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 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5,894元,及其中1,8 25,0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餘4,980,894元部分自103 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2,268,6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6,805,89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6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不 變更請求權基礎下,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 ,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以其 配偶謝文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分別存 入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合庫○○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以下分 稱156帳戶、237帳戶)內,使合庫○○分行依與上訴人間之 授信契約,將借貸款項即可動用額度轉入上訴人設於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以下分稱037帳戶、714帳戶)內。 ㈡民國101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恐謝文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支票跳票,影響謝文俊信用,乃央求上訴人幫忙,被上訴 人除開立面額63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 支票款項之償還外,並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5日書 立切結書(以下分稱0329切結書、0405切結書),願將其退 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轉入上訴人帳戶,以賠償上訴人公 司損失,上訴人因而同意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3月30日,開立面額63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款項 匯入謝文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謝文俊127帳戶),及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 將669,500元、525,5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帳戶以供附表一編 號1至3支票兌現(交付金額共計1,825,000元)。詎被上訴人 竟於101年5月5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勞保局於101年4月2 3日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11,243元當中之1,810,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之謝文俊帳戶,致上訴人無從取得該 部分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與法定遲延息。 ㈢又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私自存入156、237帳 戶,使合庫○○分行將可動用餘額轉入037、714帳戶內,再 利用職務上持有公司支票簿、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以開立 支票或提領現金、轉帳等方式,擅自將037、714帳戶內存款 提領挪用,因上訴人仍需依約將如各該支票面額同額之現金 或客票存入156、237帳戶內以補足擔保額度,造成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可動用額度合計4,980,894元(各支票存入後可動用 額度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准許動用額度」欄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此部分既是被上訴人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前開備償 帳戶,再自156、237號帳戶擅領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980,8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准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自71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 納或會計工作,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籌措方式或直接對外借 款,或借用謝文俊簽發之支票,存入156、237帳戶以供融資 周轉,此一情形已行之有年,公司知之甚詳。如附表一所示 9紙支票即係向其配偶謝文俊借得,存入前開備償帳戶內以 補足額度。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156帳戶後 ,再以「交換付款」、「無摺存款」、「無摺現支」、「MI CR扣帳」方式,供執有上訴人支票之執票人提示兌領或以「 語音轉出」方式轉存至714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兌 現上開3紙支票而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另附表一編號4至 9所示支票,並連同其他客票分別存入156、237帳戶,再由 合庫○○分行依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將款項分別存入037 、714帳戶,伊領出用以清償公司借款、貨款、繳納勞保等 各種費用、或轉入伊帳戶作為零用金備用,並未盜用款項, 伊係為確保謝文俊票信,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脅迫, 不得已始簽發0329切結書與0405切結書,不能以此認定伊有 擅領款項挪用之事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為判決說明必要,文字已做部分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原先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於合庫○○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被上訴人經手領出。 2.上訴人有在103年3月30日簽發面額63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 人兌領,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謝文俊127帳戶內,及上訴 人有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將669,500元、525,5 00元匯入謝文俊上開帳戶內,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 支票得以兌現。 3.被上訴人有在101年3月30日簽發票號000000、面額63萬之本 票,及分別在101年3月29日及101年4月5日簽立0329切結書 、0405切結書交上訴人收執。 4.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即其配偶謝文俊為發票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4至9所示之6張支票,存入156、237帳戶,合庫○○分 行已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將附表一編號4至9「存入 帳號及撥款金額流程」欄所示各筆款項匯入037、714帳戶。 