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新臺幣11,007,939元及
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007,95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請求減縮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9
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凌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瑞公
司),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塑料靜電箱,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將貨
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
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被群創公司
合併前,係交貨給奇美公司),並貨款採月結付款,由凌瑞
公司於隔月月初將上個月之出貨總數量及貨款總額彙整一份
採購單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日期為上個月月底之
統一發票向凌瑞公司請款。
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一筆
貨款金額1,715,324元之買賣交易(下稱
系爭買賣),被上
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
惟凌
瑞公司就該筆貨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付,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
1207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7日內付款,上訴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迄仍分文未付。被上訴人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及自
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長期之合作模式為群創公司向上訴人下
單後,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之料號、數量、應送達之
廠區及應扣除哪些群創公司PO訂單。上訴人再至群創公司系
統下載與群創公司間之發票,將其上所記載之料號品項整理
並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據採購單開立發票
予上訴人。待群創公司給付款項清償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
特定發票後,上訴人再整理群創公司該次付款所清償之特定
發票、PO訂單號碼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群創公司該次清償
內容及上訴人該次清償之內容,上訴人於收到群創公司給付
之相應貨款後,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潤,即全部給付
予被上訴人,故除每張採購單上
所載5%稅款外,其餘各採
購單料號品項之貨款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款項為兩造
歷年交易累積之5%
營業稅額,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若認
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友達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包材業務5年之業務轉讓被上訴
人,每年業務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1,250萬元,兩造協
議上訴人無須另再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而係直接將1,250
萬元全數與上開5%營業稅差額即系爭款項為抵銷。縱認無抵
銷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給付之每筆採購單貨
款後,被上訴人即得就5%稅款部分行使
請求權,故自
斯時
起即應起算每筆稅款請求之時效。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30日
方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於103年10月1日前之每筆5%稅款差額,均
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凌瑞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
名稱,於10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合併前為奇美公司)之液
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
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
計276,273,799元,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
。
⒊凌瑞公司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開立一紙採購單,採購
單號LR-00000000-0,貨款為16,333,642元,營業稅816,682
元,總計為1,715,324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據此向
凌瑞公司請款而開立號碼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⒋被上訴人委託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號記事務所)查
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
帳載餘額發詢證函,凌瑞公司回函欄記載「證實被上訴人截
至104年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即凌瑞公司)帳款11,00
7,959元,應付本公司帳款682,050元」,該回函蓋有凌瑞公
司章。
⒌上訴人委託查核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
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
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付帳款是否為682,050
元、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被上訴人
經查核無誤後
乃在其上蓋用公司章並寄回予資誠事務所。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07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應給付11,007,959元之貨款。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7,939元,是否有理由?
⑴該金額為貨款抑或5%營業稅額?
⑵若為營業稅額,是否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由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將5年友達包材業
務轉讓被上訴人,每年利潤以250萬元計,5年共計1,250萬
元,上訴人無須再另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直接將1,250萬
元全數與上開金額抵銷?
⒊若未能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應
屬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該條附表即「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載買賣業即銷售貨物之營業
,其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塑料靜電箱,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日期
及交貨數量,將貨物交付給凌瑞公司之客戶群創公司,被上
訴人最後於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出貨給凌瑞公司之客戶
群創公司之貨款總額為1,715,324元,惟凌瑞公司就該筆貨
款尚有積欠11,007,939元未付
等情,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凌瑞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
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所之詢證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15頁、第185頁),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自101年2月間起
陸續就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成立買賣,及上開
採購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
事務所之詢證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統一
發票乃銷售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之憑證,據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於104年1月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即足採信。再參以
被上訴人委託號記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號記事務所於105
年5月16日向凌瑞公司就公司帳載餘額發詢證函,該詢證上
