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 國 源
訴訟
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 月 桃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王 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
8號),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3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包括擴張部分)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及於本院為擴張之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10日結婚,原為夫妻,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下稱基準日)
向法院起訴請求
離婚,兩造於同年月2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但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有共識; 又
民法第103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限於夫妻以外
第三
人之
贈與,始符合公平,故附表五所示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 且應加計兩造離婚前5年內被上訴人名義在金
融機構如附表七所示金額,至其餘之請求金額則如附表二至
四、六等內容所示。
二、依上,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64,340元,及自10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81元,及自107年0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擴張﹝詳如附表八
所載,
依此經核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18,320,760元,
惟經本院比
對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及資料,核計其請求金額應為14,293
,176元﹞,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
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15,353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審理
期間已多次請上訴人就其上訴及擴張請求之金
額、項目詳為整理陳報,惟上訴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消極未提出具體說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
抗辯: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於76年5月14日登記,
而上訴人所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卻係於76年05月11日即為
核發,繳交日期早於土地過戶登記日期3日, 若真如上訴人
所言其與其父吳高賢係為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而在過戶時欺
騙地政人員稱係買賣,為何贈與稅繳交日期早於土地登記日
期?上訴人自購買該土地30年來,皆對外稱該房地係其向吳
高賢所購買,為何時至今日方改稱為贈與,顯係為逃避婚後
財產之計算而臨訟杜撰贈與情事。
二、上訴人於 107年10月23日書狀中主張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之款項,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7日之原審訴訟中提出答
辯四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物;上訴人於1年後之第2審竟又為
相同主張,被上訴人為免重複提出相同證物,爰引用答辯四
狀所載,不再一一贅述。
三、上訴人雖主張勞保退休金及老年年金轉存應不予計入其婚後
財產
云云,惟原審已多次闡明上訴人應提出具體
法令以供被
上訴人答辯,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既然法無名文勞保退
休金及老年年金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主張
顯屬無據。又所謂孳息, 依據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謂利息
、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準此,縱使上訴人主
張其存款有部分來自其因婚後
繼承其父親土地而得受領的休
耕補助款,然此收益因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是為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主張應不予計入婚後財產乙情,尚
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之
不動產,因
未有按民法第 103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書面聲明為被上訴
人特有財產,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按民法
前揭條文係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四節第三款約定財產制中第
一目
共同財產制的規定,與
本件屬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四節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截然不同,自無互相適用的餘地。
五、附表六為蔡秀莉贈與給被上訴人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又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七之財產有何
故意隱匿之情事,自不合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規定,不
應追加計算。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婚
後育有3名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01日向法院訴請離
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05年度
家調字第409號離婚事件)。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
四、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三、五、六所示之財產(包括擴張部分),是否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產追加計算,是
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之差額,於法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
日曾向法院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7
日達成調解而離婚(10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離婚事件),雖
非經判決離婚,然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婚姻基礎既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為協力、貢
獻之同一法理,本院應
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規定,以前揭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5年12月1日為本件基
準日,以資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且經兩造表示同意(見
原審卷㈠第108頁)。 另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已同意互不
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原審卷㈢
第259至260頁),究此
乃兩造對於財產權益處分權之正當行
使,亦無違法或
顯有違
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應予尊重,
合先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則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
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
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74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
參照)。
四、關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雖以其名義之坐落嘉義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嘉義市○○○段○○○○號(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號)建物,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