5.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037、714帳戶領取如附 表二「領用金額總和」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0,854,560元。 6.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受領由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 年給付1,811,243元,並於101年5月5日被上訴人將其中1,81 0,0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謝文俊帳戶。 7.上訴人在合庫支票簿及印鑑章、活期存款帳戶及備償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交付之63萬元支票,及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 日匯款予謝文俊之1,195,000元,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82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私自將附表一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上 訴人156、237帳戶,並藉此將合庫○○分行撥入037、714帳 戶內上訴人之款項擅自提領挪用,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 894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合庫○○分行間之授信約定,乃係上訴人向合庫 ○○分行辦理貸款融資,由上訴人於合庫○○分行開設156 、237帳戶【償還借款用(前者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後者額 度為1,500萬元)】,上訴人將客票存入前開帳戶後,合庫○ ○分行則將融資借款另撥入037、714帳戶供上訴人提領使用 ,若上訴人欲自037、714帳戶提款,即應將客票存入156、2 37帳戶,使兩備償帳戶分別維持融資額度1.25倍及三成之應 收客票,若存入備償帳戶之客票未兌現,合庫○○分行會向 上訴人追討,由上訴人再補現金或客票進入帳戶,合庫○○ 分行103年5月8日以合金○○字第1030001412號函(見原審卷 一第91至92頁)覆原審,關於上訴人票貼交易即附表一所示 票據存入156、237帳戶,由合庫○○分行代收後以八成貼現 轉入之內容有誤,已經於合庫○○分行擔任放款與授信業務 之證人李盈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0頁) ,並有合庫○○分行108年2月26日合金○○字第1080000632 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與合庫○○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與更正後之 明細表,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 351頁、第599頁)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主張上 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156、237帳戶,合庫○○分行依 與上訴人間之票貼契約將支票面額八成(其中編號4為全額) 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之事實,已經於本次審理時更正如前 述,合先說明。 ㈡又被上訴人對其有書立卷附0329切結書、0405切結書(見原 審卷一第14、18頁)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因上訴人當 時財務發生問題,乃要求伊將退休金一百八十幾萬元納入上 訴人公司,否則不給付謝文俊支票票款,讓其跳票,以此威 脅,伊不得已為保護伊先生之票信,始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查: 1.被上訴人同時亦陳稱當時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江乾請求伊 將謝文俊的票借給公司,讓公司財務可以周轉等語(見同上 卷第173頁),若果真如此,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9紙支票存 入156、237帳戶,使上訴人得以自037、714帳戶提款供週轉 ,乃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嗣上訴人不願付款使其得以 兌現,依前述上訴人與合庫○○分行間之授信約定,上訴人 勢必須另補客票或現金存入156、237帳戶,承受不利者乃上 訴人公司,如何以此威脅被上訴人。 2.且以卷附合庫○○分行107年10月22日合金○○字第1070003 93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備償帳戶內支票如未 到期,得允為換票或撤票之情,被上訴人亦可於票載發票日 前,自合庫○○分行將支票抽回(即撤票),被上訴人自承 自71年起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或會計工作,負責上訴人 與銀行間往來提款、匯款等工作,迄101年3月底、4月初之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對此銀行作業應該熟悉,並 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在合庫○○分行支票簿及印鑑章、活期 存款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大可於謝文俊支票到期前將支票抽回,即 可避免跳票,當無其擔心跳票影響債信問題,殊難想像上訴 人如何能以欲讓上開支票跳票之舉威脅到被上訴人。 3.更以前述被上訴人自71年起即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或會 計,迄101年3月底、4月初之工作經驗,應非智識淺薄、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無端在內容對自己顯然不利之切結書 上簽名,恐受難以承擔之後果,復以上訴人前開自承初任職 上訴人公司近30年之年資,衡情其退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數額非微【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即高達1, 811,243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稽】,且通常為其老後供作生活 所需,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確係上訴人向其借票,且威脅要 讓謝文俊支票跳票,而非是如0405切結書所載是私自將謝文 俊支票存入上訴人在合庫○○分行備償帳戶內之事實,其大 可於支票到期前抽回以避免跳票,縱其不知可抽票,相對於 切結書所書內容之嚴重性,與讓謝文俊支票跳票對謝文俊債 信之影響,孰輕孰重,事甚顯然,豈有僅因前開威脅之舉, 即輕易在聲明放棄數額非微之退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承認私自存放支票之虛構事實,甚表明同意賠償上訴人 損失之0329切結書、0405切結書上簽名之理,被上訴人所陳 前因後果,實有違常理。 4.況被上訴人對其係受威脅而簽立0329切結書、0405切結書乙 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交付之63萬元支票,及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 日匯款予謝文俊之1,195,000元,均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1,825,00 0元,有無理由?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 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 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 2.