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光秀
律師
王裕鈞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陳東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
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配偶鄭百晴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27日逝世,其遺產留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40,
000股(下稱
系爭股權)及股東往來
債權新臺幣(下同)13,
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被上訴人間之剩餘財產差
額請求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系爭股權由被上訴人甲○○
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被上訴人甲○○繼承3,253,128
元、被上訴人丁○○繼承4,483,237元、被上訴人庚○○繼
承1,334,513元、被上訴人戊○○繼承4,483,237元。鄭百晴
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則寄託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甲○
○既已繼承鄭百晴之權利,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及
民法第597條、第5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並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又系爭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23日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回
覆被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之
存證信函,於
斯時起算一個月
即105年1月3日上訴人即應清償,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清償。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
上訴人甲○○3,253,128元、被上訴人丁○○4,483,237元、
被上訴人庚○○1,334,513元、被上訴人戊○○4,483,237元
,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己○○一人出資設
立之公司,全部股東即己○○、林詠子及鄭百晴之出資額均
是由己○○一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百晴僅為
借名登
記之股東。而上訴人公司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
乃係己○
○借鄭百晴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己○○與上訴人公司間之
股東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百晴亦為出名者,
而非
實際所有者。鄭百晴死亡後,其與己○○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
關係即已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己○○所有,非
屬鄭百晴之遺產,被上訴人依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無
理由。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均非為請求變更股東
名簿記載之
請求權基礎,股東名簿登記之記載,僅具有
推定
之效力,仍得以
反證推翻之,系爭股權既係己○○借名登記
而來,則鄭百晴顯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無股東往來款項
之可能。而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從其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赤崁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240萬元股款,其中有220萬元為己○○及己○○配偶
林詠子於前日所匯入,
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為己○○出資所
設立,鄭百晴僅為掛名股東。又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
戶均係由己○○在管理使用,則99年2月26日從鄭百晴永豐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匯入上訴人公司合庫帳戶之1,240
萬元,99年3月1日從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入上訴
人公司合庫帳戶之82萬元,自均屬己○○所有。原審准被上
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11-312頁)
㈠上訴人公司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
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己○○、林詠子、
鄭百晴。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原審卷㈠
第94、94頁)
㈡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
,股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
持有股份分別為己○○
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百晴24萬股,任期自95年2月16
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
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原審卷㈠第6、119-1
24頁)
㈢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
入下列款項:
⒈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⒉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⒊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原審卷㈠第206-208頁、原審
卷㈡第30-31頁)
㈣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10
萬元之款項。(原審卷㈠第195頁)
㈤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保管,其未曾
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
及股東會。
㈥依上訴人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
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百晴對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原審補字卷第10頁、
原審卷㈠第69、71頁)
㈦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鄭百晴之配
偶,被上訴人庚○○、丁○○及戊○○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
子女,
渠等均未聲請
拋棄繼承。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
○○為鄭百晴之父、林詠子為鄭百晴之母。(補字卷第9頁
、原審卷㈠第14頁)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系
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原審卷㈠第178頁
)
㈨訴外人郭美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5號
民事
裁定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丁○○、庚○○、戊○○辦理被
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㈩被上訴人甲○○與郭美秀於105年5月11日就鄭百晴之遺產訂
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由被
上訴人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甲○○取得3,253,128
元,丁○○取得4,483,237元、庚○○取得1,334,513元、戊
○○取得4,483,237元。(原審卷㈠第15-18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312頁)
㈠被上訴人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甲○○名下,
及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
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
股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丁○○、庚○○、戊○○、甲○○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
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
13,554,115元由己○○提出,己○○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而
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若有,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
上
開請求?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甲○○名下,
及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
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
股票,有無理由?
