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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竣庭 上 訴 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進發 被 上訴 人 戴春旺       王水穆       汪信利       王進杉       顏文君       顏修元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滿 被 上訴 人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麗馨       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 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 約(重劃會原始章程及上二契約均詳下述),各請求被上訴 人13人應連帶給付款項;經原審駁回等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已表明不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2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可。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 計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4,300元,及如原審民國(下 同)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編號1工程項目⑴ 至⑹及編號2所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26 ,096,590元,及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 編號1工程項目⑴至⑸、編號2工程項目⑴、編號3工程項目 ⑴、編號4、編號5工程項目⑴、⑵及編號6所示,以被上訴 人應給付本金金額自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原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 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⑵、⑶之違約金5,876,919元,及原 審107年1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二編號2工程項目⑷、 編號3工程項目⑵之違約金9,876,952元(見原審卷五第169 頁反面)。經原審駁回渠等請求,渠等不服上訴本院後,歷 經數次修正,最終其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 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鄭竣庭 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 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 位受領(見本院卷五第344頁),就遲延利息部分,均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然經核該追 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即先位之訴,均係基於本件重劃業務之爭 議而生,其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縣市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 00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 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 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住宅區。訴外人鄭竣庭(下稱鄭 竣庭)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籌組重劃會 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於95年5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 ,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 予核備。依籌備會第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會議紀 錄提案十一所載:「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委任九計公司辦 理本細部計畫案」。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提案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 劃,提請追認,經表決贊同。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重劃會 章程(下稱重劃會原始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一、㈢ 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先生 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開發事前籌 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用,業已由 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陸續地訂立 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2分之1以上),由區 內土地所有權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含已辦理細部 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標 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年度實際支出 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虧損分派比例 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不得 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 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 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 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 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先生支 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 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不足額 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㈡鄭竣庭將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委託九計公司辦 理,雙方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 工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九計契約),九計公司依此契 約承攬重劃業務,總作業費38,872,400元,九計公司已完成 附表一所示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計畫及新地段名,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已完成總工程百分 之75,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4,300元。另鄭竣庭委 託九計公司承攬施作完成「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 計變更」,工程款1,960,000元,重劃會合計應給付九計公 司工程款31,114,300元。 ㈢97年4月13日重劃會成立後,鄭竣庭經選任為重劃會理事及 理事長。鄭竣庭基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委任及授權, 乃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市地 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填土方等 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業務等 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於98年11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 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於100年5月30日簽 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書(以上各 項契約合稱系爭龍觀契約)。上訴人龍觀公司已依約完成附 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及代墊款項,金額共計26,096,590元。 另因重劃會毀約,不讓上訴人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 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等4項工程,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龍 觀公司違約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9,876,952元 )。 ㈣而依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 定,本件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係委託鄭竣庭全權負責支付, 並以參加重劃之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之出售款及以現 金繳付之差價,全數交鄭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九計、 龍觀公司就所承作之重劃業務費用及報酬,原可自鄭竣庭追 償,因重劃會及以其餘被上訴人為首之理監事,在鄭竣庭 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百分之75之際,倡議片面刪除重劃會 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遂強行通過該章程 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委任及授權,剝 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價之權利,造成九計、 龍觀公司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償作業費用及報酬,是重劃會全 體會員自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因此以惡意首謀之當時理監事,亦即重劃會以外之其餘 被上訴人為對象,訴請渠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爰依民法第546條、第 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3項所示之金額。 ㈤又依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重劃會已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 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受鄭竣庭之委任,復已完成部 分重劃業務;是以,鄭竣庭本於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 定,對重劃會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追加備位之 訴,主張鄭竣庭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乃代位鄭 竣庭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3項所示金 額。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 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4.第2 、3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4,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 金各5,876,919元、9,876,952元及9,876,952元予鄭竣庭; 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4.