記載「⒈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104年度財
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序包括發函詢證,貴我雙方對證之用
…⒉下表所列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
予核對,如有不符者煩請列示差異明細…。」等語,上訴人
就該詢證回函內載「茲證實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4年
12月31日尚有□應收本公司帳款計新台幣11,007,959元」及
「□經核對相符」等列,均
予以勾選,該回函並蓋有凌瑞公
司章(見原審卷一第15頁),衡情該金額確經上訴人核對無
誤始予核章,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款項等語,亦
堪憑採。
⒊更且上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復曾於105年3月
間寄發詢證函予被上訴人,該查核函上記載「…資誠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規範寄發本函證…為應查核需要,茲將本公司截
至104年12月31日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下,敬請惠
予核對(請於□打"V "),如有不符,請依貴公司帳載資料
列示,並請於填妥及蓋章後,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計師─資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詢證函並蓋有凌瑞公司章,依
詢證函記載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
收帳款為11,007,939元,復經被上訴人核章其上,此亦有資
誠事務所之詢證函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再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8號(函證)第3條記載「函證係指查核人員為驗
證受查者會計紀錄所載事項是否確實,而向第三者發函詢證
之查核程序。」、第9條記載「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
,應實施下列控制程序:⒈將受函證者之名稱、地址與受查
者之有關紀錄核對。⒉將每一詢證函中之交易或科目餘額受
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⒊詢證函經受查者簽章後,由查核人
員直接寄發。⒋詢證函中應敘明請直接函復受查者所委任之
會計師事務所,通常並檢附印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之
回函信封,供受函證者使用。⒌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
作底稿作成紀錄,俾供回函控制之依據。⒍回函文件應列為
工作底稿;函證結果亦應作成彙總統計,以便於判斷所搜集
之證據是否足夠。」本件資誠事務所既表明係依上開規範進
行函證工作,則其實施之控制程序即包括將每一詢證函中之
交易或科目餘額受查者之有關資料核對,足見資誠事務所依
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4年12月
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9元無誤
,益
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上開2詢證函有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雖有20
元之差額,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惠琪到庭
證稱: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記得是我們最後
帳載,
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確認無問題,我
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
核與上開2詢證函之內容相符,是以該20元差額應僅
係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之意見不同而已,且被上訴人嗣已同
意減縮請求金額為如系爭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買賣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
足堪採信。
㈡上訴人
抗辯稱其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云云,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上訴人
於收到群創公司清償之料號品項貨款,扣除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利潤,即將餘額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相應之料號品
項貨款,故除每張採購單上所載5%稅款外,每一採購單之料
號品項貨款皆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群創公司清償報表、
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訴人發票、上訴人電子郵件、
採購單、採購單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232頁)。惟
被上訴人雖透過上訴人供貨給群創公司,然其間乃有二個買
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間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並不能以
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
償被上訴人之證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係群創公
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清償之證明,
而非兩造間交易及清償之
證明,故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已清償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
清償被上訴人云云,
並無可採。
⒉再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群創公司結果,其函覆
略以:㈠
本公司於101年1月至104年2月
期間有與凌暉公司進行液晶面
板回收包材之買賣交易。㈡關於本公司與凌暉公司之液晶面
板回收包材交易,凌暉公司曾以下兩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
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本公司請款;亦有以多張採購單開立一
發票向本公司請款。蓋本公司於105年1月1日前,台南南科
廠區係採用oracle系統對供應商下單,苗栗竹南廠區係採用
SAP系統對供應商下單,如在oracle系統下單,供應商僅能
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
公司請款;如在SAP系統下單,供應商得自行選擇多張或單
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即每張發票對應多張採購單或每張發
票對應一張採購單)向本公司請款。而本公司在101年1月至
104年2月期間,南科、竹南廠區有分別使用oracle、SAP系
統向凌暉公司下單及付款,故凌暉公司曾以上述兩種方式向
本公司請款。㈢本公司付款給凌暉公司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
等語,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107)群創法字第10號函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是依群創公司上開函覆意
旨,其付款給上訴人是依其開立發票為據,上訴人曾以下兩
種方式請款,有以一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亦有以
多張採購單開立一發票向其請款,此與上訴人所辯其與群創
公司間都是以料號品項清償之模式並不相同,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張惠琪於本院證稱
:料號、品項部分,我也是跟楊雅惠要其所整理出來的exce
l資料,我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我們是對發票號碼,就
其匯入的錢,告訴我是沖哪幾筆發票號碼,去算應收帳款,
我不會去對料號、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群
創公司上開函覆意旨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舉證
人即上訴人職員楊雅惠於本院證稱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
之交易模式及其收到群創公司付款通知金額,扣除利潤後,
將應付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通知出納及老闆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25-39頁),然其證述有關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之交易
模式與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為不同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自
不能等同論之,又其證述其知道的是收到多少群創公司給付
之美金,扣除利潤後,就是付多少,出納黃瓊賦要付錢時,
會通知其,確定上訴人要付多少,這是老闆指示要付的時候
,若老闆指示不付,不會通知其今日不付…處理付款業務的
是別的出納等語,顯見楊雅惠並未參與上訴人實際付款之事
宜,自不能僅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款項之證明。
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群創公司其與群創公司間關於包
