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被上訴 人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11,007,939元及 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007,95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請求減縮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9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凌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 司),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塑料靜電箱,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將貨 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 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被群創公司 合併前,係交貨給奇美公司),並貨款採月結付款,由凌瑞 公司於隔月月初將上個月之出貨總數量及貨款總額彙整一份 採購單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日期為上個月月底之 統一發票向凌瑞公司請款。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一筆 貨款金額1,715,324元之買賣交易(下稱系爭買賣),被上 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惟凌 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仍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及自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長期之合作模式為群創公司向上訴人下 單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之料號、數量、應送達之 廠區及應扣除哪些群創公司PO訂單。上訴人再至群創公司系 統下載與群創公司間之發票,將其上所記載之料號品項整理 並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據採購單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待群創公司給付款項清償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 特定發票後,上訴人再整理群創公司該次付款所清償之特定 發票、PO訂單號碼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群創公司該次清償 內容及上訴人該次清償之內容,上訴人於收到群創公司給付 之相應貨款後,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潤,即全部給付 予被上訴人,故除每張採購單上所載5%稅款外,其餘各採 購單料號品項之貨款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款項為兩造 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若認 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包材業務5年之業務轉讓被上訴 人,每年業務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1,250萬元,兩造協 議上訴人無須另再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係直接將1,250 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差額即系爭款項為抵銷。縱認無抵 銷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給付之每筆採購單貨 款後,被上訴人即得就5%稅款部分行使請求權,故自斯時 起即應起算每筆稅款請求之時效。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30日 方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於103年10月1日前之每筆5%稅款差額,均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凌瑞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 名稱,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合併前為奇美公司)之液 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 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 計276,27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 。 ⒊凌瑞公司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開立一紙採購單,採購 單號LR-00000000-0,貨款為16,333,642元,營業稅816,682 元,總計為1,715,32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據此向 凌瑞公司請款而開立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⒋被上訴人委託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號記事務所)查 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 帳載餘額發詢證函,凌瑞公司回函欄記載「證實被上訴人截 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即凌瑞公司)帳款11,00 7,959元,應付本公司帳款682,050元」,該回函蓋有凌瑞公 司章。 ⒌上訴人委託查核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 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 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付帳款是否為682,050 元、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被上訴人經查核無誤後 乃在其上蓋用公司章並寄回予資誠事務所。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應給付11,007,959元之貨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是否有理由? ⑴該金額為貨款抑或5%營業稅額? ⑵若為營業稅額,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由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5年友達包材業 務轉讓被上訴人,每年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計1,250萬 元,上訴人無須再另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直接將1,250萬 元全數與上開金額抵銷? ⒊若未能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應 屬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該條附表即「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載買賣業即銷售貨物之營業 ,其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 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被上 訴人最後於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 群創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715,324元,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 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凌瑞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 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15頁、第185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自101年2月間起 陸續就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成立買賣,及上開 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 事務所之詢證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統一 發票乃銷售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之憑證,據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即足採信。再參以 被上訴人委託號記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 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帳載餘額發詢證函,該詢證上 記載「⒈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104年度財 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方對證之用 …⒉下表所列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 予核對,如有不符者煩請列示差異明細…。」