第2、3項請求,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竣庭於原審請求重劃會等11 人應連帶給付78,696,06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鄭竣庭敗 訴,鄭竣庭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 裁定駁回,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竣庭與九計公司固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約 定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然 重劃會係與鄭竣庭個人約定,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 計劃,重劃費用由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是以,鄭竣庭 據此以個人身分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該九計契約 係存在於鄭竣庭與九計公司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九計 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九計契約而對重劃會有所請求,九計公司 應向契約相對人鄭竣庭請求給付工程款或代墊款項,方屬 法。 ㈡重劃會理事起初雖係推派鄭竣庭擔任理事長,然此並不代表 鄭竣庭得違反法律及重劃會章程之規定,未經重劃會理事會 之決議或授權,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而「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 、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 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自應經 理事會決議後行之。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既未決議授權鄭竣庭 得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同意,則鄭竣庭 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該龍觀契約對於重劃會 自不生效力。又鄭竣庭委託龍觀公司進行重劃業務,僅係鄭 竣庭完成重劃業務之方法,其契約存在於鄭竣庭與龍觀公司 之間,龍觀公司就相關費用之支出僅得向鄭竣庭請求,與重 劃會無涉。 ㈢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與鄭竣庭為兄弟,且龍觀公司 與九計公司之辦公室均設在臺南市○區○○街○○○號,足認 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自始即知悉重劃會原始章程第 24條之規定。是鄭竣庭既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 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江斌又明知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則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 。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之重劃業務均是鄭竣庭及九計、龍觀 公司所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應請上訴人提出支付證 明。況其中「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已由重劃會自行籌款 45,000,000元支付;「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技術服務 」、「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需資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 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畫路徑審議及其他工程協調會」、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均係包含在 市地重劃計算書之執行項目工程預算書圖內,承作廠商新向 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已向新任理事長陳 進發主持之重劃會具領4,000,000元。次按重劃籌備會係被 上訴人陳進發與其他地主發起成立,並非由九計公司發起。 「重劃範圍申請核定」,是依據都市計畫公告的重劃範圍, 行文縣政府確認核定,並無其他相關作業,只有文書發函作 業,且是重劃籌備會發函,與九計公司無關。「研訂市地重 劃計畫書報核」,係由新向榮公司設計規劃,規劃設計費用 由陳進發擔任理事長之重劃會支付,非九計公司所施作。「 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係由 陳進發及其他理監事聯繫地主簽署委託書,才得以順利召開 ,且過半數同意,非九計公司主導完成本項工作。「現況調 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段名」,均由現行重劃 會執行完成,非九計公司所為。「查估重劃前後地價」,該 項費用由現行重劃會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益銘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益銘公司)支付給估價師郭厚村及愷豐事務所。「 區內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變更」,本重劃區並無細 部計劃設計變更,完全依照原都市計畫辦理。是上訴人主張 九計、龍觀公司已完成重劃業務之百分之75云云,並非事實 。 ㈤依系爭九計契約、龍觀契約,九計、龍觀公司係為被上訴人 等完成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等九計 、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及 代墊款,並非僅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視其是 否依約完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 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顯係以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 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工程承攬契約。此外,上訴人亦自承 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足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契約。 ㈥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屬承攬契約,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 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依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 目規定:「重劃作業費用為: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 。基此,依前揭約定,於該條表格所示之重劃作業項目經核 備後,即可支領費用,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請求權即處於可 行使之狀態。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公文,該 府就前揭重劃作業項目之發函時間分別在95年6月1日至98年 6月3日間,是以上開重劃作業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早 及最晚分別自95年6月1日及98年6月3日起即得行使,然上訴 人等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龍觀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書圖技術服務」,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於10 1年1月19日發文核備,則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 1年1月19日起算,至103年1月1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龍觀公 司遲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 ㈦鄭竣庭加入重劃時,聲稱其有能力進行重劃及獨自負擔重劃 費用,因而原始章程第24條始約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由鄭 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惟實際上鄭竣庭欠缺重劃專業與資 金,並於辦理至地上物查估補償時,因財務困窘無力繼續進 行,此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1月8日函說明二、三記載 :「查貴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前於99年2 月1日至99年3月3日公告:農作物、水井設備、水電設施漏 估補償…。惟貴重劃會前開函附補償費領取切結書人僅16人 領取補償費,其中汪信利先生…等資料未符,尚待釐清,且 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又本局近日接到數件不同地上 物所有權人陳情貴重劃會未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經本府查 對所送清冊,確實有相當比例之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貴 重劃會顯已嚴重廢弛重劃業務,請於文到7日內確實陳述說 明逾半數以上未受領補償及地上物未進行查估補償緣由」等 語。基於上述原因,鄭竣庭遂於100年11月19日重劃會第18 次理監事會議主動請辭理事長,並改選陳進發為新任理事長 。再由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提案四說明記載:「原任理事 鄭竣庭,已無意參與本重劃區之業務,多次理事會均辦請假 」,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9日函稱:「貴重劃會 第18次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業經備查,請依新修正重劃進度儘 速完成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等語,均足證鄭竣 庭於放棄重劃業務時,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並未完成。而 因鄭竣庭自此即未參與重劃,為恐本件重劃遭市政府收回公 辦,重劃會迫於無奈,乃尋求其他出資人及承攬廠商,而於 101年2月6日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銘公司 提供本件重劃所需之工程資金。又因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 之規定,與此後鄭竣庭未參與重劃業務,亦未出資之情不符 ,且地上物補償費部分及其餘開發費用亦有其他出資人投資 參與,故始於重劃會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會章程第24條 ,規定為:「本會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 鄭竣庭、陳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 福負責出資」。從而,重劃會與益銘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 並於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均係因鄭竣庭違 背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未依約出資進行重劃業務,致重劃 作業延宕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㈧系爭重劃業務係由九計、龍觀公司施作及代墊款項,鄭竣庭 實際上並未支出,其自不得請求重劃會支付,則鄭竣庭自己 既無權利,九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又依重劃會原 始章程第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 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 先生償還」,亦即原始章程第24條第3項之償還計畫,前提 係以鄭竣庭支出之費用業經理事會會同監事審議為限,以資 管控,因此,縱使鄭竣庭有支付上訴聲明第2、3項之工程款 及代墊款予九計、龍觀公司,然該支出既未經理事會會同監 事審議,亦不得請求重劃會償還。