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 國 源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上 訴人 蔡 月 桃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王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 8號),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及於本院為擴張之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10日結婚,原為夫妻,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下稱基準日) 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月2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但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有共識; 又民法第103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限於夫妻以外第三 人贈與,始符合公平,故附表五所示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 且應加計兩造離婚前5年內被上訴人名義在金 融機構如附表七所示金額,至其餘之請求金額則如附表二至 四、六等內容所示。 二、依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64,340元,及自10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81元,及自107年0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擴張﹝詳如附表八所載, 依此經核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8,320,760元,經本院比 對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及資料,核計其請求金額應為14,293 ,176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 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15,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多次請上訴人就其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金 額、項目詳為整理陳報,惟上訴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消極未提出具體說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於76年5月14日登記, 而上訴人所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卻係於76年05月11日即為 核發,繳交日期早於土地過戶登記日期3日, 若真如上訴人 所言其與其父吳高賢係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而在過戶時欺 騙地政人員稱係買賣,為何贈與稅繳交日期早於土地登記日 期?上訴人自購買該土地30年來,皆對外稱該房地係其向吳 高賢所購買,為何時至今日方改稱為贈與,顯係為逃避婚後 財產之計算而臨訟杜撰贈與情事。 二、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3日書狀中主張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之款項,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之原審訴訟中提出答 辯四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物;上訴人於1年後之第2審竟又為 相同主張,被上訴人為免重複提出相同證物,爰引用答辯四 狀所載,不再一一贅述。 三、上訴人雖主張勞保退休金及老年年金轉存應不予計入其婚後 財產云云,惟原審已多次闡明上訴人應提出具體法令以供被 上訴人答辯,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既然法無名文勞保退 休金及老年年金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主張 顯屬無據。又所謂孳息, 依據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謂利息 、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準此,縱使上訴人主 張其存款有部分來自其因婚後繼承其父親土地而得受領的休 耕補助款,然此收益因類推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是為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主張應不予計入婚後財產乙情,尚 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因 未有按民法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書面聲明為被上訴 人特有財產,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按民法 前揭條文係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四節第三款約定財產制中第 一目共同財產制的規定,與本件屬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四節 第二款法定財產制 (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截然不同,自無互相適用的餘地。 五、附表六為蔡秀莉贈與給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又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七之財產有何 故意隱匿之情事,自不合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規定,不 應追加計算。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婚 後育有3名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01日向法院訴請離 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05年度 家調字第409號離婚事件)。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 四、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三、五、六所示之財產(包括擴張部分),是否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產追加計算,是 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 日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7 日達成調解而離婚(10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離婚事件),雖 經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 獻之同一法理,本院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規定,以前揭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5年12月1日為本件基 準日,以資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且經兩造表示同意(見 原審卷㈠第108頁)。 另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同意互不 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原審卷㈢ 第259至260頁),究此兩造對於財產權益處分權之正當行 使,亦無違法或顯有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予尊重,合先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則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 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 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參照)。 四、關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雖以其名義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號)建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並未借貸任何款項,目前無負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53頁、原審卷㈢第255至256頁); 是此部分 財產金額合計為311,052元。 ㈡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即編號1至8之存款及不動產) 均為上訴人所有及該財產之金(價)額,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㈡第188頁),惟對於是否應納入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則互有爭執及主張。經查: ⒈編號1之存款(下稱系爭活存)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活存中有 9,960元係由上訴人父親之遺產轉存 乙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69頁), 則此部分所得既 為繼承而來,自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應予扣除。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活存因要支付向廠商購買之原料,而有共有支 出款154,773元應予扣除,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墊付等語,要 之係屬上訴人之負債部分(惟上訴人就此迄未提出確切證據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無需在此論究是否應予扣除,其 前揭主張,尚有誤會,自不足採。依上,系爭活存中之114, 533元(即124,493-9,960=114,533)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 ⒉編號2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存係其退休時所領勞保退休金的轉存, 依法令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亦不須列入分配等語。惟按: ⑴經原審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查上訴人 勞保給付等事項,已經該局函覆稱:「甲○○(即上訴人) 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定自 102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6,960元,該 款項係匯至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案, 現仍按月續發中。」有該局106年12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60 226220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7至312頁 );依上揭函文所載內容, 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自102 年6月起每月受領有老年年金給付, 但尚無法執此遽採為系 爭定存款項來源全數俱為老年年金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嫌無據。 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之項目 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本 件上訴人領受之老年年金乃是基於勞力工作達一定年限後, 所得領取之給付,法律性質顯非繼承、無償或慰撫金。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及第4項固規定:「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但此係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之考量所 制定,且此所謂「不得扣押」乃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尚與是否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⑶另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 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 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 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已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 ,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 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是現行勞 基法退休金性質既為後付之工資,嗣雖修改退休金制度為「 個人儲蓄帳戶」,惟仍應認現行退休金制性質俱後付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參照);且徵諸勞工退休 金係雇主受領勞工勞力所得所為之照顧義務」(釋字第0578 號解釋參照),益徵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 亦即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 (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者 ,兩造係於68年間結婚, 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離婚, 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距 等結婚期日已近34年,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在此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於工作,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被上訴人之協力,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⑷依上,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是系爭定存即3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編號3至5之農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存款主要是來自繼承其父親之土地後,政 府機關所發給之休耕補助款,既然是從繼承土地而衍生之財 產,自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因繼承取得 」之除外規定,不須列入上訴人的婚後財產; 另編號4存款 中有40萬元已用作修繕裝潢小兒子的房屋,也不應列入等語 。惟查: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 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 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 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 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 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 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存款有大部分是來自上訴人在婚後繼承其父親遺留土地 ,因政府發給而領取之休耕補助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惟依前揭說明,就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孳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又所謂法定孳息,依民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 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是本件休耕補助款應屬該規定之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準此,縱系爭存款中有來自因上訴人婚後繼承其父親土地而 得受領之休耕補助款,然本院認應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而 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⑶至上訴人主張編號4 存款中40萬元已用在其小兒子房屋的修 繕裝潢上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是於106年5月18日自 嘉義市農會領出40萬元支付修繕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436 頁),經核該時點顯然在105年12月1日基準日之後;是上訴 人以基準日後減少之財產回推主張不得列入婚後財產,應不 足採。 ⑷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是系爭存款即784,747元 (68,150+700,000+16,597=784,747)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⒋編號6至8不動產(下稱系爭6至8不動產): 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系爭6至8不動產均是其父親所贈與,當 時是為節稅考量, 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二等親間 贈與等同買賣,才會登記成買賣,也未去更正登記,但實際 是贈與, 已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的規定, 自不須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固據其提出贈與財產明 細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27 頁)。