上訴人有在103年3月30日簽發面額63萬元之支票交由被上訴 人兌領,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謝文俊127帳戶內,及上訴 人有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6日將669,500元、525,5 00元匯入謝文俊127帳戶內,共計1,82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文俊為發票人之 支票得以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票號00000000面額63萬元之支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合 庫○○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 17、20頁)為憑,首堪認定。 3.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謝文俊之支票係上訴人公司 借用,自應讓其兌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被上訴人私下開出未登錄 支票即盜開支票35張,共計21,418,45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 親自簽字確認之支票登錄表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2至83頁) 可稽,被上訴人對支票登錄表確認欄為本人簽名並不爭執, 僅辯稱登錄表內容有遭他人增補云云,然上開支票登錄表經 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透 光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綜合研判,認定該登錄 表第2頁上「備:以上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 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等文字,應非事後套印 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等情,有該局 104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313655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86至94頁)可憑,並無被上訴人所辯遭人增補 之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前已發現被上訴人 有盜開公司支票盜領存款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9日書立0329切結書,承諾其全數 退休金納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賠償」上訴人所遭受之損 失,有前開0329切結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於101年3月27 日前發現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私下開立未經登錄支票盜領公 司存款之情,若非經被上訴人請求,並簽立前開切結書,承 諾將其退休金納入上訴人帳戶,以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 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前開備償帳戶,藉以由037、714帳戶盜 領公司款項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大可另以客票或現金存入前 開備償帳戶以補足差額,任令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跳票,殊 無再分以交付支票、現金匯款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3支票 得以兌現之理。 ⑶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開立面額63萬元之支票,由被上 訴人兌領款項匯入謝文俊127帳戶時,被上訴人於同日亦開 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乙節,亦有該本票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15頁)可稽,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所謂之借票行為 ,其又何必先於101年3月29日簽立0329切結書,承諾願將退 休金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再於上訴人交付前開63萬元支票供 其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得以兌現同時,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交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之必要,被上訴人對何以交付前開 本票以供擔保之行為,始終未能為合理而明確之說明,則其 前開所辯借票行為,而非是其請求上訴人幫忙云云,自非可 信。 ⑷再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出具0405切結書,聲明保證放 棄其全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依勞保局核定之金額為 準),並將該筆款全數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為「賠償」 上訴人所遭受部分之損失,而上訴人則同意對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謝文俊個人支票存入上訴人 於合庫○○分行156帳戶造成上訴人損失,仍如願兌現如附 表一編號3、5至9號之支票等語,亦有前開0405切結書附卷 可憑。被上訴人於0405切結書中,已明白自承附表一編號3 支票係其「私自」將之放入前開156帳戶內,已明顯與上訴 人辯稱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向其借票乙節不符。佐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書立0329切結書承諾願將退休金納 入上訴人帳戶,及於同年月30日簽發上開63萬本票供擔保後 ,上訴人旋於101年3月30日開立同面額支票交被上訴人兌現 ,及於101年4月3日將669,500元匯入謝文俊帳戶,復於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5日書立0405切結書,承諾願將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所得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賠償損害後,又於同年月 6日將525,500元匯入謝文俊帳戶內,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謝文俊支票得以兌現,益證彼此間有前因後果之關連性。 ⑸綜前各節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存入156、237帳戶,經上訴人發現,其 為保護謝文俊票信,乃向上訴人請求幫忙,而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書立0329切結書承諾願將退休金納入公司帳戶以為償還 ,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復再書立0405切結書,承諾願將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所得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賠償損失之情形 下,始先後以交付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供附表一編號1至3 謝文俊支票得以兌現之事實,即堪認定。 4.