人,所請求者亦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僅
有2年。上訴人向伊公司請求遭扣除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
手續費而短發之款項,已
罹於時效。若認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
礎為
不當得利,在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觀點下,於
請求權
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立於尊重兩造間對於契約給付
期
間預定之意思表示,就時效規定部分,理應就契約給付義務
期間之特定,統一適用該給付之特定期間而予以對應之時效
規定,用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上訴人主張
請求所據之基礎,在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
條,又
自認伊公司給付款項期間內係按月定期給付者,則無
論上訴人所依據者為契約上之權利或民法第179條,均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方屬事宜。
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權為15年,惟本篤企業社係於
105年10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
月止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其中90年6月至90年10月之
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
效
抗辯。
(三)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悉購油量月折讓優惠計算基準應比照加
盟站辦理,所謂發放折讓款,其功能本在於鼓勵加盟站業者
大量向伊公司購買油料,而參酌簽約型態、契約年限、賒銷
期間等因素,給予折讓優惠,予以扣抵當月購油款,此一折
讓優惠應僅適用於加盟站業者。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
之購油款」,業者有向伊公司購買油料產品之事實,方有適
用之餘地,此乃遵照
文義解釋必然所得之道理。惟依系爭合
約書,上訴人並無每月向伊公司購買油料,系爭加油站銷售
之油料,由伊公司提供,非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後所銷售,
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折讓款之權利。況伊公司於90年8月30日
已發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
:「本事業部(即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對加盟站購
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告及業務
推廣。合作經營站亦有適用,本事業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
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可見上訴人於90年間早
已知悉,自伊公司處取得之購油折讓款自應比照加盟站,如
果加盟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變更,合作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自
應隨同變更。伊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告
知101年10月起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上訴人
購油優惠折讓條件,該函文已載明:「基於雙方合作多年情
誼,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即伊公司之油品行
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
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
」。
是以,兩造於96及93年度簽訂之系爭獎勵契約於101年9
月份以後失其效力,於101年10月1日後,就上訴人折讓款計
算,係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
油發油總量)。
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
算。伊公司依據更新後之加盟站折讓優惠條件給予上訴人購
油優惠,並無短給月折讓款。
(四)又系爭合約書訂立後,99年始增訂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是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雖未
列舉於契約條款,惟依民法第98條之立法精神,系爭合約書
第16條既規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以此類推解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
查費係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命伊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334萬4,787
元、356萬9,438元本息,尚有未洽,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
,則無不合等語,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對蓁富公司、本篤企
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部分:
⒈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7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一,合作
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之中油
新中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蓁富公司係屬中油公司之合作
站而非加盟站。
⒉依系爭合約書一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
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蓁富公司,下同)依甲方(中油公
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
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
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
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
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⒊雖系爭合約書一約定應該由蓁富公司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中油新中加油站上
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蓁富公司,再由蓁
富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3年
1月起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
蓁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29萬7,
304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75萬7,081元;另
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蓁富公司之款項
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3萬6,379元。
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
九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蓁富公司及其他所屬之合
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
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
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
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甲方並按乙方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
如附件四,參原審卷二第78頁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
書)。
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
00000000號函覆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
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
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
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
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
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
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蓁
富公司有收受上開函文。
⒍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如原證2(見原審卷
一第32頁)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蓁富公司購
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
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23%,蓁富公司
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
(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蓁富公司之購油折讓款
金額合計應為388萬2,306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蓁
富公司之折讓款僅有308萬2,902元。
⒎蓁富公司對被證6【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670號函
暨檢送合作經營加油站
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之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
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中油公司對原證3【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670號函暨檢送合作經營加油站
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3至160頁)、原
證9【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8月13日盟字第09100019
78號函】(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原證10【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
函暨檢送嘉南營業處93年2月24日合作站業務座談會
記錄】
(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原證11【蓁富有限公司之固定資
產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第37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二)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部分:
⒈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
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之官
田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5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本篤企業社係屬合作站而非加
盟站。
⒉依系爭合約書二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
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本篤企業社,下同)依甲方(中油
公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
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
至103年11月30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
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
稅負及費用。
⒊雖系爭合約書二約定應該由本篤企業社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是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官田加油站上
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本篤企業社,再由
本篤企業社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
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
付予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
40萬1,178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88萬6,371
元;另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本篤企
業社之款項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萬99元
。
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
九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本篤企業社及其他所屬之
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
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
,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
: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甲方並按乙方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
(如附件四,參原審卷二第78頁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
議書)。
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
00000000號函覆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
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
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
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
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
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
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本
篤企業社有收受上開函文。
⒍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如原證6(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相篤
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
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23%,
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
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或2.23%),中油公司應給予
本篤企業社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558萬0,402元,而中
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本篤企業社之折讓款僅有464萬1,975
元。
⒎本篤企業社對被證7【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102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510號函暨檢送合作經營加
油站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中油公司對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192至354頁)、原證9(見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原證10(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
、原證11【本篤企業社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
第38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蓁富
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二)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蓁富公司、本篤企業
社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
有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
用?再者,縱依民法第125條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
15%或2.23%計算折讓予其等是否有據?
