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元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等
4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107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7號),於107年12月3日提起上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954,1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672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228,672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