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9至35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承並未借貸任何款項,目前無負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53頁、原審卷㈢第255至256頁); 是此部分
財產金額合計為311,052元。
㈡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即編號1至8之存款及不動產)
均為上訴人所有及該財產之金(價)額,均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114頁、原審卷㈡第188頁),惟對於是否應納入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則互有爭執及主張。
經查:
⒈編號1之存款(下稱
系爭活存)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活存中有 9,960元係由上訴人父親之遺產轉存
乙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69頁), 則此部分所得既
為繼承而來,自非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應予扣除。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活存因要支付向廠商購買之原料,而有共有支
出款154,773元應予扣除,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墊付等語,要
之係屬上訴人之負債部分(惟上訴人就此迄未提出確切證據
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自無需在此論究是否應予扣除,其
前揭主張,尚有誤會,自不足採。依上,系爭活存中之114,
533元(即124,493-9,960=114,533)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
⒉編號2之定存(下稱系爭定存)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存係其退休時所領勞保退休金的轉存,
依法令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亦不須列入分配等語。惟按:
⑴經原審法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查上訴人
勞保給付等事項,已經該局函覆稱:「甲○○(即上訴人)
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定自
102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6,960元,該
款項係匯至板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在案,
現仍按月續發中。」有該局106年12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60
226220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7至312頁
);依
上揭函文所載內容, 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自102
年6月起每月受領有老年年金給付, 但尚無法執此遽採為系
爭定存款項來源全數俱為老年年金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嫌無據。
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婚後財產之項目
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本
件上訴人領受之老年年金乃是基於勞力工作達一定年限後,
所得領取之給付,法律性質顯非繼承、無償或慰撫金。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第2項及第4項固規定:「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
執行之標的。」但此係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之考量所
制定,且此所謂「不得扣押」乃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尚與是否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
無涉。
⑶另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
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自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
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
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
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已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
,可
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
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是現行勞
基法退休金性質既為後付之工資,嗣雖修改退休金制度為「
個人儲蓄帳戶」,惟仍應認現行退休金制性質俱後付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參照);且
徵諸勞工退休
金係雇主受領勞工勞力所得所為之照顧義務」(釋字第0578
號解釋參照),
益徵退休金性質上為「延期後付」之工資,
亦即係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
而非「恩給制」
(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者
,兩造係於68年間結婚, 於105年12月27日達成調解離婚,
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距
渠
等結婚
期日已近34年,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在此婚姻關係
存續
期間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於工作,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
於被上訴人之協力,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⑷依上,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是系爭定存即3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編號3至5之農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存款主要是來自繼承其父親之土地後,政
府機關所發給之休耕補助款,既然是從繼承土地而衍生之財
產,自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因繼承取得
」之除外規定,不須列入上訴人的婚後財產; 另編號4存款
中有40萬元已用作修繕裝潢小兒子的房屋,也不應列入等語
。
惟查: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
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
難認他方配偶未予
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
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
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
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
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
上開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存款有大部分是來自上訴人在婚後繼承其父親遺留土地
,因政府發給而領取之休耕補助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惟依前揭說明,就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生之孳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又所謂法定孳息,依民法第69
條第2項規定, 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是本件休耕補助款應屬該規定之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準此,縱系爭存款中有來自因上訴人婚後繼承其父親土地而
得受領之休耕補助款,然本院認應視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而
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⑶至上訴人主張編號4 存款中40萬元已用在其小兒子房屋的修
繕裝潢上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是於106年5月18日自