(四)加油站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
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
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蓁富
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
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
⒉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7月6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一,合
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新中
加油站。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合
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
00號官田加油站。上訴人為中油公司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25至31、184至190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
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5
條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中油公司協
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
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
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有
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
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按
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
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
銷售毛利扣除上訴人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
後,剩餘部分為上訴人收入;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上訴
人經營,盈虧由上訴人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13
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
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
司憑以支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上
訴人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
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
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
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
堪予認
定。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承攬,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或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均屬有別。準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
為
承攬契約,均無足採。
⒊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
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石
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
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
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
事業、負責人姓名及
住所,向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
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
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
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
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
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
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兩造約定對外以
中油公司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
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中油公
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惟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
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
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違
背,亦無違法
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內部
財務、經營、管理、決策由中油公司片面決定,中油公司為
對內營業主體,如認上訴人為對內營業主體,則系爭合約書
顯係違法借名,違背
強行法與公共秩序云云,
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
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開
立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應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
辯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
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
者前來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
,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上訴人經營
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
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
費負擔一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
(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聯盟會),就聯盟
會函文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中油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
:(一)本公司90年8月1日中油聯名卡,就消費者而言,該卡
係特為汽、機車族特別設計,從加油到愛車保養,可享一連
串優惠回饋和體貼服務,就加油站經營業者而言,因該卡設
有加油累積積點回饋功能,可提昇加油站經營業者競爭力。
(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
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訴人於知
悉該函內容後,未見反對之意思,且經中油公司於給付上訴
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行之12年之久,固
堪認兩造間就信用
卡之使用消費已默示達成合意;但上訴人等合作站對於信用
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負擔一事,一直不斷建議應由中油
公司負擔,此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
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所附業務座談會記錄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參酌中油公司之加油站
類型,區分為自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種,上訴人為合作
站,為中油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以中油公
司在國內油品寡佔之情形下,上訴人等合作站之經營者,於
刷卡服務趨勢下,應無拒絕中油公司函請設立信用卡刷卡設
備之能力,應認上訴人係配合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推出聯名卡
服務消費者,自屬必然。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
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
)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
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
規定。又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
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
易言之,具有
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蓁富
公司、本篤企業社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上訴人主張
中油公司係於其所屬之整體加油站「全面」提供刷卡,故系
爭加油站並無因提供刷卡服務而有擴大業務範圍之情形,核
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又其性質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
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尚有不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
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
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
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
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參酌兩造系爭合約書
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
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
營服務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
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上訴人之發油量愈高,則
中油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
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上訴人獲有
利益,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兩造互蒙其利。從而
,系爭合約書就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
由上訴人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
營業主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
因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
當,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又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
營業主體,從而中油公司辯稱:上訴人乃係實際經營系爭合
作站之主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精神,系爭信用卡
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因屬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
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屬無
據。又兩造對內既同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簽立系爭合約
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另主張有委任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適用云云,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持中油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扣抵費用,然關於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依約均係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後,再將費用交予上訴人。
換言之,因中油公司已逕行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
該部分之費用,致使上訴人只能「被動」依照中油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扣抵費用,而非上訴人主動扣繳,僅能先依照會計
程序,照實先行登載,進而產生稅法連動、扣抵營業稅,此
係依照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並非上訴人可任意改變,以免
上訴人之會計帳冊與客觀之收支事實不符,使國稅局無法
勾
稽,此乃會計原則使然,上訴人並無減少營業稅、扣減營業
所得稅稅額,進而從中獲利之情形,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
中油公司辯稱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二)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蓁富公司、本篤企業
社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
有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
用?再者,縱依民法第125條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
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
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
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查,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
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
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
款項時,始會產生之費用,核其性質應非定期給付之債權,
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況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
卡手續費是否能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與中油公司每月應給
付上訴人之利潤有關。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
續費應由何造負擔,歷年均有爭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係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核與
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
效。中油公司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云云,當無可採。
⒉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宜從速為之,
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或商人等之該項商品或產
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須請求權人為承攬
人,始有其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內
部關係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
潤,雖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油品,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
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
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中油公司油品,兩造並非成
立承攬契約,亦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
所供給之產物,更非承攬人之報酬,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
費所生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無民法第127
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洵無疑義。
⒊中油公司雖抗辯:上訴人請求者乃是等同於「信用卡通信費
及刷卡手續費」額度而短發之契約「報酬」,則在審酌此部
分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時,自應以「契約報酬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為認定標的,而非「信用卡通信費及
刷卡手續費」,依請求權競合對於時效期間認定影響之觀點
,應有民法第126、127條之適用云云,但查,兩造既係共同
經營系爭加油站,上訴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被扣信用卡通信
費及刷卡手續費短發之金額,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更非承
攬之報酬或商人等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性質上亦非相類,
自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中油公司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6
日訴請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上訴人對於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返還請
求權時效應為15年,已如上述。中油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見
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則中油公司抗辯本篤
企業社就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0年9月之返還請求權利不存
在,自屬有據。
⒌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應由上訴人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但實際
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系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
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結算表
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蓁富公司93年1月起
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蓁富公
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為29萬7,304
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金額合計為475萬7,081元;
依本篤企業社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
油公司每月支付予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
費,金額合計為40萬1,178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
計488萬6,371元,而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潤款應不得扣除上開費用。準
此,蓁富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
止之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合計即為25
2萬7,193元【計算式:(297,304元+4,757,081元)÷2=
2,527,193元,元以下4捨5入】,蓁富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
返還252萬7,193元。另本篤企業社請求中油公司返還自90年
6月起至103年11月止扣除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萬1,178元
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88萬6,371元,其中90年6月起至90年9
月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本篤企業社應得請求自90年10
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37萬5,013元及信用
卡刷卡手續費466萬6,908元,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各應負
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本篤企業
社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為252萬961元【計算式:(375,013元+4,666,908元)÷2
=2,520,961元】。
(三)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
15%或2.23%計算折讓予其等是否有據?