材回收業務之報表、發票明細、各該發票上所載品名(料號
品項)有無在群創公司付款清償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4-305頁),然本件並不能以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及
清償之證明,即作為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證明,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在此敘明。
⒊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
買賣交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
人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銷貨折讓金額共計276,273,799元,
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共13,156,0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101年5
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26
5,265,610元,業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即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上訴人上訴後雖變更陳述為:這部分經過我們
和銀行確認,其實我們匯款總金額是265,265,790元,加上
匯款時給付手續費1,110元,兩者合計為265,266,900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提出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
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為證,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實際匯款給被上
訴人之金額共計265,265,610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
已符合視同自認之要件,嗣其所為撤銷自認,業經被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再依上訴人上開所提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附表
、交易證明單、憑證列印,上訴人雖有匯出該些金額,惟對
照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發票明細、發票85紙
及折讓證明單、匯款明細1份及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58-184頁),則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實際收到上訴
人匯款之金額為265,265,610元無誤,故上訴人上訴後所為
撤銷自認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上
開實際匯款金額再加計兩造於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原審協議並經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230元(見原審卷二第61、66頁,即
原審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總計為265,265,840元
,本件以上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匯款之金
額(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其間差額為11,007
,95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265,265,840元=11,007
,959元】,另扣除20元手續費差額後為11,007,939元,即與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金額確屬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就
系爭買賣業於104年5月29日給付8,672,971元、6月24日給付
700萬元、6月30日給付7,820,977元,共計23,493,948元,
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0頁)。惟其金額遠大於系爭款項,其所辯
係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款項云云,已無足採,況且上開金額
之匯款日期均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即已包含在前開所述上
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65,265,610元
內,則以上訴人在104年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與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匯款手
續費,仍不足11,007,939元【計算式:276,273,799元(被
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265,265,610元(上訴人於104年
6月30日以前實際匯款之總金額)─23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
擔之匯款手續費)─20元(手續費差額)=11,007,939元】
,據此,上訴人辯稱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貨款,均已清償
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
,且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
例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送貨至群創公
司之買賣交易,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悉依被上訴人開立統一
發票即貨品價額加計5%之營業稅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14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101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全數均在「應稅」欄下勾選,且金額總計亦均將銷售額加計
5%之營業稅,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若兩
造約定上訴人無須負擔5%營業稅,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
人開立含稅(即未外加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在採
購單上卻記載營業稅外加,被上訴人復據此開立有外加營業
稅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
、統一發票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益足證明被上
訴人之主張可採,反之,上訴人之辯解則與常情有違,而
不
足採信。
⒉查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
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其中5%營業稅累
計金額共13,156,033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乙節,固舉證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義朗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其實不知道
有這樣的差額(11,007,959元)存在,是在最後經由許省盛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的告知才知道有這筆差額,只
知道有一筆1,000多萬元的金額,我只知道大概是在104年左
右,許省盛告知有一筆稅差是1,000多萬元,當時我回覆許
省盛,因為上訴人是用含稅的結帳方式付款,被上訴人是用
稅外加的方式計算,所以才造成稅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及上訴後另舉證人楊雅惠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
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有一筆1,100多萬元的差額存在,該
差額是發票的稅款,我剛進公司接手包材的工作,被上訴人
之前的財務春杏有通知我歷次稅金沒有付,問我何時要付,
我有告知當時的主管謝志安說有這樣的金額沒有付,主管有
通知老闆說有這樣的金額,但後來他們討論的結果,是說到
時候會一起付這個稅款,我聽到少了1,000多萬元,就是這
個5%營業稅,歷年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
、證人張惠琪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兩造間,就回收包材業務
,有一筆差額存在,據我所知,該筆差額之性質為稅差。當
時在做時,包材回收部的主管曾有過來跟我們討論這部分,
就說因為我們是用0稅率賣給群創公司,但我們卻跟被上訴
人用應稅交易,而我們利潤卻是用0稅來算,亦即是在沒有
稅的基準下去算,所以中間是否會有稅差,我們有討論過這
部分確實是稅差問題,最後不足的金額是1,100多萬元,我
記得是我們最後帳載,彼此都有發函證的金額,該金額是經
確認無問題,我記得之間的差異是20元的手續費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均稱系
爭款項為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惟如二者
為相同款項,其金額應要相符,然實則二者之金額卻差距高
達2百多萬元,顯不相符,足見上開3名證人證述系爭款項為