⒈
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借名登記關係
終止後,借名人雖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標的物,然此僅屬債之請求權,於
出名者返還之前,
難謂借名人已當然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權利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
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
定即明,是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
指定之
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
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
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
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
4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股權自始即
登記為鄭百晴所有,有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在卷
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92-98頁、第18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就上訴人而言,鄭百晴即為上訴人公司系爭
股權之股東。上訴人雖主張鄭百晴與己○○間就系爭股權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鄭永祥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係其兄弟分
家後由己○○自己設立的公司,當時由己○○跟其處理購買
自強文具公司股份,鄭百晴當時在唸書,不可能出資成立上
訴人公司等語,但其亦證稱其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內部如何投
資之情形(原審重訴卷㈠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而
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95年2月16日確有以鄭百晴
名義匯入240萬元,該240萬元股款於95年2月15日除分別由
己○○及林詠子匯入110萬元外,另由被上訴人甲○○匯入
2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臺南字第00000號函
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7-251頁),足見鄭百晴繳納股款之
金錢並非全數來自己○○甚明。又鄭百晴死亡後,係由己○
○委託會計師申報鄭百晴之遺產稅,而於申報鄭百晴之遺產
稅時,系爭股權仍列入鄭百晴之遺產而為申報,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重訴卷㈠第178
頁,另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則己○○與
鄭百晴就系爭股權是否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即屬有疑。況鄭
百晴與己○○間即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其二人間之
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於系爭股份之外部關係而言,仍應
認定為鄭百晴所有。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股東名簿
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股份有限
公司是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分,
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行使股東權,則
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住所登載於
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股東權益,即此部分屬廣義股東權
利行使之一環,公司自負有依股東請求如實記載之義務亦明
。而系爭股權是鄭百晴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甲○
○則為有權繼承鄭百晴系爭股權之人,則被上訴人甲○○本
於股東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其所
有,並將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併返還股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丁○○、庚○○、戊○○、甲○○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有
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04年之
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均記載鄭百晴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
來借款為13,554,115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資
產負債表明細在卷
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0頁、重訴卷㈠第69
頁、71頁),且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合庫帳戶於99年2月26
日、99年3月1日亦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1,240萬元、82萬元
(原審卷㈠第206-208頁、原審卷㈡第30-31頁),則上訴人
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既已記載「股東往來─
鄭百晴:13,554,115元」,實乃表示鄭百晴借給上訴人公司
資金,則其二人間具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應
堪認定。上訴
人雖抗辯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帳戶實際上均為己○○所管理使用,其內之資金
為己○○所有,故鄭百晴並非實際借款人
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丙○○、乙○○到庭作證。而證人丙○○到庭固證稱:
鄭百晴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部在己○
○手上,其有看過鄭百晴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己
○○那裡等語(本院卷㈠第227-228頁);證人乙○○到庭
則證稱:鄭百晴有授權己○○使用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戶買賣股票,而己○○有打電話以鄭百晴永豐商業銀行東
臺南分行帳戶下單等語(本院卷㈠第401-405頁),
惟該資
金既係由鄭百晴帳戶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上訴人公司,且上訴
人公司已明文登載為其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自應認係鄭
百晴借予上訴人公司。至於己○○與鄭百晴間之資金往來內
部關係,究屬借貸、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己○○另行
向鄭百晴主張。
是以,系爭借款債權亦屬鄭百晴之遺產,被
上訴人自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得
協議分割系爭借款債權
。
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
人甲○○為被上訴人庚○○、丁○○及戊○○之法定代理人
,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返還
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4人,經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原審補字卷第12-14頁),
足徵上訴人公司
至遲於104年12月2日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雖未定
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4人主張於105
年1月3日起上訴人公司即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一個
月以上之期間,則其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
得之債權金額為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公司抗辯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己○○
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乙節,縱屬真正,然此僅為
己○○於鄭百晴死亡後,其間之借名關係是否終止、其得否
依據其與鄭百晴間之內部關係請求鄭百晴之繼承人返還系爭
股權及債權金額之範疇,對被上訴人而言,僅屬鄭百晴之債
務,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股權、債權之認定。是
上訴人公司以此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公司雖以甲○○業經股東會於107年4月13日選任為
董事,請求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
法令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
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
委任契約
始生效力,而甲○○尚未就任同意擔任董事,
業據甲○○之
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己○○亦尚未
卸任,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依繼承及公司法第169條、民法
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併返還系爭股
權之股票,被上訴人4人基於繼承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3,253,128元、被上訴
人丁○○4,483,237元、被上訴人庚○○1,334,513元、被上
訴人戊○○4,483,237元,及均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