嘉義市農會領出40萬元支付修繕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0436
頁),經核該時點顯然在105年12月1日基準日之後;是上訴
人以基準日後減少之財產回推主張不得列入婚後財產,應不
足採。
⑷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是系爭存款即784,747元
(68,150+700,000+16,597=784,747)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⒋編號6至8不動產(下稱系爭6至8不動產):
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系爭6至8不動產均是其父親所贈與,當
時是為節稅考量, 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
二等親間
贈與等同買賣,才會登記成買賣,也未去更正登記,但實際
是贈與, 已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的規定,
自不須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固據其提出贈與財產明
細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27
頁)。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6至8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載,其中編號6、7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編號8土地則
登記為「共有物分割」(見原審卷㈠第29、33頁及原審卷㈡
第55頁);準此, 編號8土地登記取得原因與上訴人前揭所
陳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提出之贈與財產明細表及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亦未載及包括編號8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就編號8土
地係其父親所贈與乙情,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
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前揭贈與財產明細表等文件(即編號6、7房地),乃是應
課徵稅捐需求而由行政稅務稽徵機關所製作者,並非上訴人
與其父親間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況縱認上訴人父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視為贈與,並應依法繳納贈
與稅之情事;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
照)。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虛偽成立買賣
乙情,即負有舉證之責,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
其說;況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就編號6、7房地之買賣,雖以「
贈與」法律關係據以核稅,惟此乃從稅法觀點及因稅法就二
親等內親屬間之買賣多認定為屬贈與行為所致,因其間涉及
買賣
標的物當時及將來再轉手時應負擔稅賦之考量問題(即
若以買賣為之,應負擔之稅賦額較低﹝因成本較高﹞;反之
,若認定為贈與,則成本較低﹝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核計﹞,將來可課徵稅額較高),尚與本件是否屬買賣
之認定無涉,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⑶依上,系爭6至8不動產當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總價
值為1,669,415元。
⒌編號9負債(下稱系爭負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向廠商(佳明及承業公司)購買原料,因此需
支付貨款154,773元,貨款從同附表編號1存款中支付,因存
款不夠,不足之40,240元是由其墊付,應列入上訴人負債後
予以扣除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爭執其提出之
「金額款項」明細真正,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36號裁判參照);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金額款項」
明細所載(見原審卷㈡第309、311頁),要之乃其自行制作
之文書,能否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實已有可議;且其內容
並無相關票據或資金流向等原始文件可供
勾稽證明,又無買
賣契約或其他購買貨物憑證足資比對,
易言之,就其記載之
內容,尚無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難認具實質上證據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因之此部分應不予列入上訴人之婚後
消極財產。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為3,179,747元(即:311
,052+114,533+300,000+784,747+1,669,415=3,179,74
7)。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㈠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9至452頁、原審卷㈡第191至192頁
);依此合計其金(價)額為6,600,298元(即:1,601,786
+2,121,500+2,877,012=6,600,298)。
㈡至如附表五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五房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兩造互有爭執及主張。而查:
⒈依附表五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104年3月25日)為
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㈠第29、33、37、39及41頁),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贈與是為維持兩造婚
姻關係才做的,但被上訴人騙光其財產又訴請離婚,其欲
撤
銷贈與,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贈與應排除「夫妻贈與
」方符公平,故系爭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所稱之「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02290號裁判參照)。
⒉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另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
事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20號),係起訴主張撤銷如附表五
編號1至5所示房地之贈與,至請求撤銷之原因則為:「兩造
係以家庭和諧作為贈與登記之要件,事後兩造間產生訴訟以
至於離婚」
等情,而該民事事件已於107年4月25日經原審法
院以「原告(即上訴人)再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
嗣後又
於10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未能履行維持婚姻融洽之約定,
而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經查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後有毆打被告及與他人合意發生
性交之行為,
業據被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內容為證,而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
頁),且原告屬自願離婚,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
39頁),則協議書之後發生離婚之事由係屬可歸責原告,不
得稱被告未能履行維持婚姻融洽之約定,況該協議書已約明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若有
違反約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歸乙方(指被
告)所有,且甲方(指原告)無條件同意與乙方離婚。」,
則原告以被告嗣後提起離婚訴訟為撤銷贈與之事由,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㈣第77至82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如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將「夫妻贈
與」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故附表五房地既是由上訴人贈與
給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排除在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五房地不須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於法自屬有據。