況九計、龍觀公司並未就 重劃會已負遲延責任,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負舉 證之責,則鄭竣庭對重劃會既無權利請求上訴聲明第2、3項 所示之工程及代墊款,又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九計、龍觀公 司即無從行使代位權,代位鄭竣庭向重劃會請求給付。再者 ,鄭竣庭前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九 計、龍觀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 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因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與九計、龍觀公 司及鄭竣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修正重劃會原始章 程第24條,係經第6 次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表決通過,並非 上開被上訴人所為;況渠等縱有參與修正章程,亦非請求連 帶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重劃會以外之被上訴人應與重劃會 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許麗馨、吳承峰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名為「 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99年12月25日臺南 縣市合併改制,重劃會更為現名。臺南縣政府於95年2月3日 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文中 ⑶國中用地』、『文高⑴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園用地』為 住宅區」。鄭竣庭乃邀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 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以府地開 字第0950110094號函准予核備。 ㈡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該 會員大會並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其中第24條規定:「出資 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一、出資方式與支出動向:㈠營業成 本支出動向:重劃行政管銷費用(含法院、其他行政業務費 )、重劃人事管銷費用、重劃技術業務費用、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費、重劃工程類別、重劃公共事業機構管線工程費、 其他類別(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廢道技術業 務費、廢水技術業務費、灌溉排水圳路改道管線工程費用) 、工程代金等。㈡資本營業成本總額:依各主管機關核定金 額為準。㈢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1、由區內地主 鄭竣庭先生全額負責籌措支付。2、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於 開發事前籌措已支出費用,與籌備會開發期間所有已支出費 用,業已由鄭竣庭先生支付,各會員於開發事前即同意、及 陸續地訂立契約委託授權(已達全區人數與面積各二分之一 以上),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鄭竣庭先生負責籌措支付(包 含已辦理細部計劃修改變更與人事管銷費用)。㈣重劃盈餘 分派比例或標準: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依各 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十作為年度盈餘標準。㈤重劃 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先生 自負之,不得求償。…二、財務收支程序:㈠本會財務收入 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 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償還。㈡本會財務支出程序 :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 鄭竣庭先生支付。三、償還計畫:由理事會依重劃地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款,及繳 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庭先生 償還,不足額由鄭竣庭先生自負之」。 ㈢鄭竣庭與九計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 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即系爭九計契約),約定由鄭 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包括重劃 工程施工等),該契約第4 條約定委託辦理重劃事業開發項 目、第5條約定應支付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如附表 一所示。 ㈣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府地開字第970038640號函、於 97年5月19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核備系爭重劃 區重劃作業費用為38,870,000元。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 召開第6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 計畫書」(各項重劃作業書圖費用編列38,872,400元),並 經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31124754號函核 備。 ㈤鄭竣庭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以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江斌,鄭江斌係鄭竣庭之弟)於98年11 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服務 與工程施工合約書、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建剩餘土石 方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書、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規劃設計書 圖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書,98年11月27日 簽訂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100 年5月30日簽訂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晝書圖技術服務合 約書(即系爭龍觀契約),其委辦工作項目、付款辦法如附 表二所示。 ㈥重劃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進發)、陳進發、戴春旺、王 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汪季柳、汪乃也、顏義忠 與益銘公司於101年2月6日共同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益 銘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 ㈦重劃會於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改重劃會 章程第24條,修改後規定為:「經費籌措及償還計畫:本會 所需經費出資方式: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由鄭竣庭與陳進發、 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顏茂森、李錦福負責出資。其他 開發費用則由邱志卿、陳薇鵑、林秀蓮、群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戴世賓、戴世煌、戴瑞龍、宸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陳政雄、陳盈州、陳盈宏、黃仁享、林汪秀英、林明賢 、林明達、鄭金柱、陳瑾玫、陳杜龍珠、汪也乃等人負責籌 措,並依出資比例負盈虧責任」;鄭竣庭並未出席該次會員 大會。 ㈧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4、7、8款及第2項規定:「理 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 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㈦ 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理 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 ,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五、本件爭點: ㈠重劃會是否係將系爭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㈡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是否為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簽 訂之契約?若是,其契約之性質為何?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11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並 由上訴人九計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096,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6,919元、9,876,952元、9,876, 952元;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竣庭上開本息 及違約金;並均由上訴人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根據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施作完 成之項目,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相關證據及核備文號如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所示),足認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 一節,是否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九計、龍觀公司對重劃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重劃會僅係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並未將重劃 業務委託鄭竣庭個人辦理: 1.依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會 章程,其中第24條係規定,重劃業務總成本費用出資方式: 由區內地主鄭竣庭全額負責籌措支付;重劃盈餘分派比例或 標準:由鄭竣庭依各年度實際支出成本,加百分之10作為年 度盈餘標準;重劃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由鄭竣庭自負之, 不得向重劃會求償;重劃會之財務收入程序:由理事會依重 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 款及繳納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全數交付鄭竣 庭以資償還;重劃會財務支出程序: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 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請鄭竣庭支付,有重劃會 原始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足見 重劃會僅是將辦理重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約定由鄭竣庭 個人支付,並由理事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之各項費用,會同 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亦即重劃費用之支出,仍須理 事會會同監事審議後,再請鄭竣庭支付,並非可任由鄭竣庭 憑一己之意,發包給他人施作重劃業務,並自行支付費用, 鄭竣庭僅有付款之義務及重劃結束後收取盈餘之權利,雙方 並無約定重劃會必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辦理。