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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口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新台幣(下同)6,585,863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基於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貨 品之占有,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源自被上訴人受領自原審被 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豫公司)交付之貨品所生之紛 爭,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應 予准許,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准予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柏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柏豫公司向伊購買丹麥七 矮人L/T白魚粉,每包以25KG(公斤,下同)計算數量3311 包,每公斤單價為64.5元,總計5,338,988元;及祕魯白袋 超級魚粉CFG,每包以50KG計算數量375包,每公斤單價為66 .5元,總計1,246,875元。前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均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元月初,載往他處保管。嗣伊與柏豫 公司於105年5月2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柏豫公司亦承諾願 意將系爭貨品全部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同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是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被上 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額合計6, 585,863元。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全部返 還予伊。備位聲明:原判決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85,86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基於物權無因性及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票據未能兌現原因 關係之瑕疵,並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柏豫公司既受領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所有權即屬柏豫公司應無疑義;柏豫 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處分行為,為合法,上訴人據以向伊 主張權利,容有違誤。 ㈡柏豫公司倉庫囤積系爭貨品無法售出,而向伊借得1,000萬 元,並以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抵償伊借款。伊與柏豫 公司乃多年生意伙伴,之前已有數千萬元票款尚待兌現,伊 顧及商誼,而允再借其1,000萬元。若無系爭貨品交付,伊 豈可能再借予款項。上訴人所指「保管」乙情,與事實不符 ,為無理由。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0頁): ㈠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曾於105年4月29日書寫證明書:「升 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交付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 ,合計金額為6,585,863元;以上貨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人 蔡隆基於105年元月初載往它處保管」、及於105年5月2日書 立證明書:「本公司在105年4月29日交付予升富公司之證明 書,本公司與升富公司同意就附件證明書內之全部貨品,合 計6,585,863元,雙方解除買賣合約,上述全部貨品本公司 願意全部返還給升富公司,茲因上述全部貨品,目前由被上 訴人負責人蔡隆基保管中,本公司願意協助升富公司取回上 述貨品」。 ㈡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本公司需周轉金,謹向長亞貿易有限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蔡隆基先生周轉壹仟萬元,並答應以倉庫現 有同等價值之貨物償還此1,000萬元。長亞公司蔡先生來搬 運時,計明數量後搬運,絕無異議」。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 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 柏豫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兩造口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6,585,863元,於法是否 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於民法 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貨品,如不能返還貨品 ,即應給付伊6,585,86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 ㈡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柏豫公司業於104年12 月2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情,有系爭承諾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 式上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計郭美吟,已於原審法官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經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作證稱:有在104年12 月跟吳炯德等人向長亞公司蔡隆基借1,000萬元,供柏豫公 司週轉,是在長亞公司借1,000萬元,當時在場有吳炯德、 郭敘良、我、蔡隆基等人。這1,000萬元是有這三張匯款資 料;之所以會在104年12月25日是匯給吳炯德200萬元,在10 4年12月31日匯給郭美吟300萬元,這是因為網路銀行匯款, 限額一天只能匯200萬元,超過的要到銀行轉,我們柏豫公 司就申請很多個帳戶使用,我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吳炯 德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是吳炯德指示要匯到這二個帳戶 ,要借1,000萬元當天,有簽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有提 到要以同等價值的貨物來償還這1,000萬元,如果這1,000萬 元也要以等值1,000萬元價值的貨品,我有跟他講說不要載 超過;那天會帶印章前往,是因為蔡隆基說要借的話要簽借 條,叫我要帶印章過去,約定要用貨物來抵償1,000萬元, 是在匯款之前,在這張承諾書上面沒有吳炯德的簽名,是因 為蔡隆基沒有要求。後來我聽吳炯德說他有叫長亞公司董事 長去載。後來長亞公司所載運的貨品,總共抵償了借款1,00 0萬元。當時柏豫公司在104年12月23日出具承諾書時,當時 在場的人沒有人跟長亞公司提及跟升富公司的本件白魚粉及 超級魚粉的買賣關係,向長亞公司說明本件白魚粉及超級魚 粉貨品的來源;後來在105年5月2日升富公司跟柏豫公司解 除買賣契約之後,沒有人把解除買賣契約的事情通知長亞公 司,柏豫公司在1月份就已經解散,105年3月份有開了一次 債權會議以後,大家都沒有再聯絡了,以後所發生的事情我 就不知道了。承諾書確實是在104年12月23日由柏豫公司所 出具的,日期沒有記載錯誤,也不是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81至87頁)。證人親見親聞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兩造訂 約過程,且其係柏豫公司會計,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故 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述系爭承諾書之證詞,自 採信。