等語,上訴人 就該詢證回函內載「茲證實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4年 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帳款計新台幣11,007,959元」及 「□經核對相符」等列,均予以勾選,該回函並蓋有凌瑞公 司章(見原審卷一第15頁),衡情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 誤始予核章,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款項等語,亦堪憑採。 ⒊更且上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復曾於105年3月 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該查核函上記載「…資誠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規範寄發本函證…為應查核需要,茲將本公司截 至104年12月31日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 予核對(請於□打"V "),如有不符,請依貴公司帳載資料 列示,並請於填妥及蓋章後,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計師─資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詢證函並蓋有凌瑞公司章,依 詢證函記載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 收帳款為11,007,939元,復經被上訴人核章其上,此亦有資 誠事務所之詢證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再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8號(函證)第3條記載「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驗 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 之查核程序。」、第9條記載「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 ,應實施下列控制程序:⒈將受函證者之名稱、地址與受查 者之有關紀錄核對。⒉將每一詢證函中之交易或科目餘額受 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⒊詢證函經受查者簽章後,由查核人 員直接寄發。⒋詢證函中應敘明請直接函復受查者所委任之 會計師事務所,通常並檢附印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之 回函信封,供受函證者使用。⒌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 作底稿作成紀錄,俾供回函控制之依據。⒍回函文件應列為 工作底稿;函證結果亦應作成彙總統計,以便於判斷所搜集 之證據是否足夠。」本件資誠事務所既表明係依上開規範進 行函證工作,則其實施之控制程序即包括將每一詢證函中之 交易或科目餘額受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足見資誠事務所依 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4年12月 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9元無誤 ,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上開2詢證函有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雖有20 元之差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惠琪到庭 證稱: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記得是我們最後 帳載,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確認無問題,我 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核與上開2詢證函之內容相符,是以該20元差額應僅 係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之意見不同而已,且被上訴人嗣已同 意減縮請求金額為如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 足堪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稱其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上訴人 於收到群創公司清償之料號品項貨款,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利潤,即將餘額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相應之料號品 項貨款,故除每張採購單上所載5%稅款外,每一採購單之料 號品項貨款皆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群創公司清償報表、 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訴人發票、上訴人電子郵件、 採購單、採購單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232頁)。惟 被上訴人雖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然其間乃有二個買 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並不能以 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 償被上訴人之證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係群創公 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而非兩造間交易及清償之 證明,故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已清償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 清償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群創公司結果,其函覆略以:㈠ 本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2月期間有與凌暉公司進行液晶面 板回收包材之買賣交易。㈡關於本公司與凌暉公司之液晶面 板回收包材交易,凌暉公司曾以下兩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 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本公司請款;亦有以多張採購單開立一 發票向本公司請款。蓋本公司於105年1月1日前,台南南科 廠區係採用oracle系統對供應商下單,苗栗竹南廠區係採用 SAP系統對供應商下單,如在oracle系統下單,供應商僅能 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 公司請款;如在SAP系統下單,供應商得自行選擇多張或單 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多張採購單或每張發 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公司請款。而本公司在101年1月至 104年2月期間,南科、竹南廠區有分別使用oracle、SAP系 統向凌暉公司下單及付款,故凌暉公司曾以上述兩種方式向 本公司請款。㈢本公司付款給凌暉公司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 等語,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107)群創法字第10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是依群創公司上開函覆意 旨,其付款給上訴人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上訴人曾以下兩 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亦有以 多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此與上訴人所辯其與群創 公司間都是以料號品項清償之模式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惠琪於本院證稱 :料號、品項部分,我也是跟楊雅惠要其所整理出來的exce l資料,我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我們是對發票號碼,就 其匯入的錢,告訴我是沖哪幾筆發票號碼,去算應收帳款, 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群 創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舉證 人即上訴人職員楊雅惠於本院證稱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 之交易模式及其收到群創公司付款通知金額,扣除利潤後, 將應付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通知出納及老闆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5-39頁),然其證述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交易 模式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 不能等同論之,又其證述其知道的是收到多少群創公司給付 之美金,扣除利潤後,就是付多少,出納黃瓊賦要付錢時, 會通知其,確定上訴人要付多少,這是老闆指示要付的時候 ,若老闆指示不付,不會通知其今日不付…處理付款業務的 是別的出納等語,顯見楊雅惠並未參與上訴人實際付款之事 宜,自不能僅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款項之證明。 