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明
訴訟
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私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
勞訴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124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堪認
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在被上訴人之高職班級資
一忠、資一孝、及資一仁班代理上健康與護理課時,自行擬
定○○科講義授課,為提升學生對○○課程學習興趣及專注
力,以詼諧帶有色彩之笑話串場,該黃色笑話雖屬不當,
惟
於每一班級講黃色笑話前,均再三詢問上課學生是否有人不
願意聽,因無學生表示有意見,故於演算○○課程當中,穿
插部分詼諧黃色笑話,而至最後一個仁班之己生向伊表示其
不願意聽,伊立即向該學生90度鞠躬道歉,並回復○○課程
。另隨機取用之塑膠玩具槍,本屬教具之一部分,非為說黃
色笑話而準備。然事後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性平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下稱
系爭調查
報告)主要採認6位學生證詞,惟該整篇調查報告充斥誘導
詢問,未給學生完整陳述之機會,對伊有利證詞卻不予採納
,竟認伊性
騷擾成立且情節重大應
予以解聘。而該性平會之
委員全屬外聘,而懲處涉及伊教師身分之改變,被上訴人之
性平會決議解聘、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先予
停聘,卻從未通知伊得以書面陳述意見,亦顯違反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並違反
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為此,
爰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
薪資新臺幣(下同)58,72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身為資深教師,任教20餘年,實有豐富之教學經驗,
應有提高學生學習意願之教學技巧,竟捨此不為,認以黃色
笑話始為解決○○課程沉悶無聊之方式。由該日上課錄音譯
文中,可知其明知學生有不舒服反應,卻一再詢問有沒有生
氣,不顧學生意願仍繼續講述黃色笑話;甚至對學生表示「
你做代表,你褲子脫下來,10題沒考,拎杯幫你吹出來10次
,好嗎?9題沒考幫你吹9次,這樣好嗎?」之不當言語,且
一再不斷重覆類似之言論。而系爭調查報告,6位同意受訪
之學生皆明確表示上訴人於上課時不斷講述黃色笑話及不當
言語,甚至隱射多位老師,造成學生感到「噁心」、「不舒
服」、「變態」、「很猥褻」等感覺,甚至以離開教室之方
式表示抗議之意,應認上訴人確實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學生之人
格尊嚴、學習,確屬性騷擾行為,實應屬情節重大,顯已難
勝任教師之職務。依調查小組作調查報告,認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9款之情事,建議予以解聘,並經伊之性平會全數
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之決定,實屬合法。又本件調查小組成員
全部委由校外委員組成,更為公正客觀,實無組成不合法之
瑕疵。另伊於105年3月18日召開教評會時,已啟動
調查程序
,基於保密原則,故未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然
嗣於105年5月
13日召開之性平會前已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故於事後已予書
面陳述之機會,
難謂有何違反程序
之虞。並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105年
1至3月月支薪為58,720元,於105年3月14日上午,至資一忠
、資一孝及資一仁擔任代課教師,向學生講述如原審107年1
月9日
勘驗筆錄記載之黃色笑話(下稱系爭事件)。
⒉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因系爭事件,於105年3月18日決議自
翌日
起停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系爭事件後,由性平會於10
5年5月13日,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
之
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
聘,並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嗣由被上訴人以105
年5月20日○○○字第1050500039號函通知上訴人。
⒋教育部於105年12月9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4977號函,認
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
以解聘,符合規定,予以核准。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字第1051200017號函
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
奉教育部予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
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停止放發薪資予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
以解聘,是否
適當?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72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前項情形者;服務學
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
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
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
、第14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
員會因系爭事件,於105年3月18日決議自翌日起停聘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決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予以解聘,並函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有被上訴人105年5月20日○○○
字第1050500039號通知上訴人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
)。嗣由教育部於105年12月9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50144977
號函予以核准(見調解卷第34頁)。再由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15日以○○○字第105120001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
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以核准,
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上
訴人
等情(見調解卷第35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7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本件所值探討者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決議予
以解聘,是否適當?
