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邱 慧 玲(兼黃金雲之
承受訴訟人)
邱 鏸 玉(兼黃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邱 惠 貞(兼黃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
鄭 植 元 律師
楊 家 瑋 律師
高 華 陽 律師
上 訴 人 邱 振 銘(即黃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即
反訴原告 陳 昵
邱 林 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 律師
被上 訴人
即反訴原告 邱 資 堯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 律師
郭 瓊 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黃金雲應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
昵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
惠貞應各給付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壹
仟玖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
件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黃金雲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
同)108年1月15日去世,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及上訴人邱振銘等為其法定
繼承
人(邱振源及邱振裕已
拋棄繼承),
嗣渠等已分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有
渠等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
系統表、
戶籍謄本(包括除戶)及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等影
本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第190至198、267、283及290頁),
經核並無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等(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提起
反訴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等於前案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22號確定﹝102年06月13日﹞判
決,下稱
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主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分別所有,故不返還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等,可見黃金雲及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
下稱黃金雲等4人)等分別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嗣渠等
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上訴人邱鏸玉、
邱惠貞曾分別將系爭1044(重測○○○區○○○段593-47地
號)、1043(重測○○○區○○○段○○○○○○○號)地號土地
,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出租予
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黃金
雲曾於○○○區○○○段○○○○○○○號土地,以鐵皮將該土地
圍起,並公告同區段593-52地號土地為其私人土地,且圍起
範圍尚包括系爭1046地號(重測○○○區○○○段593-45地
號)土地在內。
二、被上訴人等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 然黃金雲等4人卻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無權占
用、出租系爭土地,致渠等對系爭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
而損害渠等之權益。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2年6月13日
確定,渠等自得請求以102年06月13日回溯5年計算之
不當得
利。依此,請求黃金雲等4人應返還自97年6月14日至102年6
月13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依上,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求為判命
:黃金雲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290萬元, 上訴
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等 3,061,970
元,及均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10
4年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黃金雲等4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
抗辯: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邱石頭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僅係借用黃金雲等4人之名義登記, 且被上訴人等
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 僅聲明並主張黃金雲等4人應移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從未於訴訟中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占
有」,
苟系爭土地遭黃金雲等4人所占有, 被上訴人等豈有
不一併請求返還占有之理?則邱石頭過世後,系爭土地仍係
由被上訴人等三人持續管理、使用,始符合常情。
㈡上訴人邱振銘之陳述完全沒有細節,僅係空洞陳稱「中間的
訴訟來來去去,就是要
無權占有」,對照其自己之陳述「我
都不了解」,顯然邱振銘對於邱石定、邱石頭家族當時之爭
議,完全狀況外;故其陳述之可信度、詳細程度及實在程度
,甚至低於證人李寶釵所證。
㈢又邱振銘顯然不知「占有」與「所有」、「
地上權」等在
法
律上之區別,按邱石定與邱石頭家族先前之訴訟案件有二,
一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0162號),一
為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042號)
,兩件爭執者均為「
法律關係」,與占有
與否重於「事實上
之狀態」有所不同;邱振銘將爭執地上權存否、
借名登記關
係存否之前案主張,直接導向成本件無權占有之事實,顯然
其若
非對法律有所誤解,便屬刻意曲解。
㈣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不久,被上訴人邱慧玲向邱振銘為終
止房屋及停車位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提起訴訟,邱振銘所委
任之律師竟是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委任之孫
銘豫律師,可見邱振銘與
對造當事人暨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
律師間,早有互動,否則豈能信賴而委任之。因此,邱振銘
於本件之陳述係一面附合對造主張,自有跡可尋。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反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邱振銘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不再陳述),
