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長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參照)。查
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767條、及
兩造口頭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
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新台幣(下同)6,585,863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基於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貨
品之占有,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源自被上訴人受領自原審
被
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豫公司)交付之貨品所生之紛
爭,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應
予准許,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准予審理,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柏豫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柏豫公司向伊購買丹麥七
矮人L/T白魚粉,每包以25KG(公斤,下同)計算數量3311
包,每公斤單價為64.5元,總計5,338,988元;及祕魯白袋
超級魚粉CFG,每包以50KG計算數量375包,每公斤單價為66
.5元,總計1,246,875元。前開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均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元月初,載往他處保管。嗣伊與柏豫
公司於105年5月2日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柏豫公司亦承諾願
意將系爭貨品全部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同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是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被上
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額合計6,
585,863元。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全部返
還予伊。備位聲明:原判決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85,863元。
二、被上訴人
抗辯以:
㈠基於物權無因性及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票據未能兌現原因
關係之瑕疵,並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柏豫公司既受領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所有權即屬柏豫公司應無疑義;柏豫
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處分行為,
乃為合法,上訴人據以向伊
主張權利,容有違誤。
㈡柏豫公司倉庫囤積系爭貨品無法售出,而向伊借得1,000萬
元,並以
渠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抵償伊借款。伊與柏豫
公司乃多年生意伙伴,之前已有數千萬元票款尚待兌現,伊
顧及商誼,而允再借其1,000萬元。若無系爭貨品交付,伊
豈可能再借予款項。上訴人所指「保管」乙情,與事實不符
,為無理由。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0頁):
㈠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曾於105年4月29日書寫證明書:「升
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交付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
,合計金額為6,585,863元;以上貨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人
蔡隆基於105年元月初載往它處保管」、及於105年5月2日書
立證明書:「本公司在105年4月29日交付予升富公司之證明
書,本公司與升富公司同意就附件證明書內之全部貨品,合
計6,585,863元,雙方解除買賣合約,上述全部貨品本公司
願意全部返還給升富公司,茲因上述全部貨品,目前由被上
訴人負責人蔡隆基保管中,本公司願意協助升富公司取回上
述貨品」。
㈡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本公司需周轉金,謹向長亞貿易有限公司(
按即被上訴人)蔡隆基先生周轉壹仟萬元,並答應以倉庫現
有同等價值之貨物償還此1,000萬元。長亞公司蔡先生來搬
運時,計明數量後搬運,絕無
異議」。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
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
柏豫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兩造口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聲明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6,585,863元,於法是否
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於民法
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貨品,如不能返還貨品
,即應給付伊6,585,863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
㈡
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
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柏豫公司業於104年12
月2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情,有系爭承諾書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
式上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
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計郭美吟,已於原審法官
諭知
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經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作證稱:有在104年12
月跟吳炯德等人向長亞公司蔡隆基借1,000萬元,供柏豫公
司週轉,是在長亞公司借1,000萬元,當時在場有吳炯德、
郭敘良、我、蔡隆基等人。這1,000萬元是有這三張匯款資
料;之所以會在104年12月25日是匯給吳炯德200萬元,在10
4年12月31日匯給郭美吟300萬元,這是因為網路銀行匯款,
限額一天只能匯200萬元,超過的要到銀行轉,我們柏豫公
司就申請很多個帳戶使用,我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吳炯
德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是吳炯德指示要匯到這二個帳戶
,要借1,000萬元當天,有簽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有提
到要以同等價值的貨物來償還這1,000萬元,如果這1,000萬
元也要以等值1,000萬元價值的貨品,我有跟他講說不要載
超過;那天會帶印章前往,是因為蔡隆基說要借的話要簽借
條,叫我要帶印章過去,約定要用貨物來抵償1,000萬元,
是在匯款之前,在這張承諾書上面沒有吳炯德的簽名,是因
為蔡隆基沒有要求。後來我聽吳炯德說他有叫長亞公司董事
長去載。後來長亞公司
所載運的貨品,總共抵償了借款1,00
0萬元。當時柏豫公司在104年12月23日出具承諾書時,當時
在場的人沒有人跟長亞公司提及跟升富公司的本件白魚粉及
超級魚粉的買賣關係,向長亞公司說明本件白魚粉及超級魚
粉貨品的來源;後來在105年5月2日升富公司跟柏豫公司解
除買賣契約之後,沒有人把解除買賣契約的事情通知長亞公
司,柏豫公司在1月份就已經解散,105年3月份有開了一次
債權會議以後,大家都沒有再聯絡了,以後所發生的事情我
就不知道了。承諾書確實是在104年12月23日由柏豫公司所
出具的,日期沒有記載錯誤,也不是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81至87頁)。證人親見親聞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兩造訂
約過程,且其係柏豫公司會計,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故
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述系爭承諾書之證詞,自
堪
採信。兩造不爭執柏豫公司確有另因需周轉金,而向被上訴
人周轉借款1,000萬元,並經柏豫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上開