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6至8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載,其中編號6、7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編號8土地則 登記為「共有物分割」(見原審卷㈠第29、33頁及原審卷㈡ 第55頁);準此, 編號8土地登記取得原因與上訴人前揭所 陳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財產明細表及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亦未載及包括編號8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就編號8土 地係其父親所贈與乙情,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 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前揭贈與財產明細表等文件(即編號6、7房地),乃是應 課徵稅捐需求而由行政稅務稽徵機關所製作者,並非上訴人 與其父親間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況縱認上訴人父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視為贈與,並應依法繳納贈 與稅之情事;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 照)。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虛偽成立買賣 乙情,即負有舉證之責,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 其說;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就編號6、7房地之買賣,雖以「 贈與」法律關係據以核稅,惟此乃從稅法觀點及因稅法就二 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多認定為屬贈與行為所致,因其間涉及 買賣標的物當時及將來再轉手時應負擔稅賦之考量問題(即 若以買賣為之,應負擔之稅賦額較低﹝因成本較高﹞;反之 ,若認定為贈與,則成本較低﹝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核計﹞,將來可課徵稅額較高),尚與本件是否屬買賣 之認定無涉,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⑶依上,系爭6至8不動產當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總價 值為1,669,415元。 ⒌編號9負債(下稱系爭負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向廠商(佳明及承業公司)購買原料,因此需 支付貨款154,773元,貨款從同附表編號1存款中支付,因存 款不夠,不足之40,240元是由其墊付,應列入上訴人負債後 予以扣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爭執其提出之 「金額款項」明細真正,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36號裁判參照);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金額款項」 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㈡第309、311頁),要之乃其自行制作 之文書,能否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實已有可議;且其內容 並無相關票據或資金流向等原始文件可供勾稽證明,又無買 賣契約或其他購買貨物憑證足資比對,易言之,就其記載之 內容,尚無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難認具實質上證據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因之此部分應不予列入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為3,179,747元(即:311 ,052+114,533+300,000+784,747+1,669,415=3,179,74 7)。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9至452頁、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 );依此合計其金(價)額為6,600,298元(即:1,601,786 +2,121,500+2,877,012=6,600,298)。 ㈡至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五房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兩造互有爭執及主張。而查: ⒈依附表五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104年3月25日)為 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㈠第29、33、37、39及41頁),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贈與是為維持兩造婚 姻關係才做的,但被上訴人騙光其財產又訴請離婚,其欲撤 銷贈與,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贈與應排除「夫妻贈與 」方符公平,故系爭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02290號裁判參照)。 ⒉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另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係起訴主張撤銷如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房地之贈與,至請求撤銷之原因則為:「兩造 係以家庭和諧作為贈與登記之要件,事後兩造間產生訴訟以 至於離婚」等情,而該民事事件已於107年4月25日經原審法 院以「原告(即上訴人)再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嗣後又 於10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未能履行維持婚姻融洽之約定, 而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經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後有毆打被告及與他人合意發生性交之行為,業據被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內容為證,而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 頁),且原告屬自願離婚,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39頁),則協議書之後發生離婚之事由係屬可歸責原告,不 得稱被告未能履行維持婚姻融洽之約定,況該協議書已約明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若有 違反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乙方(指被 告)所有,且甲方(指原告)無條件同意與乙方離婚。」, 則原告以被告嗣後提起離婚訴訟為撤銷贈與之事由,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㈣第77至8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如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將「夫妻贈 與」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故附表五房地既是由上訴人贈與 給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排除在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五房地不須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於法自屬有據。 ㈢訴外人蔡秀莉是否有贈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共計3,765,39 0元,下稱系爭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 而應自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中剔除: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已抗辯:其和蔡秀莉是姊妹, 感情很好, 蔡秀莉於103年9月間贈與其30萬元、527,000元 ,其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30萬元, 再至華南銀行領527,000 元,蔡秀莉將上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她,都請蔡建南陪她 去領,領款後到新店之中正路郵局辦理存入其在嘉義後湖郵 局帳戶中; 又蔡秀莉於過世前約3天將股票變現,並說要將 變現的現金1,929,770元給她, 蔡秀莉留有手寫遺囑,蔡建 南有拿遺囑給她看,但後來不見了,蔡秀莉說建國路的房地 給蔡建章、蔡建南,現金給我,這筆錢是她拿蔡秀莉之存摺 匯款的, 其中1,008,620元是她在蔡秀莉國泰世華新店民權 路分行的帳戶提領的,我請蔡建南陪我去領,當天就把全部 現金存入她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申設的帳戶等語,並提出金 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⒉查蔡秀莉為被上訴人之胞妹,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已於10 4年4月30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胞姊許蔡月趁、胞兄蔡建 章、蔡建南及被上訴人,而其所遺留財產中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2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均由蔡建章、蔡建南繼 承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新北店地資 字第1064026635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065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嘉義後湖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於103年9 月12日確有以現金存款方式,依序存入現金30萬元、527,00 0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29928號函檢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 。又蔡秀莉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4月29日確有以提領現金方 式支出1,008,620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首頁及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而被上訴人在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同日有現金方式存入1,0 08,620元,亦有該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62957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131、141頁);另依蔡秀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其於「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104 年4月30日轉給乙○○,1,929,770,贈與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21頁);而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於104 年4月30日確有以匯款方式存入1,929,770元(見原審卷㈠㈡ 第131、141頁);準此,依上揭函文檢附之資金流向交易紀 錄等相互比對勾稽,確與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之匯款時間、金 額及提存、轉匯帳戶等相符。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蔡建南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蔡秀莉是我 妹妹,我常去看她,她後來得癌症,但意識說話都很清楚, 蔡秀莉與乙○○(即被上訴人)的感情很好,蔡秀莉把自己 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乙○○保管,蔡秀莉贈與給乙 ○○共4筆款項,前2筆乙○○要領錢時有跟我講是蔡秀莉贈 與的,我陪乙○○去將錢存入新店三民路上的郵局, 1筆是 在新店中正路國泰銀行好像是30萬元,另一筆是華南銀行的 好像是50萬元,都是同一天存入的,因為距離關係所以分兩 次存入;104年4月29日我跟乙○○去提領100萬8,620元,這 筆錢是蔡秀莉叫乙○○領出來的,當時已經住院,無法下床 或自行匯款,當時乙○○問我要領錢能否幫忙,我說沒有問 題,我們去時把錢一次領出來,存入乙○○在新店民權路上 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秀莉在死前約半年留下手寫遺囑,我 和我太太都有看到,她可能預期快不行了,我有將該遺囑拿 給原告(即上訴人)看過,乙○○有在場,遺囑中要將不動 產給兄弟,現金部分全部給乙○○,我知道乙○○有拿到錢 ,上開的贈與我都有聽蔡秀莉說要贈與給乙○○,她常這樣 講,也沒有聽過蔡秀莉反悔或說要拿回來,因為蔡秀莉沒有 結婚,父母過世的時候把財產給蔡秀莉,我們兄弟姊妹沒有 意見,因為她未婚,我們照顧,她過世之前寫遺囑說不動產 給兄弟,現金、保險給乙○○,且平常蔡秀莉說給乙○○等 於給她兒子,乙○○的兒子會賺錢,我和哥哥、姊姊對於蔡 秀莉要贈與給乙○○錢都沒有意見,也未對乙○○受贈的事 提起訴訟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8至376頁)。 ⒌依上,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所得、證人蔡建南於原審證稱內容 而詳為推求,再參諸被上訴人確為蔡秀莉所投保人身保險契 約之保險身故受益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 35 5至356頁), 且證人蔡建南證稱被上訴人與蔡秀莉感情 深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長期北上照顧蔡秀莉乙情 ,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蔡秀莉感情良好,蔡秀莉才贈與財 物給她等語,尚非無據,並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聽過蔡秀莉有贈與給被上訴人,在其 過世後,只有幫忙買骨灰罈,且不知道遺囑的內容;又證人 蔡建南與被上訴人為近親,其所述皆不可信;另蔡秀莉只是 工友,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可以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此已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證人蔡建南於原審證稱內容經核確與前揭金融機構等函附之 交易明細流向及被上訴人所陳稱匯款時間、金額及提存、轉 匯帳戶等重要情事均大致相合,已如前述;又蔡秀莉生前未 婚亦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其因常受被上訴人照顧, 與被上訴人間之姊妹情感深厚,且其他手足亦未有反對之意 ,故其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上訴人,實無違一般情理及經驗 定則;再參諸上訴人在兩造先前之離婚民事事件中陳稱:10 2年6月被上訴人都去台北新店照顧癌末的妹妹,直到103年1 0月15日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3號卷第21、 40頁),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照顧蔡秀莉之情事以觀, 顯見證人蔡建南之證述內容應具極高憑信性。 ⑵訴外人蔡秀莉生前在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工作時,每月平 均薪資為30,955元,總工作年資共33年又1天,退休時領有5 10,758元,有該校106年11月20日北市松高人字第106311307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71頁)。又自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多次癌症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3, 258,081元; 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獲得保險理賠,金額共計為875,847元; 有國泰人壽 公司107年1月18日國壽字第1070010714號函、全球人壽公司 107年1月30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130009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343至351、363至469頁)。另104年3月12日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一次給付,經該局核定 給付金額為1,464,885元,並於104年4月9日將該款項匯入蔡 秀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亦有該局於106年12月22 日保普老字第106602262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7 、311頁)。 末者,蔡秀莉過世時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 7,189,335元,則有該局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1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款項確實來自蔡秀莉的贈與,應 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款項應自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中予以剔除。