雖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供上訴人用以向 合庫○○分行辦理票貼,所得款項全數均由上訴人支用,並 舉卷附合庫○○分行103年7月8日合金○○字第1030002092 號函附之票貼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243至254頁)所示,各開票貼入款之日即100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3日、101年1月3日,當日均先存入上訴人156 帳戶,之後再以「交換付款」、「無摺轉支」、「無摺現支 」、「MICR扣帳」方式,供執有上訴人支票之執票人提示兌 現或以「語音轉出」方式轉存至714帳戶內等情為據。然依 上開合庫○○分行函示,謝文俊支票存入156帳戶後,合庫 ○○分行係將款項轉入037帳戶,其為支票存款帳戶,僅能 以上訴人公司支票領取,而上訴人在合庫支票簿及印鑑章、 活期存款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 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156 帳戶,合庫○○分行將款項轉入037帳戶後,顯是由被上訴 人開票領取,而以前述被上訴人係私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支票存入156帳戶之情,其再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領款後 ,是否均由上訴人支用,已屬有疑,況若上訴人確實係向被 上訴人借票,其因此所得融資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支用,被上 訴人又何必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同時,開立本票與0329切結書 、0405切結書交與上訴人以供取信,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5.另被上訴人質疑借款計1,825,000元,何以竟僅要求被上訴 人簽發63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餘款未比照辦理,亦未依照一 般借貸常規約定利率、還款日期,甚上訴人本身財務不佳, 豈有多餘資金再出借被上訴人之理,更迄未向被上訴人就本 票提示付款、起訴以確保其債權等節。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外,復書立0329切結書、0405切結書承諾以退休金、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賠償,而以被上訴人自71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之 資歷,其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非數微,應足堪供清償 ,則上訴人未就餘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於理無違,又 上訴人已說明雖知被上訴人有盜領公司存款之行為,但因被 上訴人已將支票存入帳戶,若跳票會影響公司在合庫○○分 行之信用,公司既需處理,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求情且答 應將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交給公司,借給被上訴人乃 一舉二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顯見本件 借款是上訴人特殊考量下所為決定,既異於一般借款情事, 自不能以此筆借款與借貸常規有違質疑上訴人,又上訴人未 於前開本票屆期即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或係想與其他借 款或後述損害賠償等一併處理,權利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之原 因多端,不能以此據為否認債權存在之理由。 6.至0329切結書雖載稱「賠償公司…之損失」、0405切結書亦 載稱「損失」,而非用「返還金錢」等詞句,然如前述,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簽據前開切結書時,已發現被上訴人有私自 簽發謝文俊支票存入前開備償帳戶盜領公司存款之情,是因 其不欲因跳票造成公司債信受損,且被上訴人又承諾將退休 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納入公司帳戶,才基於被上訴人請求 ,以交付支票及現金匯款方式,存入謝文俊127帳戶供支票 兌現,則前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納入上訴人帳戶, 實含有返還之真意,況書立之人應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 不能以其用語未能精準,苛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以金 錢賠償上訴人,已符合以同種之物(金錢)返還之性質,不 因其書面載稱「返還金錢」或「賠償金錢」而有不同,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次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支票與 現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簽發本票及承諾其後之退休 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將用以「賠償」(實質意義等同為返 還)上訴人,則兩造間就上訴人以金錢移轉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金錢返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已成立契約,且此契 約核其性質,應係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5,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私自將附表一編號4至9之支票存入上 訴人156、237帳戶,並藉此將合庫○○分行撥入037、714帳 戶內上訴人之款項擅自提領挪用,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 894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造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 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私自將附表一編號4至9支票存入156 、237帳戶內之事實,業已提出前開0405切結書為據,而被 上訴人已於前開切結書中自承附表一編號5至9之支票係其在 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私自將之存入上訴人於合庫○○分行 之156帳戶之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用乙節,亦如前述,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 ,票號在附表一編號1之後,附表一編號2、3及5之前,被上 訴人既有隱瞞上訴人,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支 票擅自存入帳戶之情,衡情當無特就附表一編號4支票有經 上訴人同意為之,上訴人亦無僅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而不同意其餘支票之理,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均係被 上訴人私自分別存入上訴人156、237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3.