㈢訴外人蔡秀莉是否有贈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共計3,765,39
0元,下稱系爭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 而應自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中剔除: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已抗辯:其和蔡秀莉是姊妹,
感情很好, 蔡秀莉於103年9月間贈與其30萬元、527,000元
,其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30萬元, 再至華南銀行領527,000
元,蔡秀莉將上揭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她,都請蔡建南陪她
去領,領款後到新店之中正路郵局辦理存入其在嘉義後湖郵
局帳戶中; 又蔡秀莉於過世前約3天將股票變現,並說要將
變現的現金1,929,770元給她, 蔡秀莉留有手寫
遺囑,蔡建
南有拿遺囑給她看,但後來不見了,蔡秀莉說建國路的房地
給蔡建章、蔡建南,現金給我,這筆錢是她拿蔡秀莉之存摺
匯款的, 其中1,008,620元是她在蔡秀莉國泰世華新店民權
路分行的帳戶提領的,我請蔡建南陪我去領,當天就把全部
現金存入她在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申設的帳戶等語,並提出金
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⒉查蔡秀莉為被上訴人之胞妹,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已於10
4年4月30日過世,其法定
繼承人有胞姊許蔡月趁、胞兄蔡建
章、蔡建南及被上訴人,而其所遺留財產中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2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均由蔡建章、蔡建南繼
承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新北店地資
字第1064026635號函附之
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065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嘉義後湖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於103年9
月12日確有以現金存款方式,依序存入現金30萬元、527,00
0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29928號函檢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
。又蔡秀莉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104年4月29日確有以提領現金方
式支出1,008,620元, 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首頁及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3頁);而被上訴人在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同日有現金方式存入1,0
08,620元,亦有該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1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62957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
卷㈡第131、141頁);另依蔡秀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其於「遺產總額明細表」記載:「104
年4月30日轉給乙○○,1,929,770,贈與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21頁);而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帳戶於104
年4月30日確有以匯款方式存入1,929,770元(見原審卷㈠㈡
第131、141頁);準此,依上揭函文檢附之資金流向交易紀
錄等相互比對勾稽,確與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之匯款時間、金
額及
提存、轉匯帳戶等相符。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蔡建南於原審已
具結證稱:蔡秀莉是我
妹妹,我常去看她,她後來得癌症,但意識說話都很清楚,
蔡秀莉與乙○○(即被上訴人)的感情很好,蔡秀莉把自己
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乙○○保管,蔡秀莉贈與給乙
○○共4筆款項,前2筆乙○○要領錢時有跟我講是蔡秀莉贈
與的,我陪乙○○去將錢存入新店三民路上的郵局, 1筆是
在新店中正路國泰銀行好像是30萬元,另一筆是華南銀行的
好像是50萬元,都是同一天存入的,因為距離關係所以分兩
次存入;104年4月29日我跟乙○○去提領100萬8,620元,這
筆錢是蔡秀莉叫乙○○領出來的,當時已經住院,無法下床
或自行匯款,當時乙○○問我要領錢能否幫忙,我說沒有問
題,我們去時把錢一次領出來,存入乙○○在新店民權路上
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秀莉在死前約半年留下手寫遺囑,我
和我太太都有看到,她可能預期快不行了,我有將該遺囑拿
給原告(即上訴人)看過,乙○○有在場,遺囑中要將不動
產給兄弟,現金部分全部給乙○○,我知道乙○○有拿到錢
,上開的贈與我都有聽蔡秀莉說要贈與給乙○○,她常這樣
講,也沒有聽過蔡秀莉反悔或說要拿回來,因為蔡秀莉沒有
結婚,父母過世的時候把財產給蔡秀莉,我們兄弟姊妹沒有
意見,因為她未婚,我們照顧,她過世之前寫遺囑說不動產
給兄弟,現金、保險給乙○○,且平常蔡秀莉說給乙○○等
於給她兒子,乙○○的兒子會賺錢,我和哥哥、姊姊對於蔡
秀莉要贈與給乙○○錢都沒有意見,也未對乙○○受贈的事
提起訴訟等語
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8至376頁)。
⒌依上,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所得、證人蔡建南於原審證稱內容
而詳為推求,再
參諸被上訴人確為蔡秀莉所投保人身保險契
約之保險身故
受益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
35 5至356頁), 且證人蔡建南證稱被上訴人與蔡秀莉感情
深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長期北上照顧蔡秀莉乙情
,
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蔡秀莉感情良好,蔡秀莉才贈與財
物給她等語,
尚非無據,並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聽過蔡秀莉有贈與給被上訴人,在其
過世後,只有幫忙買骨灰罈,且不知道遺囑的內容;又證人
蔡建南與被上訴人為近親,其所述皆不可信;另蔡秀莉只是
工友,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可以給被上訴人等語。惟此已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證人蔡建南於原審證稱內容經核確與前揭金融機構等函附之
交易明細流向及被上訴人所陳稱匯款時間、金額及提存、轉
匯帳戶等重要情事均大致相合,已如前述;又蔡秀莉生前未
婚亦未育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其因常受被上訴人照顧,
與被上訴人間之姊妹情感深厚,且其他手足亦未有反對之意
,故其將系爭款項贈與給被上訴人,實無違一般情理及經驗
定則;再參諸上訴人在兩造先前之離婚民事事件中陳稱:10
2年6月被上訴人都去台北新店照顧癌末的妹妹,直到103年1
0月15日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3號卷第21、
40頁),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照顧蔡秀莉之情事以觀,
顯
見證人蔡建南之證述內容應具極高憑信性。
⑵訴外人蔡秀莉生前在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工作時,每月平
均薪資為30,955元,總工作年資共33年又1天,退休時領有5
10,758元,有該校106年11月20日北市松高人字第106311307
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67至171頁)。又自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多次癌症保險理賠,金額合計為3,
258,081元; 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獲得保險理賠,金額共計為875,847元; 有國泰人壽
公司107年1月18日國壽字第1070010714號函、全球人壽公司
107年1月30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130009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343至351、363至469頁)。另104年3月12日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一次給付,經該局核定
給付金額為1,464,885元,並於104年4月9日將該款項匯入蔡
秀莉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亦有該局於106年12月22
日保普老字第106602262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7