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群創公司其與群創公司間關於包 材回收業務之報表、發票明細、各該發票上所載品名(料號 品項)有無在群創公司付款清償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4-305頁),然本件並不能以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 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證明,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在此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 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 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76,273,799元, 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101年5 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6 5,265,610元,業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即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這部分經過我們 和銀行確認,其實我們匯款總金額是265,265,790元,加上 匯款時給付手續費1,110元,兩者合計為265,266,9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提出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 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 訴人之金額共計265,265,61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 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再依上訴人上開所提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 、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上訴人雖有匯出該些金額,惟對 照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發票明細、發票85紙 及折讓證明單、匯款明細1份及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58-184頁),則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上訴 人匯款之金額為265,265,610元無誤,故上訴人上訴後所為 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上 開實際匯款金額再加計兩造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230元(見原審卷二第61、66頁,即 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總計為265,265,840元 ,本件以上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匯款之金 額(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其間差額為11,007 ,95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265,265,840元=11,007 ,959元】,另扣除20元手續費差額後為11,007,939元,即與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金額確屬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就 系爭買賣業於104年5月29日給付8,672,971元、6月24日給付 700萬元、6月30日給付7,820,977元,共計23,493,948元, 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0頁)。惟其金額遠大於系爭款項,其所辯 係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已無足採,況且上開金額 之匯款日期均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即已包含在前開所述上 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65,265,610元 內,則以上訴人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與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匯款手 續費,仍不足11,007,93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265,265,610元(上訴人於104年 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3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 擔之匯款手續費)─20元(手續費差額)=11,007,939元】 ,據此,上訴人辯稱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貨款,均已清償 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 ,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 例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送貨至群創公 司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悉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 發票即貨品價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14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101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全數均在「應稅」欄下勾選,且金額總計亦均將銷售額加計 5%之營業稅,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若兩 造約定上訴人無須負擔5%營業稅,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 人開立含稅(即未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在採 購單上卻記載營業稅外加,被上訴人復據此開立有外加營業 稅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 、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益足證明被上 訴人之主張可採,反之,上訴人之辯解則與常情有違,而不 足採信。 ⒉查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 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其中5%營業稅累 計金額共13,156,033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乙節,固舉證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其實不知道 有這樣的差額(11,007,959元)存在,是在最後經由許省盛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的告知才知道有這筆差額,只 知道有一筆1,000多萬元的金額,我只知道大概是在104年左 右,許省盛告知有一筆稅差是1,000多萬元,當時我回覆許 省盛,因為上訴人是用含稅的結帳方式付款,被上訴人是用 稅外加的方式計算,所以才造成稅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及上訴後另舉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 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有一筆1,100多萬元的差額存在,該 差額是發票的稅款,我剛進公司接手包材的工作,被上訴人 之前的財務春杏有通知我歷次稅金沒有付,問我何時要付, 我有告知當時的主管謝志安說有這樣的金額沒有付,主管有 通知老闆說有這樣的金額,但後來他們討論的結果,是說到 時候會一起付這個稅款,我聽到少了1,000多萬元,就是這 個5%營業稅,歷年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 、證人張惠琪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 ,有一筆差額存在,據我所知,該筆差額之性質為稅差。