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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博昱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上訴人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超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為訴外人 林世哲於民國(下同)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經營 管理,101年時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 萬7,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 林世哲為免東陽公司股權及盈餘分配發生糾紛,而將股份分 別存放、登記於各子嗣名下,要求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移轉 ,且不得轉讓予家族以外之人,而將其中6,740股贈與並登 記予伊、6,260股贈與並登記予訴外人即伊母親林逄素珍, 並於101年9月24日與伊、林逄素珍簽訂贈與契約書,交付如 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實體股票與伊。另由被上訴人林超俊 持有10,360股、訴外人即林超俊之子林韋成持有3,640股, 並將東陽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10月17日變更為林超俊。嗣 於104年3月間,林超俊因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股,以每股700元、 總價210萬元出售與伊,並由伊占有系爭3,000股之實體股票 ,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104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 期存款後,匯款220萬元至伊之○○郵局帳戶,伊再自其○ ○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 行(下稱臺企○○分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 元,於104年4月15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超俊持有東 陽公司股份7,360股、伊持有9,740股。詎林世哲於104年6月 退休後,林超俊利用其擔任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伊 持有之9,740股股份據為己有,擅自於105年3月29日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為林超俊持有17,100股【計算式:7,360+(6,74 0+3,000)=17,100】,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 164條之規定,並基於伊對東陽公司之股東權利,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命:⒈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 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伊為受讓人。 ⒉確認伊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東陽公司應將 伊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世哲為東陽公司之創辦人,為考量公司營運,由林世哲分 別與上訴人、林逄素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東陽公司6,74 0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6,260股登記於林逄素珍名下。 104年間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 萬元購買林超俊持有之3,000股,再將上開3,000股股份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因上訴人對林世哲出言不遜,林世哲 不願再將上開合計9,74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 由林超俊以每股750元、總價730萬5,000元購買上開9,740股 股份,林超俊於105年3月8日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分 行(下稱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合計 400萬元、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萬 5,000元,均轉至林世哲所使用、上訴人名下之臺企○○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萬1,91 5元。事後林世哲為安撫上訴人,隨即於出賣上開9,740股股 份後撥款2,600萬元予上訴人購屋,以為安撫;且上訴人僅 曾任東陽公司業務1年多即離職,從未參與東陽公司管理或 行使任何股東權,且於105年3月29日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為林超俊持有17,100股及以林超俊之名課徵財產交易稅 時均無爭議,可知自始其即非上開9,740股股份之所有人, 其持有之實體股票為非法取得,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東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1年1月1日修訂章程後, 總資本額為2,700萬元,分為2萬7,000股,每股1,000元,全 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其實體股票之記載如原審補 字卷第29頁股票印製明細表所示。 2.東陽公司所發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東名稱記 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上訴人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 10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博昱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占有。 3.林世哲曾於10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及林逄素珍訂立契約書, 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及其母林逄素珍)目前於東陽公司所 持有之股份為甲方(即林世哲無償贈與),乙方不得將股份 移轉或贈與第三人,倘他日乙方欲處分該股份,僅以該公司 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異議,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 昭信!如有違反誓言願遭天打雷劈」。 4.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4年3月25日以 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之價金,以上訴人名義買受林超俊 名下東陽公司3,000股之證券交易稅。 ⒌林超俊曾於105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5年3月8日以每 股750元、總價730萬5,000元之價金,以林超俊名義買受上 訴人名下東陽公司9,740股之證券交易稅。 ⒍林超俊名下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月8日轉帳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臺企○○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林超俊名下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05年3月8日轉帳330萬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臺 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東陽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林超俊(股數17,100股 )、林逄素珍(6,260股)、林超俊之子林韋成(3,640股) 。 ⒏林世哲於105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林超俊將名下信託登記之 東陽公司股份17,100股份移轉登記與林世哲,經原審以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408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 58號審理,嗣經林世哲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林超俊是否將其所有的3,000股之股份出賣予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股之股份出賣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因林超俊有資金需求,經林世 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股 ,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104 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220萬元至 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再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10 萬元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 0元,於104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 股、上訴人9,740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均辯稱 :104年間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 200萬元購買林超俊持有之3,000股,再將上開3,000股股份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 名股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104年4月15日變更登記後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表、林逄素珍22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資料、提款 單、存款2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單、由該帳 戶提款210萬元之提款單及匯款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 之匯款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51頁、重訴 字卷㈠第81至84頁),而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上訴人占有, 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4年 3月25日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以其名義買受林超俊 名下東陽公司3,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由上觀之,上訴人與林超俊間,確實有於104年3月間 交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票之外觀。 ⒉惟林逄素珍於104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 ,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再自其○○ 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之過程, 均係由林世哲提供帳戶資料,指示東陽公司之員工蘇燕玲填 寫單據辦理,此業據證人蘇燕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這些匯款單據《即原證17至19,上開解除定存及存匯款》你 有無見過?)這些都是我填寫的。】、【(問:為何你會填 寫,何人要你填寫的?)是林世哲先生交代我處理的。】、 【(問:填寫這些資料,應該有相關的銀行帳戶或存摺資料 ,這些帳戶或存摺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這些存摺資料都 要林世哲先生提供給我的。】、【(問:是否這三個都是? )應該是我從原證17取款出來,存進去原證18林博昱的戶頭 ,再從原證18的戶頭,存進原證19林超俊的戶頭。因為他是 作股票的買賣。】、【(問:為何要做這樣的買賣?)當初 好像林超俊的兒子林韋成要去美國讀書,林超俊要向公司借 錢,林世哲叫他拿他的股份出來賣。】等語(見原審重訴字 卷㈠第178頁)。查上訴人之帳戶如係自行管理使用,則何 以相關之匯款手續均由林世哲指示蘇燕玲辦理,而非由上訴 人自己為之?由上,足見上開林逄素珍及上訴人之○○郵局 帳戶均為林世哲所持有使用,難認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向林超 俊購買上開3,000股股份;佐以林世哲於原審105年重訴字第 6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時,其委託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復記載「林世哲先生…以買賣之名 義由林世哲先生由小金庫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購回林超俊部 分之股份,實際係贈與新臺幣200萬元給林韋成先生作為留 學之用」等語,此部分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記載均相符合(見 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7、79頁),更足證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 行出資向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股股份之情事,其僅有交易 之外觀,並無交易之事實。 ⒊依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 票既未實際經林超俊出賣予上訴人,應係林世哲借上訴人之 名買受上開股票,上訴人既非實際買受人,且上開股份嗣後 亦經林世哲以買賣形式移轉於林超俊名下,並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完畢。由上,上訴人請求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其為受讓 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 上訴人主張其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林超俊利用其擔 任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上訴人持有合計9,740股股 份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05年3月29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林 超俊持有17,100股部分,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蘇燕玲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105年3月間 ,有做林超俊取得9,740股股權的事情?)有。】、【(問 :這件事情是否如同錄音譯文,是林世哲交代你做的?)是 林世哲交代我做轉移的,我們都是做買賣的動作。】、【( 問:依照被證4記載,林超俊曾於105年間申報於105年3月8 日向林博昱購買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票,此部分之證券交 易稅申報,是否由你所經手?)是,是我所經手。】、【( 問:林世哲為何交代你辦理此移轉?)我不知道,他叫我辦 我就辦。】、【(問:你當初是否知悉,林超俊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轉帳合計730萬5,000元至林博 昱名下之帳戶?)這些款項是我轉的。】、【(問:你剛才 不是表示轉帳的事情是由林逄素珍負責?)上面資料應該是 我填寫的,但是林超俊持匯款單去轉給林博昱的戶頭。】、 【(問:但是妳又表示這次的股權買賣,是林世哲交代你做 的,為何轉帳是由妳與林超俊去處理?)因為轉帳的銀行, 都是在台南,平常都是林逄素珍在跑銀行,但是我不知道是 否林世哲不想讓她們知道,因為我不在台南,所以林世哲有 交代林超俊去跑銀行。】、【(問:原證12的契約書,101 年9月24日你見證此份契約,如果林世哲有贈與股票與林逄 素珍、林博昱之真意,於105年3月,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名 下的9,740股變更至林超俊名下,你不會想要去問林博昱, 為何林世哲要你移轉你就移轉?)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 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移轉。】