兩造不爭執柏豫公司確有另因需周轉金,而向被上訴 人周轉借款1,000萬元,並經柏豫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上開 借款之情,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 人係屬惡意,知悉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空言無據, 並無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取得系 爭貨品之所有權,伊有借款予柏豫公司1,000萬元,經柏豫 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利益, 亦非無權占有等情,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柏豫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並提出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 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佐參。惟查,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上開伊 曾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月31日 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柏豫公 司之104年1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轉帳之取款憑條存根聯、104年12月31日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轉帳)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1月4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匯款回條聯及柏豫公司吳炯德於 10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 、43頁)。足認系爭貨品,柏豫公司已作價抵償其向被上訴 人借貸1,000萬元之周轉金,並有上開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 計郭美吟證述情節可按,非僅由被上訴人「保管」。柏豫公 司既於104年12月23日已抵償借款1,000萬元而同意將系爭貨 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已喪失其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及占有 ,因此,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 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之「保管」云云,即非實情,不足 採信。縱上訴人與柏豫公司嗣後解除契約,亦僅取得對柏豫 公司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非可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經 合法取得之系爭貨品所有權占有,亦非係對上訴人或柏豫 公司之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所有權及占 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3.另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契約約定,內容為 「如果伊能證明系爭貨品係伊賣給柏豫公司者,被上訴人願 意返還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此約定; 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柏豫公司已以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方式,將積 欠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土地當時,市價最少65,064,000元(2,711坪×24,000元=65, 064,000元)。故柏豫公司過戶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抵償 債務時,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最少有50,064,000元(系爭2 筆土地市價65,064,000元-抵押設定債權15,000,000元=50, 064,000元)。被上訴人對柏豫公司僅有42,000,000元之債務 ,卻取得相當市價50,064,000元之土地,是以,被上訴人對 訴外人柏豫公司之債權不僅早已獲償,甚至還另取得8,064, 000元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柏豫公 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長亞公司以抵債,仍未能清償欠伊之債 務等語;查柏豫公司105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時,上開土地已設定有第一銀行分別為1,080萬元 、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間將上開土地以6,4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之信託契約書、及實價登錄(信託財產明細及支 付時間與方式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償付部分利息,其中之 500萬元信保基金本息,合計5,058,730元、於105年7月11日 償付本息174,074元、於105年7月26日償付抵押借款29,920, 559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912,549元(45,714+8, 765+8,000+15,000+3,600+660,562+170,908=912,549 )、代償一銀借款本息212,888元(48,654+30,484+66,87 5+66,875=212,888),計1,125,437元、支付出售土地仲 介費等費用1,750,068元(105年7月印花稅45,714+代書費 52,075+仲介服務費1,635,614+台電電費各72、74、400、 119+信託契約手續費16,000=1,750,068);而柏豫公司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款31,967,059元(應收票款28,265,729元、 未付貨款2,587,630元,客票退票金額1,113,700元,合計31 ,967,059元)。則扣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僅取得25,971,1 32元(5,058,730+174,074+29,920,559+1,125,437+1,750,0 68=38,028,868;64,000,000出售土地價金-38,028,868=25, 971,132)。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1,967,059元(此部分金 額尚不包含系爭貨品中因瑕疵而退回近200萬元貨物價值)。 準此,柏豫公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 僅獲得上開25,971,132元,仍未能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 31,967,059+200萬元=33,967,059元)。此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 局印花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開土地2筆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表、 仲介統一發票、台電繳費憑證、台中銀行收據被上訴人應付 票據金額、請款單、未兌現客票及退票理由、計算呈報狀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6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被上訴人不僅早已獲償,且尚取得8,064,000元之利益云 云,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縱有疵累,衡情柏豫公司既自願以上開土地抵 債,則可見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非小,上訴人空言被 上訴人尚有利益云云,未據提出何反證,並無可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自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悉數返 還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倘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 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 ,於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款合計 6,58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系爭貨 品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 雖於本院聲請向第一銀行查詢上開土地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之債權獲償若干,已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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