當 時在做時,包材回收部的主管曾有過來跟我們討論這部分, 就說因為我們是用0稅率賣給群創公司,但我們卻跟被上訴 人用應稅交易,而我們利潤卻是用0稅來算,亦即是在沒有 稅的基準下去算,所以中間是否會有稅差,我們有討論過這 部分確實是稅差問題,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 記得是我們最後帳載,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 確認無問題,我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均稱系 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惟如二者 為相同款項,其金額應要相符,然實則二者之金額卻差距高 達2百多萬元,顯不相符,足見上開3名證人證述系爭款項為 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並無足採;反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吳敏綺於本院證稱:我 有跟黃瓊賦催款說他們的帳款還有1,000多萬元沒有給我們 ,我們兩個會講金額,我就會報給會計師,我才會收到資誠 會計師給的函證,金額是一樣,我才蓋章,寄回去給資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購 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 所之詢證函均相符,應堪採信。依上,上開證人或係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述系爭款項 為營業稅之性質又與其他事證不符,非無偏頗之情,自不足 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售與保稅 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申報之左列 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雖上訴人需繳納5%營業稅,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貨物,上訴人是將之出售給在保稅區之群創公司,上訴人開 立給群創公司係免稅之統一發票,因此,依據上開規定,上 訴人在繳納5%營業稅後,得向國稅局主張是屬溢付之營業 稅,並得請求國稅局退還等語。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據該所於106年3月3日 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2541648號函文檢附上訴人之 101年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交易對象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並於說明表示: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 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 第10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據 此,本所按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申報之溢付稅額依上開規定核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4-24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以其開立給 群創公司之零稅率統一發票作為銷售稅額,並以被上訴人開 立給上訴人之發票作為抵扣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 。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到任何營業稅款,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7,939元,係為免稅款與 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營業稅差額,該營業稅差額由上訴 人負擔,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統一 發票並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已同意給付該5%之營業稅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負擔之意,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抗辯無須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證據並 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其有與被上訴 人總經理許省盛達成以移轉友達公司包材業務利潤1,250萬 元與營業稅差額相抵銷之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 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關係始參與友達公司回 收包材之業務,且上訴人於友達公司回收包材之業務中,10 2年利潤為美金115,5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 元等情,雖據提出利潤計算表、友達公司回收包材業務利潤 表(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友達回收服務費收支表、 歷次付款計算式、歷次付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9-34頁)等 件,並舉證人郭義朗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利 潤表或收支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表格,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真正之交易發票或相關交易 訂單,其主張因友達包材業務而於102年利潤為美金115,5 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元等情,已難憑採。 而證人郭義朗於原審雖證稱:當下友達回收的業務是由上訴 人直接跟友達往來,再由上訴人委由大陸的回收業務給寧波 佳宇公司作回收,雙方的協議利潤是扣除成本與運作費用, 兩家公司利潤各半。104年許省盛曾經跟我討論是否包材回 收業務直接轉由被上訴人來承接,再由被上訴人每年提撥利 潤給上訴人,當時許省盛提議的金額是每年200萬元台幣, 但我跟許省盛的提議是250萬元,最後我們共同決議是每年2 50萬元,當下我也提議每年的250萬元利潤就直接抵扣上訴 人所欠被上訴人的稅差去抵扣,用5年的利潤來抵扣上訴人 跟被上訴人之間造成的稅差,當下許省盛有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2-258頁),惟系爭款項為貨款,而非兩造歷年 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郭義朗上開所述與事 實並不相符,已難憑採,參以郭義朗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證人許省盛於原審證稱:我與郭義 朗間沒有討論友達公司業務之移轉,當初群創公司及友達公 司業務移轉是老天給的機會,應該是104年年初的事情,郭 義朗去找四大會計師之一,群創公司有6個月資金可以挪用 ,友達公司只有30天的付款,營業額又低,郭義朗沒有挪用 資金的效益及上市毛利過低的問題,後來郭義朗也將友達公 司業務轉到他旗下另一家祥儀公司,可是轉過去不到半年, 就返還給被上訴人,因為群創公司的業務已經在104年2、3 月返還,友達公司業務的營業額低又占他們兩個員工,他們 員工另有安排,所以才願意放棄這個業務,因為效益低,群 創公司業務已經讓郭義朗的公司賺了好幾千萬元,大概有3, 000萬元以上,所以郭義朗就沒有跟我要利潤損失,因為友 達公司的業務利潤每個月只有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7-271頁),依許省盛所述上訴人關於友達公司包材業務之 利潤每月約10萬元,且郭義朗並未向許省盛主張利潤損失等 語,與郭義朗所述每年利潤約250萬元,有與許省盛達成以 利潤損失抵銷營業稅差額等語,並不相符,據此,益難認郭 義朗所述可採。 ⑵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許省盛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郭 義朗之信件中載稱「⒉當初你買土地時我有投入300萬當初 土地一坪才4.2萬現在上漲另外貴司尚積欠我公司約1100萬 的貨款今年貴司的會計師也有來函證查詢貴司財務有帳希望 你能於9月份提出解決的結算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則如郭義朗與許省盛在104年8月至10月間果確有達成 上訴人所謂利潤損失及抵銷之協議,何以許省盛會寄發上開 郵件?而郭義朗收到許省盛之電子信件後未見反駁?更且上 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尚寄發詢 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亦如前述,足證資誠 事務所依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 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 9元無誤,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係兩造間逐年交易營業 稅額之累積,故於103年10月1日前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買賣而請求之貨款,且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依據系爭買賣而開立號碼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件系爭款項並非兩造歷年交易 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則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尚未逾2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經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即回執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上訴人未於7日內付款, 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 月7日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