⒈上訴人主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1、4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召開會議前,應給予其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教評
會決議先予停聘,卻從未通知上訴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故
上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又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委員全屬
外聘委員,與法規意旨不符,程序上難謂合法。然查:
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
主管機關調
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
其他適當之懲處;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
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加害人依本法第25條第4
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
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加害人前
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
行調查,性平法第25條第1、4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6日接受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
之調查,並將其答辯意見記載在系爭調查報告上乙情,有
系爭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卷第91、92頁),
堪認屬實。嗣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5年5月13日召開前,
曾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105年4月26日以書面為
意見陳述,故會議時除系爭調查報告外,亦有上訴人之書
面意見陳述提供給調查小組及性平委員審閱(見原審重勞
訴卷第97頁),且於執行秘書報告處理過程第⑼點時亦稱
:「行為教師多次藉由學生及家長之名義,表明希望學校
網開一面,不要趕盡殺絕,給與一條生路。」,由上,顯
見性平會作出建議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前,上訴人之意見實
已充分表達,
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之教評
會所為停聘(接受調查
期間)上訴人之決定,並未改變上
訴人之身分,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為之,難認有何程
序上瑕疵可言。
⑵又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
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
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
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平法第21條第
3項、第3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故調
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
倘學校性平會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
不足時,爰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且規定必要
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以透過組成具有專業能力及性
別平等意識,且合於性別比例之調查小組,協助學校性平
會釐明事件之成因,完成案件之調查,並對學校提出符合
教育目的之處置建議。依現行案件調查實務現況,學校性
平會因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避免校內成員
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
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
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迴避之困境,常見學校組成符合性別
比例與調查專業,但其成員全為學校成員以外之調查小組
,此等組成倘係學校考量事件發生後,基於調查事件之專
業、公正與有效性,並合理保障雙方權益,似應予以尊重
等情,有教育部104年12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63
9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1、102頁)。核
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大學蔡青芬教授、
蔡文斌及林怡靖律師組成,有調查會議簽到表在卷
可佐(
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2頁),其組成雖全屬外聘之調查委員
,然此舉可避免同校之同事擔任調查委員時,所需面臨之
人情壓力,有利於維持系爭調查報告之公正性,實符合前
開條文立法意旨及教育部之函示。
是以,上訴人主張性平
會調查小組全由外聘委員擔任,程序上有違法之虞
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辯稱:況系爭調查報告不實,乙、丙、丁、戊生並
未表示不舒服,且認為沒有猥褻動作,在己生反映不願再聽
黃色笑話後,立即恢復○○課程。又孝班僅有6個女生,其
餘忠、仁兩班皆為男生,以黃色笑話增加上課趣味,提升學
生學習意願,亦無不妥,且其事後已向學生道歉等情,應不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未達解僱之程度等語。
經查:
⑴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性平法第2條第4款、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由主管機關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裁量之,尤應考量該
違失行為侵害之
法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
度以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
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以為認定。
⑵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之上課內容,除講述同校女老師去割
包皮、影射同校教師裸泳、香菇流汁、為
性交動作及上訴
人之女妨礙上訴人與其配偶敦倫之黃色笑話外,另提及「
下禮拜三四五段考,哪一題沒考,你做代表,你褲子脫下
來,10題沒考,拎杯幫你吹出來10次,好嗎?9題沒考,
幫你吹9次,這樣好嗎?」、「你這樣跟和我互動老師很
高興,等一下你褲子脫下來,我幫你吹,這樣好嗎?」等
(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3、34頁)。而在場學生於性平會調
查小組中查訪時約略陳述如下:甲生稱:庚老師(即上訴
人,下同)有提到男性生殖器當作香菇,女老師幫他舔,
有作動作出來,有同學反應不舒服,但庚老師繼續講,有
同學走出去等語;乙生稱:我聽到一半聽不下去就跟另一
位同學離開,庚老師越講越超過,我就聽得很不舒服,他
的內容、動作、表情都讓我感到不舒服等語;丙生稱:他
上課50分鐘,大概講了4題,其他時間都在講黃色笑話。
庚老師拿玩具槍當道具,一邊講一邊作動作,在講台上把