據此, 認重劃會並非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個人承攬辦理至明。 2.而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本可基於所有地主之利益, 選擇優良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然鄭竣庭竟以重劃會理事長之 身分,未迴避個人利益,自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用以承 攬重劃會之重劃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33 8頁),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擅自以理事會會長身分與龍觀 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詳下述),其行為自屬可議。從而 ,鄭竣庭所為未經理事會同意或授權之行為,及違背法令之 行為,均屬無效,不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將重劃所有業務委由鄭竣庭個人辦理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97頁);惟查,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則鄭竣庭只需以個人身分對重劃會負責即可,鄭竣庭本 於承攬人之地位,亦可單憑己意指定廠商施作重劃業務,無 須經理事會之同意,依此重劃會理事會及監事均無存在之必 要。然觀之重劃會章程第14、17條則明定有理事會、監事之 職責,由此益徵系爭重劃之進行,重劃會理事會仍居於決策 執行之地位,與地主權益攸關之事項,仍須經理事會同意, 是鄭竣庭個人僅具有資金提供者之身分,至為明確;上訴人 上開主張,非可採。 ㈡系爭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等,皆為重劃會理事會之 權限: 按「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 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 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 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 務應辦事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 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106年 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件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㈠依本重劃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 行其決議。…㈣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 。…㈦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㈧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 、「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 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見原審補字卷一 第145至148頁)。足見重劃業務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 、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因事關地主權益甚鉅,故概屬重劃會 理事會之職權,重劃會理事長未經理事會依上開表決方式決 議通過,自不得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將重劃 業務發包予他人施作。 ㈢九計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九計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均無理由 : 1.按重劃會係在97年4月13日始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 有該次會員大會議事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一第94頁 )。而鄭竣庭在此之前即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個人身分與 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由鄭竣庭委託九計公司辦理系 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補 字卷一第30至38頁),是系爭九計契約自係存在於鄭竣庭個 人與九計公司間,而與重劃會無涉。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既 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委 任之規定及系爭九計契約,請求重劃會及其餘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自屬無據。 2.又觀諸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顯在規範重劃會與鄭 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亦與九計公司無關,故九計公司依 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重劃會及其餘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31,114,300元本息,亦屬無由。 3.上訴人固提出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會議紀錄,主張籌備會於 該次說明會已無異議通過提案十一,委任九計公司辦理重劃 細部計畫云云(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12頁)。惟查,依前述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2項 規定,可知籌備會之任務僅在勘選擬辦重劃範圍、調查擬辦 重劃範圍現況、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 技術指導、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等準備性事項;而關係 重劃區內地主權益甚鉅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 驗收、移管」,則為理事會之職權,須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 ,且該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 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籌備會縱曾通過委任九計公司辦理 細部計畫之提案,該決定仍須經重劃會理事會依上開表決方 式決議通過,始能對重劃會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重劃會理事會曾決議通過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是 籌備會就上開提案之決定,對重劃會自屬不生效力。 4.上訴人雖主張:97年4月13日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 已追認上開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之提案云云。惟查,該第1次 會員大會係決議通過籌備會第6次說明會委由「鄭竣庭」出 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提請追認之提案,有97年4月13日第1次 會員大會議事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09至112頁 ),則該次會員大會既非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 畫,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有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云云, 要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重劃會於第3次理監事會議及第7次會員大會 中,已明文將重劃業務交由九計公司辦理,故九計公司與重 劃會間顯有直接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6頁);惟 查,⑴觀諸重劃會第3次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提案十三之決 議內容為:「依台南縣營建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申 報列管程序規定辦理,並將廢棄物清理計畫由九計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委託下列廠商執業,並委請於98年9月底前交付本 會彙整,再檢送主管機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73頁), 僅係同意九計公司將廢棄物之清理交由其他公司辦理,並未 明文決議將系爭九計契約所載之重劃業務全部委由九計公司 施作。況因重劃會與鄭竣庭間已約定重劃之經費來源均由鄭 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 第24條規定取得盈餘,鄭竣庭乃自行委由九計公司施作重劃 工程,重劃會礙於此客觀之結果,遂形式上決議同意九計公 司將廢棄物之清理再委由其他公司施作,尚難以上開決議內 容即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⑵上訴人固主張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九計公司重劃技術服務 費3,887萬2,400元,足見重劃會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云云; 然細觀該次會議紀錄僅於提案三通過重劃計畫書之修改案, 並於說明欄二記載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包含重劃總費用、重劃 負擔及財務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無決議通 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九計公司重劃技術服務費3,887萬2,400元 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6.上訴人再主張: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 ,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報請核備,足認重劃會理事會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云云, 並提出附表三之一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文為證。惟查,重劃會 既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亦即重劃費用約定由 鄭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 程第24條規定取得利潤,鄭竣庭遂自行委由九計公司施作重 劃工程,則鄭竣庭自可將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約所施作 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向主管機關報請 核備;要不能因重劃會理事會曾持九計公司依據系爭九計契 約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認重 劃會理事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契約。 7.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並無 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此外九計公司與重劃會以外之其餘被 上訴人間亦無何契約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九計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本息,難認有據。 8.九計公司與重劃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重劃會與益銘公 司另行簽訂契約,將後續重劃業務交由益銘公司施作,並未 侵害九計公司之任何權利。至重劃會103年10月27日第6次會 員大會修改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刪除鄭竣庭自抵費地出 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取償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9至165 、273頁),則屬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與九 計公司無涉。