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王政祿 訴訟代理人 王火進 被 上 訴人 祥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自民國84年設定至今,土 地上並無任何竹木或房屋建物,僅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 然上訴人長久以來未為地上權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確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然其設定至 今已逾20年,且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顯有 礙於伊使用土地,且有害其土地經濟價值,有依法終止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約定為不定期,即係著眼於將來性,系爭土地業經劃定○住 ○區○○鄰○○路,交通便利,並無不能開發土地建築之情 事,伊隨時可以開發土地,行使系爭地上權並無困難;伊迄 未為建築,係因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空地,除闢有○○路外, 其他相關巷道及公共設施至今均付之闕如,伊係在等待適當 時機到來,再為建屋,並無礙地上權之存續,不能以土地上 逾20年無地上物,即謂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成立 目的仍然存在。原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伊應將系爭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壽明所有,於106年10月28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補字卷第7頁、重訴卷 第41至43頁)。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2日以鹽水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014194號 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權 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設定義務人為王壽明,約 定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原審補字卷第7頁、重訴卷第33、7 3、74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緊臨臺南市○○區○○路,其上並無 任何地上物存在(原審補字卷第8頁、重訴卷第109至111頁 )。 ㈣系爭土地於設定地上權時,其使用分區即為住宅區,迄未改 變(原審重訴卷第123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酌民法第833 條之1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 ㈡上訴人於84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為23萬元,設定義務人為王壽 明,約定使用方法為建築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 補字卷第7頁;原審重訴卷第73-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已逾20年,應為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然土地上 並無任何竹木或房屋建物,僅為空地,且雜草叢生,顯然上 訴人長久以來未為地上權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確已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乃係建築房屋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緊臨臺南市○○區○○路,其上 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建築房屋之情形,然上訴人卻逾 20年未為任何建築房屋之行為;且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1日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機關至現場指界及鑑價時,土 地上有種植水稻短期作物,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不知悉系 爭土地上曾種植水稻,亦不知為何人種植(原審重訴卷第11 6頁),堪認上訴人20餘年來僅有單純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名 ,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實,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漠 不關心,顯見其毫無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之意願。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劃定○住○區○○鄰○○路,交 通便利,並無不能開發土地建築之情事,其之所以未於設定 系爭地上權後即為建築使用,係因附近無公共設施及其他巷 道,而在等待適當時機,此可自原審補字卷第9頁照片看出 系爭土地附近周圍都是一片空地、樹林、雜草,根本無人建 築云云。惟查,設定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後,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上權存續多年後爭執存續期間或請求終止地上權 ,雙方滋生爭執之情形有三:其一係設定地上權逾20年,地 上權人皆未為行使地上權建築房屋之行為;其二係設定地上 權前或設定不久後即建築房屋,該房屋使用多年後業已自行 拆除,然未重新建築新屋;其三係設定地上權前或設定不久 後即建築房屋,該房屋使用逾20年且因年久失修而毀壞,尚 未拆除。依上開三種情形觀之,除非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滅失 或變更為不能建築房屋之地目,否則只要將儘速為第一次或 第二次之建築房屋,或將舊屋拆除後再為第二次建築房屋之 行為,該地上權人即可繼續行使其地上權。因此,審酌地上 權設定目的是否仍然存在,顯非單純自「客觀」上來判斷設 定地上權之土地「可否建築房屋」,而係應斟酌雙方成立地 上權當時之目的,以及該房屋之各種狀況來定之。具體而言 ,應審酌之客觀因素,包括:系爭土地能否建築房屋、實際 上有無建築房屋、如有建築,該房屋之使用維護情形;主觀 因素包括:有無建築計畫或意願、如有建築,有無使用及妥 善維護房屋之意願等。依上訴人上開辯詞可知,上訴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仍表示其尚在等待適當時機,等待附近 興闢其他巷道及公共設施,及有他人建築後,再來建築房屋 ,以相互共榮,尚無具體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計畫。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3年,上訴人仍無具體 建築房屋之計畫,且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甚至連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均漠不關心等情,並參酌99年增訂民法第833條 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乃為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認上訴 人於84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欲資為建築房屋之目的,實際上 已不復存在,否則,若僅因系爭土地適於建築之情形並無改 變,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仍繼續存在,自與上述增修條 文欲發揮土地效用、平衡雙方權益之目的相悖。是上訴人之 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3年,且其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