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分別存入156、237 帳戶後,合庫○○分行有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將如 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匯入上訴人037、714帳戶內(分別 匯入之金額及帳戶詳附表一「存入帳號及撥款金額流程」欄 所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而合庫 ○○分行撥款進037、714帳戶前後,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間及金額詳如「挪 用日期」與「挪用金額」欄所載),金額共計10,854,560元 (扣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領取之200萬元,及於100年 12月28日分別領取90,000元及280,000,總金額則為8,484,5 60元,各筆金額經整理詳如附表三所示),除有前開合庫○ ○分行108年2月26日合金○○字第1080000632號函及所附上 訴人與合庫○○分行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查外,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又合庫○○分行依前述與 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約定,因附表一編號4至9存入156、237 帳戶後,因此撥入037、714帳戶供提領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二 「准動用額度欄」所載,共計4,980,894元等情,均堪認定 。 4.被上訴人既係私自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9支票擅自存入156、2 37帳戶,復以其自承上訴人在合庫支票簿及印鑑章、活期存 款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 ,被上訴人前開私自存入附表一編號4至9支票之目的,顯係 為方便其依上訴人與合庫○○分行間之授信契約,使合庫○ ○分行撥款入037、714帳戶供其領用,而被上訴人嗣亦確實 於合庫○○分行撥款後,分別自037、714帳戶內提領高達8, 484,56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5日領取之200萬元,及於 100年12月28日分別領取之90,000元及280,000,係在合庫○ ○分行因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存入而撥款之前,與附 表一編號4至9支票無關,應予扣除)之款項,則前開合庫○ ○分行因附表一編號4至9支票存入備償帳戶撥入037、237帳 戶可動用之款項4,980,894元,應係遭被上訴人領用之事實 ,即堪認定。 5.雖被上訴人辯稱伊領用前開各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公 司借款、貨款、繳納勞保等各種費用、或轉入伊帳戶作為零 用金備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上訴人,其就各筆提款 用途之說明,詳如附表三所示),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對此舉證以明之,經查: ⑴其中附表三編號1、2(其中之3萬元)、4、6、11、13(其中 之119,970元)、20(其中之29,970元),被上訴人辯稱是用 以繳納上訴人公司相關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有關領用現 金繳納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其又辯稱因上訴人公司在將軍 鄉,所以伊會領一些錢直接轉到伊帳戶,之後便於就近以AT M領出來再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一些費用云云。然以現今臺 灣金融實務,各銀行廣設ATM,遍佈城市鄉里,縱要跨行提 款並非難事,衡情若被上訴人確實需要就近提款以支應公司 一些費用,其應可取得上訴人同意辦理提款卡就近於合作金 庫銀行或他行設置之ATM提款,何以將款項存入自己私人帳 戶內,豈非令人有公私不分,並令人對其產生有侵占公款嫌 疑之感,又被上訴人就其領用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究如何 支付或支付何種費用,並未能為明確說明,並其確實有用以 支付上訴人公司各項費用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 以資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又附表三編號2(其中7萬元)、3、5、7至10、13(其中35萬 元)、15至17、19、20(其中7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多辯 稱是用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與利息云云。而對此,上訴人 否認曾向該等第三人為借款之事實,並強調被上訴人開票提 領部分,如係公司借款,均已剔除,而被上訴人所稱向第三 人借款部分,在被上訴人製作之帳冊中並未登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0頁)。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己開票領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提領10萬元中之7萬元交付第三人賴 震傑之事實。 ②附表三編號3、8、9、10、15、17、20(其中75萬元)部分係 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領款後,轉匯至第三人陳振文 、王筱棻、李燕琴、謝文俊帳戶乙節,有該等支票正、反面 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74、481、482、483、488、489、 492頁、卷二91、93頁)可憑,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人向 陳振文、王筱棻、李燕琴、謝文俊借款,前開款項是用以清 償借款或利息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上訴人公司有向陳振文 、王筱棻、李燕琴、謝文俊借款之證據以資佐證。 ③附表三編號5、7、13(其中35萬元)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 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兌領後,再匯款至第三人徐榮遠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76、479、485至486頁 )可憑。若上訴人公司確有向第三人徐榮遠借款,以被上訴 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出納,製作之帳冊上應有登載,然此已經 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除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向徐榮遠借款外,衡情亦應由其將支票直接交付徐榮遠,而 由徐榮遠提示兌現方是,何以竟是被上訴人自己提示兌現後 ,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反以自己名義匯款於徐榮遠, 致令人無法辨明確實係上訴人公司還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實不符情理。 ④附表三編號16部分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上訴人公司支 票,提示兌領後,再匯款至第三人謝王錦慧設於華南銀行帳 戶乙節,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見本院 卷二第49、51頁)可憑。若上訴人公司確有向第三人謝王錦 慧借款,以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出納,製作之帳冊上應 有登載,然此已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除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謝王錦慧借款外,衡情亦應由其將支票 直接交付謝王錦慧,而由謝王錦慧提示兌現方是,何以竟是 被上訴人自己提示兌現後,再以自己名義匯款於謝王錦慧, 又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亦不 符情理。 ⑤附表三編號19部分係被上訴人開立之上訴人公司支票領款後 ,轉匯至第三人謝佩芸帳戶乙節,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 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可憑,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係上訴 人向謝佩芸借款,前開款項是用以清償借款云云。然上訴人 除並未能提出上訴人公司有向謝佩芸借款之證據以資佐證外 ,其並自承上訴人所主張此筆款項匯給謝佩芸後,謝佩芸於 隔天旋即將其中780,965元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 私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若此筆款項確實係 用以償還上訴人對謝佩芸之借款,何以謝佩芸再將款項匯給 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再辯稱是謝佩芸於扣除利息後再將款 項借給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頁),然衡之一般借款除為特 定用途外,金額常為整數,謝佩芸匯款之數額乃至個位數而 有零頭,此與常情已有不符,況既係借予上訴人,何以匯至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令人採信。 ⑶附表三編號12、14、18部分,確實是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上 訴人公司支票領款之事實,除有該等支票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484、487、490頁)可憑外,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對此 ,被上訴人或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想起、或稱忘記了,僅辯稱 或是用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與利息,或是用還繳納上訴人 公司費用云云。然對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用途, 所辯自非可採。 ⑷至附表三編號21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公司向GRAND SHINE HI-TECH CO.,LTD購買機械,該公司要求以歐元匯款 ,所以伊領款後以歐元匯出等語,有合庫○○分行108年10 月8日合金○○字第1080003196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匯出 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53、55頁)可憑。依前 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為歐元44,043.55元,折 合新臺幣為1,699,200元,加計手續費500元、郵電費300元 ,剛好為170萬元,且匯款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堪認 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提領之170萬元,確實用以支付上訴人公 司對前開公司之貨款屬實。惟被上訴人共計領用8,484,560 元,縱扣除此筆170萬元,餘額6,784,560元,仍高於4,980, 894元之可動用額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4至9存入156、237 帳戶,合庫○○分行因此撥款入037、714帳戶之款項4,980, 894元,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之事實。 6.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均係供上訴 人用以向合庫○○分行辦理票貼擔保之用,各該支票入款之 日,當日係連同其他客票分別存入上訴人156、237帳戶,再 由各該帳戶轉出部分款項入037、714帳戶內,且附表一編號 5、7、9等3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足認上訴人未受有如 票面金額所示損害甚或未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以私自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存入156、237帳戶內 ,合庫○○分行因而將款項撥入037、714帳戶後,再由被上 訴人擅自領用之方式,使其受有相當於該等支票可動用額度 4,980,894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再主張其受有票面金額之 損害。且如前述,依上訴人與合庫○○分行間之授信約定, 附表一編號4至9支票存入156、237帳戶,待兌現前,合庫○ ○分行就會將融資款項轉入037、714帳戶供領用,若存入15 6、237帳戶之客票未兌現,合庫○○分行會向上訴人追討, 由上訴人再補現金或客票進入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4至9所 示支票,分別因退票或撤票,致上訴人須分別以同額現金或 其餘客票存入156、237帳戶以補供足額擔保(詳如附表二「 謝文俊支票資訊」欄所載)乙節,亦有合庫○○分行108年5 月20日合金○○字第1080001551號函及所附附表(附表一編 號4至7、9所示支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107 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1070004365號函(附表一編號8所示 支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可用額度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無受損害云云, 實非可採。 7.綜上,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私自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謝 文俊之支票存入156、237帳戶,已足令人信其有不良動機, 而其於合庫○○分行依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契約,將如附表二 所示可動用額度共計4,980,894元轉入037、714帳戶後,被 上訴人即分批自037、714帳戶領出,佐以被上訴人於0405切 結書上表明對私自將謝文俊支票存入備償帳戶造成上訴人損 失一事,以放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所得方式賠償部分損失 ,綜此,已足使人信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或有前述不合情理之 處,或係空言答辯,並未能再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前開上訴人私自存入謝文俊支票,使合庫○○分行准 動用額度4,980,894元係遭被上訴人擅自挪用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894元,即屬有據。 ㈤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24 日依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 ,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1,825,000元自103年3月25 日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4,980,894元自103年 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2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894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編號 │發票日 │金 額/元 │存入帳號及撥款金額流程 │ ├──┼─────┼──────┼──────┼──────────────────┤ │1 │000000000 │101年3月30日│625,000 │156帳戶 │ ├──┼─────┼──────┼──────┼──────────────────┤ │2 │000000000 │101年4月3日 │669,500 │156帳戶 │ ├──┼─────┼──────┼──────┼──────────────────┤ │3 │000000000 │101年4月6日 │525,500 │156帳戶 │ ├──┼─────┼──────┼──────┼──────────────────┤ │4 │000000000 │101年5月5日 │2,050,000 │1.100/12/30提交編號4及另2張票據票面 │ │ │ │ │ │ 金額共4,620,000元入237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4,500,000元入037帳戶│ │ │ │ │ │ 。 │ ├──┼─────┼──────┼──────┼──────────────────┤ │5 │000000000 │101年5月10日│556,700 │1.100/02/07提交編號5票據票面金額共55│ │ │ │ │ │ 6,700元入156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130,000元入037帳戶。│ ├──┼─────┼──────┼──────┼──────────────────┤ │6 │000000000 │101年5月30日│322,200 │1.101/03/16提交編號6票據票面金額共32│ │ │ │ │ │ 2,200元入156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280,000元入714帳戶。│ ├──┼─────┼──────┼──────┼──────────────────┤ │7 │000000000 │101年6月7日 │492,200 │1.101/03/03提交編號7及另4張票據票面 │ │ │ │ │ │ 金額共574,405元入156號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680,000元入037帳戶。│ ├──┼─────┼──────┼──────┼──────────────────┤ │8 │000000000 │101年6月14日│520,200 │1.101/03/06提交編號8及另2張票據票面 │ │ │ │ │ │ 金額共609,304元入156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620,000元入037帳戶。│ ├──┼─────┼──────┼──────┼──────────────────┤ │9 │000000000 │101年6月25日│1,502,000 │1.101/03/15提交編號9及另2張票據票面 │ │ │ │ │ │ 金額共1,581,998元入156帳戶。 │ │ │ │ │ │2.由該備償戶轉出1,540,000元入037帳戶│ └──┴─────┴──────┴──────┴──────────────────┘ 附表二: ┌──┬──────────┬──────────┬─────┬─────┬─────┐ │編號│謝文俊支票資訊 │准許動用額度/元(計 │挪用日期 │挪用金額/ │領用金額總│ │ │ │算式:轉出之金額÷連│ │元 │和/元 │ │ │ │同其他支票擔保之金額│ │ │ │ │ │ │×謝文俊之支票面額)│ │ │ │ ├──┼──────────┼──────────┼─────┼─────┼─────┤ │ │面額205萬元、發票日 │1,996,753 │100.12.27 │2,000,000 │2,510,000 │ │ │101.5.5 (依本院卷一 │ ├─────┼─────┤ │ │ 4 │第411頁,該支票退票 │ │100.12.28 │90,000 │ │ │ │後由上訴人於101.5.9 │ ├─────┼─────┤ │ │ │存入同額現金補足之)│ │100.12.28 │280,000 │ │ │ │。 │ ├─────┼─────┤ │ │ │ │ │100.12.30 │40,000 │ │ │ │ │ ├─────┼─────┤ │ │ │ │ │100.12.30 │100,000 │ │ ├──┼──────────┼──────────┼─────┼─────┼─────┤ │ │面額55.67萬元、發票 │130,000 │101.02.07 │569,200 │1,099,200 │ │ 5 │日101.5.10(依本院卷 │ ├─────┼─────┤ │ │ │一第411頁,該支票退 │ │101.02.07 │110,000 │ │ │ │票後由上訴人於101.5.│ ├─────┼─────┤ │ │ │14存入同額現金補足之│ │101.02.07 │420,000 │ │ │ │)。 │ │ │ │ │ ├──┼──────────┼──────────┼─────┼─────┼─────┤ │ │面額32.22萬元、發票 │280,000 │101.03.13 │60,000 │870,000 │ │ │日101.5.30(雖依本院│ ├─────┼─────┤ │ │ 6 │卷一第411頁,該支票 │ │101.03.13 │210,000 │ │ │ │退票時上訴人帳戶內仍│ ├─────┼─────┤ │ │ │有超逾1.25倍之擔保客│ │101.03.14 │70,000 │ │ │ │票,致合庫○○分行並│ ├─────┼─────┤ │ │ │未要求上訴人補提,然│ │101.03.14 │300,000 │ │ │ │前所謂有足額之擔保客│ ├─────┼─────┤ │ │ │票,衡情仍可推論係上│ │101.03.16 │200,000 │ │ │ │訴人所存入供為擔保)│ ├─────┼─────┤ │ │ │。 │ │101.03.16 │30,000 │ │ ├──┼──────────┼──────────┼─────┼─────┼─────┤ │ │面額49.22萬元、發票 │582,683 │101.03.01 │245,000 │1,745,700 │ │ │日101.6.7 (依本院卷 │ ├─────┼─────┤ │ │ 7 │一第411頁,該支票退 │ │101.03.02 │470,000 │ │ │ │票後由上訴人於101.6.│ ├─────┼─────┤ │ │ │8存入同額現金補足之 │ │101.03.03 │200,000 │ │ │ │)。 │ ├─────┼─────┤ │ │ │ │ │101.03.03 │130,000 │ │ │ │ │ ├─────┼─────┤ │ │ │ │ │101.03.03 │700,700 │ │ ├──┼──────────┼──────────┼─────┼─────┼─────┤ │ │面額52.02萬元、發票 │529,332 │101.03.05 │600,000 │1,350,000 │ │8 │日101.6.14【依合庫○│ ├─────┼─────┤ │ │ │○分行107.11.30函( │ │101.03.06 │750,000 │ │ │ │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 │ │ │ │ │)上訴人於屆期前,於│ │ │ │ │ │ │101年6月11日提供其他│ │ │ │ │ │ │足額票據,而取回本張│ │ │ │ │ │ │支票】。 │ │ │ │ │ ├──┼──────────┼──────────┼─────┼─────┼─────┤ │ │面額150.2萬元、發票 │1,462,126 │101.03.13 │799,660 │3,279,660 │ │9 │日101.6.25(依本院卷│ ├─────┼─────┤ │ │ │一第411頁,該支票退 │ │101.03.14 │780,000 │ │ │ │票後由上訴人於101.6.│ ├─────┼─────┤ │ │ │25存入同額現金補足之│ │101.03.15 │1,700,000 │ │ │ │)。 │ │ │ │ │ ├──┴──────────┼──────────┼─────┼─────┼─────┤ │總計 │4,980,894 │ │ │10,854,560│ └─────────────┴──────────┴─────┴─────┴─────┘ 附表三: ┌─────┬─────┬─────┬─────────────────────┐ │編號 │挪用日期 │挪用金額 │被上訴人於108.12.24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內容 │ ├─────┼─────┼─────┼─────────────────────┤ │ │100.12.30 │40,000 │「這4萬元是因為公司在將軍鄉,所以我有時候 │ │1 │ │ │會領現金放在公司作為我的零用金,有時候會要│ │ │ │ │繳一些勞保費之用,放一些零用金讓我繳一些公│ │ │ │ │司的費用。