此外上訴人九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重劃會與其 餘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九計公司權利之情事, 是上訴人九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亦屬無由。 ㈣龍觀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龍觀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亦無 理由: 1.鄭竣庭雖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代表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 系爭龍觀契約,委由龍觀公司施作重劃業務;惟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14條第1項及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該龍觀契 約仍須經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且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 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始能對重劃會發生 效力。茲龍觀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重劃會理事會曾以上開表決 方式事後追認系爭龍觀契約,則重劃會自不受該龍觀契約之 拘束。 2.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本件重劃業務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 移管等事項,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重劃會理事長未經 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得擅自以重劃會名義與他人簽訂契約, 將重劃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已如前述;是以,重劃會理事 會既未授權鄭竣庭代表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約,鄭竣庭自屬 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再者,上訴 人自認鄭竣庭為組織有效率之工作團隊來執行重劃業務,因 此先後設立九計、龍觀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38至339頁), 足見該2公司乃鄭竣庭所設立指揮之公司,龍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雖掛名為鄭竣庭之弟鄭江斌,然實為鄭竣庭為施作重 劃業務所設立之公司,則龍觀公司顯亦知悉重劃會章程第14 條業已明定重劃業務中之發包、施工等,乃重劃會理事會職 權,非理事長鄭竣庭個人可擅自為之。從而,鄭竣庭既係無 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龍觀公司復知 悉重劃會章程關於理事長之代理權限制規定,其非屬善意第 三人,至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自 不生效力,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龍觀契約業經重劃會第5、8、9、10、21 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出上開理監事會議議事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76至279頁);惟查,觀諸第5次理監事會 議提案一說明二雖記載,本會議通過區內地上改良物應辦拆 除、整理堆置及清運等工程之產生事業廢棄物,其拆除工程 、整理堆置及清運工程、施工計畫及行政業務等,委請龍觀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07頁反面 );第8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說明六雖記載,各管線事業機 關將規劃設計書圖及施工總費用通知本會繳納時,將由區內 會員鄭竣庭,或者由龍觀營造有限公司等代表支付該等費用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15頁);第5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 說明欄二雖記載,本會議通過區內地上改良物應辦拆除、整 理堆置及清運等工程之產生事業廢棄物,其拆除工程、整理 堆置及清運工程、施工計畫及行政業務等,委請龍觀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執行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207頁反面);第9 次理監事會議提案四說明五雖記載,因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 道今未列入實施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項目財務報表內,區 內為完成本項業務而需要另行委託龍觀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辦 理,及費用如下:委辦重劃區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 畫書圖技術服務,每公頃台幣10萬元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 第223頁);第10次理監事會議提案一辦法三雖記載,區內 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費用之支付經費,於通知本會繳納時,將 由區內會員鄭竣庭,或者由龍觀營造有限公司等代表支付該 等費用,事後各工程費用之酌長短,應直接由兩造自行處理 等語(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32頁反面);然該決議內容或僅 係請龍觀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或請龍觀公司辦理新設農田 灌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或僅係說明由鄭竣庭 、龍觀公司代表支付管線費用、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均未明 文決議將系爭龍觀契約所載之重劃業務全部委由龍觀公司施 作,亦未明文決議追認鄭竣庭與龍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龍觀 契約或。況因重劃會與鄭竣庭間已約定重劃之經費來源均由 鄭竣庭支付,而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 程第24條規定取得盈餘,鄭竣庭竟未經理事會同意逕自與龍 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重劃會礙於此客觀之結果,遂形 式上決議同意龍觀公司辦理上開部分項目,尚難以上開決議 內容即認重劃會有委任龍觀公司辦理系爭龍觀契約所載之全 部重劃業務,或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 4.上訴人再主張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施作完成之項目, 均經重劃會理事會持所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請核備,足認重劃會理事會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云云,並 提出附表三之二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文為證。惟查,重劃會既 將重劃之經費來源委由鄭竣庭出資,亦即重劃費用約定由鄭 竣庭支付,則鄭竣庭為使重劃儘速完成,俾利其依原始章程 第24條規定取得利潤,鄭竣庭據此遂委由龍觀公司施作重劃 工程,鄭竣庭自可將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所施作完成 之項目及相關文件,交由重劃會理事會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尚不能因重劃會理事會曾持龍觀公司依據系爭龍觀契約所 完成之項目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認重劃會 理事會業已追認系爭龍觀契約。 5.基上,系爭龍觀契約既對重劃會不生效力,且未經事後追認 ,重劃會與龍觀公司間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龍觀公司依民 法第546條、第547條委任之規定、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龍觀契約,請求重劃會給付26,096,590元 本息及違約金,自非有據。此外龍觀公司與重劃會以外之其 餘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契約給付關係,則龍觀公司依據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亦非有憑。 6.龍觀公司與重劃會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重劃會與益銘公 司另行簽訂契約,將後續重劃業務交由益銘公司施作,並未 侵害龍觀公司之任何權利。至重劃會103年10月27日第6次會 員大會修改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刪除鄭竣庭自抵費地出 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取償之規定(見原審補字卷一第149至165 、273頁),則屬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義關係,與龍 觀公司無涉。此外上訴人龍觀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重劃會與其 餘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龍觀公司權利之情事, 是上訴人龍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 7.又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係規範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權 義關係,已如前述,與龍觀公司無關,則上訴人龍觀公司依 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 本息及違約金,亦屬無據。 ㈤縱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則九計、龍觀公 司對重劃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 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 ,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 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 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 ,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 得請求報酬。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乃九 計、龍觀公司為重劃會完成各項重劃業務暨工程施工工作, 重劃會則俟九計、龍觀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 分別給付報酬及代墊款,此觀諸附表一、二系爭九計、龍觀 契約定有九計、龍觀公司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辦法 即明。從而,系爭九計、龍觀契約既著重在渠等是否依約完 成重劃業務及工程施工,亦即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而非僅 要求九計、龍觀公司提供勞務,故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之性 質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九計、龍觀契約係委任契 約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重劃會業已追認系 爭九計、龍觀契約,而對九計、龍觀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則因重劃會將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之項目送請臺南 市政府核備之時間均在101年1月19日之前,此觀附表三之一 、三之二核備函文日期即明。