、【(問:這契約書上有 記載「要求林博昱、林逄素珍僅能以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 ,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是何意?)當初林世哲的 用意應該是不想要讓林逄素珍及林博昱的股份在他死後有機 會給他的大兒子林超群。】、【(問: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 的9,740股移轉到林超俊名下,你是否覺得納悶?林世哲有 無向你表明為何移轉給林超俊?)有,他有跟我說,他的說 法是他覺得林博昱不簡單,他怕以後他不在了,林博昱會把 他的股份給他爸爸進來公司掌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 ㈠第179頁背面至184頁)。復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蘇燕玲曾對林世哲表示:「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待我 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說是超俊交待的,叫我怎麼說,不就 我出庭作偽證。(林世哲:我沒有叫你作偽證)你叫我這麼 做,所有的事情都是歐里桑你交待我做的,現在,你現在又 叫我不能這麼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 此亦經蘇燕玲證稱:上開對話係林世哲一直要伊說股份移轉 的事情是林超俊交代伊做的,但是實際上是林世哲要伊做的 ,林世哲已經好幾次叫伊作偽證,當下伊很生氣,才會這樣 回答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7頁反面)。參以林世哲 於另案復主張登記於林超俊名下之股份17,100股均係林世哲 所信託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審調取另案卷查明屬實(見另案 南司調字卷第3至6頁),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於林世 哲生前(106年12月7日死亡),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 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借名登記所 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真正轉讓與該股份之登 記名義人,堪以認定。是以上開東陽公司9,740股(上訴人 之名義)之股權,經林世哲指示蘇燕玲以買賣形式將其移轉 與林超俊,並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今股東 名簿已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自非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 東。 ⒉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 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 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 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 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 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 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 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 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 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東陽公 司之股東名簿既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雖持有東陽公 司所印製之實體股票如附表所示,惟其既未登載姓名於股東 名簿,則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其為東陽公司之股東。即上訴 人所欲行使股東權利者,僅持有實體股票尚有未足,應以股 東名簿所載始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⒊上訴人雖提出另案林世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整理之和解方案 載明:「聲明一股票部分,林超俊先生應返還9,740股之東 陽公司股票給林博昱先生」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4 頁),欲證明上訴人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事實;惟於 林世哲死亡前,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 ,其股份之移轉均係林世哲指示蘇燕玲所為,雖有買賣之外 觀,但實際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經蘇 燕玲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於前。故縱然林世哲於另案和 解所提出之方案,請求林超俊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應亦係出於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意思,尚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否則何以由林世哲起訴請 求,而非上訴人對林超俊主張?準此,上訴人雖形式上占有 附表所示之股票,惟其實質並非真正擁有股東權益之人,在 林世哲生前,其僅為林世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後,林世 哲已將上開股份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林超俊,已據蘇燕玲 證述綦詳,故不論林超俊是否真正買受,均非上訴人所得置 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 ,並請求東陽公司將上訴人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 東名簿,均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買受林超俊出售之東陽公司3,000股股份 ,及其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均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求為判命:⒈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 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東陽公司應 將上訴人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人郭俊 廷、林仲豪之證述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股東名稱│張│股數 │股票金額 │ │號│ │ │ │數│ │ │ ├─┼──────────┼────────┼────┼─┼───┼──────┤ │1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2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3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4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5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6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7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8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9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 │ ├─┼──────────┼────────┼────┼─┼───┼──────┤ │10│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740 │740,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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