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0
)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
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
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
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空白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10條記
載:為確保上訴人之競爭力,中油公司並按上訴人發油量給
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74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本於此而
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應可採信。中油公司雖
抗辯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須業者有向中油公
司購買油料產品方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銷售之油料,均為
中油公司所提供,非上訴人向中油公司購買後再予以銷售,
故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之情事云云,惟依兩造簽訂汽
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之緣由,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
約記載「購油量」,應係指「發油量」,始符兩造立約之真
意,亦較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⒉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
獎勵,約定蓁富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
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5年以上折
讓2.23%。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汽柴
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本篤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
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
秉,第5年以上折讓2.2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提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32、191頁),從上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確有記載第5年
以上折讓2.23%,並已列明第6年至第10年之目標批購量,
本篤企業社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雖未有此部分記載,惟
亦應為同樣解釋。堪認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
93年10月29日分別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於兩造另
立新約前均為有效,則上訴人依上開獎勵約定請求中油公司
給付月折讓款,自屬有據。
⒊中油公司雖抗辯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告知自
101年10月起改以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就上訴人折讓款計
算,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油發
油總量),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算,
中油公司依據更新後之購油優惠折讓條件,並無短給上訴人
折讓款云云,惟上訴人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兩造間為合
作經營關係,中油公司自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兩造
間有關購油優惠獎勵,已分別於96、93年間訂有汽柴油批購
量優惠獎勵,雙方應受
拘束,不容單方片面變更或取消,中
油公司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⒋蓁富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簽訂
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之約定(即折讓2.15%),中油公
司應給付蓁富公司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388萬2,306元,中油
公司僅給付308萬2,902元;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
年11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簽訂之汽柴油批購輛優惠獎勵之約
定(即折讓2.15%或2.23%),中油公司應給付本篤企業社
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558萬402元,中油公司僅給付464萬1,9
75元,蓁富公司請求月折讓款79萬9,404元(計算式:3,882
,306元-3,082,902元=799,404元);本篤企業社請求月折
讓款93萬8,427元(計算式:5,580,402元-4,641,975元=
938,427元),應屬有據。
(四)加油站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
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
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就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約明應由何
人負擔,而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督促對土
壤有污染
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
,以釐清污染責任。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
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審查,此觀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即
明。再參照該條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為:「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
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
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
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
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可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
指定公告事業有變更經營之情事時,須查證用地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善盡環境保護之責任。本件兩造
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建置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
由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負責營運,兩造再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分配利潤,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
「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蓁富公司、本
篤企業社)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務及
費用。」,係指於兩造依上開合作經營期間屆滿,結束原合
作經營模式,中油公司依約定移轉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
權予上訴人,因此所生「稅賦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所
謂「硬體設備」當係指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列清冊之硬體設
備而言,至於土污法第9條關於土壤是否有污染之檢測費及
檢測報告審查費,既非「硬體設備」之移轉所生之稅賦及費
用,自不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中油公司抗辯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負擔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
審查費云云,顯無可採。
⒉兩造對內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而移交檢測費及檢測
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於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
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已
如上述,本院認關於加油站硬體設備移交所生土壤檢測費及
檢測報告審查費,屬於兩造結束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模式所
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並符合損益同歸
原則之旨。據此,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上訴
人之款項,應僅得扣除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惟中油公司
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扣除蓁富公司移交檢測費及檢測
報告審查費共計3萬6,379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
扣除本篤企業社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萬99元
,則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各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已扣除移
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計為1萬8,190元(計算式:36,3
79元÷2=18,190元)、11萬50元(計算式:220,099元÷2
=110,0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
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
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中油公司應依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計
算月折讓款。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依系爭合約書、汽柴油
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
給付蓁富公司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萬
7,193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萬8,190元、購油
量優惠獎勵79萬9,404元,合計334萬4,787元(計算式:2,5
27,193元+18,190元+799,404元=3,344,787元);給付本
篤企業社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萬0,961
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1萬50元、購油量優惠獎
勵93萬8,427元,合計356萬9,438元(計算式:2,520,961元
+110,050元+938,427元=3,569,438元),及均自105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蓁富公司、本篤企業
社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渠
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