資為抗辯:
㈠其伯父邱石頭與其父親邱石定係於62年分家,在分家會議中
邱石頭分得土地,邱石定分得泰成公司全部與坐落之廠地;
邱石頭分得之土地包含借名登記在其全家名下土地,即包含
系爭土地及麥當勞與肯德基間之道路用地等。
㈡當時邱石頭與邱石定係約定:所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狀
均由邱石頭自行保管,但其與邱振源、邱振裕等名下之借名
登記土地所有權狀,邱石頭為讓其父親安心開刀,於85年底
協商後先行交與其父親,自此渠等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即為
其自行所有,所有權狀則由其父親自行保管。至其父親邱石
定(道路用地)、母親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等
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邱石頭自行保管。另每年收
到地價稅單即交給其伯父邱石頭,由其安排繳款;至其兄弟
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自86年起由渠等自行繳納,
㈢62年分家後,邱石頭會將借名登記土地出租予廠商作為樣品
屋以收取短期租金,其之前所經營建設公司也曾向邱石頭承
租過,但邱石頭均是由其子女簽約,租賃款項則由其家人直
接收款。但從邱石頭彌留(96年02月28日,上訴人誤載為95
年)起,其母親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及邱慧玲即未將地
價稅單交與其伯父一房繳納,自行謊報所有權狀遺失,擅自
以地主身分出租土地予他人,且將所得納為己有,並控制唯
一出入口大門鑰匙不還,且在借名登記之道路用地以地主身
分用鐵皮、磁磚圍路。其身為家族長子,也期盼家族的一切
紛爭能隨此案件結束。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區○○
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地
號(重測○○○區○○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訴
人邱慧玲所有;同段593-47地號(重測○○○區○○段○○○○
○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訴人邱鏸玉所有;同段593-48地
號(重測○○○區○○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上訴
人邱惠貞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01122號
裁定,認定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
石頭借名登記予黃金雲及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
下稱黃金雲等4人),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後,黃金雲
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邱林緞、邱資堯及陳昵
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邱鏸玉曾於96年04月24日與系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系盟公司)簽立
租賃契約,將系爭593-47地號土地,以每月
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
96年10月31日止。
四、上訴人邱惠貞曾於96年04月24日與系盟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將系爭593之48地號土地, 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租與系盟
公司,租賃期限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五、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2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林緞、邱資堯、陳昵等公同共有。
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邱振源所
有。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金雲及上訴人邱慧
玲、邱鏸玉、邱惠貞應給付自 97年6月14日至102年6月13日
止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裁判
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
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
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
害為斷。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是借名登記
乃以自己財產借他方名義登記,且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另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
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則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
二、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判命黃金雲等 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林緞、邱資
堯及陳昵等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已於103年1月24日以判
決移轉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林緞、邱資
堯、陳昵等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原審法院98
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01122號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司南調字卷第12至79頁,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
所載,其於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
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定於62年間析產時,已協議將58
年間購入土地(分別登記於邱石頭、邱石定兄弟二人夫妻及
子女共有)均分配與邱石頭所有,邱石頭於95年7月5日兩造
家族成員聚會中,並無同意邱石定所提以登記名義人決定權
屬和解之議。綜觀邱石頭向來管有58年購入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狀
正本、繳納相關地價稅,並有收取退稅,出租、出售其
中部分土地之租金、價款悉由邱石頭收益,訴外人邱石定及
黃金雲、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等人配合邱石頭辦
理
土地分割等事證,足認邱石頭與邱石定等間分別就登記於
渠等名義所有之土地有
借名契約存在,邱石頭於96年02月28
日去世,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因此消滅,邱石定等即負有返還
移轉借名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即邱林緞、陳昵及邱資堯
等3人)等之債務。」等語;又黃金雲等4人既完全配合邱石
頭辦理有關土地分割事宜,且對於邱石頭就借名登記之系爭
土地所有收益及處分所得
對價,均歸由邱石頭一人所有乙情
並無爭執或
異議;再
參諸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前揭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中,已具狀陳述: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