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附表 七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追加款項)追加計算: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 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 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 大相逕庭。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七之財產均加計 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處分財產 當時即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意圖始可 ,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將附表七財產視為被上訴 人之財產而予以分配,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七所示期日分別提領現金及 出售股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惡意減少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將 附表七之金額追計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且按: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前5 年是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工廠,工廠收入是由夫妻各一人一半,平日工廠支出 及收入主要由被上訴人管理,家裡生活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從 收入中拿出支付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0441頁、原審 卷㈣第73至75頁);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此期間提領及變現股票之款項是用於家 用、工廠開銷等語,應認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22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離婚訴訟 ,雖嗣後撤回起訴,惟因兩造當時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故於同年3月9日在訴外人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 書,上訴人承諾並履行將附表五所示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 當時兩造間夫妻婚姻關係仍屬正常。上訴人雖主張是遭被上 訴人欺騙才會簽具前揭協議書並為贈與,後卻遭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離婚等語,惟在其就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 資證明為真證之情況下,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是在遭上訴人家庭暴力,且發現上 訴人疑似有與他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才會心灰意冷,決定再提 起離婚訴訟等語,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時 主張之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 65 1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95至297頁),再參 諸兩造通聯對話內容有「上訴人承認有與女子一千塊幹一次 ,只睡過幾次,去酒店睡的,去小吃部睡的」等語(見原審 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卷第31頁)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以前, 應不致萌生為 與上訴人離婚,而為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七部分追加視為其婚後之現存財產 ,尚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是於105年10月11日遭家暴後, 上訴人不理我,我就下決心要離婚,我是於10月12日出院隔 幾天搬走,後於同年11月初去找律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 第274至276頁); 惟被上訴人嗣後有於105年11月14日自其 在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以「匯款匯出」方式提領60萬元,而該筆款項原為定 期存款,存期起迄日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匯出 帳號(00000000000000)則非兩造申設帳戶,有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0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6787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99、110至11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說明一次匯出高達60萬元之原因及用途 ,且兩造當時情感確已交惡,被上訴人又已決定委任律師提 起離婚訴訟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60萬元款項係為 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匯出,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上訴人的婚後現存財產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除 提領前揭款項外,尚有於105年11月07日跨行提款2萬元、同 年月21日跨行提款3次各2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本 院認此部分應係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後,為支應生活開 銷所需而為者,不應予追加計算。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剔除系爭贈與款項,並將60萬 元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是被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為3,434,908元(即:6,600,298-3,765,390+600,0 00=3,434,908)。 六、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如附表八所載金額(核計為18,320,7 60元,惟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及資料,核算其請 求之正確金額應為14,293,176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分配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處分財產當時即 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意圖,並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亦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而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部分: ⒈該帳號於103年11月18日及12月22日固有依序轉帳匯款1,053 ,000元、500,760元; 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述:前揭帳號係 蔡秀莉生前向其借用供買賣股票用,蔡秀莉於104年4月30日 過世後始將帳戶還給被上訴人,故在此段時間之交易記錄都 由蔡秀莉操作,其並不知情;又蔡秀莉知其不久於世,便將 該帳戶所購買的股票全數結清, 而於103年12月22日將結餘 款500,760元匯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將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使用權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前揭所陳內容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自與本件婚後財產 之認定無涉。 ⒉就104年5月22日轉帳存單100萬元部分, 實際應為2張100萬 元轉帳存單傳票,即被上訴人將蔡秀莉所贈與金錢轉成定期 存單(000000000及000000000), 而該2筆定期存單已分別 於104年8月13日及26日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不能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 ⒊104年7月18日轉帳50萬元部分,經查前揭帳號並無此筆交易 記錄,其確切日期應為104年7月28日,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抗 辯:蔡秀莉過世(104年4月30日)後,前揭帳戶即無使用需 求,且該帳戶是在新店分行開戶,若日後要辦理其他業務須 回新店分行辦理,多所不便,其遂於104年7月28日至玉山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專用於存 放蔡秀莉之遺贈,並於104年7月28日自前揭帳戶匯50萬元至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經核已與卷附之交易明細內容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10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各100萬元, 係屬蔡秀 莉之定期存款,已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亦不能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 ㈢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部分: ⒈該帳戶於104年11月3日匯款10萬元,乃係給付予訴外人吳信 慧,而被上訴人對此已陳稱:因渠等將小時候收的紅包壓歲 錢拜託她交給蔡秀莉幫忙投資股票,故蔡秀莉過世後,被上 訴人即匯還給吳信慧、吳泰葦等語。 ⒉至該帳戶於104年2月15日並無匯款22萬元之交易記錄,實際 日期應為同年11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匯款對象乃 係吳泰葦,而被上訴人對此已陳述:因吳泰葦小時候收的紅 包壓歲錢有拜託她交給蔡秀莉幫忙投資股票,蔡秀莉過世後 ,她就匯還10萬元給吳泰葦;又蔡秀莉生前有幫她投保全球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C0000000號(兩造就保險已於原審合 意不列入婚後財產),因蔡秀莉過世後由吳泰葦代繳保險費 ,故其得知後額外匯款12萬元補貼吳泰葦等語在卷。 ⒊依上被上訴人所述,再參諸吳信慧、吳泰葦乃兩造所生之長 女及次子(見原審卷㈠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 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應將此部分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 配,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05日至105年12月27日有 自該帳號提領73次現金,金額共計1,235,000元等語, 惟此 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據為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不足 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對結果,前揭期間跨行提領次數 應為76次,總計金額應為1,30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 129頁),上訴人所陳顯已與事實有所未符; 況上訴人就特 定之提領日期、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均 未具體說明併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陳103年11月18日提領50萬元及103年09月29日提 領25萬元部分,經本院勾稽比對交易明細表所載,並無提領 前揭款項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且25萬 元應係上訴人以現金方式自行提領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是上 訴人此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101年9月3日轉開綜定2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之子吳泰葦於101年7月23日賣掉在高雄第一科 大附近之房地所得款項,共計215萬元, 後吳泰葦將此款項 轉匯予被上訴人辦理定存, 嗣103年6月3日到期後,被上訴 人再湊成25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並於104年2月05日將220萬 元匯還吳泰葦,吳泰葦再指示轉匯給吳泰頡等語在卷,並有 吳泰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329、331頁);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 ⒋至103年6月3日轉開綜定(即定期存款)250萬元部分,則係 前揭定期存款於103年6月3日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再湊成250 萬元繼續存為定期存款者;而104年( 上訴人誤載為2014年 )2月05日匯款220萬元予吳泰頡,則係依吳泰葦指示轉匯給 吳泰頡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已有誤會。 ⒌另104年5月20日定存100萬元(2筆)及6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對此陳述:此等定期存款係出售其所有坐落轆仔腳一處土 地所得之買賣價金, 嗣其中160萬元已幫兩造大兒子吳泰葦 購買位在耐斯公司後方之房屋及增建加蓋, 其餘100萬元則 於106年5月20日轉為定期存款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板信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交易登錄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393、3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上訴人就 此部分買賣款項係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乙情,迄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有前揭定存金額即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前揭郵局帳號於103年11月18日固有提轉匯兌1,0 62,000元予吳泰頡,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年紀已大,基於人生 規劃, 遂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予吳泰頡,已據被上訴人於 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者。 ⒉至上訴人所指於102年9月12日及105年9月14日提領現金45萬 元部分,經本院核對前揭後湖郵局帳號之交易清單所載(10 0年11月30日至105年12月01日)結果,並無此等金額之交易 記錄(見原審卷㈡第73至77頁);且上訴人就特定之提領日 期、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併提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㈥依上,本件上訴人據為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既有不能計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或無法證明係屬婚後共同取得財產 、或並無上訴人所指交易記錄等情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意圖,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擴張請 求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於法自屬 無據。 七、承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上訴人為3,179, 747元,被上訴人為3,434,908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 產較上訴人為多,其間差額為255,161元(即:3,434,908- 3,179,747=255,161),又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為平均分配計 算,均無異議,故上訴人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為 127,581元(即:255,161÷2=127,581,元以下4捨5入);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81元,及自107年04月25 日(見原審卷㈣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436,759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經本院詳為比對 核算上訴部分之金額僅為1,322,177元﹝即:15,615,353-1 4,293,176=1,322,177﹞),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而請求 給付(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詳為比對核算此部分金額為14,293 ,176元)部分,則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頁數(原審卷) │ ├──┼──────────────┼──────┼──────────┤ │ 1 │上訴人所有汽車3輛(車牌號碼 │略 │卷㈠第209頁、卷㈡第 │ │ │:000-0000、00-0000、00-0000│ │61、185至186頁 │ │ │) │ │ │ ├──┼──────────────┼──────┼──────────┤ │ 2 │上訴人所有機車5台(車牌號碼 │ │卷㈡第63、185至186頁│ │ │:000-000、000-000、000-0000│略 │ │ │ │、000-000、000-000) │ │ │ ├──┼──────────────┼──────┼──────────┤ │ 3 │被上訴人所有汽車1輛 │略 │卷㈡第185至186頁 │ ├──┼──────────────┼──────┼──────────┤ │ 4 │被上訴人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119,736元 │卷㈠第241頁、卷㈡第 │ │ │型增額終身壽險 │ │185至186頁 │ ├──┼──────────────┼──────┼──────────┤ │ 5 │被上訴人為要保人的全球人壽定│69,499元 │卷㈠第245頁、卷㈡第 │ │ │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603675│ │361頁 │ │ │4) │ │ │ ├──┼──────────────┼──────┼──────────┤ │ 6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黃金│1,345,500元 │卷㈡第185至186頁 │ │ │30兩(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為保管 │ │ │ │ │,但兩造合意不用列入計算) │ │ │ └──┴──────────────┴──────┴──────────┘ 附表二:上訴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兩造不爭執):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 ├──┼──┼──────────────────────┼─────┤ │ 1 │投資│力弘工業社 │25萬元 │ ├──┼──┼──────────────────────┼─────┤ │ 2 │動產│力弘工業社舊機器 │2萬元 │ ├──┼──┼──────────────────────┼─────┤ │ 3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0,607元 │ │ │ │0,戶名:力弘工業社甲○○)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52元 │ ├──┼──┼──────────────────────┼─────┤ │ 5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3元 │ ├──┼──┼──────────────────────┼─────┤ │ 6 │存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1,000元 │ │ │ │000) │ │ ├──┼──┼──────────────────────┼─────┤ │ 7 │負債│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 │0元 │ ├──┼──┴──────────────────────┴─────┤ │合計│31萬1,052元 │ └──┴───────────────────────────────┘ 附表三:是否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負債有爭執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 ├──┼──┼─────────┼──────┼────────┼────────┼────────┤ │ 1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124,493元 │⑴其中9,960元係 │僅同意扣除9,960 │扣除9,960元後, │ │ │ │行活存(帳號:0000│ │ 父親遺產轉存,│元,其餘否認,均│所餘114,533元應 │ │ │ │-0-00000000-0) │ │ 應予扣除。 │應列入上訴人的婚│列入上訴人的婚後│ │ │ │ │ │⑵已從該存款中支│後財產。 │財產。 │ │ │ │ │ │ 出共同應付款15│ │ │ │ │ │ │ │ 4,773元,不足4│ │ │ │ │ │ │ │ 0,240元已由上 │ │ │ │ │ │ │ │ 訴人墊付,列入│ │ │ │ │ │ │ │ 上訴人負債 │ │ │ ├──┼──┼─────────┼──────┼────────┼────────┼────────┤ │ 2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30萬元 │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否認定存的來源是│列入上訴人的婚後│ │ │ │行定存(帳號:0000│ │轉存,不應計入。│勞保退休金。 │後財產。 │ │ │ │-0-00000000-0) │ │ │ │ │ ├──┼──┼─────────┼──────┼────────┼────────┼────────┤ │ 3 │存款│嘉義市農會活存(帳│68,150元 │來源是繼承土地的│40萬元是基準日後│均列入上訴人的婚│ │ │ │號:000-0000-00-00│ │休耕補助款,不應│花用,仍應計入,│財產。 │ │ │ │000-0-0) │ │計入。 │否認30萬元是休耕│ │ ├──┼──┼─────────┼──────┼────────┤補助款,應由上訴│ │ │ 4 │存款│嘉義市農會定存(帳│70萬元 │⑴30萬元的來源是│人舉證,就算是休│ │ │ │ │該:000-0000-00-00│ │ 繼承父親土地而│耕補助款,請領的│ │ │ │ │000-0-0) │ │ 得領取的休耕補│要件是需先就該農│ │ │ │ │ │ │ 助款轉存,不應│地種植指定作物或│ │ │ │ │ │ │ 計入。 │辦理翻耕後方可領│ │ │ │ │ │ │⑵40萬元部分已提│取,非無償取得財│ │ │ │ │ │ │ 領用在修繕裝潢│產,亦非其孳息,│ │ │ │ │ │ │ 小兒子的房屋,│均應列入計算。 │ │ │ │ │ │ │ 也不應計入。 │ │ │ ├──┼──┼─────────┼──────┼────────┤ │ │ │ 5 │存款│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6,597元 │來源是繼承土地的│ │ │ │ │ │帳號:000-000-0000│ │休耕補助款,不應│ │ │ │ │ │000-0) │ │計入。 │ │ │ ├──┼──┼─────────┼──────┼────────┼────────┼────────┤ │ 6 │房屋│嘉義市○○○000號 │204,700元 │是來自上訴人父親│不論是建物或土地│均列入上訴人的婚│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贈與,因為要節稅│登記謄本上的移轉│後財產。 │ │ │ │嘉義市○○街○○號房│ │,才會在建物、土│原因均非記載為「│ │ │ │ │屋,1/2所有權) │ │地的謄本上的移轉│贈與」,被上訴人│ │ ├──┼──┼─────────┼──────┤原因上登記為買賣│否認上訴人是因受│ │ │ 7 │土地│嘉義市○○○段000 │964,600元 │,不應列入。 │贈與取得。 │ │ │ │ │之0地號土地(即編 │ │ │ │ │ │ │ │號6房屋坐落的土地 │ │ │ │ │ │ │ │,1/2所有權) │ │ │ │ │ ├──┼──┼─────────┼──────┼────────┤ │ │ │ 8 │田賦│雲林縣○○鄉○○段│500,115元 │上訴人父親贈與,│ │ │ │ │ │000之0地號(1/2所 │ │應列入。 │ │ │ │ │ │有權) │ │ │ │ │ ├──┼──┼─────────┼──────┼────────┼────────┼────────┤ │ 9 │負債│向廠商(佳明及承業│154,773元 │向廠商(佳明及承│否認有此負債。 │不列入上訴人的婚│ │ │ │公司)買原料,因此│ │業公司)買原料,│ │後負債。 │ │ │ │需要支付的貨款。 │ │因此需要支付給廠│ │ │ │ │ │ │ │商的貨款,是從編│ │ │ │ │ │ │ │號1的存款中支付 │ │ │ │ │ │ │ │,因存款不夠,不│ │ │ │ │ │ │ │足的40,240元,是│ │ │ │ │ │ │ │由上訴人墊付,列│ │ │ │ │ │ │ │入上訴人負債。 │ │ │ ├──┴──┼─────────┴──────┴────────┴────────┴────────┤ │ 合 計 │286萬8,695元(經本院認定後之總額)。 │ └─────┴───────────────────────────────────────────┘ 附表四: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總計6,600,298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1,601,786元 ┌──┬─────────────────────────┬──────┐ │編號│ 內 容 │金額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 │304,520元 │ │ │存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 │100萬元 │ │ │存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29元 │ ├──┼─────────────────────────┼──────┤ │ 4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3,434元 │ ├──┼─────────────────────────┼──────┤ │ 5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7元 │ ├──┼─────────────────────────┼──────┤ │ 6 │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107元 │ ├──┼─────────────────────────┼──────┤ │ 7 │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47,688元 │ ├──┼─────────────────────────┼──────┤ │ 8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661元 │ └──┴─────────────────────────┴──────┘ 二、不動產部分:合計2,121,500元 ┌──┬─────────────────────┬──────┐ │編號│ 地號及建號 │金額 │ ├──┼─────────────────────┼──────┤ │ 1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741,300元 │ ├──┼─────────────────────┼──────┤ │ 2 │同段23之2地號土地 │1,164,900元 │ ├──┼─────────────────────┼──────┤ │ 3 │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215,300元 │ │ │000號房屋) │ │ └──┴─────────────────────┴──────┘ 三、有價證券部分:合計2,877,012元 ┌──┬──────┬──────┐ │編號│名 稱 │金額 │ ├──┼──────┼──────┤ │ 1 │和大工 │364,500元 │ ├──┼──────┼──────┤ │ 2 │巨庭 │212,400元 │ ├──┼──────┼──────┤ │ 3 │為升 │294,532元 │ ├──┼──────┼──────┤ │ 4 │聯發科 │224,500元 │ ├──┼──────┼──────┤ │ 5 │僑威 │437,250元 │ ├──┼──────┼──────┤ │ 6 │貿聯 │307,000元 │ ├──┼──────┼──────┤ │ 7 │TPK-K │332,400元 │ ├──┼──────┼──────┤ │ 8 │耕興 │1,498元 │ ├──┼──────┼──────┤ │ 9 │勝麗 │17萬元 │ ├──┼──────┼──────┤ │ 10 │大樹 │162,750元 │ ├──┼──────┼──────┤ │ 11 │伍豐 │370,182元 │ └──┴──────┴──────┘ 附表五: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房地部分(兩造有爭執): ┌──┬────────────────┬────┬──────┬──────┐ │編號│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嘉義市○○○段○○○○○○號土地 │1/2 │964,600元 │均不列入被上│ ├──┼────────────────┼────┼──────┤訴人的婚後財│ │ 2 │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 │1/2 │204,700元 │產。 │ │ │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 │ │ │ │ ├──┼────────────────┼────┼──────┤ │ │ 3 │嘉義市○○段○○○○號土地 │全部 │3,298,000元 │ │ ├──┼────────────────┼────┼──────┤ │ │ 4 │嘉義市○○段○○○○號土地 │全部 │3,434,000元 │ │ │ │ │ │ │ │ ├──┼────────────────┼────┼──────┤ │ │ 5 │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 │全部 │450,800元 │ │ │ │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 │ │ │ └──┴────────────────┴────┴──────┴──────┘ 附表六: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兩造有爭執): ┌──┬──────────────────────┬──────┬─────┐ │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嘉義後湖郵局: │827,000元 │均應自被上│ │ │①103年9月12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30萬元。 │ │訴人的婚後│ │ │②103年9月12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527,000元 │ │財產中扣除│ ├──┼──────────────────────┼──────┤。 │ │ 2 │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2,938,390元 │ │ │ │ ①104年4月29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1,008,620元│ │ │ │ │ ②104年4月30日蔡秀莉遺贈被上訴人1,929,770元│ │ │ │ │ │ │ │ ├──┴──────────────────────┴──────┴─────┤ │合計:376萬5,390元 │ └──────────────────────────────────────┘ 附表七: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被上訴人5年內財產部分(兩造 有爭執): ┌──┬──────────────────────┬───────┐ │編號│ 內 容 │金額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提領│1,235,000元 │ │ │現金共73筆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100萬元 │ │ │共3筆 │ │ ├──┼──────────────────────┼───────┤ │ 3 │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共14筆 │11,353,500元 │ ├──┼──────────────────────┼───────┤ │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11│223,434元 │ │ │月29日帳號內的結餘 │ │ ├──┼──────────────────────┼───────┤ │ 5 │出售股票所得 │12,346元 │ ├──┼──────────────────────┴───────┤ │合計│13,600,846元 │ └──┴──────────────────────────────┘ 附表八(即擴張請求): 一、乙○○之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0000(000)年11月18日 │ │ │轉帳匯款1,053,000元 │ ├──┼──────────┤ │ 2 │0000(000)年12月22日 │ │ │轉帳匯款500,760元 │ ├──┼──────────┤ │ 3 │0000(000)年5月22日轉│ │ │帳存單1,000,000元 │ ├──┼──────────┤ │ 4 │0000(000)年7月18日轉│ │ │帳500,000 元 │ ├──┼──────────┤ │ 5 │0000(000)年8月13日轉│ │ │帳1,000,000元 │ ├──┼──────────┤ │ 6 │0000 (000)年8月26日 │ │ │轉帳1,000,000元 │ └──┴──────────┘ 二、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0000(000)年11月3日 │ │ │匯款100000元給吳信慧│ ├──┼──────────┤ │ 2 │0000(000)年 2 月15日│ │ │匯款220000元給吳泰葦│ └──┴──────────┘ 三、乙○○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00年12月5日至105年1│ │ 1 │2月27日提領73次現金 │ │ │共1,235,000元 │ ├──┼──────────┤ │ 2 │103年11月18日提領500│ │ │,000元 │ ├──┼──────────┤ │ 3 │103年9月29日250,000 │ │ │元 │ ├──┼──────────┤ │ 4 │101年9月3日轉開綜定 │ │ │2,150,000元 │ ├──┼──────────┤ │ 3 │103年6月3日轉開綜定 │ │ │2,500,000元 │ ├──┼──────────┤ │ 4 │2014年2月5日匯款2,20│ │ │,000元予吳泰頡 │ │ │ │ ├──┼──────────┤ │ 5 │104年5月20日定存1,00│ │ │0,000元 │ │ │ │ ├──┼──────────┤ │ 6 │104年5月20日定存1,00│ │ │0,000元 │ ├──┼──────────┤ │ 7 │104年5月20日定存600,│ │ │000元 │ └──┴──────────┘ 四、乙○○之中華郵政後湖郵局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103年11月18日匯1,062│ │ │,000元予吳泰頡 │ ├──┼──────────┤ │ 2 │102年9月12日及105年9│ │ │月14日提領現金 │ │ │4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