因為領現金我還要去合庫○○分行會│ │ │ │ │比較遠,所以我會直接轉到我帳戶,之後便於就│ │ │ │ │近以ATM領款出來,再用於支付寶一公司的一些 │ │ │ │ │費用。」【本院卷二第178頁】 │ ├─────┼─────┼─────┼─────────────────────┤ │ │100.12.30 │100,000 │「這也是一樣我領了,其中給人家的利息或是民│ │2 │ │ │間借款的錢,公司有跟賴震傑借款,有些是會繳│ │ │ │ │一些小額的費用。」【本院卷二第178頁】 │ ├─────┼─────┼─────┼─────────────────────┤ │ │101.02.07 │569,200 │「有開給陳振文是因為寶一公司向陳振文借款,│ │3 │ │ │這是用來還款的,這張票跟謝文俊的票貼是沒有│ │ │ │ │關係。」【本院卷二第179頁】 │ ├─────┼─────┼─────┼─────────────────────┤ │ │101.02.07 │110,000 │「我如果有提領現金的大部分是用在繳公司的費│ │4 │ │ │用,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沒有關係。」【本院│ │ │ │ │卷二第179-180頁】 │ ├─────┼─────┼─────┼─────────────────────┤ │ │101.02.07 │420,000 │「這向徐榮遠借款,是用來還款的,這與謝文俊│ │5 │ │ │的票貼帳戶無關。」【本院卷二第180頁】 │ ├─────┼─────┼─────┼─────────────────────┤ │ │101.03.13 │60,000 │「這些錢都是因為寶一公司的,不可能我私人名│ │6 │ │ │義去挪用,都是領出來繳寶一公司的費用,這與│ │ │ │ │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本院卷二第180頁 │ │ │ │ │】 │ ├─────┼─────┼─────┼─────────────────────┤ │7 │101.03.13 │210,000 │「這是還款給徐榮遠的,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 │ │ │ │無關。」【本院卷二第180頁】 │ ├─────┼─────┼─────┼─────────────────────┤ │ │101.03.14 │70,000 │「這都是給人家利息或是還人家借款的,這與謝│ │8 │ │ │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帳戶號碼 │ │ │ │ │0000000000000應該是王筱棻所有。」【本院卷 │ │ │ │ │二第181頁】 │ ├─────┼─────┼─────┼─────────────────────┤ │ │101.03.14 │300,000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應該是王筱棻所有。 │ │9 │ │ │」、「有,這是還款用的,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 │ │ │ │戶無關。」【本院卷二第181頁】 │ ├─────┼─────┼─────┼─────────────────────┤ │ │101.03.16 │200,000 │「是我開的票,但這是公司欠李燕琴的錢,是用│ │10 │ │ │來還錢的,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 │【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 ├─────┼─────┼─────┼─────────────────────┤ │ │101.03.16 │30,000 │「這是公司給我的零用金用來繳納公司費用使用│ │11 │ │ │的,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 │」【本院卷二第182頁】 │ ├─────┼─────┼─────┼─────────────────────┤ │ │101.03.01 │245,000 │「時間久了,這些支出都是用在公司一些的費用│ │12 │ │ │,或是用來還款,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182頁】 │ ├─────┼─────┼─────┼─────────────────────┤ │ │101.03.02 │470,000 │ 「匯給徐榮遠的是還給徐榮遠的借款,現金是 │ │13 │ │ │ 領出來繳公司的費用,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 │ │ │ │ │ 無關。」【本院卷二第182頁】 │ ├─────┼─────┼─────┼─────────────────────┤ │ │101.03.03 │200,000 │「我現在無法一一想起來,但這些領出來的錢都│ │14 │ │ │是還人家的錢或是支付一些利息,或是公司的用│ │ │ │ │費,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本院卷二│ │ │ │ │第183頁】 │ ├─────┼─────┼─────┼─────────────────────┤ │ │101.03.03 │130,000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應該是王筱棻所有。 │ │15 │ │ │」、「用於還借款,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本院卷二第181、183頁】 │ ├─────┼─────┼─────┼─────────────────────┤ │16 │101.03.03 │700,700 │「用於還借款,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 │」【本院卷二第183頁】 │ ├─────┼─────┼─────┼─────────────────────┤ │17 │101.03.05 │600,000 │「用於還借款,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 │ │ │ │ │ 」【本院卷二第184頁】 │ ├─────┼─────┼─────┼─────────────────────┤ │ │101.03.06 │750,000 │「我忘記了,若不是用於還借款,就是繳公司的│ │18 │ │ │費用,這與謝文俊的票貼帳戶無關。」【本院卷│ │ │ │ │二第184頁】 │ ├─────┼─────┼─────┼─────────────────────┤ │ │101.03.13 │799,660 │「有的是還謝佩芸的借款,她領了那張票的錢之│ │19 │ │ │後又借公司錢,並預扣利息,這與謝文俊的票貼│ │ │ │ │帳戶無關。」、「匯錢給謝佩芸的帳戶是為了還│ │ │ │ │款」、「她就是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匯│ │ │ │ │到寶一公司的帳戶,那時候謝佩芸都是以這種方│ │ │ │ │式,都有預扣利息,其他的借款人有些是直接匯│ │ │ │ │到寶一公司的帳戶,謝佩芸跟我有設約定帳戶」│ │ │ │ │【本院卷二第184-185頁】 │ ├─────┼─────┼─────┼─────────────────────┤ │ │101.03.14 │780,000 │「這是有票貼,匯到謝文俊的帳戶讓他兌現,其│ │20 │ │ │餘的兩萬多元拿回來當作零用金,這有經過蔡江│ │ │ │ │乾的同意。」【本院卷二第185頁】 │ ├─────┼─────┼─────┼─────────────────────┤ │ │101.03.15 │1,700,000 │「170萬元的票是我開的,但是外匯匯款申請人 │ │21 │ │ │上面的出生年月日不是我的,170萬元的用途我 │ │ │ │ │已經忘記了。」、「匯款是我辦理的,因為外匯│ │ │ │ │匯款都是我在辦理,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 │ │ │ │想起來了,公司有向這家公司購買機械,他要求│ │ │ │ │我用歐元匯款,所以我才領款以歐元匯出。」【│ │ │ │ │本院卷二第186頁】 │ ├─────┼─────┴─────┴─────────────────────┤ │總計 │8,484,5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