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
等情,亦經本院前審及本審
調取該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以察;顯然,訴外人
邱石頭除未登記為58年間所購買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外,另確有管理、使用(包括出租)、處分之權限,
應
堪以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已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黃金雲等4人卻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
居,並無權占用、出租系爭土地,致渠等對系爭土地無法為
使用、收益及處分,已損害渠等之權益, 且黃金雲等4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
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
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
以評價,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
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等雖主張黃金雲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部分以鐵
皮將土地圍起來,並公告為其私人土地,而鐵皮圍牆內亦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惟此已為黃金雲等4人所堅決否認,
且該鐵皮圍牆之設置於邱石頭去世(96年02月28日)前即已
存在乙情,有黃金雲等4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繪測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拍攝日期:94至97年)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86、187頁);而由
上揭94年10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觀之
,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
他土地在內,亦即應包括於58年間購買之其餘土地在內;依
此,系爭土地於94年間既由訴外人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
使用及收益,則於該處設置鐵皮圍牆之行為,應係邱石頭所
為,始符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否則,若確有其事,將對真
正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造成極大之影響及損害,被上訴人
等之繼承人即邱石頭對此設置鐵皮圍牆之行為,豈會歷經數
年均未向邱石定(97年2月18日去世)或黃金雲等4人提出異
議或採取
法律行為之理?此外,被上訴人等對黃金雲等4人
確有設置鐵皮圍牆行為乙情,
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
明,自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即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等又主張黃金雲曾公告系爭593-52地號土地為
其私人土地,並於土地上設置磁磚及水泥塊,且委託律師事
務所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 故黃金雲等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固據渠等提出公告照片及萬福法律事務所、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函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3、177至180頁); 惟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
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
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
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
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
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
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依此,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自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
系爭593-52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經本院核閱前揭
公告內容等文書資料所載,究其文意僅係為排除第三人車輛
之停放(勿再通行或使用此土地),或在系爭593-52地號土
地上放置磁磚及水泥塊、或對第三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土地所有權等情,而系爭593-52地號土地當時既
登記為黃金雲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得對真正權利人以外之其他任何人主張權利,此係基
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適法權利行使,惟尚無法執此據為黃金
雲等4人對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評價; 再者,
系爭593-52地號土地本為公設設施用地(既成巷道),並由
臺南市政府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見原審訴字卷第48及50頁
);依此,黃金雲縱在該土地有設置磁磚及水泥塊之行為,
惟該土地既屬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權性質,被上訴人等及
邱石頭生前自無法將其供自己使用、收益,自不生有何權利
受損之情事;是自難僅以黃金雲對系爭593-52地號土地有張
貼上開公告、或放置磁磚及水泥塊、或對第三人主張土地所
有權等情, 即遽以認定黃金雲等4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此外,被上訴人等對其被繼承人邱石頭往生後,系爭土
地確係由黃金雲等4人占有之有利於其事實, 亦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
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等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
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㈣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
本件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
等人及其被繼承人邱石頭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行為,
而僅借用上訴人黃金雲等4人之名義為登記, 並將此重要爭
點,在該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已如前述;準此,固然判決理由並
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等原則
上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翻異於前案中自己所為之主張,惟渠