、311頁)。 末者,蔡秀莉過世時所留遺產,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 7,189,335元,則有該局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1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款項確實來自蔡秀莉的贈與,應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款項應自被上訴人
之婚後財產中予以剔除。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附表
七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追加款項)追加計算: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
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
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
大相逕庭。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七之財產均加計
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分配,自應以被上訴人於處分財產
當時即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意圖始可
,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即將附表七財產視為被上訴
人之財產而予以分配,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七所示期日分別提領現金及
出售股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惡意減少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將
附表七之金額追計為婚後現存財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且按:
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前5 年是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工廠,工廠收入是由夫妻各一人一半,平日工廠支出
及收入主要由被上訴人管理,家裡生活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從
收入中拿出支付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0441頁、原審
卷㈣第73至75頁);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此期間提領及變現股票之款項是用於家
用、工廠開銷等語,應認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⑵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月22日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離婚訴訟
,雖嗣後撤回起訴,惟因兩造當時仍有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故於同年3月9日在訴外人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
書,上訴人承諾並履行將附表五所示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
當時兩造間夫妻婚姻關係仍屬正常。上訴人雖主張是遭被上
訴人欺騙才會簽具前揭協議書並為贈與,後卻遭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離婚等語,惟在其就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
資證明為真證之情況下,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是在遭上訴人
家庭暴力,且發現上
訴人疑似有與他名女子發生性行為才會心灰意冷,決定再提
起離婚訴訟等語,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時
主張之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
65 1號
裁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95至297頁),再參
諸兩造通聯對話內容有「上訴人承認有與女子一千塊幹一次
,只睡過幾次,去酒店睡的,去小吃部睡的」等語(見原審
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409號卷第31頁)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以前, 應不致萌生為
與上訴人離婚,而為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七部分追加視為其婚後之現存財產
,尚不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是於105年10月11日遭家暴後,
上訴人不理我,我就下決心要離婚,我是於10月12日出院隔
幾天搬走,後於同年11月初去找律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
第274至276頁); 惟被上訴人嗣後有於105年11月14日自其
在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以「匯款匯出」方式提領60萬元,而該筆款項原為定
期存款,存期起迄日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匯出
帳號(00000000000000)則非兩造申設帳戶,有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7月07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6787號函
附之交易明細、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99、110至11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說明一次匯出高達60萬元之原因及用途
,且兩造當時情感確已交惡,被上訴人又已決定委任律師提
起離婚訴訟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60萬元款項係為
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匯出,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上訴人的婚後現存財產等語,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除
提領前揭款項外,尚有於105年11月07日跨行提款2萬元、同
年月21日跨行提款3次各2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本
院認此部分應係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處後,為支應生活開
銷所需而為者,不應予追加計算。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剔除系爭贈與款項,並將60萬
元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是被上訴人婚後剩
餘財產為3,434,908元(即:6,600,298-3,765,390+600,0
00=3,434,908)。
六、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如附表八所載金額(核計為18,320,7
60元,惟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及資料,核算其請
求之正確金額應為14,293,176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分配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處分財產當時即
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意圖,並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亦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而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部分:
⒈該帳號於103年11月18日及12月22日固有依序轉帳匯款1,053
,000元、500,760元; 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述:前揭帳號係
蔡秀莉生前向其借用供買賣股票用,蔡秀莉於104年4月30日
過世後始將帳戶還給被上訴人,故在此段時間之交易
記錄都
由蔡秀莉操作,其並不知情;又蔡秀莉知其不久於世,便將
該帳戶所購買的股票全數結清, 而於103年12月22日將結餘
款500,760元匯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將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使用權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前揭所陳內容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自與本件婚後財產
之認定無涉。
⒉就104年5月22日轉帳存單100萬元部分, 實際應為2張100萬