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並無足採;反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吳敏綺於本院證稱:我
有跟黃瓊賦催款說他們的帳款還有1,000多萬元沒有給我們
,我們兩個會講金額,我就會報給會計師,我才會收到資誠
會計師給的函證,金額是一樣,我才蓋章,寄回去給資誠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採購
單、統一發票、號記事務所之詢證函及詢證回函、資誠事務
所之詢證函均相符,應堪採信。依上,上開證人或係上訴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述系爭款項
為營業稅之性質又與其他事證不符,非無偏頗之情,自不足
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次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售與保稅
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申報之左列
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雖上訴人需繳納5%營業稅,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貨物,上訴人是將之出售給在保稅區之群創公司,上訴人開
立給群創公司係免稅之統一發票,因此,依據上開規定,上
訴人在繳納5%營業稅後,得向國稅局主張是屬溢付之營業
稅,並得請求國稅局退還等語。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詢,據該所於106年3月3日
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62541648號函文檢附上訴人之
101年至10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交易對象
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並於說明表示: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
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本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
稅額之營業人,其可退還之稅額,為其零稅率銷售額依本法
第10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明定。據
此,本所按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申報之溢付稅額依上開規定核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4-248頁),可知上訴人確實有以其開立給
群創公司之零稅率統一發票作為銷售稅額,並以被上訴人開
立給上訴人之發票作為抵扣進項稅額,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
。是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到任何營業稅款,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金額11,007,939元,係為免稅款與
含稅款之累積差額即5%營業稅差額,該營業稅差額由上訴
人負擔,並不合理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統一
發票並向國稅局報稅,衡情足認已同意給付該5%之營業稅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負擔之意,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抗辯無須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所提證據並
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所提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其有與被上訴
人總經理許省盛達成以移轉友達公司包材業務利潤1,250萬
元與營業稅差額相抵銷之協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
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關係始參與友達公司回
收包材之業務,且上訴人於友達公司回收包材之業務中,10
2年利潤為美金115,5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
元等情,雖據提出利潤計算表、友達公司回收包材業務利潤
表(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友達回收服務費收支表、
歷次付款計算式、歷次付款證明(見原審卷二第9-34頁)等
件,並舉證人郭義朗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利
潤表或收支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表格,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真正之交易發票或相關交易
訂單,其主張因友達包材業務而於102年利潤為美金115,5
29.18元、103年利潤為美金75,446.28元等情,已難憑採。
而證人郭義朗於原審雖證稱:當下友達回收的業務是由上訴
人直接跟友達往來,再由上訴人委由大陸的回收業務給寧波
佳宇公司作回收,雙方的協議利潤是扣除成本與運作費用,
兩家公司利潤各半。104年許省盛曾經跟我討論是否包材回
收業務直接轉由被上訴人來承接,再由被上訴人每年提撥利
潤給上訴人,當時許省盛提議的金額是每年200萬元台幣,
但我跟許省盛的提議是250萬元,最後我們共同決議是每年2
50萬元,當下我也提議每年的250萬元利潤就直接抵扣上訴
人所欠被上訴人的稅差去抵扣,用5年的利潤來抵扣上訴人
跟被上訴人之間造成的稅差,當下許省盛有同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2-258頁),惟系爭款項為貨款,而非兩造歷年
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郭義朗上開所述與事
實並不相符,已難憑採,參以郭義朗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證人許省盛於原審證稱:我與郭義
朗間沒有討論友達公司業務之移轉,當初群創公司及友達公
司業務移轉是老天給的機會,應該是104年年初的事情,郭
義朗去找四大會計師之一,群創公司有6個月資金可以挪用
,友達公司只有30天的付款,營業額又低,郭義朗沒有挪用
資金的效益及上市毛利過低的問題,後來郭義朗也將友達公
司業務轉到他旗下另一家祥儀公司,可是轉過去不到半年,
就返還給被上訴人,因為群創公司的業務已經在104年2、3
月返還,友達公司業務的營業額低又占他們兩個員工,他們
員工另有安排,所以才願意放棄這個業務,因為效益低,群
創公司業務已經讓郭義朗的公司賺了好幾千萬元,大概有3,
000萬元以上,所以郭義朗就沒有跟我要利潤損失,因為友
達公司的業務利潤每個月只有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
7-271頁),依許省盛所述上訴人關於友達公司包材業務之
利潤每月約10萬元,且郭義朗並未向許省盛主張利潤損失等
語,與郭義朗所述每年利潤約250萬元,有與許省盛達成以
利潤損失抵銷營業稅差額等語,並不相符,據此,益
難認郭
義朗所述可採。
⑵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許省盛於105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郭
義朗之信件中載稱「⒉當初你買土地時我有投入300萬當初
土地一坪才4.2萬現在上漲另外貴司尚積欠我公司約1100萬
的貨款今年貴司的會計師也有來函證查詢貴司財務有帳希望
你能於9月份提出解決的結算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則如郭義朗與許省盛在104年8月至10月間果確有達成
上訴人所謂利潤損失及抵銷之協議,何以許省盛會寄發上開
郵件?而郭義朗收到許省盛之電子信件後未見反駁?更且上
訴人委託之查核會計師即資誠事務所於105年3月間尚寄發詢
證函予被上訴人,詢問截至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應收帳款是否為11,007,939元,亦如前述,足證資誠
事務所依受查者即上訴人提供之有關資料核對結果,截至10
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11,007,93
9元無誤,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
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係兩造間逐年交易營業
稅額之累積,故於103年10月1日前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項乃基於系爭買賣而請求之貨款,且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1日依據系爭買賣而開立號碼00000000
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本件系爭款項並非兩造歷年交易
累積之5%營業稅額,已如前述,則距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尚未逾2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業以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付款,經上訴
人於105年9月30日收受,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即回執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上訴人未於7日內付款,
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0
月7日之
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7,939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命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