等卻另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黃金雲等4人所占用乙情, 於法實
有可議。
㈤另查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
主張:「‧‧62年間,邱石頭、邱石定兄弟‧‧經協商後約
定‧‧惟因泰成公司及58年購買土地,原係系爭合夥借二家
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於是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連同土地之實際占有(原為共同占有)
全部點交予邱石頭單獨占有,以代58年購買土地之交付(借
邱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石頭個人所有);另邱石頭則
將泰成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所需印章全部交給邱石定以代泰成
公司全部股權之交付‧‧,此後,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
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62年間達成分析合夥財
產協議後,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
邱石頭收執並將土地實際移交邱石頭獨自占有、使用、收益
。」「62年起迄94年止,‧‧每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邱
石定、被告黃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
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接到稅單後,即將正
本交由邱石頭自行繳納。」「84年至95年間,邱石頭多次將
實際所有並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邱石定及被告黃金雲等各
登記名義人,對於租金全部由邱石頭收取從無異議,‧‧」
等情(見原審南調字卷第13至15頁);顯示被上訴人等於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主張黃金雲等4人有何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事,再參諸被上訴人等對邱石頭因其胞弟邱石定
所經營之泰成公司設在系爭土地旁,邱石頭便將圍牆大門鑰
匙寄放在泰成公司守衛室,以就近取得鑰匙方便出入系爭土
地乙情並不否認以觀,亦
足徵系爭土地於94年間即圍有鐵皮
圍牆,且應為當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邱石頭所為,同時
系爭土地於邱石頭去世後,確仍係由被上訴人等持續管理、
使用,始符合常情併較為真實而可採。另者,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該等利益之取得
,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始足當之;依此,系爭土地
之鐵皮圍牆及大門既非上訴人黃金雲等4人所圍及上鎖,且
渠等亦無干涉或阻止被上訴人等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之行為;
又從農林航空測量所繪測之97年空照圖及97年、98年、101
年及102年空中攝影圖像(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所示
,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其上長滿雜草,並無在其上設有地上
物或為其他使用、管理土地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
認黃金雲等4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由生占
有系爭土地及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㈥再查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及本審依序
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是
何人圍住,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
沒有辦法進入,會跟我反應,我就會打電話給邱振源,他會
跟我說鐵圍籬鑰匙放在附近的工廠,請我跟該工廠的守衛拿
取(指其是否知悉臺南市○○路○段麥當勞與肯德基中間土
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是的(指邱林緞要進入除草
,是否因為她的土地在圍籬裡面)。」「我不知道,我對那
塊土地的產權不清楚(指為何將土地圍起來)。」「是,我
開完鎖後,我再聯絡被告邱林緞入內除草(指其是否曾向邱
振源拿鑰匙開啟上開鐵圍籬的鎖)。」「好像是五、六年(
指其向邱振源拿取鑰匙,前後共計幾年)。」「因為我是里
長,我知道被告邱林緞的土地在圍籬裡面(指邱林緞無法進
入除草為何會找其解決問題。」「因為被告邱林緞有跟我說
,鑰匙好像在邱振源處(指其為何知悉找邱振源可以有鑰匙
可開啟鐵皮圍籬)。」(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及157頁
);「知道(指其是否知道東門路肯德基旁邊有一大塊空地
)。」「不知道(指空地內有幾筆土地)。」「不知道,雜
草叢生(指其是否知道土地何人的)。」「空地的邊邊馬路
上,土地內是雜草,路邊的垃圾。」「有圍,裡面雜草都生
狗仔,愛心人士在那邊養狗,好幾瓶水的桶子、臉盆還有空
瓶,當時針對空罐空瓶不能積水,雜草又有狗仔一生就9隻
我記得,狗在吠,影響住戶安寧,附近居民一直反應。他們
反應到區公所,區公所里幹事要我去除草,後來圍起來,我
跟里幹事說要如何聯絡。」「邱琡婷。他要我去台南找邱先
生。是,是跟他見面(指邱振源)。」「我說的是在千越加
油站旁請他們開門的(提示原審卷第187頁96年4月24日空照
圖)。」「接到中華東路與東門路365巷32弄,與東門路二
段365巷轉角處(指雜草是在土地的哪一塊)。」「是,兩
處箭頭紅點中間開鐵門(指鐵皮圍籬角北邊土地怎麼進去。
兩處箭頭指空照圖北邊者)。」「我沒有拿鑰匙,說叫他開
門,我拜託他開的(指其針對:是否知悉臺南市○○路○段
麥當勞與肯德基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乙事,所為之
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是否正確)。」「東
門路這條路有圍籬笆,我沒有看到那邊(指其有無進去麥當
勞與肯德基間圍籬笆空地除草)。」「沒有啦(提示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之照片,指其否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
剛剛證人所述系爭那塊地也有圍籬,當初是一整體,才開剛
剛的大門進去﹞等語。」「我說的是肯德基後面那塊(指北
邊兩處紅箭頭所指之土地)。」「不是(指是否前揭提示之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之照片),是32弄前面。」(見本院卷
第176至182頁)等語在卷;依上
勾稽證人李寶猜前揭證述內
容而為綜核推求,證人李寶猜於原審所證述之見聞事實,乃
係位在系爭土地北邊即另筆土地角落,尚與系爭土地無關,
且其對於系爭鐵圍籬係何人所設置亦不知情;自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㈦
觀諸前揭94年10月24日空照圖所示,以鐵皮圍牆所圍繞之範
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附連之其他土地,此應包括於58年
間購買之其餘土地在內,而於94年當時系爭土地既由邱石頭
管理、使用及收益,且邱石頭去世後,被上訴人邱林緞等既
得由黃金雲之子即邱振源處取得鐵皮圍牆附設之鑰匙,而進
入鐵皮圍牆內除草,顯見於邱石頭往生後,被上訴人等對58
年間購買而借名登記與邱石定等人名義之土地(含系爭土地
),仍有繼續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且與黃金雲等
4 人
所稱鐵皮圍牆大門鑰匙係寄放在泰成公司守衛室乙情相
符;
堪認黃金雲等4人所辯: 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
管領力,亦無支配關係等語,應為可採。而如前所述,證人
李寶猜前揭證述所指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等得