元轉帳存單傳票,即被上訴人將蔡秀莉所贈與金錢轉成定期
存單(000000000及000000000), 而該2筆定期存單已分別
於104年8月13日及26日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不能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
⒊104年7月18日轉帳50萬元部分,經查前揭帳號並無此筆交易
記錄,其確切日期應為104年7月28日,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抗
辯:蔡秀莉過世(104年4月30日)後,前揭帳戶即無使用需
求,且該帳戶是在新店分行開戶,若日後要辦理其他業務須
回新店分行辦理,多所不便,其遂於104年7月28日至玉山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專用於存
放蔡秀莉之
遺贈,並於104年7月28日自前揭帳戶匯50萬元至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經核已與卷附之交易明細內容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此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10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各100萬元, 係屬蔡秀
莉之定期存款,已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亦不能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分配。
㈢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部分:
⒈該帳戶於104年11月3日匯款10萬元,乃係給付予訴外人吳信
慧,而被上訴人對此已陳稱:因
渠等將小時候收的紅包壓歲
錢拜託她交給蔡秀莉幫忙投資股票,故蔡秀莉過世後,被上
訴人即匯還給吳信慧、吳泰葦等語。
⒉至該帳戶於104年2月15日並無匯款22萬元之交易記錄,實際
日期應為同年11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匯款對象乃
係吳泰葦,而被上訴人對此已陳述:因吳泰葦小時候收的紅
包壓歲錢有拜託她交給蔡秀莉幫忙投資股票,蔡秀莉過世後
,她就匯還10萬元給吳泰葦;又蔡秀莉生前有幫她投保全球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C0000000號(兩造就保險已於原審合
意不列入婚後財產),因蔡秀莉過世後由吳泰葦代繳保險費
,故其得知後額外匯款12萬元補貼吳泰葦等語在卷。
⒊依上被上訴人所述,再參諸吳信慧、吳泰葦乃兩造所生之長
女及次子(見原審卷㈠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
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應將此部分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
配,應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部分: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05日至105年12月27日有
自該帳號提領73次現金,金額共計1,235,000元等語, 惟此
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據為主張,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不足
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對結果,前揭期間跨行提領次數
應為76次,總計金額應為1,30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
129頁),上訴人所陳顯已與事實有所未符; 況上訴人就特
定之提領日期、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均
未具體說明併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陳103年11月18日提領50萬元及103年09月29日提
領25萬元部分,經本院勾稽比對交易明細表所載,並無提領
前揭款項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且25萬
元應係上訴人以現金方式自行提領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
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是上
訴人此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101年9月3日轉開綜定2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之子吳泰葦於101年7月23日賣掉在高雄第一科
大附近之房地所得款項,共計215萬元, 後吳泰葦將此款項
轉匯予被上訴人辦理定存, 嗣103年6月3日到期後,被上訴
人再湊成25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並於104年2月05日將220萬
元匯還吳泰葦,吳泰葦再指示轉匯給吳泰頡等語在卷,並有
吳泰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329、331頁);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
⒋至103年6月3日轉開綜定(即定期存款)250萬元部分,則係
前揭定期存款於103年6月3日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再湊成250
萬元繼續存為定期存款者;而104年( 上訴人誤載為2014年
)2月05日匯款220萬元予吳泰頡,則係依吳泰葦指示轉匯給
吳泰頡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已有誤會。
⒌另104年5月20日定存100萬元(2筆)及6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對此陳述:此等定期存款係出售其所有坐落轆仔腳一處土
地所得之買賣價金, 嗣其中160萬元已幫兩造大兒子吳泰葦
購買位在耐斯公司後方之房屋及增建加蓋, 其餘100萬元則
於106年5月20日轉為定期存款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板信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及交易登錄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393、3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上訴人就
此部分買賣款項係意圖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乙情,迄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有前揭定存金額即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前揭郵局帳號於103年11月18日固有提轉匯兌1,0
62,000元予吳泰頡,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年紀已大,基於人生
規劃, 遂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予吳泰頡,已據被上訴人於
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者。
⒉至上訴人所指於102年9月12日及105年9月14日提領現金45萬
元部分,經本院核對前揭後湖郵局帳號之交易清單所載(10
0年11月30日至105年12月01日)結果,並無此等金額之交易
記錄(見原審卷㈡第73至77頁);且上訴人就特定之提領日
期、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併提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㈥依上,本件上訴人據為擴張請求之金額部分,既有不能計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或無法證明係屬婚後共同取得財產
、或並無上訴人所指交易記錄等情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意圖,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擴張請
求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於法
自屬
無據。
七、承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其中上訴人為3,179,
747元,被上訴人為3,434,908元,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
產較上訴人為多,其間差額為255,161元(即:3,434,908-
3,179,747=255,161),又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為平均分配計
算,均無
異議,故上訴人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為
127,581元(即:255,161÷2=127,581,元以下4捨5入);
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581元,及自107年04月25
日(見原審卷㈣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436,759元)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經本院詳為比對