借款之情,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
人係屬惡意,知悉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有
云云,空言無據,
並無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取得系
爭貨品之所有權,伊有借款予柏豫公司1,000萬元,經柏豫
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利益,
亦非無權占有
等情,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柏豫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並提出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
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佐參。
惟查,被上訴人
業據提出上開伊
曾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月31日
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柏豫公
司之104年1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轉帳之取款憑條存根聯、104年12月31日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轉帳)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1月4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匯款回條聯及柏豫公司吳炯德於
10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
、43頁)。足認系爭貨品,柏豫公司已作價抵償其向被上訴
人借貸1,000萬元之周轉金,並有上開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
計郭美吟證述情節
可按,非僅由被上訴人「保管」。柏豫公
司既於104年12月23日已抵償借款1,000萬元而同意將系爭貨
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已喪失其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及占有
,因此,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
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之「保管」云云,即非實情,
不足
採信。縱上訴人與柏豫公司
嗣後解除契約,亦僅取得對柏豫
公司回復原狀之
請求權,並非可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經
合法取得之系爭貨品所有權
暨占有,亦非係對上訴人或柏豫
公司之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所有權及占
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3.另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契約約定,內容為
「如果伊能證明系爭貨品係伊賣給柏豫公司者,被上訴人願
意返還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此約定;
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柏豫公司已以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方式,將積
欠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土地當時,市價最少65,064,000元(2,711坪×24,000元=65,
064,000元)。故柏豫公司過戶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抵償
債務時,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最少有50,064,000元(系爭2
筆土地市價65,064,000元-抵押設定債權15,000,000元=50,
064,000元)。被上訴人對柏豫公司僅有42,000,000元之債務
,卻取得相當市價50,064,000元之土地,
是以,被上訴人對
訴外人柏豫公司之債權不僅早已獲償,甚至還另取得8,064,
000元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柏豫公
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長亞公司以抵債,仍未能清償欠伊之債
務等語;查柏豫公司105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時,上開土地已設定有第一銀行分別為1,080萬元
、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間將上開土地以6,400萬元出賣予
第三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之信託契約書、及實價登錄(信託財產明細及支
付時間與方式表、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償付部分利息,其中之
500萬元信保基金本息,合計5,058,730元、於105年7月11日
償付本息174,074元、於105年7月26日償付抵押借款29,920,
559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等
必要費用912,549元(45,714+8,
765+8,000+15,000+3,600+660,562+170,908=912,549
)、代償一銀借款本息212,888元(48,654+30,484+66,87
5+66,875=212,888),計1,125,437元、支付出售土地仲
介費等費用1,750,068元(105年7月印花稅45,714+代書費
52,075+仲介服務費1,635,614+台電電費各72、74、400、
119+信託契約手續費16,000=1,750,068);而柏豫公司積
欠被上訴人之債款31,967,059元(應收票款28,265,729元、
未付貨款2,587,630元,客票
退票金額1,113,700元,合計31
,967,059元)。則扣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僅取得25,971,1
32元(5,058,730+174,074+29,920,559+1,125,437+1,750,0
68=38,028,868;64,000,000出售土地價金-38,028,868=25,
971,132)。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1,967,059元(此部分金
額尚不包含系爭貨品中因瑕疵而退回近200萬元貨物價值)。
準此,柏豫公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
僅獲得上開25,971,132元,仍未能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
31,967,059+200萬元=33,967,059元)。此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
局印花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開土地2筆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表、
仲介統一發票、台電繳費憑證、台中銀行收據被上訴人應付
票據金額、請款單、未兌現客票及退票理由、計算呈報狀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6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被上訴人不僅早已獲償,且尚取得8,064,000元之利益云
云,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
縱有疵累,衡情柏豫公司既自願以上開土地抵
債,則可見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非小,上訴人空言被
上訴人尚有利益云云,未據提出何
反證,並無可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自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悉數返
還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倘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
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
,於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款合計
6,585,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均
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系爭貨
品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上訴人
雖於本院
聲請向第一銀行查詢上開土地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
之債權獲償若干,已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