依此,上訴人既自101年1月19 日起即得行使所完成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竟遲 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可 查(見原審補字卷一第5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重 劃會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重劃會係以抵費地折價抵付方式支付九計、龍 觀公司工程款,在抵費地未出售處分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 開始計算云云。惟觀諸系爭九計契約第5條第2項及系爭龍觀 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約定,係記載委託人得以現金或 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0至38、50 至73頁),則重劃會既得選擇以現金方式支付,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九計、龍觀公司完成各項目工作時起算,至本件起訴 時已逾2年。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本院認九計、龍觀公司與重劃會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九計、龍觀公司只能向鄭竣庭請求,則因重劃會係 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重劃業務,而九計、龍觀公司又係受鄭 竣庭之委任,完成部分重劃業務項目,則鄭竣庭基於重劃會 原始章程第24條之規定,就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完成之重 劃業務,對重劃會自有清償請求權;九計、龍觀公司爰就鄭 竣庭之上開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代位鄭竣庭向重劃會請求支 付,並由九計、龍觀公司代為受領,以清償自己之報酬云云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鄭竣庭業於原審起訴請求重劃會及部分理監 事(即以下所稱重劃會等11人)給付78,696,069元本息,並 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九計、龍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鄭竣庭之權利,於法已有未合。 ㈢次按鄭竣庭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 ,請求重劃會、沈進發、戴春旺、王水穆、汪信利、楊淑滿 、顏文君、顏修元、許麗馨、王進杉、吳承峰等11人(下稱 重劃會等11人,不含被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在內),連帶 給付鄭竣庭78,696,069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29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仍係主張鄭竣庭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7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重劃會原始 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給付31,114,300元 本息、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9頁), 其請求之對象及金額或稍有減縮,然前後二者之請求權基礎 完全相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二致,應認鄭竣庭於原審及 在本院之請求,為同一事件。 ㈣而鄭竣庭在原審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雖經鄭竣庭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7年7月27 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43、59頁)。從而 ,鄭竣庭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重劃會等11人給付款項 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其對重劃會等11人已無請求 權利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竣庭對另被上訴人李 錦福、顏茂森有何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等13人(含重劃會等11人及被 上訴人李錦福、顏茂森)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代位鄭竣庭 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6 條第1項及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見本院卷四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九計公司31,114,3 0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龍觀公司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 ,並均由九計、龍觀公司代位受領,核屬無由,不能准許。 ㈤再者,本件縱認鄭竣庭於原審及在本院所請求者非同一事件 ,且鄭竣庭個人對於重劃業務確有若干支出,並重劃會於10 3年10月27日第6次會員大會修正原始章程第24條,將該條所 定重劃會與鄭竣庭間之約定出資及償還方法刪除,該刪除之 效力不及於鄭竣庭,則鄭竣庭依據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亦 僅得於理事會將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全數出售,併同地主所繳 納之差額地價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通過後,鄭竣庭始得 請求重劃會支付。茲鄭竣庭自理事會改選陳進發為理事長後 ,既未再支付重劃費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 164頁),且系爭重劃會之抵費地亦未全部出售完畢,為被 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109年5月1日南市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4頁),鄭竣庭支出之費用亦未經理監 事會審議通過;是以,鄭竣庭得請求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 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上述金額,亦非有據,併此說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九計、龍觀公司亦未有侵權行為, 且重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係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間之 權義約定,與九計、龍觀公司無關,則上訴人九計、龍觀公 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系 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約、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重 劃會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九計公司31,114,3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龍觀公司26,09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5,876,919元、9,876 ,952元及9,876,9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竣庭對 重劃會等11人已因敗訴確定而無請求權存在,對另被上訴人 李錦福、顏茂森亦無請求權存在,且縱認鄭竣庭對重劃會之 請求權仍屬存在,其依據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請求款項之 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則上訴人九計、龍觀公司追加備位之 訴,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等13人應連帶給付上開同額款 項,並由渠等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之先位請 求及備位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系爭重劃區土地 分配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 及臺南市政府核備函、核備函所根據之重劃會陳報函暨所附 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81 至282 頁);然本件縱認臺南市政 府所核備之重劃業務項目均係九計、龍觀公司所施作完成者 ,因九計、龍觀公司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是以,本件自無再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上開資料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九計公司依系爭九計契約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 辦法 ┌─┬──────┬─────────────────┬─────────────────┐ │編│委託辦理重劃│細項 │服務費用計算式及付款辦法 │ │號│事業開發項目│ │ │ ├─┼──────┼─────────────────┼─────────────────┤ │1.│依獎勵土地所│辦理市地重劃公共工程 │(─)各項重劃作業暨工程施工服務費│ │ │有權人辦理市├─────────────────┤: │ │ │地重劃辦法、│辦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 │1、重劃公共工程費及技術服務費: │ │ │及平均地權條├─────────────────┤ ⑴重劃公共工程土木工程(含道路雨 │ │ │例第60條等規│辦理重劃作業應執行項目: │ 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以送經工程 │ │ │定,實施市地│(1)辦理重劃籌備會任務(都市細部 │ 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為契約價金 │ │ │重劃之費用負│ 畫書圖變更,需另行委託) │ 之給付。 │ │ │擔項目 │(2)市地重劃期間列冊報經主管機關 │ ⑵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監造技 │ │ │ │ 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得減免地 │ 術服務費為:以送經工程主管機 │ │ │ │ 價稅。 │ 關核定之金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 │(3)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2、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 │ │ │(4)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計畫及新地 │ 除理事會查定通過數額並送請主管 │ │ │ │ 段名 │ 機關備查外,含另有助於市地重劃 │ │ │ │(5)查估重劃前後地價 │ 之推行事項,額外(非查定通過) │ │ │ │(6)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 │ 私下補貼改良物所有人之補償費, │ │ │ │(7)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 │ 依支領憑據為證。 │ │ │ │ 異議之處理 │3、重劃作業費,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 │ │ │ │(8)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 額為準。