核算上訴部分之金額僅為1,322,177元﹝即:15,615,353-1
4,293,176=1,322,177﹞),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而請求
給付(經本院依卷附資料詳為比對核算此部分金額為14,293
,176元)部分,則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再列入各自之婚後財產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頁數(原審卷) │
├──┼──────────────┼──────┼──────────┤
│ 1 │上訴人所有汽車3輛(車牌號碼 │略 │卷㈠第209頁、卷㈡第 │
│ │:000-0000、00-0000、00-0000│ │61、185至186頁 │
│ │) │ │ │
├──┼──────────────┼──────┼──────────┤
│ 2 │上訴人所有機車5台(車牌號碼 │ │卷㈡第63、185至186頁│
│ │:000-000、000-000、000-0000│略 │ │
│ │、000-000、000-000) │ │ │
├──┼──────────────┼──────┼──────────┤
│ 3 │被上訴人所有汽車1輛 │略 │卷㈡第185至186頁 │
├──┼──────────────┼──────┼──────────┤
│ 4 │被上訴人遠雄人壽美滿富利利率│119,736元 │卷㈠第241頁、卷㈡第 │
│ │型增額終身壽險 │ │185至186頁 │
├──┼──────────────┼──────┼──────────┤
│ 5 │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的全球人壽定│69,499元 │卷㈠第245頁、卷㈡第 │
│ │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C603675│ │361頁 │
│ │4) │ │ │
├──┼──────────────┼──────┼──────────┤
│ 6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黃金│1,345,500元 │卷㈡第185至186頁 │
│ │30兩(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為保管 │ │ │
│ │,但兩造合意不用列入計算) │ │ │
└──┴──────────────┴──────┴──────────┘
附表二:上訴人的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兩造不爭執):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
├──┼──┼──────────────────────┼─────┤
│ 1 │投資│力弘工業社 │25萬元 │
├──┼──┼──────────────────────┼─────┤
│ 2 │動產│力弘工業社舊機器 │2萬元 │
├──┼──┼──────────────────────┼─────┤
│ 3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0,607元 │
│ │ │0,戶名:力弘工業社甲○○) │ │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352元 │
├──┼──┼──────────────────────┼─────┤
│ 5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3元 │
├──┼──┼──────────────────────┼─────┤
│ 6 │存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1,000元 │
│ │ │000) │ │
├──┼──┼──────────────────────┼─────┤
│ 7 │負債│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 │0元 │
├──┼──┴──────────────────────┴─────┤
│合計│31萬1,052元 │
└──┴───────────────────────────────┘
附表三:是否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及負債有爭執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
├──┼──┼─────────┼──────┼────────┼────────┼────────┤
│ 1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124,493元 │⑴其中9,960元係 │僅同意扣除9,960 │扣除9,960元後, │
│ │ │行活存(帳號:0000│ │ 父親遺產轉存,│元,其餘否認,均│所餘114,533元應 │
│ │ │-0-00000000-0) │ │ 應予扣除。 │應列入上訴人的婚│列入上訴人的婚後│
│ │ │ │ │⑵已從該存款中支│後財產。 │財產。 │
│ │ │ │ │ 出共同應付款15│ │ │
│ │ │ │ │ 4,773元,不足4│ │ │
│ │ │ │ │ 0,240元已由上 │ │ │
│ │ │ │ │ 訴人墊付,列入│ │ │
│ │ │ │ │ 上訴人負債 │ │ │
├──┼──┼─────────┼──────┼────────┼────────┼────────┤
│ 2 │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30萬元 │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否認定存的來源是│列入上訴人的婚後│
│ │ │行定存(帳號:0000│ │轉存,不應計入。│勞保退休金。 │後財產。 │
│ │ │-0-00000000-0) │ │ │ │ │
├──┼──┼─────────┼──────┼────────┼────────┼────────┤
│ 3 │存款│嘉義市農會活存(帳│68,150元 │來源是繼承土地的│40萬元是基準日後│均列入上訴人的婚│
│ │ │號:000-0000-00-00│ │休耕補助款,不應│花用,仍應計入,│財產。 │
│ │ │000-0-0) │ │計入。 │否認30萬元是休耕│ │
├──┼──┼─────────┼──────┼────────┤補助款,應由上訴│ │
│ 4 │存款│嘉義市農會定存(帳│70萬元 │⑴30萬元的來源是│人舉證,就算是休│ │
│ │ │該:000-0000-00-00│ │ 繼承父親土地而│耕補助款,請領的│ │
│ │ │000-0-0) │ │ 得領取的休耕補│要件是需先就該農│ │
│ │ │ │ │ 助款轉存,不應│地種植指定作物或│ │
│ │ │ │ │ 計入。 │辦理翻耕後方可領│ │
│ │ │ │ │⑵40萬元部分已提│取,非無償取得財│ │
│ │ │ │ │ 領用在修繕裝潢│產,亦非其孳息,│ │
│ │ │ │ │ 小兒子的房屋,│均應列入計算。 │ │
│ │ │ │ │ 也不應計入。 │ │ │
├──┼──┼─────────┼──────┼────────┤ │ │
│ 5 │存款│雲林縣水林鄉農會(│16,597元 │來源是繼承土地的│ │ │
│ │ │帳號:000-000-0000│ │休耕補助款,不應│ │ │
│ │ │000-0) │ │計入。 │ │ │
├──┼──┼─────────┼──────┼────────┼────────┼────────┤
│ 6 │房屋│嘉義市○○○000號 │204,700元 │是來自上訴人父親│不論是建物或土地│均列入上訴人的婚│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贈與,因為要節稅│登記謄本上的移轉│後財產。 │
│ │ │嘉義市○○街○○號房│ │,才會在建物、土│原因均非記載為「│ │
│ │ │屋,1/2所有權) │ │地的謄本上的移轉│贈與」,被上訴人│ │
├──┼──┼─────────┼──────┤原因上登記為買賣│否認上訴人是因受│ │
│ 7 │土地│嘉義市○○○段000 │964,600元 │,不應列入。 │贈與取得。 │ │
│ │ │之0地號土地(即編 │ │ │ │ │
│ │ │號6房屋坐落的土地 │ │ │ │ │
│ │ │,1/2所有權) │ │ │ │ │
├──┼──┼─────────┼──────┼────────┤ │ │
│ 8 │田賦│雲林縣○○鄉○○段│500,115元 │上訴人父親贈與,│ │ │
│ │ │000之0地號(1/2所 │ │應列入。 │ │ │
│ │ │有權) │ │ │ │ │
├──┼──┼─────────┼──────┼────────┼────────┼────────┤
│ 9 │負債│向廠商(佳明及承業│154,773元 │向廠商(佳明及承│否認有此負債。 │不列入上訴人的婚│
│ │ │公司)買原料,因此│ │業公司)買原料,│ │後負債。 │
│ │ │需要支付的貨款。 │ │因此需要支付給廠│ │ │
│ │ │ │ │商的貨款,是從編│ │ │
│ │ │ │ │號1的存款中支付 │ │ │
│ │ │ │ │,因存款不夠,不│ │ │
│ │ │ │ │足的40,240元,是│ │ │
│ │ │ │ │由上訴人墊付,列│ │ │
│ │ │ │ │入上訴人負債。 │ │ │
├──┴──┼─────────┴──────┴────────┴────────┴────────┤
│ 合 計 │286萬8,695元(經本院認定後之總額)。 │
└─────┴───────────────────────────────────────────┘
附表四: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總計6,600,298元)
一、存款部分:合計1,601,786元
┌──┬─────────────────────────┬──────┐
│編號│ 內 容 │金額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 │304,520元 │
│ │存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 │100萬元 │
│ │存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29元 │