自由進入系爭土地,
足證上訴人黃金雲等4人並無阻止或干
涉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等亦未
提出渠等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 惟遭黃金雲等4人
拒絕之證據, 是尚難認黃金雲等4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事。
㈧至上訴人邱鏸玉、邱惠貞固有於96年04月24日分別與系盟公
司簽立租賃契約,依序將系爭593-47、593-48地號土地出租
,並各別收取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惟
被上訴人等係於98年間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之訴訟,即於此之前上揭系爭土地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邱鏸
玉、邱惠貞名義,是應認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適法權利行使
;況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起
訴時,均未主張黃金雲等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等亦未指及渠
等於此期間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或計劃,自不生遭
受損害之可能;依此,尚難認上訴人邱鏸玉、邱惠貞有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等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
等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之情事。另人邱振銘於本院之陳述內
容,其中有與本件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無關,而僅為單純之
陳述者;至其餘陳述,姑不論已因其係與張黃金雲等4人處
於對立者,致其所陳之證明力已有疑義外,且顯示其無法理
解「占有」、「所有」及「地上權」在法律上之區別及定義
,且其就本件訴訟重要之點即:⑴黃金雲等4人是否占有系
爭土地及如何占有(即占有之方式)?⑵自何時開始占有及
至何時終止占有?均無完整陳述,僅泛稱:「中間的訴訟來
來去去,就是要無權占有」,並陳述「我都不了解」,自仍
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陸、
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求為判命:黃金雲應給付被上訴人等290萬元, 上訴人邱慧
玲、邱鏸玉、邱惠貞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等3,061,970元, 及
均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反訴部分判命黃金雲等4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
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土地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原登記名│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
│義人 │ │ │ │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 額 合 計│
│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 │
├────┼────────┼────────┼────────┼────────┼──────┤
│原登記名│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 │
│義人 │ │ │ │ │ │
├────┼────────┼────────┼────────┼────────┼──────┤
│面積(平│318(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336(重測實際面 │ │
│方公尺)│積321.75惟反訴原│積338.87,反訴原│積339.78,反訴原│積344.14,反訴原│ │
│ │告僅以318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告僅以336作為請 │ │
│ │求基礎) │求基礎) │求基礎) │求基礎) │ │
├────┼────────┼────────┼────────┼────────┼──────┤
│97年至 │18,239元 │18,226元 │18,226元 │18,226元 │ │
│102年申 │ │ │ │ │ │
│報地價(│ │ │ │ │ │
│每平方公│ │ │ │ │ │
│尺/元) │ │ │ │ │ │
├────┼────────┼────────┼────────┼────────┼──────┤
│97年6月 │319,397元 │33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1,331,105元 │
│14日至同│(計算式:318×1│(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
│年12月31│8,239元×10%÷3│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
│日地租金│65日×201日=319│365日×201日=33│365日 ×201日= │365日×201日= │ │
│額 │,397元) │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 │
├────┼────────┼────────┼────────┼────────┼──────┤
│98年地租│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
│金額 │(計算式:318×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
│ │18,239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
│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 │
├────┼────────┼────────┼────────┼────────┼──────┤
│99年地租│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
│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100年地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
│租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101年地 │580,000元 │612,394元 │612,394元 │612,394元 │2,417,182元 │
│租金額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計算式同上) │ │
├────┼────────┼────────┼────────┼────────┼──────┤
│102年1月│260,603元 │275,158元 │275,158元 │275,158元 │1,086,077元 │
│1日至同 │(計算式:318×1│(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計算式:336× │ │
│年6月13 │8,239元×10%÷3│18,226元×10%÷│18,226元×10%÷│18,226元×10%÷│ │
│日地租金│65日×164日=260│365日×164日= │365日×164日= │365日×164日= │ │
│額 │,603元) │337,236元) │337,236元) │337,236元) │ │
├────┼────────┼────────┼────────┼────────┼──────┤
│合計請求│2,900,000元 │3,061,970元 │3,061,970元 │3,061,970元 │ │
│金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