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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等   4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107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7號),於107年12月3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5,954,11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672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228,672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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