他的性器官部位往前晃動,全班反應都笑,但是我覺得還
是有同學會感到不舒服,他的表情和語氣讓我們覺得很噁
心等語;丁生稱:庚老師在課堂上講要幫學生吹的事,沒
有不舒服,只是覺得滿不妥的等語;戊生證稱:庚老師上
學期也講過如果題目沒考出來,就褲子脫下來幫忙吹,我
覺得太誇張了,上課就上課,為什麼要提到這些內容,有
感覺有幾個同學覺得很無奈,因為班上的風氣,大家只是
笑成一團,如果講出來會覺得很掃興之類的。其他女生感
覺不喜歡,但沒人敢表現出來,女生幾乎都表示不舒服,
我覺得有一點不舒服,就算庚老師沒有帶入老師的名字,
我也會覺得不舒服、不恰當等語;己生稱:錄音檔是我提
供的,因為我覺得庚老師講話很猥褻,他上學期就這樣了
,幾乎沒講二句話就開黃腔或講髒話,我覺得那些黃色笑
話很變態根本不好笑,庚老師雙手扶著講台然後作性交的
猥褻動作,我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很不妥當等語,有系
爭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卷第83至95頁),堪
信為真。故上開6位學生證述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時,同
時以臉部表情及肢體表現猥褻之動作,並拿玩具槍當作道
具比喻性器官,且部分學生感覺不舒服,足以影響同校老
師之名譽及形象,實非一般詼諧而無指射特定對象之黃色
笑話;又其謂所勾選之試題如未考出,逕自暗示要幫男同
學為口交行為,雖屬戲言,但已使部分同學感到噁心、不
舒服等。綜上,上訴人之黃色笑話已構成性騷擾。
⑶至上訴人所述上開不妥當之黃色笑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
惟查:本件上訴人所述之黃色笑話,雖部分人名
影射同校教師,但
渠等均未在場,且同學亦知屬笑話性質
;另其所謂女兒睡中間礙其夫妻行房及扶著講台後作性交
之猥褻動作,亦僅陳述自身經驗及加強笑果;至所謂如試
題未出願幫同學口交乙情,純屬戲謔;由上,上訴人在班
上所為之黃色笑話,並未針對特定人當場為之,僅概括陳
述,未有對任何同學為肢體上之接觸,或有何私下邀約同
學為不當往來。又上訴人講述黃色笑話前曾徵詢在場學生
意見,雖講述有學生有上廁所之舉動,此為一般上課皆會
發生之現象,且該學生並未陳明不願意聽,而於有學生當
場表示要上課時,上訴人立即表示歉意並回復原課程(有
錄音附卷
可憑),由上可知上課之學生等並無不能抗拒或
無法應變之情形。是以,從其性騷擾之情節觀之,僅止於
說笑話程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及針對在場特定人為之,
且其行為之動機並非以此傷害學生為目的等情,尚難謂其
情節為重大。
⑷再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
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稽。查被上訴人
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之情事,建議予以解聘,並經被上訴人學校性平
會全數決議通過予以解聘之決定。而103年6月18日修正通
過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本法102年6月2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
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
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換言之,即上訴人之性騷擾經被
認定情節重大者,無上述4年條款之適用,即終身不得再
任教職,等於剝奪其任教權,此對於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平
衡勢將造成嚴重之影響,恐危及其家庭經濟之來源,而無
法維持家庭生活及子女之教育,進而成為社會問題。是以
,如不分性騷擾之
態樣、情由,一旦經性平會調查成立,
即認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而改變上訴人之身分,顯違比例
原則。然本件上訴人雖成立性騷擾,但尚不致於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故上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不予
適用,而性平會委員之決議解聘,顯屬過當,並違反最後
之手段性,
難謂為合法。
⑸復按102年11月26日修正通過之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
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
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
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
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即
將有關性騷擾之處分按其情節大小給予多樣性之選擇,以
罰當其所,而不致於造成違反比例原則而過度處罰。
⑹據
前揭所述上訴人講黃色笑話之情形,及上訴人事後之口
頭及書面資料頻道歉認錯,被上訴人可透過監督、校內查
訪之方式了解上訴人上課情形,即尚可在嚴密監管下,防
止類似情形再發生,則損害係可控管,故如予上訴人適當
之懲罰,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極微,就手段與欲達成之目
的間,應符合比例原則,以達成性平法設立所揭示之促進
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
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進而使上訴人之家
庭生活得以平衡。
⑺依上,本件既認上訴人所為講黃色笑話乙情,難謂已達情
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自應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1、2項規
定,予上訴人除改變身分以外之處分,如申誡、記過、道
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
等,皆足以使上訴人不致於再犯,而使其戮力任教,促進
學生之自我實現,開展自由人格,同時兼可維持其家庭生
活之平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720元,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議決解聘上訴人,既難謂為當,兩造之
聘僱關係應仍屬存在,則上訴人依兩造之聘約,並無
不能給
付情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而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人104、5年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字第15
頁),上訴人之薪資為58,720元,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
起停聘上訴人,並追回三月份(自3月19日至31日)之部分
薪資,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報備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勞訴
字卷第73頁),兩造於原審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
19日起即停止發放薪資予上訴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30
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8,72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既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58,72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