重劃作業費之支領費用方 │ │ │ │(9)辦理交接及清償 │ 式,以下列市地重劃程序核備後, │ │ │ │(10)財務結算 │ 作為支領本區市地重劃作業費用之 │ │ │ │(11)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列冊報經│ 項目完成率之支領費用依據(完成 │ │ │ │ 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 率計算式): │ │ │ │ 徵免地價稅 │(1)發起成立重劃籌備會(2.5%) │ │ │ │(12)撰寫重劃報告 │(2)重劃範圍申請核定(15%) │ │ │ │(13)報請解散重劃會 │(3)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15% │ │ │ ├─────────────────┤ ) │ │ │ │辦理重劃費用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4)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第一次會 │ │ │ │數額為準 │ 員大會成立重劃會(17.5%) │ │ │ │ │(5)現況調查及數值法地籍測量實施 │ │ │ │ │ 計畫及新地段名(10%) │ │ │ │ │(6)查估重劃前後地價(15%) │ │ │ │ │(7)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5%)│ │ │ │ │(8)分配成果公告及地籍整理及土地 │ │ │ │ │ 登記(15%) │ │ │ │ │(9)財務結算、成果報告書核定並重 │ │ │ │ │ 劃會解散(5%) │ │ │ │ │ │ ├─┼──────┼─────────────────┼─────────────────┤ │2 │據實施市地重│辦理本重劃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每公頃100,000元 │ │ │劃事業財務結│圖設計變更(市地重劃事業之父系業務│ │ │ │構,除依平均│) │ │ │ │地權條例第60├─────────────────┼─────────────────┤ │ │條規定負擔外│依臺南縣政府95年3月7日府工管字第09│(1)委辦勘估地上改良物營建混合物 │ │ │,因下列項目│00000000號規定,應辦事業廢棄物清理│ 產生因子與數量,及其事業廢棄 │ │ │迄今未列入實│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 │ 物清理計畫與申報列管程序:每 │ │ │施市地重劃之│ │ 公頃100,000元 │ │ │費用負擔項目│ │(2)委辦改良物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 │ │ │財務報表內,│ │ :依實際清運數量乘以清運工程 │ │ │區內為完成各│ │ 當時時價為契約價金之給付。 │ │ │項重劃業務而├─────────────────┼─────────────────┤ │ │應辦,需另行│區內範圍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容,尚│(1)委辦重劃區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 │ │委託費用負擔│未對區內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如重│ 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每公 │ │ │項目 │劃前農田灌溉排水圳路審議、及新設農│ 頃100,000元。 │ │ │ │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路徑等技術服務 │(2)委辦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規劃 │ │ │ │ │ 路徑審議及其工程協調會:每公 │ │ │ │ │ 頃100,000元。 │ │ │ │ │(3)廢除重劃前原圳路及拆除清運原 │ │ │ │ │ 圳路設施等技術服務與協調會, │ │ │ │ │ 包括製作提供廢除重劃前原圳路 │ │ │ │ │ 等所需資料: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圖並說明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委辦廢除重劃前農用道路 │每公頃100,000元 │ │ │ ├─────────────────┼─────────────────┤ │ │ │其他主管機關裁定應辦事項、有關審查│每款每公頃100,000元 │ │ │ │會議暨其技術服務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 │ │ │ │劃之推行事項 │ │ └─┴──────┴─────────────────┴─────────────────┘ 附表二:龍觀公司依系爭龍觀契約應完成之重劃業務項目及付款 辦法 ┌─┬──────────┬─────────────┬─────────────────┐ │編│契約名稱(簽訂時間)│委辦工作項目 │服務費及付款辦法 │ │號│ │ │ │ ├─┼──────────┼─────────────┼─────────────────┤ │1 │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1.工程規劃設計 │─、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設計書圖暨監造技術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規劃設計│ │ │服務與工程施工合約 │ │ 費,所編列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下稱系爭規劃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被上訴人重劃會│ │ │(98.11.20) │ │ 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 │ │ │ │ 乙方(上訴人龍觀公司)。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有關規│ │ │ │ │ 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關│ │ │ │ │ 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開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公共工程施工監造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之委託監造服務│ │ │ │ │ 費,所編列之金額為委託金額計酬│ │ │ │ │ 。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申報開│ │ │ │ │ 工,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 │ │ │ │ 、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 │ │ │ │ │ 金額之百分之10。 │ │ │ │ │第二期款:重劃區雨水系統公共設施工│ │ │ │ │ 程完工日,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55。│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起7 │ │ │ │ │ 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 │ │ │ │ 百分之35。 │ │ │ ├─────────────┼─────────────────┤ │ │ │3.重劃公共工程申報開工、施│一、施工費:本合約以送經主管機關定│ │ │ │ 工及保固 │ 之數額為契約價金之給付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各項公共設施工程,經監造│ │ │ │ │ 人及專業技師之查證施工廠│ │ │ │ │ 商履約,起7天內甲方付予 │ │ │ │ │ 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0。 │ │ │ │ │第二期款:送請主管機關驗收核定後,│ │ │ │ │ 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總金 │ │ │ │ │ 額之百分之10。 │ ├─┼──────────┼─────────────┼─────────────────┤ │2 │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營建剩餘土石方暨回│ 收容處理場所及清運工程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填土方等合約書 │ │ 為委託金額。 │ │ │(下稱系爭清運合約)│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98.11.20)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 │ │ │ │ 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2.勘估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臺幣十萬│ │ │ │ 建混合物數量 │ 元整計酬。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 │ │ │ │ 價抵付乙方。 │ │ │ ├─────────────┼─────────────────┤ │ │ │3.改良物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噸2,800元整 │ │ │ │ 合物處理及提供收容處理場│ 計酬。 │ │ │ │ 所與清運工程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4.公共工程土石方回填工程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主管機關核定重│ │ │ │ │ 劃區工程預算書內,所編列之金額│ │ │ │ │ 為委託金額。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乙方每月底前檢具發票│ │ │ │ │ 、磅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完成│ │ │ │ │ 後,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抵費地│ │ │ │ │ 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3 │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暨各│辦理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及│ 元計酬。 │ │ │書 │其審查會議與有關申請書圖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管線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2.27)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七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4 │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1.工程規劃設計。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規劃設計書圖暨各項 │ │ 元。 │ │ │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書│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下稱系爭渠道合約)│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98.11.20) │ │三、付款辦法 │ │ │ │ │第一期款: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工程有關│ │ │ │ │ 規定規劃、設計,經主管機│ │ │ │ │ 關核定後,起7天內甲方付 │ │ │ │ │ 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之9 │ │ │ │ │第二期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甲方申報開│ │ │ │ │ 工,起7天內甲方付予乙方 │ │ │ │ │ 總金額之百分之5。 │ │ │ │ │第三期款:重劃區重劃事業完工日,經│ │ │ │ │ 主管機關核定後,起7天內 │ │ │ │ │ 甲方付予乙方總金額之百分│ │ │ │ │ 之5。 │ │ │ ├─────────────┼─────────────────┤ │ │ │2.辦理新設灌溉排水圳路路徑│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 │ 及其審查會議。 │ 元。 │ │ │ │ │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 │ │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 ├─────────────┼─────────────────┤ │ │ │3.辦理廢除重劃前原灌溉排水│新設灌溉排水圳路工程施工監造,洽請│ │ │ │ 圳路、及其審議與有關申請│該公共工程施工監造機構於重劃工程施│ │ │ │ 書圖,需另行委託。 │工時一併監造施設。 │ │ │ ├─────────────┤ │ │ │ │4.辦理原灌溉排水圳路改良物│ │ │ │ │ 事業廢棄物勘估,及廢除重│ │ │ │ │ 劃前原農田灌溉排水圳路設│ │ │ │ │ 施拆除清運工程及其預算,│ │ │ │ │ 需另行委託。 │ │ │ │ ├─────────────┤ │ │ │ │5.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各項│ │ │ │ │ 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需另│ │ │ │ │ 行委託 │ │ ├─┼──────────┼─────────────┼─────────────────┤ │5 │市地重劃工程排水計畫│1.排水設計配置圖 │一、服務費:本合約以每公頃100,000 │ │ │書圖暨技術服務合約書├─────────────┤ 元計酬。 │ │ │(下稱系爭排水合約)│2.其他經主管機關為完成重劃│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現金或抵費地以│ │ │(100.5.30) │ 各項業務另要求書圖文件,│ 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需另行委託 │三、付款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起│ │ │ │ │ 7天內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總金額 │ │ │ │ │ 或抵費地以評定現值折價抵付乙方│ │ │ │ │ 。 │ └─┴──────────┴─────────────┴─────────────────┘ 附表三之一:上訴人主張九計公司辦理重劃作業已完成之項目, 經理事會持以報請核備之函文及費用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69、71頁) ┌─┬───────┬─────────┬───┬──────┬─────┬────────────┬───────┐ │編│契約及承作項目│ 承作項目 │佔工程│ 完成日期 │ 金額 │ 完成證明文件 │函文所在卷頁 │ │號│(承攬契約金額)│ │百分比│ │ │(即主管機關核備函文) │ │ ├─┼───────┼─────────┼───┼──────┼─────┼────────────┼───────┤ │ 1│各項重劃作業及│⑴發起成立重劃籌備│ 2.5%│ 95年6月1日 │ 971,810 │臺南縣政府95年6月1日府地│原證4(補字卷一│ │ │重劃工程施工等│ 會 │ │ │ │開字第0950110094號函 │第78、79頁) │ │ │委託契約書 ├─────────┼───┼──────┼─────┼────────────┼───────┤ │ │(95.12.20契約-│⑵重劃範圍申請核定│ 15%│ 96年2月6日 │5,830,860 │臺南縣政府96年2月6日府地│原證6(補字卷一│ │ │原證A) │ │ │ │ │開字第0960030240號函 │第83至85頁) │ │ │(重劃作業費 ├─────────┼───┼──────┼─────┼────────────┼───────┤ │ │38,872,400元) │⑶研訂市地重劃計畫│ 15%│ 97年2月29日│5,830,860 │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9日府 │原證8(補字卷一│ │ │ │ 書報核 │ │ │ │地開字第0970038640號函 │第86至93頁) │ │ │ ├─────────┼───┼──────┼─────┼────────────┼───────┤ │ │ │⑷公告重劃計畫書及│17.5%│ 97年5月19日│6,802,670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 │原證10(補字卷 │ │ │ │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 │ │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 │一第104至105頁│ │ │ │ 會成立重劃會 │ │ │ │ │) │ │ │ ├─────────┼───┼──────┼─────┼────────────┼───────┤ │ │ │⑸現況調查及數值法│ 10%│ 98年4月7日 │3,887,240 │臺南縣政府98年4月7日府地│原證13(補字卷 │ │ │ │ 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 │ │測字第0980071057號函 │一第124頁) │ │ │ │ 及新地段名 │ │ │ │ │ │ │ │ ├─────────┼───┼──────┼─────┼────────────┼───────┤ │ │ │⑹查估重劃前後地價│ 15%│ 98年6月3日 │5,830,860 │臺南縣政府98年6月3日府地│原證14(補字卷 │ │ │ │ │ │ │ │價字第0980129058號函 │一第125至126) │ │ ├───────┴─────────┴───┼──────┼─────┼────────────┼───────┤ │ │應支付重劃作業費金額小計 │ 29,154,300 │ │ │ │ ├─┼───────┬─────────┬───┼──────┼─────┼────────────┼───────┤ │ 2│區內都市計畫細│細部計畫案書圖設計│ 100%│ 97年5月19日│1,960,000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19日府 │原證10(補字卷 │ │ │部計畫案書圖設│變更(依據臺南縣政 │ │ │ │地開字第0970110307號函 │一第104至105頁│ │ │計變更(原證B) │府95年2月3日府城都│ │ │ │ │) │ │ │(1,960,000元) │字第0000000000A號 │ │ │ │ │ │ │ │ │函) │ │ │ │ │ │ ├─┼───────┴─────────┴───┼──────┴─────┼────────────┼───────┤ │ │應支付九計公司重劃作業費總計金額 │ 31,114,300 │ │ │ └─┴─────────────────────┴────────────┴────────────┴───────┘ 附表三之二:上訴人主張龍觀公司辦理重劃作業已完成之項目, 經理事會持以報請核備之函文及費用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85、87、89頁) ┌─┬────────┬──────────┬──────┬──────┬────────────┬────────┐ │編│ 契約名稱 │ 承作項目 │ 金額 │ 完成日期 │ 完成證明文件 │函文所在卷頁 │ │號│ │ │ │ │(即主管機關核備函文) │ │ ├─┼────────┼──────────┼──────┼──────┼────────────┼────────┤ │ 1│暫行墊付改良物拆│⑴暫墊改良物拆遷補償│ 4,148,030 │ 99年3月4日 │臺南縣政府99年1月13日府 │原證22(補字卷一 │ │ │遷補償費 │ 費 │ │ │地開字第0980319258號函 │第202頁) │ │ │(原證21、22、25 ├──────────┼──────┼──────┼────────────┼────────┤ │ │、31、31之1、31 │⑵暫墊改良物拆遷補償│ 842,000 │ 99年7月1日 │經由監事轉交給付 │ │ │ │之2) │ 費 │ │ │ │ │ │ │ ├──────────┼──────┼──────┼────────────┼────────┤ │ │ │⑶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 400,000 │100年6月29日│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9日南│原證31(補字卷一 │ │ │ │ (第13次) │ │ │市地劃字第1000470879號函│第233至234頁) │ │ │ ├──────────┼──────┼──────┼────────────┼────────┤ │ │ │⑷暫墊委任估價師費用│ 70,000 │100年11月19 │重劃會100年11月24日南116│原證68(原審卷四 │ │ │ │ │ │日 │永康大灣自重字第100095號│第246至247頁) │ │ │ │ │ │ │函、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 │原證69(原審卷四 │ │ │ │ │ │ │30日南市地劃府字第 │第248頁)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⑸暫墊拆遷補償臨時工│ 110,000 │ 99年3月4日 │匯款單、扣繳憑單及扣繳稅│ │ │ │ │ 費 │ │ │額繳款書影本 │ │ ├─┼────────┼─┬────────┼──────┼──────┼────────────┼────────┤ │ 2│市地重劃工程各項│其│⑴市地重劃工程規│ 10,726,560 │101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規劃設計書圖暨監│他│ 劃設計書圖技術│ │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造技術服務與工程│工│ 服務 │ │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施工合約書(98年 │程├────────┼──────┼──────┼────────────┼────────┤ │ │11月20日)(原證C)│ │⑵市地重劃公共工│ 8,327,880 │違約金按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 │ 程施工監造技術│ │契約工程款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 │ 服務(總額50% │ │8,327,880元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 │ 作為違約金) │ │的50%計算為│ │ │ │ │ │ │ │ │4,163,940元 │ │ │ │ │ │ ├────────┼──────┼──────┼────────────┼────────┤ │ │ │ │⑶工程管理費(總 │ 3,425,958 │違約金按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 │ 額50%作為違約│ │契約工程款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 │ 金) │ │3,425,958元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 │ │ │的50%計算為│ │ │ │ │ │ │ │ │1,712,979元 │ │ │ │ │ ├─┼────────┼──────┼──────┼────────────┼────────┤ │ │ │直│⑷直接工程(依核 │281,318,520 │違約金按核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 │接│ 定包商利潤總額│ │包商利潤總額│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 │工│ 19,753,905元的│ │19,753,905元│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 │程│ 50 %作為違約 │ │的50%計算為│ │ │ │ │ │ │ 金) │ │9,876,952元 │ │ │ ├─┼────────┼─┴────────┼──────┼──────┼────────────┼────────┤ │ 3│勘估及清運營建混│⑴勘估地上改良物營建│ 1,960,000 │ 99年4月27日│臺南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 │原證24(補字卷一 │ │ │合物、營建剩餘土│ 混合物數量 │ │ │地開字第0990096469號函 │第210頁) │ │ │石方暨回填土方等│ │ │ │ │ │ │ │合約書(98年11月 │ │ │ │ │ │ │ │20日)(原證D) │ │ │ │ │ │ ├─┼────────┼──────────┼──────┼──────┼────────────┼────────┤ │ 4│製作提供管線協調│委辦管線協調會,包括│ 1,960,000 │ 99年8月21日│重劃會99年8月21日第8次理│原證26(補字卷一 │ │ │暨各項業務等技術│製作提供管線協調會所│ │ │監事會議 │第213至219頁) │ │ │服務合約書(98年 │需資料 │ │ │ │ │ │ │12月27日)(原證E)│ │ │ │ │ │ ├─┼────────┼──────────┼──────┼──────┼────────────┼────────┤ │ 5│新設農田灌排渠道│⑴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1,960,000 │101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原證40(補字卷一 │ │ │工程規劃設計書圖│ 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 │ │處101年1月19日南工處新二│第254頁) │ │ │暨各項業務等技術│ 服務 │ │ │字第1010074439號函 │ │ │ │服務合約書(98年 ├──────────┼──────┼──────┼────────────┼────────┤ │ │11月20日)(原證F)│⑵新設農田灌溉排水圳│ 1,960,000 │99年9月4日 │重劃會99年9月4日第9次理 │原證27(補字卷一 │ │ │ │ 路規劃路徑審議及其│ │ │監事會議 │第220至225頁) │ │ │ │ 工程協調會 │ │ │ │ │ ├─┼────────┼──────────┼──────┼──────┼────────────┼────────┤ │ 6│市地重劃工程排水│製作提供排水設計配置│ 1,960,000 │100年12月30 │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 │原證39(補字卷一 │ │ │計畫書圖技術服務│計畫書圖技術服務 │ │日 │南市水雨字第1001022315號│第253頁) │ │ │合約書(100年5月 │ │ │ │函 │ │ │ │30日)(原證G) │ │ │ │ │ │ ├─┴────────┴──────────┴──────┴──────┴────────────┴────────┤ │合計完成作業金額為26,096,590元。違約金金額部分為4,163,940元+1,712,979元+9,876,952元+9,876,952元,合計25,630,82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