├──┼─────────────────────────┼──────┤
│ 4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3,434元 │
├──┼─────────────────────────┼──────┤
│ 5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7元 │
├──┼─────────────────────────┼──────┤
│ 6 │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107元 │
├──┼─────────────────────────┼──────┤
│ 7 │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47,688元 │
├──┼─────────────────────────┼──────┤
│ 8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661元 │
└──┴─────────────────────────┴──────┘
二、不動產部分:合計2,121,500元
┌──┬─────────────────────┬──────┐
│編號│ 地號及建號 │金額 │
├──┼─────────────────────┼──────┤
│ 1 │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741,300元 │
├──┼─────────────────────┼──────┤
│ 2 │同段23之2地號土地 │1,164,900元 │
├──┼─────────────────────┼──────┤
│ 3 │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215,300元 │
│ │000號房屋) │ │
└──┴─────────────────────┴──────┘
三、有價證券部分:合計2,877,012元
┌──┬──────┬──────┐
│編號│名 稱 │金額 │
├──┼──────┼──────┤
│ 1 │和大工 │364,500元 │
├──┼──────┼──────┤
│ 2 │巨庭 │212,400元 │
├──┼──────┼──────┤
│ 3 │為升 │294,532元 │
├──┼──────┼──────┤
│ 4 │聯發科 │224,500元 │
├──┼──────┼──────┤
│ 5 │僑威 │437,250元 │
├──┼──────┼──────┤
│ 6 │貿聯 │307,000元 │
├──┼──────┼──────┤
│ 7 │TPK-K │332,400元 │
├──┼──────┼──────┤
│ 8 │耕興 │1,498元 │
├──┼──────┼──────┤
│ 9 │勝麗 │17萬元 │
├──┼──────┼──────┤
│ 10 │大樹 │162,750元 │
├──┼──────┼──────┤
│ 11 │伍豐 │370,182元 │
└──┴──────┴──────┘
附表五: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房地部分(兩造有爭執):
┌──┬────────────────┬────┬──────┬──────┐
│編號│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嘉義市○○○段○○○○○○號土地 │1/2 │964,600元 │均不列入被上│
├──┼────────────────┼────┼──────┤訴人的婚後財│
│ 2 │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 │1/2 │204,700元 │產。 │
│ │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 │ │ │ │
├──┼────────────────┼────┼──────┤ │
│ 3 │嘉義市○○段○○○○號土地 │全部 │3,298,000元 │ │
├──┼────────────────┼────┼──────┤ │
│ 4 │嘉義市○○段○○○○號土地 │全部 │3,434,000元 │ │
│ │ │ │ │ │
├──┼────────────────┼────┼──────┤ │
│ 5 │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 │全部 │450,800元 │ │
│ │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 │ │ │
└──┴────────────────┴────┴──────┴──────┘
附表六: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兩造有爭執):
┌──┬──────────────────────┬──────┬─────┐
│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嘉義後湖郵局: │827,000元 │均應自被上│
│ │①103年9月12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30萬元。 │ │訴人的婚後│
│ │②103年9月12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527,000元 │ │財產中扣除│
├──┼──────────────────────┼──────┤。 │
│ 2 │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2,938,390元 │ │
│ │ ①104年4月29日蔡秀莉贈與被上訴人1,008,620元│ │ │
│ │ ②104年4月30日蔡秀莉遺贈被上訴人1,929,770元│ │ │
│ │ │ │ │
├──┴──────────────────────┴──────┴─────┤
│合計:376萬5,390元 │
└──────────────────────────────────────┘
附表七: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算被上訴人5年內財產部分(兩造
有爭執):
┌──┬──────────────────────┬───────┐
│編號│ 內 容 │金額 │
├──┼──────────────────────┼───────┤
│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提領│1,235,000元 │
│ │現金共73筆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100萬元 │
│ │共3筆 │ │
├──┼──────────────────────┼───────┤
│ 3 │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共14筆 │11,353,500元 │
├──┼──────────────────────┼───────┤
│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5年11│223,434元 │
│ │月29日帳號內的結餘 │ │
├──┼──────────────────────┼───────┤
│ 5 │出售股票所得 │12,346元 │
├──┼──────────────────────┴───────┤
│合計│13,600,846元 │
└──┴──────────────────────────────┘
附表八(即擴張請求):
一、乙○○之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0000(000)年11月18日 │
│ │轉帳匯款1,053,000元 │
├──┼──────────┤
│ 2 │0000(000)年12月22日 │
│ │轉帳匯款500,760元 │
├──┼──────────┤
│ 3 │0000(000)年5月22日轉│
│ │帳存單1,000,000元 │
├──┼──────────┤
│ 4 │0000(000)年7月18日轉│
│ │帳500,000 元 │
├──┼──────────┤
│ 5 │0000(000)年8月13日轉│
│ │帳1,000,000元 │
├──┼──────────┤
│ 6 │0000 (000)年8月26日 │
│ │轉帳1,000,000元 │
└──┴──────────┘
二、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0000(000)年11月3日 │
│ │匯款100000元給吳信慧│
├──┼──────────┤
│ 2 │0000(000)年 2 月15日│
│ │匯款220000元給吳泰葦│
└──┴──────────┘
三、乙○○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00年12月5日至105年1│
│ 1 │2月27日提領73次現金 │
│ │共1,235,000元 │
├──┼──────────┤
│ 2 │103年11月18日提領500│
│ │,000元 │
├──┼──────────┤
│ 3 │103年9月29日250,000 │
│ │元 │
├──┼──────────┤
│ 4 │101年9月3日轉開綜定 │
│ │2,150,000元 │
├──┼──────────┤
│ 3 │103年6月3日轉開綜定 │
│ │2,500,000元 │
├──┼──────────┤
│ 4 │2014年2月5日匯款2,20│
│ │,000元予吳泰頡 │
│ │ │
├──┼──────────┤
│ 5 │104年5月20日定存1,00│
│ │0,000元 │
│ │ │
├──┼──────────┤
│ 6 │104年5月20日定存1,00│
│ │0,000元 │
├──┼──────────┤
│ 7 │104年5月20日定存600,│
│ │000元 │
└──┴──────────┘
四、乙○○之中華郵政後湖郵局帳戶:
┌──┬──────────┐
│編號│上訴人質疑之款項 │
├──┼──────────┤
│ 1 │103年11月18日匯1,062│
│ │,000元予吳泰頡 │
├──┼──────────┤
│ 2 │102年9月12日及105年9│
│ │月14日提領現金 │
│ │450,000元 │
└──┴──────────┘